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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輝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權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純美蔡明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欠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前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2年12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並依法聲報清算完結,則被告就欠稅應予註銷,原有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㈡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意旨:經履行

清算程序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無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再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故若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負責人責任解除,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則原有之欠稅應予註銷,欠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始為適法。本件原告經核准廢止登記後,旋即完成清算,清算結果,截止93年9月18日,其資產總額667,749元,扣除固定資產111,500元,因已逾耐用年限不堪使用而報廢,以及預付稅款100,000元,係留存於國稅局,原告無權動用外,餘額456,249元,已全部優先清償國稅局之欠稅5,237,607元,並於整個清算程序合法完結後,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94年6月20日中院清民慈94司160字第52280號函准予備查文可稽,則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清算人之責任已然解除,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於接獲臺中地院前揭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後,即於95年

1月3日及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並請求撤回執行,被告以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2719號函復略以:

「有關違章處分業經復查追減短漏報收入9,537,453元及變更後短漏報所得額為2,082,992元,且該決定已於9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故本案系爭部分應請貴公司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規定重編相關年度報表,並向所轄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核實認定,再憑以認定貴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原告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規定,重編相關年度報表,並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請求該所核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更正申報之呈報,迄無異議,應已承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則被告應主動註銷欠稅並撤銷行政執行始為適法,否則公司法第83條、第84條、第93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㈣關於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2124應付稅金0,為

何於88年8月21日資產負債表多出700多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於編製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因無欠稅及應付稅金,故應付稅金為0;惟被告主張原告於84、86、88等年度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7,320,507元,故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時,才於88年8月21日資產負債表編列7,320,507元之應付稅捐。另關於95年間原告向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清算數額,惟因時間已久,目前無法找到東山稽徵所核定更正之函文,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東山稽徵所有發核准函。又原告確實曾聲請向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發支付命令,文號為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2號,惟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大和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事長均為劉權。大和公司在88年間因營建業景氣蕭條,被同業倒債2億多元,經辦理解散清算,選任董事長劉權為清算人,於89年5月23日報准清算人就任,並奉臺中地院94年8月9日中院清民縱94司161字第67953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因兩家公司董事長均為劉權,是當時聲請對大和公司發支付命令,係以劉權以外之3位董事賴坤墩、李昆霖、劉中為應受送達人(另一董事趙富永已辭職,未列為應受送達人),其中因賴坤墩、李昆霖無法合法送達,致該支付命令因而失效,此有董監事名單、臺中地院96年7月31日96年促字第35801號支付命令供參。

㈤被告辯稱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尚有797

萬多元,其中有現金銀行存款98萬元,固定資產557萬元,但原告95年10月14日申報的88年8月21日資產總額只剩66萬多元,資金、財產處分是否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辦理,已有質疑等語,經查:原告於88年8月歇業,92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92年4月9日經中字第46691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於93年10月4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臺中地院以93年10月15日中院清民慈93司字第252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時,88年8月2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只剩667,749元,原因說明如下:⑴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尚有7,973,687元,其中存貨885,529元為原告所營建之「靜園大廈」的在建工程,原告於88年停業後,該未完之在建工程屬「靜園大廈」的公共設施,並無變價出售,資產因而減少。⑵另上開報表資產總額尚有7,973,687元,其中包括土地500萬元,除一筆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其處理情形,原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說明外;另有一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因向銀行抵押借款,無力清償,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執二字第23070號拍賣,於89年以2,661,000元拍定,故95年10月14日申報88年8月21日資產時,帳上已無該筆土地,資產因而減少。⑶上開報表資產總額7,973,687元,尚包括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累計折舊共增提467,678元,資產因而減少。

㈥被告質疑原告有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8,200元尚未處理乙節

,查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曾於102年9月23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進項稅額自動留抵,原告已於102年10月8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8,200元留抵。另被告指稱原告對大和公司有拍賣價款303萬多元,卻沒有參與分配,有隱匿財產乙節,查原告曾於97年6月3日向臺中分署具狀參與分配,此有行政執行陳報狀可稽,但因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確定而未能參與分配,並非原告隱匿財產。至於被告稱縱使原告合法清算完結,仍可另對立擔保書人之財產執行云云,惟依民法規定,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原告既已合法清算完結,欠稅應予註銷,欠稅既經註銷,主債務消滅,擔保之從債務亦歸於消滅,自不得對立擔保書人之財產執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

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所明定。次按「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登記(編者註︰現已無須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保證人向法院出具擔保書,嗣後該公司雖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仍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算報時,短漏報營業

收入92,857,141元,處罰鍰2,321,400元,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為83,319,688元、應補稅額為3,888,334元及罰鍰2,082,900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對應補之稅款及罰鍰,未依限繳納,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遂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93年1月31日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移送執行後,擔保人劉權、劉木火、劉毓家及劉靜怡等4人於93年9月10日向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願為擔保,使代表人即清算人劉權得以釋放不被管收,並知悉代表人應向移送機關分4期繳清執行金額且願負擔保責任,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依法逕向立擔保書人強制執行。惟渠等於93年9月10日繳納1期(即100,000元)後,即未再依擔保內容繳清稅款,臺中分署遂依前開規定就擔保人所有不動產陸續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並踐行拍賣程序中。

㈢原告訴稱其合法清算完結事件,於臺中地院以中院清民慈94

司160字第5228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後,原告已依被告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2719號函辦理更正申報,被告對原告更正申報迄無異議,應已承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本應依財政部函釋,主動註銷稅款,並向臺中分署聲請撤回執行始為適法云云,惟查:

1.原告於68年3月1日設立於臺中市西區,於87年7月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87年9月9日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旋於88年7月26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迨至93年9月18日始由代表人劉權呈報就任清算人,並報經臺中地院以93年10月15日中院清民慈93司字第252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67278號函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惟迄今尚未接獲分配通知或繳納稅款。

2.原告訴稱已依被告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2719號函辦理更正申報乙節,查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清算申報案,補列報經被告查獲之前開86年度違漏收入92,857,141元(該違漏收入依復查決定變更數應為83,319,688元),並主張該筆收入為無法請款之應收工程款,故同時更正增列收取債權損失92,857,141元,雖案經東山稽徵所依復查決定變更之83,319,688元增列收益並同額認列呆帳損失,核准原告更正清算申報核定在案。惟依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合計存款2,361,747元與固定資產5,579,160元,而該公司87年7月9日擅自歇業,經經濟部92年4月9日經中字第46691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遲至94年5月20日始由原告清算人向東山稽徵所辦理88年度清算申報。依原告提供東山稽徵所收件章戳日期95年10月14日之88年8月2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僅餘667,749元,並增列應付稅捐7,320,507元,是有關原告前揭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之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固定資產之流向為何,亟待原告提出說明。

3.原告於95年2月17日之申請書(被告收文文號:0000000000)陳稱訴外人大和公司所有不動產均遭拍賣,致其無法收取對大和公司之債權,以原告無剩餘財產且經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並撤回執行。而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清算申報案,主張對大和公司之違漏收入92,857,141元(該違漏收入依復查決定變更數應為83,319,688元)為無法請款之應收工程款,故同時更正增列收取債權損失92,857,141元,惟原告卻於96年5月10日向大和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580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臺中地院於97年1月22日以中院彥非柒96促35801號通知原告支付命令業已無效,請另行起訴。而原告復於97年2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7年5月5日以中院彥非參97司促第252號通知原告查報相關資料,惟原告怠於提供資料致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未取得對大和公司之執行名義,顯見清算人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收取債權之法定職務。

4.原告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即檢視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依原告88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中之土地欄位(編號1401)所載為空白,惟依被告禁止財產處分歸戶清單所示,原告尚有南投地區之不動產,該不動產自登記日期80年4月13日起至臺中分署以99年7月8日中執信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函囑速審原告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事止,原告清算人均未處分該不動產,嗣經臺中分署囑託彰化分署代為執行,因無人應買,爰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於101年2月8日以承受價額320,000元承受該不動產。至於原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8,200元之請求權,則尚由東山稽徵所審理中。據此,本案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5.又原告滯欠之稅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擔保人向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嗣後原告以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訴稱應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函釋因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足資適用,於100年11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免列),主動註銷欠稅;但依財政部函釋適用要件須為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原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已如前所述,是原告雖經臺中地院94年司160字第5288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函係為備查性質,依前開規定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原告滯欠稅款案,經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則擔保人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此有民法第739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得依法向擔保人請求履行,無由於強制執行中予以註銷原告之欠稅及撤回執行。

6.據上,原告雖向臺中地院聲請清算完結,惟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恪盡職務,亦未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檢視財產,揆諸前揭函釋規定,難謂已合法清算,原告所訴委無可採,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即未消滅,所欠繳之稅款,當可續為執行。且本案既經擔保人於93年9月10日出具擔保書,擔保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依法逕向立擔保書人強制執行;嗣後原告雖依法呈報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被告依前開函釋向擔保人請求履行強制執行其財產,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

五、經查:㈠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另按法院對於法人解散後之清算,係處於監督之地位,依法人選任之清算人所呈送之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表冊,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並無訟爭性,自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第10876號分別函釋:「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在案,亦持同見解。再按「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為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主張因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前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2年12月11日移送臺中分署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該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間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並依法聲報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云云,經查原告雖稱已依被告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2719號函辦理更正申報,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清算申報案,補列報經被告查獲之86年度違漏收入92,857,141元(該違漏收入依復查決定變更數應為83,319,688元),並主張該筆收入為無法請款之應收工程款,故同時更正增列收取債權損失92,857,141元,雖案經東山稽徵所依復查決定變更之83,319,688元增列收益並同額認列呆帳損失,而核准原告更正清算申報核定在案。惟依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合計存款2,361,747元與固定資產5,579,16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公司87年7月9日擅自歇業,經經濟部92年4月9日經中字第46691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遲至94年5月20日始由原告清算人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辦理88年度清算申報。依原告提供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收件章戳日期95年10月14日之88年8月2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僅餘667,749元,並增列應付稅捐7,320,507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有關原告前揭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之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固定資產之流向為何,原告即有說明之義務。原告雖稱:「⑴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尚有7,973,687元,其中存貨885,529元為原告所營建之『靜園大廈』的在建工程,原告於88年停業後,該未完之在建工程屬『靜園大廈』的公共設施,並無變價出售,資產因而減少。⑵另上開報表資產總額尚有7,973,687元,其中包括土地500萬元,除一筆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其處理情形,原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說明外;另有一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因向銀行抵押借款,無力清償,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執二字第23070號拍賣,於89年以2,661,000元拍定,故95年10月14日申報88年8月21日資產時,帳上已無該筆土地,資產因而減少。⑶上開報表資產總額7,973,687元,尚包括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累計折舊共增提467,678元,資產因而減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準備書狀、第146頁原告提辯論意旨狀),惟姑不論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被告固承認確於101年2月8日以32萬元承受,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當時為彰化行政執行處)尚於100年5月9日函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而88年8月2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土地欄空白,已有不實。而依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當時資產總額尚有7,973,687元,已如前述,縱扣除原告所主張該表所列土地5,000,000元、存貨885,529元、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累計折舊共增提467,678元,計尚餘1,620,480元,究竟何去?原告未能予以說明,已難認事務已了結。原告稱於102年10月8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8,200元留抵(見本院卷第85頁,同意書附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稱尚在查核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亦未了結。原告於95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文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9頁),陳稱訴外人大和公司所有不動產均遭拍賣,致其無法收取對大和公司之債權,以原告無剩餘財產且經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並撤回執行。而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清算申報案,主張對大和公司之違漏收入92,857,141元(該違漏收入依復查決定變更數應為83,319,688元)為無法請款之應收工程款,故同時更正增列收取債權損失92,857,141元,惟原告卻於96年5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大和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580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臺中地院於97年1月22日以中院彥非柒96促35801號通知原告支付命令業已無效,請另行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復於97年2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7年5月5日以中院彥非參97司促第252號通知原告查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原告狀稱「大和公司……選任董事長劉權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論意旨㈡狀),顯見原告代表人劉權身兼原告公司及大和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臺中地院上開要求補正事項,所應查報資料,應屬輕而易舉之事,乃怠於提供資料致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致未取得對大和公司之執行名義,顯見清算人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收取債權之法定職務。原告滯欠稅款案,經擔保人劉權、劉毓家、劉靜怡、劉木火於93年9月10日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執行卷93年9月10日執行筆錄及擔保書附卷,該卷未編頁碼),被告亦稱尚在執行中,則其執行程序亦未終了,原告之現務亦未了結,其清算自未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視為未解散,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其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規定,重編相關年度報表,並向東山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請求該所核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更正申報之呈報,迄無異議,應已承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則被告應主動註銷欠稅並撤銷行政執行始為適法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並依法聲報清算完結,被告就欠稅應予註銷,訴請撤銷臺中分署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