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營業稅欠稅執行,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執行等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另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應暫予停止執行執行,因該件兩造均不服,均提起抗告,正由本院整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至94年3月24日止尚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6,755,405元,並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58,400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基於行政執行程序係採職權主義並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行政執行機關自有輔助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法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