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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廖嘉慧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9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195,000元,經被告核定捐贈扣除額為2,111,200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被告乃按原告實際取得成本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639,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及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505,332元,綜合所得淨額11,454,303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1,017,632元,應退稅額210,73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806,900元處1倍罰鍰806,900元。原告不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原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不服本院判決部分,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就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因無管轄權,於同日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原告不服上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日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經被告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94年補稅與罰鍰之救濟期間經過,且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做成之依據,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再開與法並無不合。且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已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無之限制,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援用。

(二)次按財政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6月2日函及95年2月15日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應溯及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財政部92年6月2日函及95年2月15日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後,即屬遭確認為違法違憲,並非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應屬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應溯及失效,故被告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應屬適用法令錯誤。且財政部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 290570號函釋恣意解釋司法院解釋效力範圍,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並未揭示「司法院解釋效力,除解釋文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並無溯及效力,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之文義。又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同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故文義上不涉及人民聲請大法官釋憲之效力範圍,與由人民聲請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無關。財政部所為之上開函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不得援用。

(三)被告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捐贈土地價值: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故有關租稅之重要要件,皆應以法律規定之。

2、次按關於扣除額價額之認定,並非細節性及技術性層面,故應有絕對法律保留之適用,亦即因一般扣除額之額度認定多寡,不僅會影響到國家稅收收入,更會影響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之多寡,更涉及到漏稅處罰之層次,故關於價額之認定,會影響到人民之憲法上之權利及義務,故關於認定之標準應由法律定之,因其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層面,故財政部不得以行政命令或解釋補充所得稅法未規定,且涉及人民重大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與義務。

3、再按本件應先參酌同為稅法性質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應以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予以認列。從立法解釋、法律歷史解釋方法與後法優於前法解釋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查所得稅法係於32年2月17日制定公布,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係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價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立法者為彌補此漏未規定之處,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以達法律之完整性。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日制定公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再修訂為目前之條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此二法律之相關條文之規定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有關捐贈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

4、又按92年6月3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規定而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自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機關已形成自我拘束,亦即對於相同之捐地節稅案件,以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認定其扣抵稅額,長久以來已形成行政慣例,現今因系爭函釋被宣告違憲,故捐地節稅之認列應認並無改變。被告對於92年前後相同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其認定價額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此差別待遇本身並無法律依據,更未見其合理化之理由,違反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惟財政部於92年之前一律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扣除額可知,過去財政部亦認為應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而原告相信政府過去依法行政之行政行為,9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並未虛報,然查92年度之前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捐贈扣除額是合法,93年度之後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捐贈扣除額卻屬違法,此判斷及認定標準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5、另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人民依法捐地節稅已行之有年,數十年來已形成行政上之慣例,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劃,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該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判決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仍無非就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以原確定判決與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據為補稅裁罰基準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為指摘,惟該等事項既經鈞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略以:被告係依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為核定基礎,並非依財政部上揭令釋遭宣告違憲之核定標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原告94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故原告縱為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之聲請人,原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受影響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更正前、後)、裁處書、被告99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3508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50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原告102年2月21日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財政部102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9560號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有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可憑,應堪認定。依103年1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載,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及裁處書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此項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上開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又「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均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無違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祇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甚明。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高雄市○○區○○○段2小段1434-17地號土地○○○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之捐贈扣除額13,195,000元(即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原以原告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土地,涉有不實提高土地交易價額以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情事,經以95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50025977號函,請原告提示取得土地成本確實事證供核,惟原告未提示,被告乃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2,111,200元,補徵應納稅額1,017,632元。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號緩起訴處分書通報,原告明知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金額僅約公告現值20%,卻由訴外人巫國想指使不詳代書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均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將該等土地捐贈予望安鄉公所,並以不實交易價格列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被告乃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核定捐贈扣除額2,639,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0元,按所漏稅額806, 900元處1倍之罰鍰806,900元。原告對該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告99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350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原告據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原告再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不服本院判決部分,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就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因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原告不服上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2年2月21日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程序,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可認定。

(三)關於本件罰鍰部分,原告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乃據以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原告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本院該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罰鍰處分原告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自不應准許。

(四)另關於本件補稅部分,依原告「程序重新再開申請書」所載:「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撤銷原罰鍰處分事。事實及理由:壹、本件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所適用之財政部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

貳、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廢止、變更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二、查關於申請人94年補稅及罰鍰之救濟期間均經過,且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做成之依據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申請人援引上揭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至88頁)。惟依前開說明,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且「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本稅部分,被告於99年4月12日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正原告捐贈列舉扣除額,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為2,639,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505,332元,綜合所得淨額11,454, 303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1,017,632元,應退稅額210, 732元(因更正後對原告捐贈認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比更正前認列16%較為有利,故部分退稅),原告就本稅此部分,雖於96年12月25日提起復查,惟旋即撤回復查,該部分已於97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原處分(說明三所載,原處分卷第90頁參照)、復據原告複代理人鄭中睿於102年12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參照,該複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前之103年1月22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解除委任,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9頁可稽),又有前揭更正後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13至116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訟爭程序,則該處分於99年1月2日即已確定在案,但原告遲至102年2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程序重新再開,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88頁)可稽,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縱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憲之申請人,惟其所提起之前揭行政訴訟,僅針對罰鍰部分,不及於本件本稅部分,故本稅部分在該號司法院解釋公布之前早已確定;又非提起該釋憲之案件,亦均如前所述,自無該事由發生在後,自發生時起算規定之適用甚明,此部分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重開程序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