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俊逸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詹詠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360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部分位於被告辦理「彰127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187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內等175筆土地,合計面積5.233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以98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並以99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為95.84平方公尺,位於上開道路路權徵收範圍內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剩餘面積70.34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月2日檢附有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剩餘建物之一併拆遷補償,經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00016271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月17日函)復原告同意一併辦理拆遷補償,該一併拆遷補償費及4樓建築物救濟金,經原告於100年10月4日領取完畢。又原告自99年9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並自100年9月8日起,迭向內政部及被告陳情該一併拆遷剩餘建物部分亦應比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歉難同意,並以101年7月23日府工新字第1010120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
1、按被告屢次回覆係以經費預算、事實認定、公共安全及都市觀瞻所需、拆遷補償得有條件下為之、不在工程施工範圍內不影響施工、無用地取得施工使用迫切性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訴求,上開理由均不在補償辦法規定中。
2、次按訴外人洪清沂、洪清祥所有建築物部分,為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該建築改良物依道路計畫範圍拆遷補償後僅剩15平方公尺以下,因賸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符合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得一併拆除補償之,並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而被告以訴外人鐘玉秋有地籍重測後需再徵收其土地為由,竟可以不按被告規定期間內騰空,而領到自動拆遷獎勵金。何以原告系爭建物面積為95.84平方公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路權徵收範圍內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剩餘面積70.34平方公尺,已有礙結構安全,向被告陳情且聘請取得國家建築專業證照人員鑑定並經被告核定,卻無法依法辦理給予自動拆遷獎勵金,顯不符公平原則,被告有差別待遇存在。
3、再按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其中「得一併拆除補償之」為行政裁處,因無用地取得施工使用迫切性,故需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遷後始予核發部分補償費,本條立法精神,既經准予一併徵收,法律就賦予行政機關「應為」之地位,既然准予一併拆除,就應給予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被告100年9月5日府工土字第1000278603號函中回復同意依規定辦理,又於101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012300號含回復有關營業損失補償尚由相關單位作業中,俟完成核定後另知復,如此反覆回答,使原告無所依從。
2、系爭路段在徵收時,土地面積有糾紛,因此請求被告能延後拆除,同時亦得被告允許,故系爭建物逾100年9月間才拆除淨空,也因此將營業場所異動,然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營業損失部分提出異議,故此部分原處分仍予以維持之決定,訴願決定未深入瞭解個案,難以使人信服。政府行政皆係先查明事實後,才付款給百姓,從未有先撥款給百姓,才要求驗收所要求事項工作結果。
3、在系爭工程徵收時,同路段之訴外人莊博凱及莊月治,因土地被徵○道路區○路段升高造成房屋低落,向被告陳情後,亦有得到被告補助,惟該補助款項目在補償辦法中並未有明文規定補助事宜,何以在本件有不同處理。
4、原告於100年2月10日、8月9日、101年1月10日、4月30日屢次向被告陳情核發營業損失補償,惟被告之回覆均無法令原告心服口服。原告於101年8月中旬向訴願機關陳情,但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異議及復議而決定駁回訴願,亦讓原告無法信服。又彰化縣政府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內政部所頒布之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均得作為原告本件營業損害請求之理由。
(三)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4月30日陳情函之陳情,作成核發原告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1,445,409元及營業損失60,000元,合計共1,505,409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賸餘建築物有礙結構安全申請一併拆除補償,經被告核准同意建築物補償費2,294,691元及4樓建築物救濟金596,127元,合計2,890,818元,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函復原告:「有關位於路權範圍內原核定拆遷補償建物,請於100年2月15日前自動拆遷清除騰空完畢,否則收回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取消一併拆遷建物補償部分;而一併拆遷補償部分應請自行拆除認可後核發補償費。」原告經依規定辦理後領取相關補償費用。因本件不符合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且依被告95年7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50133459號函說明二第三點針對道路徵收範圍以外地上建築物之解釋:「應業主要求經工程主辦機關勘查確有礙結構安全而一併補償者,其要求部分應自動全部拆除,該部分須拆除後給付補償費,但亦不給予自動拆遷獎勵金。」可資佐證本件處理尚適法,且本工程範圍內所有類似申請一併拆遷補償案件均依此原則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及訴外人洪清沂、洪清祥所有建築物部分,為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該建築改良物依道路計畫範圍拆遷補償後僅剩15平方公尺以下,符合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得一併拆除補償之,為用地取得使用迫切性、公共安全及都市觀瞻所需,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以鼓勵相關業主配合拆遷。
(二)原告請求發給營業損失項目,因補償辦法並無此補償項目,另查「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店鋪營業損失補助金依照被告訂定標準發給。然補償辦法並無訂定發給標準,故無從辦理發給,截至目前有關道路興建工程辦理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案件均未將營業損失項目納入辦理。
(三)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含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相關解釋,原告於辦理彰127線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取得,其地上改良物拆遷查估補償依被告88年2月26日彰府秘法字第037535號令修正補償辦法辦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98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187號函、被告98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被告99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100年1月17日函、原告101年4月30日陳情函、被告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1年4月30日陳情函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營業損失,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1,445,409元及營業損失60,000元,合計共1,505,409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補償辦法第9條第1款、第10條分別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標準如左:一、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列發給,逾越限期拆除者不予發給充為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凡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時其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本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辦理省屬以上機關或其他機關用地拆遷其自動拆遷獎勵金比照該機關發給標準辦理。...。」「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15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又彰化縣政府95年7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50133459號函略以:「...說明:...二、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0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15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茲將本條款實務執行事實說明如下:...(三)應業主要求經工程主辦機關勘查確有礙結構安全而一併補償者,其要求部分應自動全部拆除,該部分須拆除後給付補償費,但亦不給予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固訂定有上開補償辦法以資因應,其內容除有關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徵收人民之財產所應給予之補償外,另考量國家因徵收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後,尚應拆除地上物,以使公共工程得以接續進行,而其方式,本應由用地機關拆除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或依法拆除本應拆除之非法違章建築;然為減少執行阻力,另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於上開第9條第1款規定,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惟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行政機關在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後之排除地上物作為,究係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鼓勵方式,抑或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包拆除,仍由其視個案情節,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享有裁量空間。換言之,上開補償辦法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乃被告在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方法外,賦予其另一種選項,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故被告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得綜合考量排除地上物之進度及難易程度暨財力狀況等實際情形後,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又以上係就國家因徵收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後,尚應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所為之規定,若係上開補償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一併拆除徵收範圍外之地上物,符合該條規定者,固可請求被告發給一併拆除補償金,但該條並未明定亦可請求被告發給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如前所述,被告是否發放此項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即享有裁量空間。
(三)再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又按「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益證一併拆除徵收範圍外之地上物,是否核發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應由被告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位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上開98年12月16日函核准徵收在案,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業據被告以前揭98年12月25日公告,且以上開99年1月14日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為95.84平方公尺,位於上開道路路權徵收範圍內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剩餘面積70.34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建物於徵收範圍內之25.5平方公尺及陽台、亭棚部分,因原告已按規定自動拆除完畢,被告乃按上開補償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合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507,993元在案;另原告於99年7月2日檢附有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剩餘建物(即上開徵收範圍外面積70.34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一併拆遷補償,經被告以上開100年1月17日函復原告同意一併辦理拆遷補償,該一併拆遷補償費及4樓建築物救濟金,經原告於100年10月4日領取完畢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即徵收範圍內)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即徵收範圍外)補償費清冊及建築改良物(即徵收範圍內)救濟清冊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有爭議者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徵收範圍外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合法?經查,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應由被告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發該部分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提出林春宏建築師99年7月16日系爭建物之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書,略以:「經本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發現其外牆龜裂,內部樑柱、牆壁介面有剝離現象,建築物防震系數過低,耐震度不足,其結構已有影響建築物安全之虞,屬危險房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是仍有拆除之必要。」等語,而主張:訴外人洪清沂、洪清祥、鐘玉秋、莊博凱及莊月治等人,與原告之情形相同,但被告對之均核發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卻否准核發予原告,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依上開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1至3樓各樓平面圖顯示:因本件徵收而需拆除系爭房屋之拆除線,介於鄰路面起算第1根與第2根樑柱間為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僅拆除1根樑柱,而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系統屬長條型配置,以現代房屋拆除切割清除機具及技術之進步,就系爭房屋拆除線進行拆除鄰路面部分時,對於該屋後半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大部分)其餘樑柱及房屋(依上開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樑柱數量多於前半部甚多),應不致於造成危害,此為一般生活之常識。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僅能證明經該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其外牆龜裂,內部樑柱、牆壁介面有剝離現象,建築物防震系數過低,耐震度不足」而屬危險房舍,但尚無法證明該項防震系數過低,耐震度不足係因何原因所致,其鑑定之法令依據及標準何在?故被告102年5月6日府工新字第1020135574號函說明三表示:「(前揭鑑定)報告書中並無相關結構計算及結構防震系數過低適用法規依據,葉君(即原告)所提因本案拆除部分建物是造成該建物結構堪疑之主因,並非事實。」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上開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礙結構安全,且該有礙結構安全係因拆除上開部分房屋所致,亦未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原告就此能舉證證明之,亦僅能請求被告依上開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發一併拆除部分之補償費,但如前所述,該一併拆遷補償費及4樓建築物救濟金,原告已於100年10月4日領取完畢,此外,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核發之餘地,已甚明確。又訴外人洪清沂、洪清祥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號建物,依道路計畫範圍拆遷補償後僅剩15平方公尺以下,符合上開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得一併拆除補償之,被告為用地取得使用迫切性、公共安全及都市觀瞻所需,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以鼓勵相關業主配合拆遷,有被告100年10月4日府工土字第100030498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礙結構安全)有間,自難相提併論。而訴外人鐘玉秋之建物係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始核發該等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有被告101年7月23日府工新字第1010120395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有不同。另原告主張莊博凱及莊月治2人因道路拓寬後,造成渠等房屋低落,被告亦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予該2人,惟被告係發放補償費予該2人,並非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顯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主張否准核發徵收範圍外建物之一併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關於系爭房屋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2、查本件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且原告並未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營業損失補償之書面異議,本件關於營業損失亦未進行復議程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有提出異議及復議,並於本院102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補提復議之證據,惟原告嗣後並未就其於該公告期間內有提出營業損失補償之書面異議及復議之證據,亦有10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同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陳述(營業損失補償說明)狀暨附件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上開98年12月25日公告,有關原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進行復議程序,故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則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未異議而告確定之事項提起訴願,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其本件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核發徵收範圍外建物一併拆除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營業損失予原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營業損失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