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君錫代 表 人 楊景元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蔣昕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參 加 人 楊樹明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 鎮 律師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楊樹明主張本件訴訟之結果,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楊肇城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5日系爭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下稱101年8月22日系爭函)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楊書章等16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即訴願參加人)不服,以被告訴願決定影響其權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訴外人楊書章、楊樹明等人前就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2日
系爭函「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向被告提出訴願,嗣經被告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由於原告於上揭訴願程序亦為參加人,又因被告於訴願理由中認定原處分機關於公告程序部分有瑕疵而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則原告原本經由原處分機關上開程序而經確認之法律上權益即因之受影響,是故原告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疑,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訴願人至遲在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所申報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未列入訴願人等人,其提起訴願已逾期:原告祭祀公業楊君錫管理人楊故於36年亡故後即未再產生新的管理人,以至於土地現場無人管理,竟有龍天宮佔地為王,私自將原告所有社口段社口小段7之8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供放置廢棄車、事故車以收取租金,原告清理土地後將系爭7之8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於102年4月3日過戶登記完畢,因要將土地騰空點交與買方,原告便馬上去接洽承租人請其交地,承租人以當初出租人並非原告而去向龍天宮協調,龍天宮內諸多委員係所謂楊君錫二房、四房子孫,更甚者訴願人楊茂雄更是參與龍天宮運作,所以當下訴願人楊茂雄等人便已知道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末列入訴願人等人之情事,甚而在102年4月11日楊君錫墓地祭祖掃墓時,訴願人楊茂雄在楊君錫墓地對大房子孫咆哮,說何以二房、四房未具派下員身分?掃墓完後沒多久便推派訴願人楊堯勳帶著去戶政事務所領取祖先的日據謄本去找承辦祭祀公業楊君錫清理的楊忠隆代書,要求二房、四房亦應列入派下員,經代書告知所有權人,楊君錫和所有權人與祭祀公業楊君錫的權屬不同外,回稱會將訴願人楊堯勳的意見轉給管理委員會,是故訴願人等在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清水區公所)所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書,才會有要求列入派下員的請求,所以訴願人等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的訴願提起限期,是故被告之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⒈訴願人等並非原告之派下員:依據法務部印行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子孫不必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須依該公業出資設立、繼承慣例情形而定,楊君錫子孫就各自財產早已別居異財,楊君錫所生四房,除了三房絕嗣倒房外,各房在日據時期各分得約一甲六分餘的土地,二房、四房以分得財產去設立公業楊君錫,繼而在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名義變更為楊火爐外30名等私人名義,這種情形即有第一塊一甲六分餘土地、第二塊一甲六分餘土地遭分配,而楊景元等祭祀公業楊君錫37名派下員之祖先(即所謂大房)全部無人去分配、取得該二塊一甲六分餘的土地,大房所擁有一甲六分餘的土地皆在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楊君錫,大房所設立祭祀公業在名稱上即明顯要和二房、四房所分配財產做區隔,二房、四房所分配取走的二塊一甲六分餘土地,大房子孫即楊景元等37名派下員及祖先無權也不願干涉,同樣的,大房所擁有的一甲六分餘土地(含民國73年被徵收及96年被法拍面積)所設立的祭祀公業,二房、四房子孫既非祭祀公業楊君錫設立人亦非派下員,而原告等所申報的土地都在清水區西社里轄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需在西社里公告,而里長楊茂雄係所謂四房,就是因為二房、四房不是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原告等人才敢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明知二房、四房係派下員而只申報大房子孫,公告地點里長家又是四房,大房不可能會如此申報,可見二房、四房並非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否則有違經驗法則。
⒉本件原告雖有四大房後代子孫,其中除了三房絕嗣之外,
另外三大房(大房、二房、四房)均已分家分產,且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都約為一甲六分左右之土地。目前除了大房尚保留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亦約為一甲六分左右)在祭祀公業楊君錫名下之外,二房及四房之土地均早已於日據時期處分轉讓。詳如下:
⑴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28番地,面積一甲六分五厘,於「
大正貳年拾月拾壹日」即登記為「業主:公業楊君錫」,嗣於「大正拾四年拾貳月貳八日」則變更登記為「所有者:楊火爐外參拾名」。按:上揭「所有者:楊火爐外參拾名」之姓名均見於「連名簿」之中,彼等均為二房及四房之先人,其中沒有任何一位是大房子孫之先人。尤其其中:「楊文曲」為訴願人楊茂雄之父親、楊安業之祖父;「楊坤」為訴願人楊錦賢之祖父;「楊安然」為訴願人楊富雄之父親;「楊瓶」為訴願人楊金來之祖父;「楊燒」為訴願人楊萬昌父親、訴願人楊宣雄祖父;「楊千」為訴願人楊輝煌之祖父;「楊任」為訴願人楊書章及楊清南之祖父;「楊棍」為訴願人楊文益及楊金烈之祖父;「楊李」為訴願人楊進添之祖父。以上均有楊氏祖譜可供對照。
⑵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61番地,面積一甲六分一厘三毛五
系,於「大正貳年拾月拾壹日」即登記為「業主:公業楊君錫」,嗣於「大正拾四年拾貳月貳八日」則變更登記為「所有者:楊火爐外參拾名」。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60番地,面積二厘八毛五系,於「大正貳年拾月拾壹日」即登記為「業主:公業楊君錫」,嗣於「大正拾四年拾貳月貳八日」則變更登記為「所有者:楊火爐外參拾名」。上述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甲六分四厘二毛0系,亦約為一甲六分左右。
⑶上揭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61番地及60番地,於「大正拾
四年拾貳月貳八日」變更登記為「所有者:楊火爐外參拾名」之情形,與上揭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28番地之情形,完全無異,請參照原告所提之「連名簿」即知。大房子孫或先人於此並未分配到任何土地,均是由二房及四房之先人,於日據時期即早已分配取走該些土地。
⑷大房分得之土地則為:「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7番地,
面積六分六厘五毛0系;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9番地,面積二厘四毛0系;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10番地,面積三毛五系;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11番地,面積八分三厘六毛0系;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19番地,面積二厘0毛五系;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22番地,面積一分一厘四毛0系」。上述各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甲六分六厘三毛0系,亦約為一甲六分左右。又上述各筆土地均於「大正貳年拾月拾壹日」登記為「業主:公業楊君錫」,嗣均於「昭和四年壹月貳五日」則以「名義更正」為由更正所有者為「祭祀公業楊君錫」。此種情形,亦僅大房分得之土地有之,於上述二房及四房分得之土地,並無此種情形,反而都是由二房及四房當時之先人分配取走。
⑸上揭大房分得之祭祀公業楊君錫土地,於此次原告申報
祭祀公業時,其情形則為:①上揭大肚上堡社口庄社口
7、9、10、11、19及20番地等土地於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申報時,尚○○○區○○段社口小段7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楊君錫名下,該2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246平方公尺,於申報當時並將之列報在祭祀公業楊君錫之財產清冊內。②申報之前,另○○○區○○段社口小段7-5、7-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222平方公尺及873平方公尺,合計1,095平方公尺,均於72年11月29日被逕為分割,並均於73年11月3日被徵收。③申報之前,另○○○區○○段社口小段9、2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151平方公尺及757平方公尺,合計908平方公尺,均於96年8月6日被法院拍賣。④以上土地面積合計16,249平方公尺(14,246+1,095+908=16,249),亦約為一甲六分左右。(按:上揭大房分得之祭祀公業楊君錫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合計面積數值為一甲六分六厘三毛0系,於光復後為16,249平方公尺,二者雖然不同,惟此係計算面積之單位數值不同使然,併此敘明。)⑹是以,原告於派下員名冊中僅申報大房子孫,並無違誤
;而分家後之他房子孫,現竟以各種手段阻擾大房子孫成立祭祀公業,甚至欲藉墓碑、祖譜混淆視聽,實有可議。
⒊而訴外人楊肇城(即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人)於101年6月
25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提出申報書,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5日系爭公告徵求異議,業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以101年8月22日系爭函通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楊肇城。而後,原告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楊景元為管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2日清區民字第1010020616號函同意備查。
⒋詎料,訴外人楊書章及本件參加人楊樹明等不僅未於前揭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謀求適當之救濟,更未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之任何訴訟,竟直接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上揭派下全員證明書函文不合法為理由,於102年7月2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並於102年9月25日作成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書,並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權益。⒌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2日系爭函僅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
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或其他實體上私權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根本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人甚或本件參加人等若有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詎被告不僅未論及此點,竟還以違背判決意旨及訴願法規定之方式受理訴願並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及不當,應予撤銷:
⑴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謂:「……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公所基於派下員申報而同意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形成或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審理認定,尚難認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詞。⑵次按「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
,而於70年4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頒清理要點……」,故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理由所闡述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非本件之「祭祀公業條例」,故被告所持之判決理由於本案得否適用顯有疑問。(註: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而祭祀公業條例則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起施行。)⑶然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0號裁定對被告所
提判決存有不同見解,而認「(行為時民政機關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核發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全員證明,係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業務範圍,惟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原裁定以系爭公告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與現行判例亦無牴觸」。
⑷由上可知,縱使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公告廢止,而
改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後,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民政機關因申請而依當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公告、徵求異議,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而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亦無實體確定之效力,並不屬於「行政處分」,且98年度裁字第3230號裁定較晚於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作成,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對此議題之最新見解,更應優先適用之。
⑸更有甚者,系爭函文之內容業已確實載明:「二、……
本證明係應當事人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效力……」,在在表示系爭函文之內容並未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至多僅為「事實通知」,根本稱不上是行政處分。訴願人甚或本件參加人等,若果爾認為其同屬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而對系爭函文之內容有所爭執的話,本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方得澈底解決紛爭,並兼顧訴訟經濟之追求,惟訴願人甚或本件參加人等不假思索,僅對不具確定私權效力之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根本無濟於事,也是曠日費時、浪費訴訟資源之舉,極為不智。⑹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為
之系爭函文僅屬「對公眾之事實通知」,復依該條例第13條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僅係應原告之申請而發給,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更不因此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既然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即非訴願程序所得救濟之對象,被告本應依照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請訴願人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始為適法。詎被告不僅未論及此,竟還以違背前揭判決意旨及訴願法規定之方式,受理訴願並逕自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及不當,應予撤銷。
⒍再者,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確已透過公所人員及申報人,
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列較大範圍、較有效率、較具經濟之方式公告周知,姑且不論是否曾於里辦公處公告、陳列,均已達成該條之立法理由,系爭公告實已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卻認此違反該條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⑴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有所規定,而該條之立法說明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併予參酌。
⑵由是以察,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乃希望藉由:①
(由公所人員)於公所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②(由公所人員)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③(由申報人)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期間為公告之日起連續3日);④(由公所人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期間為30日),此四種方式,以實現「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之立法理由。
⑶然而,系爭公告以及相關文件,確實已透過公所人員或
申報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訂「於公所公告、陳列30日」、「刊登於當地通行新聞紙連續3日」、「刊登於電腦網站30日」之方式公告周知,此點為原、被告以及訴願人、參加人等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是否曾於「里辦公處」公告、陳列而已)。
⑷此外,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而言,以「於
公所公告、陳列30日」、「刊登於當地通行新聞紙連續3日」、「刊登於電腦網站30日」之方式,將系爭函文及相關文件公告周知,無論是自公告之「範圍大小」、「時間長短」或「內容多寡」所能達成之效果以觀,均遠超過甚或相等於「於里辦公處公告、陳列30日」者,而可完全取代之。更是以較有效率、較符合經濟之方式,完全滿足「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此一立法理由之要求,甚為明顯。
⑸是以,系爭公告以及相關文件確已透過公所人員與申報
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列較大範圍、較有效率、較具經濟之方式公告周知,而達成該條立法理由之要求,並已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卻認此違反該條規定,予以撤銷,自與法不合。
⒎惟查,西社里里辦公處當時並未設置有佈告欄,現實上根
本不可能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故西社里里幹事不得已乃基於長達10餘年之「行政慣例」,將系爭徵求異議公告與公所其他公告甚或被告之稅務公告等,同樣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更應認此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之規定,故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⑴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西社里,該里辦公處設
置於里長私人住宅,該址多半係大門緊閉之狀態,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此有多張現場拍攝之照片得以為證。並且,要走進庭院內才會發現大門旁懸掛「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辦公處」之牌示(因庭院圍牆很高,無法從外面馬路直接看到),甚至要再往內進入客廳才是里辦公處所在位置(參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倒數第2行以下,以及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第2頁第13行以下)。
⑵而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於訴願決定時即以書面表示:「
西社里辦公處沒設置佈告欄」,復於102年12月31日本件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沒有里辦公處公告欄」(筆錄第5頁第16行)。而據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訴願委員會會議錄音檔之結果,於16分55秒前後,西社里里長當時提到「沒有公告欄可是有里辦公處」等語,亦可知西社里里長並不否認住家確實沒有公告欄乙事(筆錄第14頁第10行以下)。
⑶由上可知,西社里辦公處於系爭徵求異議公告作成當時
,尚未設置有佈告欄,故「西社里辦公處佈告欄」事實上根本不存在,系爭公告當然無法張貼於其上,故現實上根本不可能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西社里里辦公處又非公開之場所,縱使將系爭公告張貼於里辦公處內,亦不可能達成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所稱「公告周知」之效力,乃屬當然。
⑷然而,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當時即於訴願程序中以書面
表示:「(以其擔任西社里幹事長達十餘年之經驗)歷年來、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西社里集會所的佈告欄張貼公告,一般公告函或海報,職皆如此處理」。其更於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公告應張貼於里辦公處,你為何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答:我歷年來習慣上都是張貼在西社里集會所,里長家事實上沒有公告欄,里長做西社里活動中心前面的佈告欄,他也沒有叫我拿去張貼,我也沒有該佈告欄的鑰匙……我以前都是拿到西社里集會所公告欄張貼」(筆錄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再次強調因西社里辦公處根本沒有佈告欄,所以歷年來之習慣都是張貼在「西社里集會所」之公告欄。縱於西社里活動中心之公告欄完成後,西社里里幹事亦不曾改變張貼公告之處所,且西社里里長亦未有如此之指示。
⑸是以,為使西社里里民得方便讀取該里辦公處公告之大
小事項,該里里幹事自任職以來之10餘年間,均係將相關公告、海報張貼於西社里里集會所之佈告欄,不僅業已形成「行政慣例」而應受拘束,且屬貼近該里里民閱讀習慣之舉,更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之規範意旨。⑹此外,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亦張貼有「臺中市政府稅務
局」之公告,惟被告反而於本案中認將公告張貼於此有違法之瑕疵,所言豈非相互矛盾;更有甚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該項公告係課與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攸關人民重要權益,將此種公眾事務之公告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可達公告之效力,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徵求異議之公告僅涉及私人間之爭議,將其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更應認符合公告之效力。
⑺因此,西社里里幹事為因應當時該里辦公處尚未設置佈
告欄之狀況,基於行政慣例及兼顧該里里民閱讀公告之習慣,而將系爭徵求異議公告與公所其他公告甚或被告之稅務公告等,同樣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實屬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範意旨,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更應認如此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之效力,故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⒏至於「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之陳列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
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乙事,本非被告之訴願決定所探討者,當然亦非本件訴訟之爭議所在。並且,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業於公所公告、陳列,雙方並不爭執,如此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亦符合該條之規定。西社里里幹事當時考量此點,並衡諸重要資料之遺失風險後,以其行政裁量作成「隨身保管公告及相關文件」之決定,尚無明顯違誤之處。不得事後將西社里公告處所設備不足、保管人力不足此一現實之不利益,強要區區一名里幹事負擔,更不應歸由原告全部承受,否則即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⒐系爭公告張貼於西社里歷來張貼處所西社里老人集會所,
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目的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確有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張貼公告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不意,被告於訴願審議期間,不僅未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是否滿足訴願期間之程序要件,而妄稱訴願期間應由原告舉證荒謬論述外,尚且不顧本件西社里前里幹事蕭文昌作證證詞,竟認定本件系爭公告未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而罔顧原告信賴保護之權益而於102年9月25日以系爭決定撤銷系爭處分,認事用法皆有所違誤故應予撤銷:
⑴訴願期間本係訴願審議機關職權調查事項,無庸置疑。
豈料被告卻於訴願審理期間,不顧其職權,而推諉卸責要求本件原告於訴願審理期間必須舉證說明,並將此未舉證不利益加諸於原告身上,系爭決定視法為無物,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據此,訴願之提起,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此乃訴願實體決定要件之一,係訴願審議機關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程序法理,應優先於實體事項職權調查之。
②經查:訴外人楊書章等係於102年7月25日以系爭函為
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願。其雖泛稱係於102年7月16日經被告民政局之傳真始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云云,惟系爭函業經作成將屆1年,期間訴外人即訴願人楊茂雄身為里長,基於職責本應認知到系爭函之存在,其主張於102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函,諒係為免訴願不合法所為,訴願審議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並具體駁斥訴外人楊書章等之主張,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詎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除紊亂程序事項之審查次序外,並稱原告應就訴外人楊書章等知悉原處分之時點負客觀舉證責任,實有謬誤,實係重大明顯之錯誤。且嗣後於審判中,經原告多次書狀表示查問(102年12月10日,行政準備㈠狀第2頁第9行以下)、(103年2月11日,行政準備㈡狀第1頁第7行以下)被告對此皆未置一詞。又原告對於訴願審議中被告據以判斷參加人未罹於訴願期間,即訴願書所填具之102年7月16日被告民政局傳真(下稱系爭傳真),多次要求被告舉證說明,豈料被告也未盡舉證責任說明,足見本件訴願中系爭傳真有高度虛偽不實之可能,被告竟基於此虛偽不實之證據判斷本件未罹於訴願期間,實有違誤。綜上可知,系爭訴願決定在法理論述上、判斷事實基礎上明顯有重大瑕疵之違反,實不足採應予撤銷。
⑵清水區西社里前里幹事蕭文昌已於訴願程序提呈說明,
表示其業已簽收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5日系爭公告,並將其張貼至位於西社里海濱路93號里民集會所之公告欄。迺被告竟未依上開陳述認定事實,率爾認定蕭里幹事未將該等文書張貼於佈告欄,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揭示: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102年度判字第9號、101年度判字第1006號、101年度判字第753號、101年度判字第596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經查:清水區西社里前里幹事蕭文昌於本件訴願程序
答辯稱:「職確信有將楊君錫祭祀公業的公文書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因西社里辦公處沒設置佈告欄,所以職歷年來、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西社里集會所(西社里海濱路93號)的佈告欄張貼公告,一般公告函或海報,職皆如此處理,所以職認為此張貼公告方式,具有『西社里辦公處公告』之效力。」據此,系爭公告除如訴願決定認定係由清水區西社里前里幹事蕭文昌簽收領回外,並業經里幹事蕭文昌張貼至位於西社里海濱路93號里集會所之公告欄,詎訴願決定本於前里幹事蕭文昌之上開陳述,竟稱無法確認系爭公告是否陳列於該里辦公處或里幹事所稱之該里集會所,除已嚴重背離論理法則外,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⑶原處分於作成前,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將系爭公告張貼至清水區西社里里集會所之公告欄,除滿足公告周知之立法目的外,並合於西社里多年慣行之行政實務,自與法定公告要件相符,故公告程序既已完成,原處分之作成自無不法:
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立法理由並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準此,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應行公告之處所,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毋寧僅係例示說明,目標在於盡可能促成公告周知之立法目的,並不得反推在有助於周知之情形下,於其他處所所為之之公告即屬不法。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29號判例:「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可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係憲法位階,自應拘束各國家機關。
③經查:清水區西社里前里幹事蕭文昌於本件訴願程序
答辯稱:「職確信有將楊君錫祭祀公業的公文書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因西社里辦公處沒設置佈告欄,所以職歷年來、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西社里集會所(西社里海濱路93號)的佈告欄張貼公告,一般公告函或海報,職皆如此處理,所以職認為此張貼公告方式,具有『西社里辦公處公告』之效力。」據此,有關該里應行公告之重要事項,例如區公所或其他上級機關發布之重要公文,為公告周知、避免疏漏,考量里民集會所係里民經年往返、聚會之地,長年來皆係由承辦人員將公告張貼至位於西社里海濱路93號里集會所之公告欄,於本案之系爭公告亦無不同。
④次查:於103年3月7日上午準備程序中,證人陳蔡粧
作證時,於原告訴代詢問:「請求詢問證人提示原證15(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陳蔡粧稱:「市政府廣告古蹟修理」;原告訴代詢問:「就算證人不知道張貼公文,臺中市政府曾經張貼修理古蹟之公告,你是否知悉?」、證人:「臺中市政府曾經張貼修理古蹟的公告,事後人家告訴我的」(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8行以下),據上可悉,證人陳蔡粧亦證稱西社里里集會所有張貼公告之慣例。原告據此線索調查,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確實曾發函於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辦公處,與上開陳蔡粧證稱曾經聽聞他人告知,有張貼古蹟維修之公告函文證詞相互勾稽,益徵西社里里集會所曾經張貼古蹟維修之公告。揆諸上開說明亦可得證,西社里向來有將公告函文張貼於西社里海濱路93號里集會所之習慣。
⑤由是以觀,系爭公告實業依清水區西社里之行政慣例
張貼至位於西社里海濱路93號里集會所之公告欄,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自應認系爭公告之張貼方式,實已符合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之立法意旨。
⑥又依被告就此抗辯陳稱:「惟上開證據方法亦僅能證
明該里有此慣例,然本案祭祀公業……」(102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第6頁第7行以下)等語,可見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有此慣例不為爭執,就此雙方形成共識。此外,原告主張歷來公告皆有張貼於該里集會所之慣例,係以此行政慣例作為間接事實,分別論述本件爭議祭祀公業公告張貼於該里集會所,於法有據外並且佐證蕭文昌里幹事所言屬事實。基於有此行政慣例共識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下,原處分機關張貼公告於里集會所,理該當本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要件。
⑷被告於訴願審議過程未考量原告因信賴祭祀公業已合法
成立之信賴利益,而違法、違憲作成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法治國秩
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準此,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基本原則,具有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效力,於原處分機關違法作成授益處分時,上級機關固得撤銷授益處分,但以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處分受益人以授益處分為基礎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為限,否則即悖於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
②經查:姑不論被告種種荒謬抗辯,縱然系爭處分有瑕
疵(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對於系爭處分是否撤銷仍需考量信賴利益之法治國憲法原則。細觀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之成立一旦被撤銷,除了對於祭祀公業照顧後代子孫之財產合理運用造成影響外,更甚者對於祖先慎終追遠之種種活動,將無所依歸,被告竟然視若無睹,而稱未有任何信賴利益,不僅於法認識上有所違誤,於情於理皆屬不仁。此外,被告未能清楚說明撤銷原處分之公益必要性、斟酌原告上開信賴利益,即妄下結論而稱原告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原處分之撤銷公益,對此訴願未附理由說明而有違訴願法第89條訴願書應記載理由之意旨。足見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法濫權情事。
⒑本件準備程序過程中,透過前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證詞更
足以證明系爭公告張貼於西社里里集會所乙事實屬無誤,於此事實下系爭函自係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要件核屬無誤。被告、參加人有關於未能出示照片之抗辯,混淆構成要件與證據方法;證人楊茂雄證詞經前後比對已足證其說法反覆,顯係虛偽之臨訟之詞不足為採,故可見本件系爭決定所云系爭處分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云云顯係無據,洵無可採之處:
⑴依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陳稱原處分機關、原告未能舉證有照片,進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拍照並非法定生效要件下,被告此舉實有違法、違憲;又參加人所辯明顯誤會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舉證責任分配概念,甚且再度誤會構成要件與證據方法之分配概念,本件原告無奈白話論述如下,避免被告及參加人受限於文言,而又徒生誤會。白話言之,張貼公告與否是構成要件,而有沒有照片是證據方法,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如果被告要撤銷原本合法的系爭處分,要由身為被告負起證據責任,而非如被告所論述得沒有照片,就不該當構成要件,簡言之,有沒有照片跟構成要件無關而係舉證責任,至於本件負起舉證責任得是撤銷處分的被告而絕非原告:
①按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明文揭示法律保留原則概念,此亦可見於司法院釋字第
711、710、707號等諸多解釋。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揭示:「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該撤銷處分對處分相對人為侵益處分,該授益處分違法為撤銷處分之合法要件,本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撤銷機關就該授益處分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亦同此見。據此,授益處分之撤銷,因使授益處分相對人受益之基礎歸於消滅,性質上自屬侵益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撤銷機關自應就合法作成撤銷處分之要件事實,即原授益處分違法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③經查:本件原告本以為在準備程序書狀中早已清楚說
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拍照與否係證據方法,絕非構成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拍照故無法證明系爭公告有張貼云云顯係誤會構成要件與證據方法,致使被告誤將證據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論述,進而在法無授權下增加原告負擔有違反律保留原則。不意,參加人103年4月1日行政陳述意見㈢狀第6頁第8行以下,其論述又再度誤會,而泛言原告混淆證據方法與構成要件,原告無奈僅得再為白話論述如下。首先,本件系爭函係對原告授益之行政處分,而系爭決定則係對系爭處分撤銷之對原告不利益之侵益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如果被告要撤銷原本合法的授益處分,要由身為被告負起證據責任。
藉由上述可以確認,應該要由被告就系爭函如何違法,本於依法行政負起舉證責任說明。故被告所言本件未有拍照所以不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要件,不僅混淆其自身所應負起得證明系爭處分違法的舉證責任,甚且添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與敘明。又參加人所陳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與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究係有何干係,原告實無法從被告書狀意旨得知,還望被告多加說明,併予敘明。
⑵又證人楊茂雄證詞經準備程序與其他證詞相互比對後,
不僅與證人前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相互齟齬,甚且自身證詞也相互矛盾,又基於證人楊茂雄證詞未經過具結,更可證其證詞顯係虛偽不實,而實無可採之處:
①經查:證人楊茂雄於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作成時,
對於鈞院所訊問:「客廳兼辦公室內張貼文件的地方(如照片F所示)係何時設置」?西社里里長楊茂雄言之鑿鑿地稱:「自95年本人擔任里長即有設置」。
惟經103年3月7日勘驗訴願光碟,卻可發現於訴願審議期間,西社里里長楊茂雄面對前里幹事蕭文昌陳稱,西社里里長辦公處未設有公布欄故無法於里辦公室公告時,並未否認而僅僅大聲咆哮說做人要老實一點云云。從上開里長反應可知於祭祀公業公告張貼時,里辦公處並未有佈告欄,否則里長必然馬上否認而非泛言做人要誠實等虛無飄渺之道德訴求。
②次查:與上開論述相互比對,證人楊茂雄卻於事發數
月後隨著訴訟進行,突然改變說法而陳稱里長辦公室早已設置公布欄並非不能公告,可知證人楊茂雄於103年1月15日勘驗時所稱,係因為臨訟之際,為達勝訴目的而改變證述所為虛偽證詞。其次,證人楊茂雄於103年1月15日證言,與本件訴訟另一名證人蕭文昌證詞皆不相同,相互勾稽結果顯有矛盾之情況。
③據上論結可知,證人楊茂雄證詞在未具結下,不僅本
身即有高度虛偽風險,又與另位證人蕭文昌證詞相互衝突,甚且證人楊茂雄於訴願期間、本件訴訟準備程序期間前後矛盾,明顯係臨訟虛偽之詞,實不足採。
⒒如何陳列係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43、620、653號等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本得基於自身職權而發布命令,固當然有選擇如何執行、方法、手段等自由。本件西社里里辦公處所未依法設置銜牌於外,並非合法之辦公處所;又再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目的需要保存相關陳列資料之考量下,西社里里辦公室未設置公布欄並非適當擺設地點,以及西社里集會所無人得以保管資料之故,據上兩原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彈性選擇陳列地點,自係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俾利利害關係人確認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要件: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620、640、650號等解釋同旨,可知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行政機關本有權就個案加以裁量判斷。
⑵次按辦公處所管理手冊第26條:「各機關銜牌之製掛,
採下列方式辦理:㈠各機關應懸掛銜牌,其大小及資料,視其位置及需要定之。」可知辦公處所之設置,必須於對外顯眼處設立機關銜牌以示公眾,此亦可從各機關設立皆須有揭牌暨布達典禮可見一般,如勞動部、科技部等等皆可證明。
⑶經查:西社里里長辦公處,未如一般里辦公處所設置銜
牌於外,此為不爭之事實,亦可從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12日、14日、16日拍攝照片外觀得知。參諸上開辦公處所管理手冊第25條,以及行政機關揭牌暨布達慣例,本件西社里里辦公處既然未設置合法之銜牌所,應非合法設置之辦公處所。故在西社里里辦公處既非合法辦公處所,區公所自得本於其行政專業性考量,就西社里應陳列之資料,選擇如何、何處陳列。
⑷次查:姑不論本件西社里里辦公處所是否合法設立,原
告曾經本件祭祀公業訴訟前,隨機抽樣於102年10月11日、12日、14日、16日前往西社里里長辦公處所勘查,並發現西社里里長辦公處所於本件祭祀公業訴訟前,門戶車庫門、出入門皆緊掩,並非開放可供不特定第三人情形入內洽公,此又可從網路搜尋引擎巨擘google所提供之google map之西社里里長辦公室衛星圖片相互勾稽,亦證西社里里辦公處(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門窗緊掩,並非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入內洽公之狀態。據上所悉,本件祭祀公業相關資料若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亦即便於利害關係人之確認之目的,實不可能擺放於西社里里辦公處所,因不特定第三人不僅無法從該民宅外部觀看辨認出西社里里辦公處所在地,甚且也無法得門而入,比起對外開放、親切招呼之清水區區公所,明顯不適合擺放相關陳列資料。
⑸又查:本件西社里里辦公室於101年6月時並未設置佈告
欄,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件陳列相關資料之理由,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目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可知,本件陳列目的應係在於公告後,相關權利人知悉該祭祀公業成立情事,得翻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後就其權利加以確認。依此立法目的解釋可以推知陳列目的係在使相關權利人得以知悉,自係應由專人負責資料保管,俾利相關權利人翻閱、確認其權利,而在實際如何陳列之運作上,祭祀公業條例未有規範,本於此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係應允許行政機關在立法目的下,裁量選擇執行法律之處所、地點等不同方式。於本件中,西社里里辦公室未設有公布欄,相關資料無法與公告一併陳列,其次從西社里里長楊茂雄對於送至其辦公處所之楊君錫祭祀公業公告函文,竟疏忽不知情況下,對於里長為保管資料之能力實足堪慮,故無法將相關資料陳列於西社里辦公處,且里長實難任保管相關資料責任,職是,承辦人員實無法將相關資料陳列於西社里里辦公處所。
⑹再查:西社里里集會所,並無固定人員看管,亦無法專
人全權負責保管相關資料,故承辦人員實無法干冒資料遺失風險,而將相關資料陳列於西社里老人集會所。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在本於資料必須確實保管,避免遺失之考量下,且本件楊君錫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相關公告、刊登報紙以及網站程序要件皆已具備下,承辦人員自得基於執行法律之必要,而就此細節性、技術性執行方式彈性選擇陳列方式,避免將西社里里辦公室設備不足,相關人員無法承擔保管資料責任之不利,加諸於無辜之楊君錫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換言之,在避免遺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相關資料風險下,承辦人員彈性選擇執行法律,實無法就此予以苛責,否則形同將西社里辦公處所不足等弊病,竟轉而要求無辜之楊君錫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承擔,此絕非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初衷。
⑺綜上論結,本件承辦人員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選擇陳列於原處分機關,實係本於西社里里辦公處並非合法設立之辦公處所,以及西社里里辦公處、西社里老人集會中心皆無法陳列相關資料情況下,本於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目的,就執行法律之係節性、技術性事項最妥當之裁量選擇判斷,就此行政機關自身之裁量權判斷,自係於法有據,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陳列要件。
㈢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所為之公告、陳列程序,確實已由公所
承辦人員以及申報人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之,並已達該條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故被告所作成之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及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不能
認為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含訴願),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理由略以:「……。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公所基於派下員申報而同意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形成或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審理認定,尚難認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乙節。分述如下:
⑴查上開判決係針對該案原告陳情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
覆該案原告對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後,該公所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案經該案原告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會100年7月22日府綜法字第1000093202號決定不受理而起訴,依該案判決理由四所載該案原處分純屬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並無對該案原告權益發生法律效果。而本案原告所引判決理由,亦在強調「……,公所基於派下員申報而同意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形成或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審理認定,……。」至於是否為行政處分,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為鄉(鎮、市)公所之權責。於行政法學上,行政機關核發之證明,難謂其非行政處分。而學理上之通說認為行政處分雖無確定力,但作成後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證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祭祀公業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必要條件,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取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原告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實屬誤解法令。
⑵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理由略
以:「按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於70年4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頒清理要點,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祭祀公業之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申報及相關事項變動之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依上開要點就前開事項所為行為,即難謂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否准原告關於派下員變動之備查申請,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認各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被告所引本院48年判字第9號判例關於:『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及48年裁字第30號判例,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並報經司法院88年6月25日(88)院臺廳行一字第15206號函准備查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⒉關於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0號裁定,
主張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行政處分乙節,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桃園縣蘆竹鄉95年3月27日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95年5月4日蘆鄉民字第0950012869號函(該案原處分1)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予訴外人吳家河及95年5月29日蘆鄉民字第0950014797號函(該案原處分2)准予核備管理人變動為吳家河。參照上開裁定理由三略以:「……。經查,核發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全員證明,係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業務範圍,惟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原裁定以系爭公告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與現行判例亦無牴觸。……。本件系爭處分1、2之受文者分別為○○○、○○○,惟就卷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9日之更正及準備狀影本以觀,可認至遲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7日已知悉原處分1、2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如對之有所不服,應於知悉後30日即96年11月5日前為訴願,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遲至96年11月7日始以申請書之形式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2,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該申請書雖可認係訴願之意思表示,然顯已罹於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顯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案非行政處分者,乃鄉、鎮、市(區)公所所為之公告,至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行政處分之見解並未改變。原告援引此裁定,顯有誤用。
⒊關於原告質疑本案訴願人等非屬訴願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乙
節,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程序法中屬於釋明事項,只須使人產生大概是如此之心證即可。依據訴願人等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提示之楊君錫墓碑照片顯示,該墓為四大房所立,且對比其所提示之族譜影本,除有原處分核發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人員及派下全員37人外,另訴願人等16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依據上開證據,可認訴願人等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當然可提起訴願,無須如原告所稱確實證明訴願人為享祀人楊君錫之後代子孫。
⒋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原告
之決定乙節,查被告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原告管理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而原告於102年9月9日至被告所屬法制局閱覽卷宗後,於102年9月12日提出參加訴願意見書。且被告於102年9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69091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2年9月13日訴願審議委員會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該函於102年9月10日送達原告管理人楊景元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為憑。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到場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言詞辯論,有當日訴願委員會議簽到名冊可證,顯屬自願放棄其權利。然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中,仍宣讀原告所提之參加訴願意見書,並依此進行審議,作成決定,此有言詞辯論錄音檔為憑。故本案並無被告未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明。
⒌關於原告質疑本案訴願人是否訴願逾期乙節,查訴願人等
既為利害關係人,業經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二、㈡陳明在案。則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查訴願人等於訴願書表示於102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函,並於同月29日提起訴願,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該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3年之期間,難謂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又上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即訴願參加人)若主張訴願人知悉在前,則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本案訴願審理期間,原處分機關及原告均未就此舉證,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無訴願逾期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依據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於不具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下,被告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查本案撤銷原處分並無對公益重大危害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原處分所維護「行政行為正確性」之公益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就實體部分:
⒈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
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促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透過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程序,使祭祀公業本身之派下全員、不動產更臻明確。卷查訴外人楊肇城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祭祀公業楊君錫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進行公告。訴願人(按即本件參加人,下同)等於公告期間未曾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就此,訴願人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等於原處分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提出異議,質疑漏列派下員及不動產,並質疑公所之公告並未張貼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西社里辦公處。就漏列派下員及不動產之部分,依據同條例第17條及第49條規定,訴願人等應向公所申請更正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始為適法。然關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5日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未張貼並陳列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西社里辦公處所乙節。因事涉原處分之適法性,訴願審理機關自得依職權檢視其過程是否合法。故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書面審查及公告程序之適法性分述如下:
⑴就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部分:依據祭祀公業楊君錫之申
報人檢附之書面資料記載,該祭祀公業之沿革乃享祀人楊君錫之長男楊志悅之子楊三元、楊三鳳、楊三興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其所附文件為書面審查,對照其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認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訴願人所稱大房37人乙節,並無明顯瑕疵存在。
⑵就公告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檢附其公告於公布欄之照
片及臺灣新生報刊載之公告影本,並將公告交由該區西社里之里幹事蕭文昌簽收領回,則原處分機關之公告程序似無明顯瑕疵存在。然據該區西社里里長楊茂雄(訴願人之一)於言詞辯論時指稱並未見過該公告,亦未於里辦公室陳列相關文件。而該里里幹事蕭文昌則以書面表示:祭祀公業楊君錫案至今一年多,其印象模糊。事後回想,其確信有將該祭祀公業之公文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因該里辦公處未設置佈告欄,其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該里集會所(西社里海濱路93號)之佈告欄張貼公告,一般公告函或海報皆如此處理,並認為如此張貼公告具有「西社里辦公室公告」之效力。
⑶承上,可確認者為上開公告及相關文件確由該里里幹事
領回。且依該里里幹事之說明,因該里辦公處並無佈告欄,該公告是否確實於該里辦公處公告顯有疑義。至於是否陳列於該里辦公處或里幹事所稱之該里集會所,則無法確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公告確實於該區西社里辦公室公告並陳列相關文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⑷如前述,本案是否確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
公告發生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實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並危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案原處分恐有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自有未合。故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⑸查被告訴願決定所審查之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核發
原告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至於本案訴願人等是否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聯,縱使該訴願人等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之處分具有前開違法瑕疵。故被告撤銷原處分,並不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私權爭執,應經法院救濟程序確定之精神,與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關,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精神,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之書
面證詞,該里之公告均張貼於該里之集會所之慣例,推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事實確實存在乙節,陳述如下:
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上開公告及相關文件之陳列為原處分機關是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成立要件,依據該里幹事之書面證詞略以:「其確信有將該祭祀公業之公文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因該里辦公處未設置佈告欄,其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該里集會所(西社里海濱路93號)之佈告欄張貼公告,……。」,其文字之意思指其只是確信有拿至該里辦公室陳列,至於是否張貼公告?只因為該里有將公告張貼於該里集會所之慣例,故其認為亦有張貼該公告。然則其無法如原處分機關提出張貼公告之照片確實證明公告之事實存在為原告及該里幹事所不爭執,且一般里辦公室均設於里長家中,而該里現任里長楊茂雄於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言詞辯論中否認見過上開公告及相關文件,則蕭文昌里幹事之「確信拿到里辦公室陳列」之詞即顯不符經驗法則,其證詞不足以證明於該里辦公室有公告、陳列相關文件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該公告於祭祀公
業所在地里辦公室之照片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部分,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則「公告及陳列相關文件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之里辦公處所」乃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提出公告及陳列之照片只是證明該構成要件事實確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原告將證據方法與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似有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嫌。
⑶關於原告質疑該里里長楊茂雄為本案訴願人之一,質疑
其證詞之真實性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7年判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縱使該里里長為訴願人之一,與本案原處分有利害關係。然原告或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上開公告及陳列相關文件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撤銷原處分亦屬合法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該里有將政府公告及重要公告陳列於該里
集會所之慣例,並拍攝該集會所張貼其他公告之照片;同時聲請傳訊該里前里長證明該里有此慣例,並證明蕭文昌里幹事之任事態度部分。惟上開證據方法亦僅能證明該里有此慣例,然本案祭祀公業楊君錫之原處分機關之公告確實張貼及陳列相關文件於該里辦公處所之事實仍無法確實證明其存在。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繕本,未檢附被告102年9月13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錄音檔光碟送達於原告乙節,查上開證物主要證明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宣讀原告之參加訴願意見書及訴願人楊茂雄主張未於該里辦公處見過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之事實。因該錄音檔除前述言詞辯論雙方之陳述外,另有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於當事人退出會場後之案件討論所為發言,此委員於內部討論之個人意見應屬於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之準備文件,依法應拒絕原告之閱覽、抄錄。然為保障原告之權力,故被告乃檢附該光碟於答辯狀正本送達於鈞院,由鈞院於審理中公開播放當事人陳述部分,以避免應保密之事項外洩,並非如原告所言違反提示證據之責任。若鈞院認為仍須提供錄音檔之光碟於原告,則請鈞院裁定後,由被告提供消除訴願委員內部討論意見部分之錄音檔,以符法制。
㈢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就本件所提之訴願確實未逾法定期間,原告爭執被告
於訴願審議過程中未本於職權調查訴願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⒉經查,原告雖爭執被告於訴願審議過程中未本於職權調查
訴願期間云云。惟從鈞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言詞辯論錄音檔內容,可知參加人等最初確實不知悉原告曾於101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同為訴願人之里長楊茂雄更不知、亦未收到該區公所通知要在其里辦公處公告於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徵求異議,否則衡情其如真有看到此等文件陳列、公告於里辦公處,斷不可能置之不理,棄自己之派下員權益於不顧。直至102年7月13日聽聞原告所屬大房派下子孫將分配賣得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價金後,才發覺有異,趕緊去原處分機關了解。是里長楊茂雄於上開會議言詞辯論時表示係於102年7月13日到公所找承辦人影印資料,承辦人不給他影印資料,然後他再找議員,議員至民政局查詢之後,民政局才於同年7月16日傳真公告備查資料給議員,參加人等於斯時才知悉原處分機關已經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員證明給楊景元,確為真實。
⒊次查,上開核發派下員之處分顯然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
條規定於西社里辦公處公告、陳列,而屬違法,參加人等據此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願,並主張於102年7月16日被告民政局傳真才知悉原處分等語,確屬實在。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上開情事後,亦認確有其事,且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依法公告、陳列,原告於訴願參加時,亦未能就參加人等知悉之日已逾訴願期間一事舉證,因而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責與行政自省機制,認定參加人等之訴願確實未逾法定期間,且原處分機關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在西社里辦公處公告、陳列系爭楊君錫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30天,影響參加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並危及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訴願決定書第9頁參照),故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確實合法、有據。
⒋第查,參加人既非101年8月22日系爭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所載之派下員,自無從知悉原處分之存在。
是縱依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此程序事項依職權而為調查,惟調查方法為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遍查所有卷證資料,應無被告87年10月9日南民中人字第0895號函之送達證書,或原告何時知悉之證據,亦無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8年3月30日所為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書之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自應認其未逾期提起。」查被告於本件訴願審議時,確實查無任何參加人何時知悉之證據,則既然被告與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參加人自知悉原處分起已逾30天訴願期間,自應認參加人未逾期提出。
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堯勳曾於102年4、5月間曾向為原告
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之代書爭執其派下員資格,指參加人楊樹明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云云。惟對原告上開所述訴外人楊堯勳之行為,參加人並不知情,且無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充其量僅是個別利害關係人(訴願人)之行為,無從據此認定全部利害關係人均於斯時即已知悉,參加人楊樹明確實是到訴外人楊茂雄於102年7月中旬告知系爭祭祀公業楊君錫遭大房派下占為己有,詢問是否參與訴願等語時,才知本件有未於里辦公處公告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就本件所提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云云,仍屬無據,且顯非事實。
⒍因此,參加人就本件所提之訴願確實未逾法定期間,原告
爭執被告於訴願審議過程中未本於職權調查訴願期間云云,顯有誤會,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逾期提起本件訴願,其以此質疑系爭訴願決定有瑕疵云云,仍屬空言無據。
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確實未陳列、公告於其所在地之西社里辦公處: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其立法目的係考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是上開於里辦公處公告、陳列之作法,係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所必須履踐之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如違反此法定程序,據此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其里
辦公處自94年訴外人楊茂雄擔任里長以來迄今,均設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家內,相關政府公文書亦均是以此地作為里辦公處送達處所,是此處才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公告、陳列之處所,惟該里里幹事蕭文昌卻稱係將系爭公告函拿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該里集會所佈告欄張貼公告云云,顯不合上開法定程序。
⒊次查,該里里幹事蕭文昌雖稱有將該祭祀公業之公文資料
拿到里辦公處陳列云云。惟如原告起訴所指稱,該里里長楊茂雄亦為本件之訴願人與利害關係人,即同應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如該里里幹事蕭文昌有將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之公文等文件拿到該里辦公處陳列,楊茂雄不可能不知,且衡情勢必於第一時間對此嚴重侵害其派下員權益之祭祀公業不實申報內容表達反對之意,並通知其他三房之派下員對此提出異議,核無讓此申請案順利通過30日徵求異議期間之理。
⒋因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等文件確實未陳列、公告於其所在地之西社里辦公處,才使包括應同為派下員之參加人楊樹明、里長楊茂雄等人無法知悉上開祭祀公業公告與陳列之情事,因此所作成之原處分確實顯有侵害參加人等權益之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據此撤銷原處分,自屬正確。
㈢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等文件應陳列於其所在地之西社里辦公處,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最基本法定程序之要求:
⒈經查,西社里有許多地方可以公告周知,諸如里辦公處、
里民活動中心、各廟口、乃至已成為老人會之里集會所,均有位置可以公告,但公告之文件不見得有如此多份,且為免每次公告之處均不盡相同,確有必要設定至少要於此公告之處所,是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足見此為最基本法定程序之要求,至於是否需要另於他處公告,本在所不問。
⒉原告雖主張西社里前里長黃森法曾將里辦公處設於西社里
里集會所,並有張貼公告於該里集會所內公告欄之行政慣例云云。惟查,黃森法早於95年即已卸下里長一職,而由楊茂雄當選里長,並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家作為里辦公處,迄今已有7年以上,是縱然黃森法曾將里集會所當作里辦公處,早已隨其卸任里長而不存在,更無張貼公告於該里集會所內公告欄以作為在里辦公處公告之行政慣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⒊況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里辦公處
內設有辦公桌、旁邊之矮櫃展示相關宣導文件、且確實有公告欄張貼相關公告之海報、文宣與公文,雖無「公告欄」或「佈告欄」之字樣,但原告所主張之里集會所亦僅是將相關之海報、文宣張貼於一白板上,是無從以有無「公告欄」3字,作為認定是否為公告欄之標準。
⒋反觀原告所謂已張貼公告之里集會所,其上亦無「公告欄
」或「佈告欄」字樣,其就「公告欄」所定義之標準,顯然有別!且除未見其與被告及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外,該處更顯已全然遭老人會所占用,而非一般里民使用之處所。縱要將里辦公處設於他處,亦應是西社里里民經常使用之活動中心,根本輪不到已是老人會館的舊里集會所。
⒌況查,無論里長楊茂雄是否為本件訴願人?里辦公處有無
公告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里辦公處如無公告欄,即無從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因此後續所為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即屬違法。更無從因里辦公處沒有公告欄,就可以昧於上開法律規定,將之貼於里集會所,仍係不合法定程序。
⒍因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等文件應陳列於其所在地之西社里辦公處,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最基本法定程序之要求,至於能否公告周知,要張貼於其他地方,或可認為可由市政府、區公所、里長、里幹事等人或單位基於個案考量後自由決定,但無從因此即可免除在里辦公處公告之最基本之法定義務。
且西社里有諸多地方可以公告,如照優先順序排列,里民活動中心絕對先於已淪為老人會之里集會所,原告與里幹事蕭文昌明知里長楊茂雄就系爭祭祀公業有利害關係,卻刻意不告知,竟稱已擇該里集會所作為公告處所云云,令人合理懷疑別有居心,所為公告更顯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法定程序,自屬無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實合法有據。
㈣原告與被告、原處分機關及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等均無法證
明有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陳列、公告於西社里辦公處30日,自無從據以核發派下員證明: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除應陳列、公告於西社里辦公處外,其期間更應有30日。
⒉惟查,證人即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於鈞院102年12月31日
行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法官:有無陳列?)在區公所上班就放在區公所,我去第1天有陳列,為將資料保管好,當我回去時,保管在區公所辦公地點,我不知道要將資料陳列30天。(法官:有無拍照?)公文未載要拍照,所以我沒有拍照。承辦人表示資料很重要,要保管好,我不知法律規定30日均應陳列。……(法官:證人有無拿給里長看?)……里長如稱不曉得是真的話,即表示我事後沒有跟里長講。……」、「(參加人訴代:請求詢問證人,將公函拿去里辦公處有無簽收?)從來均未簽收。(參加人訴代:本案有拿去張貼公告,有無張貼滿30天?)張貼後沒有每天刻意去看。(參加人訴代:有無撤下?)張貼後15天我就去受訓,我就不知道有無撤下。我去受訓就沒有去撤下。」等語。足證證人蕭文昌縱有拿去里集會所張貼系爭公告(假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亦確實沒有將將資料在該處陳列30天,亦無從證明有將系爭公告貼滿30天,顯不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因此所為之公告、陳列自屬無效,原處分機關當然無從據此核發派下員證明給原告,訴願決定因此撤銷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㈤被告於訴願審議時,無須考量原告就原處分之信賴利益,且
原告就原處分之信賴利益並無顯然較原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之情事:
⒈經查,原告雖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主張其就原處分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於訴願中附理由說明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引者,均係為處理「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是否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核與本件係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件核無原告所引上開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第81條則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可知訴願審議機關只有在「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之前提要件下,欲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始須考量原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以訴願決定理由對此未予斟酌,有違訴願法第89條訴願書應記載理由之意旨云云,顯有誤會。
⒊退步而言,縱認本件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假設語
氣,非表自認),惟本件所涉之私權,不僅有原告對系爭原處分之信賴利益而已,尚包括參加人等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權利,並涉及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公益,且對參加人異議權之保護與匡正原處分合法性之公益考量,絕對不亞於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保護。況無論是原告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或上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對此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逕指本件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仍係無理由。
㈥被告於訴願審議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判斷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原告雖指證人楊茂雄為本件之訴願人涉及利害關係,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查本案起因於楊景元等人虛構「祭祀公業楊君錫」所組成之派下員僅由其等之大房而來,衡情身為利害關係人之里長楊茂雄如真有看到此等文件陳列、公告於里辦公處,斷不可能置之不理,棄自己之派下員權益於不顧,是其證稱未曾於其住所所在之里辦公處(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看過上開文件公告、陳列,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反觀證人即里幹事蕭文昌為執行上開文件公告、陳列之人,本件是否有公告、陳列,攸關其是否有行政違失,是其顯然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原告對證據取捨所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述,亦可得知證人蕭文昌之證詞有利害衝突,顯不可信,且其雖稱確信有拿到里辦公處陳列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才是不合常情,所為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實諉無足採。惟原告卻對此二人之證詞證據力為迥異之評價,甚至於明知證人蕭文昌於鈞院102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沒有每天將祭祀公業楊君錫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不知要將資料陳列30天,亦不知張貼之公告有無張貼滿30天等造成本件紛爭之違法亂紀情事後,仍吹捧證人蕭文昌平日奉公守法云云,才是在證據取捨上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此更加凸顯訴願決定不採證人蕭文昌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確實有理由。
⒉原告確實將證據方法與構成要件混為一談:
⑴經查,原告雖謂援引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法
律保留原則」,係為駁斥被告屢屢以為有照片故不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說詞並藉此論斷被告所稱不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說詞違法、違憲云云。
⑵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要旨認:「課
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處分係以贈與日相關贈與標的股權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贈與金額,並以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該報表不可採,自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推翻之。」⑶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補充答辯一狀中,即已明確澄
清「公告及陳列相關文件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之里辦公處所」乃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提出公告及陳列之照片只是證明該構成要件事實確實存在之證據方法等語(鈞院卷第222頁參照),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要旨就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所揭櫫之法律見解相同,確實為訴訟法上如何就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正確論述。亦即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公告及陳列相關文件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之里辦公處所」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方法即是應提出照片等具體事證,方能以實其說、取信於人。然原處分機關及里幹事蕭文昌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為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訴願審議機關因而基於行政內部自省之訴願法基本原則,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並維護參加人等之異議權,確實合法,並無原告所指增加法律未規定之生效要件而有違法律保留之情事。
⑷反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既已明確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應陳列於其所在地之西社里辦公處30天,則依原告所一再強調之「法律保留原則」,此一最基本法定程序之構成要件即不容任意變更,否則將嚴重限制利害關係人知悉並據此提出異議之權利。然里幹事蕭文昌明知西社里里辦公處係在里長楊茂雄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家內,該處並可陳列、公告上開資料(公告方式本僅需能公開使該里里民有機會知悉即可,並不限一定要張貼在看板上,更無須公告處有寫明「公告欄」、「佈告欄」等字句,惟原告卻一再強調里辦公處沒有佈告欄可張貼公告云云,才是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卻未於里辦公處公告,亦未告知里長楊茂雄,即擅自將之改至現在已是老人會之西社里里集會所公告,其行為事實顯不符該條有關應於「里辦公處」公告之構成要件,更無法提出如照片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確實公告30天,甚至自承未陳列30天,在在不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程序顯然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據此撤銷原處分,確實有理由,原告指被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生效要件云云,顯有嚴重誤會。
⒊原告另指被告於補充答辯書狀已自認歷來公告張貼於該里
集會所之慣例,為其所不爭執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所提補充答辯一狀中,僅係就原告聲請傳喚前里長等證據方法,辯稱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里有此慣例,但仍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有確實將系爭祭祀公業楊君錫之公告張貼及陳列相關文件於里辦公處所等語(鈞院卷第222頁反面參照),遑論原處分機關、里幹事蕭文昌及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確實公告、陳列上開資料為期30天!是原告指稱兩造已形成歷來西社里里幹事張貼公告於里集會所之行政慣例之共識云云,顯已嚴重曲解被告之答辯真意,諉無可採。
⒋因此,被告於訴願審議過程中,確實無原告所指判斷上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反觀原告於證人證據力之取捨及利害關係之論述上,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矛盾情事,更將證據方法與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並曲解被告答辯之真意,其主張之理由顯不可採。
㈦原告雖以里長楊茂雄為本案訴願人之一,質疑其證詞之真實
性。惟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包括二至四房?違法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楊景元等人只要將渠等陳報給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楊君錫」名下不動產清冊中,對照相應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看出上開土地先前至少係由大房六世楊故、四房六世楊瓶、二房六世楊火爐、三房七世楊火山等4人所管理,進而明瞭系爭「祭祀公業楊君錫」係由派下四房所共同設立,而絕非大房之派下員單獨創立。但楊景元等卻仍故意隱匿實際派下員為四大房之事,僅以大房「楊志悅」名下之派下員作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由楊肇城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沿革」及「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系統表」,據此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報並公告徵求異議,楊肇城進而於公告期滿之101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原處分即「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獲准,足以損害「祭祀公業楊君錫」對派下成員管理上之正確性,更嚴重侵害包括參加人等在內之其餘三房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法律上權益,顯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涉犯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已有其他三房之派下員對渠等提起告發,現正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03號(稱股)偵辦中。足見本案確實起因於楊景元等人虛構「祭祀公業楊君錫」所組成之派下員僅由其等之大房而來,且衡情身為利害關係人之里長楊茂雄如真有看到此等文件陳列、公告於里辦公處,斷不可能置之不理,棄自己之派下員權益於不顧,反觀里幹事蕭文昌所稱確信有拿到里辦公處陳列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才是不合常情,所為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實諉無足採。
㈧茲對原處分機關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於祭祀
公業土地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里辦公處之作為,再說明於后:
⒈祭祀公業楊君錫所有土地大部分皆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西
社里,因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於「西社里辦公處」公告,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明定。而原告據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書面,表示伊有將該公告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拿去里辦公處、且公告函有拿去里集會所(即西社里海濱路93號)之佈告欄張貼云云。然查,西社里之里辦公處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現已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里幹事蕭文昌所指張貼公告函之地址,顯非在「里辦公處」,殊為明甚。另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亦未陳列於里辦公處,因西社里里長為楊茂雄,伊本身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此事關係楊茂雄權益甚鉅,因從未見及公告函及相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里幹事蕭文昌之書面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⒉鈞院於102年12月31日曾傳訊證人蕭文昌到庭結證,自伊
所供:「(問:現西社里假如要公告,該里將要公告的文件置於何處?)答;我將公文拿給里長,如果里長在家,他說拿去公告,西社里沒有里辦公處公告欄,他可能拿去活動中心貼,就是里長會處理,如果里長不在家,我有時候會拿去西社里集會所(即西社里老人會館)之公告欄張貼,不一定,因為公所沒有做固定的西社里公告欄……」、「(問:現在有正式的公告欄?)答:里長以小型工程在西社里活動中心做一個新的公告欄,但還沒寫要當西社里里辦公處公告欄,所以,我原則上配合里長。」由上證人蕭文昌之供述,伊應將祭祀公業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資料交予里長楊茂雄公告或陳列於里辦公處或於西社里之活動中心公告,然證人蕭文昌卻未如此做。再自西社里里長楊茂雄於103年1月15日鈞院勘驗筆錄中所證述:「(問:是否自證人擔任里長即有西社里活動中心?)答:100年即有。」、「(問西社里活動中心也有設置公告欄?)答:有,該公告欄是雙面的。」、「(問:西社里活動中心公告欄係公告何事?)答:公文。」、「(問:西社里活動中心於100 年之何時成立?)答:100年10月」、「(問:西社里活動中心是否由證人楊茂雄所爭取的?)答:對,臺中市政府幫我們做的。」、「(問:西社里活動中心之公告欄是何時設置的?)答:較晚於西社里活動中心,100年10月西社里活動中心成立後隨即設置公告欄。」由上證人楊茂雄之供述,可稽自100年10月成立西社里活動中心後,已設置有公告欄供西社里公告相關函件,故證人蕭文昌於101年7月間若有將祭祀公業之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交予里長楊茂雄,則該祭祀公業之公告函應於西社里辦公處或西社里活動中心公告、陳列。惟證人楊茂雄因從未見及該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致與伊有利害關係之祭祀公業公告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皆未獲悉。因之證人蕭文昌所指將公告函張貼於里集會所(即老人會館)若屬真實,亦與祭祀公業條例之法定要件不相符。
⒊茲提呈臺中市清水區里集會所之相片,其地址為「臺中市
○○區○○里○○路○○號」,此址為老人集會場所,平常大門深鎖,公告欄置於室內,無法讓一般民眾看到公告內容,殊非法定之公告欄。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辦公處,為里長住宅,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有設置公告欄及陳列處。此有相片為證。另自100年10月後,里長楊茂雄另向被告爭取設置西社里活動中心,併設有雙面之公告欄,故自100年10月後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有關之公告,即應以里長指定之活動中心公告欄為適切之公告場所。系爭祭祀公業公告函既於101年7月至8月間公告,若非於里辦公處為之,亦應於活動中心為之。然證人蕭文昌卻稱公告於「里集會所」(即老人會館),該公告欄殊非合法之公告場所。且證人蕭文昌於公告期間,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由伊保管,置放於公所伊辦公室內,顯然與應陳列於里辦公處亦不合法。況於公告期間證人蕭文昌表示於公告經過15天,曾前去受訓,該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皆未陳列,此證人蕭文昌已於鈞院供述:「(問:據證人以上所述,陳列資料是證人保管?)答:對,承辦人跟我講陳列資料很重要,所以我保管。
」、「(問:保管之意思為何?)答:有人要閱覽,我會隨時給他看,沒有人向我要,我就沒有辦法給他看。」、「(問:如要閱覽陳列資料,需到清水區公所找你?)答:如果找我,我就馬上讓他看。」、「(問:證人有無再將陳列資料拿到里辦公處去陳列?)答:我第1次去的時候有,有去的時候有,公文有交給他們,然後我就拿回來了。」、「(問:證人不是說保管在你身上嗎?而陳列是放在里辦公處?)答:一、公文中有記載,資料如要閱覽,隨時都可以看。二、第1次有陳列放著,里長如果不在家,我講一講放著就走了,沒有30天每天24小時都放在里辦公處,因為我一週只有3天會去里辦公處,其餘時間及上午不在里辦公處。」、「(問:據證人剛才所述,陳列資料沒有放在里辦公處陳列,是放在證人身上?)答:放在公所我的辦公處。」、「(問:證人沒有拿出來陳列,只有放在你身上?)答:對。」自上開證人蕭文昌之陳述,已證明伊並未將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法定方式「陳列」於里辦公處,竟將之置於伊公所辦公處,違反上開規定明確。
㈨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按祭祀公業楊君錫所有土地,大部分係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楊君錫於申報後,當應於「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辦公處公告,併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西社里辦公處……,然本件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⒈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之里辦公處,於於「臺中市○○區○
○里○○路○段○○巷○號」,現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證人蕭文昌即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里幹事,已證述伊將祭祀公業楊君錫之申報公告張貼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西社里集會所」亦即「老人會館」,即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
⒉除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應張貼於「里辦公處」外,另應將祭
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陳列」於里辦公處,證人蕭文昌業已證述,伊係將上開文件置放於清水區公所辦公室內,並未陳列於里辦公處,亦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
⒊「臺中市○○區○○路○○號」為老人會館,並非「西社里
」法定公告場所。況管理該場所之證人陳蔡粧,於103年3月7日業已到庭證述:「會館由伊管理」、「有人來才開門,沒來沒開」、「(問:有無張貼公告?)答:無,沒看到。」、「……不曾看過(政府機關之公文)」、「大約9點多唱歌一下,約11點多就走了」、「下午關起來」、(問:證人管理7年,是否看過里幹事(蕭文昌)進來西社里集會所?)答:如有拿宣傳單要給我們就會來,以外我不曾看到」、「(問:里幹事有無常來?)答:很罕見,他如果沒有要做什麼不會來」、「(問:證人是否認識里幹事蕭文昌?)答:認識」、「只有我在開門」、「……是總幹事我們才有借他鑰匙,不隨便借別人鑰匙」,由上開證人陳蔡粧之證述,對證人蕭文昌有無將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公告張貼於老人會館即西社里集會所業已存疑,且該地點並非民眾可隨處進入之場所,顯非適宜之公告場所,若證人蕭文昌將該祭祀公業楊君錫之申報公告張貼於該處,並非合法之公告殊明。
㈩依證人蕭文昌103年4月11日於鈞院證述:「我之前有另一件
也是祭祀公業案件,資料、公告函、公文都放在里長家,都讓里長處理,經過一個月,我怕資料會丟,所以第2次我才改成自己保管。」,由上證人蕭文昌之供述,顯然伊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相關規定,且曾處理過相同祭祀公業事件,何以本件未依相同標準處理?本件祭祀公業楊君錫與里長楊茂雄有利害關係,伊卻違反相關規定,未將公文、公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
里長楊茂雄係於102年7月間始知悉祭祀公業楊君錫向臺中市
清水區公所申報乙事,此業據證人蕭文昌於103年4月1日於鈞院供證:「發生本件,里長也是1年後才知道,當時我幾乎忘了,一年後里長講,我才回想。」、「(問:為何102年7月18日里長當時會問你,你不知道里辦公處在那裡?)答:當天102年7月18日下午楊秋雲市議員開調查會,上午我在里長家討論,里長請公所承辦人、祕書、民政局20個等相關人員瞭解祭祀公業楊君錫情形」、「(問:是否里長前幾天已發現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事情要瞭解才召開調查會?)答:是。」,由上證人蕭文昌之供述在在可資證明於101年7月間伊確未將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之公文、公告及派下員等相關資料拿去交予里長楊茂雄,迄102年7月間里長獲悉此事,因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查詢未獲准提供,乃找當地議員楊秋雲,併由楊秋雲議員召集相關人員(含被告民政局、清水區公所承辦人員)召開調查會等,嗣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故本件參加人之異議合符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即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件訴願有無逾越訴願不變期間?㈢本件訴願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以提起訴願?㈣本件系爭公告有無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於里集會所可否認定已公告於里辦公處?㈤被告即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函予以撤銷,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七、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所規定。
㈡本件訴外人楊肇城於101年6月25日檢附祭祀公業楊君錫相關
文件(如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即101年7月5日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即101年8月22日系爭函)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楊書章等16人不服,質疑漏列派下員及不動產,且公所之公告並未張貼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辦公處,而於102年7月25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作成決定,以上開公告及相關文件確由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領回,且依該里蕭文昌里幹事之說明,因該里辦公處並無佈告欄,該公告是否確實於該里辦公處公告顯有疑義,至於是否陳列於該里辦公處或里幹事所稱之該里集會所,則無法確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其目的乃促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透過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程序,使祭祀公業本身之派下全員、不動產更臻明確,本案是否確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公告發生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顯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並危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原處分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而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明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登報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訴願書、楊君錫墳墓照片、弘農堂楊氏族譜、被告102年8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參加訴願表示意見書、被告102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69091號函、送達證書、被告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其之前公告程序有上開瑕疵之違誤,堪信為真實,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非為行政處分部分:
⑴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
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2條所規定。
⑵按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
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於70年4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頒清理要點,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祭祀公業之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申報及相關事項變動之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依上開要點就前開事項所為行為,即難謂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於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同年月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原處分機關之清水區公所,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予以核發,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各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訴願人(即參加人)非為利害關係人,且渠提起訴願已逾期,被告應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部分: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為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
⑵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程序法上係屬於釋明事項,只
須使人產生大概是如此之心證即可。被告依據訴願人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所提示之楊君錫墓碑照片,已顯示該墓為四大房所立,且核對其所提示之弘農堂楊氏族譜影本,除有原處分核發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人員及派下全員37人外,另訴願人等16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認訴願人等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無須如原告所稱確實證明訴願人為享祀人楊君錫之後代子孫,被告所為並無違誤。
⑶又訴願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認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而訴願人於訴願書已表示於102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函(即系爭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之訴願書),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該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3年之期間,難謂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且於訴願審理期間,原處分機關及原告均未就此舉證訴願人有逾期之情事,被告認訴願人之訴願未逾期,而為實體之決定,亦無違誤。
⑷況本院於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被告訴願審
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言詞辯論錄音檔內容,可知訴願人(即參加人)最初確實不知悉原告曾於101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同為訴願人之里長楊茂雄亦不知、因其未收到該原處分機關之清水區公所通知要在其里辦公處公告於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徵求異議之事,否則衡情其如真有看到此等文件陳列、公告於里辦公處,斷不可能置之不理,棄自己之派下員權益於不顧。直至102年7月13日聽聞原告所屬大房派下子孫將分配賣得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價金後,才發覺有異,始趕緊去原處分機關了解,因而里長楊茂雄於上開會議言詞辯論時表示係於102年7月13日到區公所欲找承辦人影印資料,因承辦人不給影印相關資料,才再找議員,於議員至民政局查詢之後,民政局才於102年7月16日傳真公告備查資料給議員,參加人等於斯時才知悉原處分機關已經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員證明之事實。
⑸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堯勳曾於102年4、5月間曾向為
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之代書爭執其派下員資格,指稱參加人楊樹明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云云。查對原告上開所述訴外人楊堯勳之行為,為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並稱其不知情,然無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亦僅是個別利害關係人(訴願人)之行為,無從據此認定全部利害關係人均於斯時即已知悉,參加人楊樹明是到訴外人楊茂雄於102年7月中旬告知系爭祭祀公業楊君錫遭大房派下占為己有,詢問是否參與訴願等語時,才知本件有未於里辦公處公告之情事,亦據參加人陳述甚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有關被告即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函予以撤銷,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
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促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透過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程序,使祭祀公業本身之派下全員、不動產更臻明確。
⒉本件訴外人楊肇城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祭
祀公業楊君錫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進行公告。訴願人(按即本件參加人)等於公告期間未曾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就此,訴願人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等於原處分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提出異議,質疑漏列派下員及不動產,並質疑公所之公告並未張貼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西社里辦公處。就漏列派下員及不動產之部分,依據同條例第17條及第49條規定,訴願人等應向公所申請更正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始為適法。然關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5日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未張貼並陳列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西社里辦公處所部分,則事涉原處分之適法性。
⒊訴願審理機關之被告就原處分機關之書面審查及公告程序
之適法性自應依職權檢視其過程是否合法,經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楊君錫之申報人檢附之書面資料記載,該祭祀公業之沿革乃享祀人楊君錫之長男楊志悅之子楊三元、楊三鳳、楊三興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其所附文件為書面審查,對照其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訴願人所稱大房37人乙節,並無明顯瑕疵存在。而就公告程序部分予以審查,原處分機關已檢附其公告於公布欄之照片及臺灣新生報刊載之公告影本,並將公告交由該區西社里之里幹事蕭文昌簽收領回,認原處分機關之公告程序似無明顯瑕疵存在。然據該區西社里里長楊茂雄(訴願人之一)於言詞辯論時指稱並未見過該公告,亦未於里辦公室陳列相關文件。而該里里幹事蕭文昌以書面表示:祭祀公業楊君錫案至今1年多,其印象模糊。事後回想,其確信有將該祭祀公業之公文資料拿到里辦公處陳列,因該里辦公處未設置佈告欄,其習慣上都會將公告函拿去該里集會所(西社里海濱路93號)之佈告欄張貼公告,一般公告函或海報皆如此處理,並認為如此張貼公告具有「西社里辦公室公告」之效力。因而得確認者為上開公告及相關文件確由該里里幹事領回。且依該里里幹事之說明,因該里辦公處並無佈告欄,該公告是否確實於該里辦公處公告顯有疑義。至於是否陳列於該里辦公處或里幹事所稱之該里集會所,則無法確認。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公告確實於該區西社里辦公室公告並陳列相關文件,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案是否確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公告發生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認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派下員證明之處分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不合,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確已透過公所人員及申報
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列較大範圍、較有效率、較具經濟之方式公告周知,不論是否曾於里辦公處公告、陳列,均已達成該條之立法理由,系爭公告實已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卻認此違反該條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乙節,然查:
⑴祭祀公業楊君錫所有土地大部分皆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
西社里,因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於「西社里辦公處」公告,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明定。而原告據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書面,表示伊有將該公告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拿去里辦公處、且公告函有拿去里集會所(○○○區○○里○○路○○號)之佈告欄張貼云云。然西社里之里辦公處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現已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業據本院於103年1月15日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里幹事蕭文昌所指張貼公告函之地址,顯非在「里辦公處」,殊為明甚。另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亦未陳列於里辦公處,因西社里里長為楊茂雄,伊本身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此事關係楊茂雄權益甚鉅,因從未見及公告函及相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里幹事蕭文昌之書面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傳訊證人蕭文昌到庭結證,供陳
:「(問:現西社里假如要公告,該里將要公告的文件置於何處?)答;我將公文拿給里長,如果里長在家,他要拿去公告,西社里沒有里辦公處公告欄,他可能拿去活動中心貼,就是里長會處理,如果里長不在家,我有時候會拿去西社里集會所(即西社里老人會館)之公告欄張貼,不一定,因為公所沒有做固定的西社里公告欄……」、「(問:現在有正式的公告欄?)答:里長以小型工程在西社里活動中心做一個新的公告欄,但還沒寫要當西社里里辦公處公告欄,所以,我原則上配合里長。」由上證人蕭文昌之供述,應將祭祀公業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資料交予里長楊茂雄公告或陳列於里辦公處或於西社里之活動中心公告,然證人蕭文昌卻未如此做。另西社里里長楊茂雄於103年1月15日本院現場勘驗時稱:「(問:是否自證人擔任里長即有西社里活動中心?)答:100年即有。」、「(問:西社里活動中心也有設置公告欄?)答:有,該公告欄是雙面的。」、「(問:西社里活動中心公告欄係公告何事?)答:公文。」、「(問:西社里活動中心於100年之何時成立?)答:100年10月」、「(問:西社里活動中心是否由證人楊茂雄所爭取的?)答:對,臺中市政府幫我們做的。」、「(問:西社里活動中心之公告欄是何時設置的?)答:較晚於西社里活動中心,100年10月西社里活動中心成立後隨即設置公告欄。」,可知自100年10月成立西社里活動中心後,已設置有公告欄供西社里公告相關函件,證人里幹事蕭文昌於101年7月間若有將祭祀公業之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交予里長楊茂雄,則該祭祀公業之公告函應於西社里辦公處或西社里活動中心公告、陳列。惟證人楊茂雄因從未見及該公告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致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祭祀公業公告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皆未獲悉。
⑶而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集會所之相片,其地址為「臺中
市○○區○○里○○路○○號」,此址為老人集會場所,平常大門深鎖,公告欄置於室內,無法讓一般民眾看到公告內容,殊非法定之公告欄。且證人蕭文昌於公告期間,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由伊保管,置放於公所伊辦公室內,顯然與應陳列於里辦公處亦不合法。況於公告期間證人蕭文昌表示於公告經過15天,曾前去受訓,該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皆未陳列,此證人蕭文昌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供述:
「(問:據證人以上所述,陳列資料是證人保管?)答:對,承辦人跟我講陳列資料很重要,所以我保管。」、「(問:保管之意思為何?)答:有人要閱覽,我會隨時給他看,沒有人向我要,我就沒有辦法給他看。」、「(問:如要閱覽陳列資料,需到清水區公所找你?)答:如果找我,我就馬上讓他看。」、「(問:證人有無再將陳列資料拿到里辦公處去陳列?)答:我第1次去的時候有,有去的時候有,公文有交給他們,然後我就拿回來了。」、「(問:證人不是說保管在你身上嗎?而陳列是放在里辦公處?)答:一、公文中有記載,資料如要閱覽,隨時都可以看。二、第1次有陳列放著,里長如果不在家,我講一講放著就走了,沒有30天每天24小時都放在里辦公處,因為我一週只有3天會去里辦公處,其餘時間及上午不在里辦公處。」、「(問:據證人剛才所述,陳列資料沒有放在里辦公處陳列,是放在證人身上?)答:放在公所我的辦公處。」、「(問:證人沒有拿出來陳列,只有放在你身上?)答:對。」(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至第246頁),由上開證人蕭文昌之陳述,足證並未將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法定方式「陳列」於里辦公處,竟將之置於伊公所辦公處,違反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⑷而「臺中市○○區○○路○○號」為老人會館,並非「西
社里」法定公告場所。管理該場所之證人陳蔡粧亦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會館由伊管理」、「有人來才開門,沒來沒開」、「(問:有無張貼公告?)答:無,沒看到。」、「……不曾看過(政府機關之公文)」、「大約9點多唱歌一下,約11點多就走了」、「下午關起來」、(問:證人管理7年,是否看過里幹事(蕭文昌)進來西社里集會所?)答:如有拿宣傳單要給我們就會來,以外我不曾看到」、「(問:里幹事有無常來?)答:很罕見,他如果沒有要做什麼不會來」、「(問:證人是否認識里幹事蕭文昌?)答:認識」、「只有我在開門」、「……是總幹事我們才有借他鑰匙,不隨便借別人鑰匙」(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410頁),由上開證人陳蔡粧之證述,對證人蕭文昌有無將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公告張貼於老人會館即西社里集會所亦有存疑,況該地點並非民眾可隨處進入之場所,顯非適宜之公告場所。
⑸況證人里幹事蕭文昌於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
再證述:「我之前有另一件也是祭祀公業案件,資料、公告函、公文都放在里長家,都讓里長處理,經過1個月,我怕資料會丟,所以第2次我才改成自己保管。」(見本院卷㈡第439頁至第454頁),亦可知里幹事蕭文昌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且曾處理過相同祭祀公業事件,本件顯未將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楊君錫之相關公文、公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⑹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