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楊順合
楊涵涵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參 加 人 洪宜安
洪宜凡吳阿部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宜安、洪宜凡及吳阿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洪時正之繼承人洪阿材於民國80年6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為自住房屋用地,經被告於80年7月23日以(80)投府民山字第83787號函同意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當時並未接續辦理地上權登記。至84年清查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則登載為吳阿部。原告於102年3月2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再於102年4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確認前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即非由吳阿部使用中,與系爭土地84年清查現況使用人登載情形不符,因而於102年5月8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8200號函公告註銷吳阿部於系爭土地之電腦地籍資訊84年調查現況使用人註記(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6日至102年6月4日),經吳阿部及洪阿材之繼承人洪宜凡,分別於102年5月2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依此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受配資格即有疑義。且洪宜安、洪宜凡及吳源誠對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告知參加人出庭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洪宜安、洪宜凡為訴外人洪阿材之繼承人,就原告申請被告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渠等及吳阿部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而有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