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宥緁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高峰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代 表 人 廖祐立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中港供油中心TT-104油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041R046)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101年3月2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70工作天。惟原告自101年3月29日開工,迄101年10月16日始完工,雖已經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驗收,但因其實際施工天數為113天,已逾履約期限43天,被告乃以102年3月20日中工字第102101241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102年3月25日中工字第10210134450號函補充註記關於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後,復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用心施作。履約期限
雖訂為70工作天,但以約定施工項目計算其工期係嚴重不足,原告自始即發現TT-104油槽之工地狹窄,無法使用高空車,必須搭施工架施工,而搭設施工架費時費力,必須安全無虞,才能進行施工,搭拆施工架就需耗費25個工作天左右,如遇惡劣天氣如東北季風過強,施工更加困難,必須慮及施工人員安全,不敢貿然施工,相對的施工天數也會增加出來。
㈡再者,油槽整修工項中之增設消防管與風樑係屬高難度之工
程,必須搭設施工架才能施工,所以無法同時間進行。又進出口管線更改必須配合泵房與船運的時間,尚包括欄杆整修、槽頂板補修等,故油槽整修工項所耗工期要35個工作天左右,此為合約設計時未考慮之因素。
㈢又系爭工程須先搭設施工架完妥,才能進行油槽整修之施作
,其後始可進行噴砂及油漆,原告本著信譽,要求施工品質,噴砂部分做到合約規定Sa2.5級以上的標準,油漆部分總共6道程序,並未馬虎,以達到好品質,使油槽壽命長久,因此槽外與槽內的噴砂油漆施工時間耗時達30個工作天左右。
㈣本件槽內噴砂油漆施工完畢後,必須等到槽內油漆完全乾才
能進行槽內的內浮頂刮板增設的部分,增設刮板須將舊的部分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的刮板密封圈,此項工程又需耗時15個工作天左右,所有的工程都必須逐項進行,還有電子液位計與機械液位計的安裝,泡沫發生器等周邊設備安裝所需的時間,加計其他林林總總施工項目也要幾個工作天,此為原來合約設計所訂工期未設想到的。
㈤原告上開所列舉的施工項目所需施工期限,均可查證,凡此
乃原合約未設想到的,故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標後逐項計算雖明知工期有不足情形,但仍一本初衷將工程做好,並未偷工減料,也已完工驗收合格了,逾期部分被告亦已罰款,被告再以原處分為處罰,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即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依監造日報表,原告施工至約定工期半數(即35工作天)時,實際進度僅4.2%,工期至三分之二時,實際進度為8.9%。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30日、6月1日、6月21日函知原告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趕工,而原告於101年6月份進場施工僅平均每天3.6人次,7月份為平均每天4.6人次。另其於施工期間之每日進場施工人數(不含工安管理人員)情況如下:無人者計31天,2人者3天,3人者16天,4人者19天,5人者25天,6人者12天,7人者7天。若以約定工期70天算,原告出工人數倘能按每天出工人數5.4人次,即可於70工作天完成。而原告未派任何人員進場施工之天數竟達31天之多,顯見其延宕工期致逾期始完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逾期天數43天,亦經原告簽章確認,逾期比率達61%,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屬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所指以合約施工項目計算,施工工期嚴重不足,TT
-104油槽之施工場地狹窄,須另行以搭施工架方式施工,且部分施工項目所需工期於合約訂定時,並未設想到乙節。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3點工程範圍第13項已載明「油槽外部搭架及拆除」,且原告得標後,所造具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第3項亦載明搭施工架(含拆架),足證原告參與投標時已知悉有「搭施工架及拆除」之施工項目。而其所謂部分施工項目於合約訂定時,並未設想到云云,被告於招標時即已編製工程說明書,就工程範圍已詳為說明,原告投標時亦知之甚稔。是其所辯工程逾期完工,乃搭施工架、拆除及未設想之施工項目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逾履約期限43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70天,原告逾期43天,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被告所為刊載政府公報之處分,並無違法。
㈣另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11,474元,被告不應再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裁罰性處分云云。然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係基於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而來,該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契約之約定。至於將違約事實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則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二者之依據並不相同,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原告依約應
自101年3月29日開工後,經過70個工作天完成履約,但原告係迄同年10月16日始完工,其實際施工天數為113天,已逾履約期限43天,經被告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以102年3月25日中工字第10210134450號函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期間等教示條款,原告循序提出異議及提起申訴,均不獲變更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審議卷第48至50頁及第51頁)、開工通知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頁)、竣工報告(見本院卷第12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143頁)、被告102年3月25日中工字第102101344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144頁)、被告102年4月26日中工字第1020060321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50至15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無非以:原告已竭盡
所能履行契約,並已完成最佳工作品質,遲延履約期限乃由於約定完工期限不足所致;且被告就原告之逾期已為罰款,竟復予以停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故契約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契約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工程說明書所示(見審議卷第47頁),已詳列工程範圍內之各工程項目,其中包括:「(1)油槽出油管改善,包含拆除及變更管線流程、進口管線自6"改為12",以及管線支撐汰換等。」「(2)TT-104油槽區廢棄消防管線拆除及油槽排放管設備汰換。」「(4)油槽壁板增設風樑乙道。」「(5)油槽壁板增設溢流通氣口9處焊安裝。」「(12)油槽槽頂欄杆、旋梯踏板、立柱角鋼銹蝕汰換、整修。」「(13)油槽外部搭架及拆除。」「(15)油槽底板及壁板內部1.5m以下表面噴砂除銹及塗裝。」「(16)油槽壁板、頂板外部及連接管線、其他附屬設備表面噴砂除銹及塗裝。」「(18)試水水源臨時泵輸系統(含配管等)設置及拆除。」等工項,且載明施工期限及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並約明逾期完成應予罰款等內容,原告投標、決標前並未就上開契約要素提出異議或請求釋明,得標後並依各該工程項目擬妥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提交被告核定在案,有施工計畫書與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憑(見審議卷第48至5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搭設施工架、設置消防管與風樑、欄杆整修及槽頂板補修等工項俱屬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再者,系爭工程係於101年3月2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7月6日,原告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實際竣工,並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亦有上開原告製作之開工通知及報告書與竣工報告(分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第126頁)可按。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或變更工項,或同意展延工期,自應按原約定之義務內容履行。
2.查本件原告自101年3月29日開工後,至同年4月26日止之工程實際進度均為0%,迄101年7月13日工期達70.5天,預定進度本應達100%,而其實際工程進度則僅33.5%,延至101年10月16日提出竣工報告日止,累計工期已達113天,致逾期履約共計43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外放之被告答辯資料證11第1至195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稽。又本件原告履約逾期日數43天係將逾期總日數132天經兩造會同剔除實際計入工作天之日數89天後,而得出該應計違約日數,有上開兩造簽章確認無訛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本件原告僅泛稱:如遇惡劣天氣如東北季風過強,施工更加困難,必須慮及施工人員安全,不敢貿然施工,相對的施工天數也會增加出來云云,無從憑採。
3.參諸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1年3月29日開工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竣工日止),未派人施作之日數達31天,派工2人者為3天,派工3人者16天,派工4人者19天,派工5人至7人者計44天,有卷附派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之後,即接續多達31個工作天均無派工施作,至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後,仍未積極加派人力因應,迄期限屆至之際,始加派人力趕工等情事至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倘原告自始能周全規劃,規劃各工項施作之順序,逐項調派充足人力完成,當可避免遲誤履約期限之情況發生,自難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4.揆諸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得標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作成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餘地。而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如機關未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其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情形,即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核與廠商先前曾否受通知改善無涉。是本件原告就應於70工作天期限內履行完成之系爭工程,延誤工期達43天,履約進度落後已達61%,核已符合法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無訛。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履約逾期已請求罰款,復作成停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重度之刑罰或行政罰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已足以達到處罰效果,實無再處以較輕行政罰之必要。惟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機關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制度,並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同法第101條之規定旨在藉由建立公部門之自我防衛機制,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辦理政府採購機關對不良廠商作成停權處分並非為滿足其私法上之契約權益,乃具有預防不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續行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及承作,而危害其他機關之公益目的。準此以論,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雖可能同時發生應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責任,因該民事責任與上開規定之行政責任不具替代性或補充性,自不能因其已盡民事責任,即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履約(給付)遲延,而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款(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民事責任範疇,不論原告已否給付完畢,被告作成原處分均無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
㈣是故,本件原告雖已履約完成,但因可歸責事由,致逾履約
期限達43天,已落後履約進度61%,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等規定,足認其因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證明確,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