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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鄭志忠

鄭榮吉鄭慶豐鄭志成鄭志龍原 告 鄭光哲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李麗貞原 告 鄭聖耀法定代理人 鄭森和

呂婉郁共同訴 訟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水湳機場原址地區整體開發)案」,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076625號公告公開展覽都市計畫書、圖30日,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並於97年4月2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嗣該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第213次、第232次會議審議通過,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以98年12月8日第720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其決議略以本案除變更納入區段徵收範圍部分應補辦公開展覽外,其餘准照被告依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內容通過通過,並退請被告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等語。被告乃依該會議決議,以98年12月28日府都計字第0980333468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之都市計畫書、圖30日,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並於99年1月15日舉行公開說明會後,再提經內政部都委會99年4月13日第728次、同年11月30日第744次會議通過,內政部都委會並於第744次會議決議略以請被告併同內政部都委會第720次及第728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及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等語。被告爰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就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後,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894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原告不服,於100年5月5日提出異議,主張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83、584、585、586、587地號等5筆土地未列入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內等語,經被告以100年5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92784號函復略以依據當時公開展覽之都市計畫草案內容,已開闢港尾溪之用地並未納入該計畫草案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且公開展覽期間內亦未有相關陳情意見,本案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44次會議審議完成,並由被告依法公告區段徵收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中等語。原告仍不服,於同年6月17日提出行政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畫變更案內,經被告以100年6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16019號函進一步復略以被告刻正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內容辦理區段徵收相關作業中,尚無法將旨揭都市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等語。原告不服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核准區段徵收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25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另不服被告100年6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16019號函,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16019號函)及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83、584、585、

586、587地號等5筆土地,應作成准許列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水湳機場原址地區整體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申請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83、584、585、58

6、58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制度,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且行政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得為區域徵收」之規定,申請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水湳機場原址地區整體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本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2.又實質意義之法律包含司法院解釋,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應可解釋成原告具有請求徵收及補償之權利;而系爭5筆土地既被納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並將之規劃成排水道用地兼供經貿服務設施使用,被告本可藉此機會一併區段徵收,但被告僅考量自己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排除原告所有之土地不予以區段徵收,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造成財產使用之限制,故原告申請將該5筆土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當屬合法。

㈡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之範圍:

1.按土地法第212條之規定,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應依照該條規定,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即應將全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均劃入區段徵收之範圍,方為適法之處理。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證溝渠亦得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並一併規劃整理。又被告於辦理轄區○○○區○○區段徵收都市計劃時,亦將當時該計劃範圍內之私有溝渠水道土地,一併劃入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基於公平原則及行政慣例,本件亦應比照辦理。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土地重劃時得以原有之溝渠、河川、土地抵充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於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河川行水區,自得參與重劃分配,並抵充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即河川或溝渠。復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可證系爭5筆土地位於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河川、溝渠),依照該辦法之原則即精神,即應一併被劃入區段徵收重劃範圍,並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方為適法。

3.又系爭5筆土地於80年2月間為配合被告辦理臺中市○○路道路開闢及港尾溪河川整治工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中即已載明「同意市政府先行使用,並不列入本年度(80)土地徵收案,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且爾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台中市政府。」等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除業已致呈被告收執外,該5筆土地亦經被告動工闢建為道路及港尾溪河川用地,依法即可視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意思合致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則被告於條件成就即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重劃時,即應將該5筆土地劃入區段徵收重劃範圍內,准予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方符誠信原則。且參照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已公告之徵收範圍包含「尚未取得之環中路道路用地」,該等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環中路開闢時,亦係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私有土地先行提供被告開闢作為環中路道路使用,並聲明保留日後參與土地重劃分配之權利,其情形與本件系爭5筆土地完全相同,既然環中路尚未由被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劃入本件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則系爭5筆土地即無任何理由不劃入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況被告以97年4月7日府計字第0970076625號公告公開展覽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曾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規劃範圍內,原告因信賴被告之上開公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方購買該5筆土地,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再者,系爭5筆土地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地區都市○○區段徵收開發案之計劃範圍內,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應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又該5筆土地業已供作同心路道路用地及港尾溪之河川用地,遭被告於未徵收亦未予以任何補助之情況下使用20年,好不容易盼到區域範圍內辦理區段徵收土地重劃,竟未被納入重劃範圍,除顯然不公平外,亦令人質疑被告之誠信。況被告僅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卻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實有不妥,蓋系爭5筆土地為排水道用地,亦為公共設施用地,然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均納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為何僅排除排水道用地?對此,被告自始未提出差別待遇之合法理由,有違平等原則。末按權利受侵害即應有補償之法理,舉凡納入都市計畫之範圍內土地,即受有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亦受有使用之限制(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之權利受到限制,被告不但不補償。更不附理由將系爭5筆土地排除在區段徵收外,且拒不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實有行政怠惰且圖利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嫌。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839號訴願決

定,認被告100年6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16019號函(下稱100年6月28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兩次公告公開展覽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草案內容,系

爭5筆土地位於已開闢之港尾溪用地內,土地○○○區○○○道用地,因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應由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並非被告應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故未納入該計畫草案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且原告亦未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有相關陳情意見,故被告提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20次、第728次及第744次會議審議完成後發布實施。是被告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皆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尚符相關規定。

㈢又原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為開闢同心路(現為黎明

路)道路工程用地之同意書,而港尾溪用地係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為經濟部水利署應徵收取得之土地,故該同意書當非港尾溪用地之同意書。而被告100年6月28日函回復原告100年6月17日行政申請書內容後,已將其行政申請書內容提起被告都委會第7次會議報告,並做出下列討論結果:「1.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係針對同心路道路工程用地所需之土地,而陳情土地皆非屬同心路道路工程用地,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效,尚有疑義。2.部分陳情土地於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已移轉他人,甚至於本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業經內政部審議完成後再移轉他人,如將陳情土地納入本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恐有爭議。3.考量本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已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在案,且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並由本府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中,該陳情案已逾法定人民陳情期限,本委員會僅供討論,未便錄案審議。」等語。準此,被告對原告100年6月17日行政申請書並非無作為,併予指駁。

㈣再者,原告主張與系爭5筆土地相同情形之被徵收土地部分,

惟渠等所稱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739-1、740-1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85年間配合臺中市○○○○○道路(環中路)新闢工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使用迄今,並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查同意,將其納入水湳機場○○○區○○區段徵收範圍,與系爭5筆土地不可同一而論。另被告97年4月7日府都計字第0970076625號函公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草案中,將系爭5筆土地納為計畫範圍,但並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復未變更為排水道用地兼供經貿服務設施使用,則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點之規定,原告主張信賴被告以上開公告將該5筆土地列入規劃範圍內方購買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與事實明顯不符。至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顯與本件無關,蓋市○○○○區段徵收均屬土地開發方式之一,其執行方法與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章係規範區段徵收,其中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經規劃整理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非指溝渠得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

六、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與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原則上不具有徵收法律關係。次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財產權之保障係重在存續保障,此種存續保障祗有在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基於公益優先原則,由國家依法徵收而給予相當補償時,始由價值保障所取代。是財產權保障以「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而存續保障是強調財產權之抵禦性功能。從而,除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外,認人民對國家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似與存續保障之精神不符。再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國家始得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需要之最後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有無以徵收以外之法律手段,取得所需用土地之可能性,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並不具有請求國家實施公用徵收,而用以侵害自己所受保障財產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旨參照)。

七、次按土地法第212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是所謂「區段徵收」,係基於特定目的事業發展之必要,為徵收土地之區域擴張,而將某一劃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以改善該地區之土地利用,其性質為土地徵收範圍之擴張。另參照舊土地法第348條及第349條曾規定:「附帶徵收與區段徵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祇限於需用土地人為政府機關時,適用之。政府機關興辦之事業,與他人有合股關係時,所有因附帶徵收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面直接獲得之利益,祇限於政府享有之。」,現行土地法雖無此明文,惟依區段徵收之事業性質,實際上僅政府機關有此權力,是一般人民並不具有請求國家對其私有土地,為區段徵收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其本質與向被告請求對系爭5筆土地予以區段徵收,並無不同,自難認原告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既被納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並將之規劃成排水道用地兼供經貿服務設施使用,被告本可藉此機會一併區段徵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應可解釋成原告具有請求徵收及補償之權利等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是該解釋意旨認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辦理,惟按財產權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制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系爭5筆土地縱使納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並將之規劃成排水道用地兼供經貿服務設施使用之情形,依上開司院釋字第440及400號解釋意旨,原告尚不得以此為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之論據。

九、原告另稱依土地法第212條之規定,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應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即應將全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均劃入區段徵收之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溝渠亦得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並一併規劃整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土地重劃時得以原有之溝渠、河川、土地抵充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系爭5筆土地位於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河川、溝渠),依該辦法之原則即精神,即應一併被劃入區段徵收重劃範圍,並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等節,此均為被告為需地機關,關於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案,依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否裁量須依上開規定,劃入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僅具有促使被告為發動權限之作用,不得謂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有依其請求之作為義務。

十、原告又謂系爭5筆土地於80年2月間為配合被告辦理臺中市○○路道路開闢及港尾溪河川整治工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載明「同意市政府先行使用,並不列入本年度(80)土地徵收案,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且爾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台中市政府。」等語(本院卷22頁),該5筆土地亦經被告動工闢建為道路及港尾溪河川用地,依法即可視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意思合致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則被告於條件成就即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重劃時,即應將該5筆土地劃入區段徵收重劃範圍內,准予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方符誠信原則等情。惟按原告之前手所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行政契約,縱使原告繼受其前手該契約之效力,然此契約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被告先行使用,俟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與土地徵收係屬不同之範疇,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之依據。

、綜上所陳,人民並無請求政府機關對其所有土地予以區段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主張各節,均顯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之依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就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闡述甚明)。準此,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提出行政申請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同卷46-48頁),經被告以100年6月28日號函復略以被告刻正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內容辦理區段徵收相關作業中,尚無法將旨揭都市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等語(同卷49-50頁),即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0年6月28日函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作成准許列入系爭變更都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行政處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