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蕙
李長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盧政民
蕭雅文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淑蕙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李長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以民國(下同)84年1月11日
(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除廢止前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外,並檢送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告知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部分另行通知。迄至89年12月8日,被告始以同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命各該所有權人應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惟原告未於「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差額地價。雖被告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然原告均始終未繳納。被告遂再以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林淑蕙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21,475元,及通知原告李長勝繳交差額地價107,327元,因原告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南投縣政府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隨後,原告分別繳清上開差額地價(原告林淑蕙部分821,475元,另有170元之執行費用、原告李長勝107,327元,另有10元之執行費用)。惟事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差額地價及執行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所明定。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四)次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於84年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原告繳納,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遂再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命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12月間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林淑蕙始於99年3月25日繳納821,645元及李長勝繳納107,337元。
(六)惟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因本件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原告繳納,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遂再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命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2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12月間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然前述被告之所有請求原告繳納款項之繳款書或函文,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若欲移送強制執行,必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是足見上開繳款通知並無執行力,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已顯非適法。
(七)準此,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應無所疑。是被告於99年3月25日分別受領原告給付之821,645元及107,337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為此,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淑蕙821,645元、原告李長勝107,3
3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倘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即發生可逕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原告而言,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係被告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與上開判決案件為同款案件,固可認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三)再者,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沒有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沒有因為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四)次查依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57470號函釋略謂:「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乙節,有學者認為,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參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1246頁)。另有學者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之結果,其返還客體包括:(一)所受利益(二)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且通常可認為行政機關不當得利之金錢,無更取得利息,因國家之公法上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上運用(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版,第138頁至139頁)。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亦採上述學者見解,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然本件所收取之差額地價款係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應領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倘有剩餘○○○區○○○○○路相關改善工程使用,並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301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農地重劃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年利率5%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30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區段○○○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99年3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0649220號函、99年3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064923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送達證書、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17日府行救字第09802613000號執行案件移送書、98年12月31日府行救字第09802716980號執行案件移送書、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是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揆諸首揭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雖被告主張「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究其性質應屬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可認係作成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被告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原告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認屬行政處分性質,應有誤會。上開函文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雖於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97年9月8日催收系爭差額地價;另以98年12月31日府行救字第09802716980號函、98年12月17日府行救字第09802613000號函就原告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為被告自承在卷。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時效於95年1月2日完成,其請求權本身當時即已消滅,無從回復其權利,被告已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卻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於95年1月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將原告於99年3月25日繳納差額地價及執行必要費用於南投縣農地重劃專戶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認定為其承認該債務,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亦不生影響。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始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因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亦不得再加以執行,故亦無再計算執行時效之問題。綜此,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原告林淑蕙為821,475元、李長勝為107,327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收取原告之前揭差額地價外,尚分別收取170元及10元之必要執行費用,因該費用並非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亦即被告就此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淑蕙部分為821,475元、原告李長勝部分為107,327元。
(四)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0、134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系爭差額地價,因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致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此已繳納差額地價之返還義務,尚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故所取得差額地價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淑蕙821,475元、李長勝為107,327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