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涵涵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參 加 人 洪宜安
洪宜凡吳阿部上 一 人輔 佐 人 吳源誠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府行救字第1020204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若未經依法申請或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申請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2年6月24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15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楊順合及楊涵涵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及楊涵涵等5人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20日之申請,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於102年3月2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二第11-34頁該申請書暨附件參照),原告楊涵涵並非申請人之一;再者,被告原處分亦係就原告楊玉華等4人上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亦有原處分附本院卷一(第23-24頁)可稽,其否准對象及規制效力顯然未及於原告楊涵涵。嗣原告楊涵涵雖與原告楊順合於102年7月2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3頁參照),訴願決定機關雖誤以原告楊涵涵為合法之訴願人,並以實體決定駁回該2人之訴願(本院卷一第26-29頁訴願決定書參照),惟原告楊涵涵既非上開「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申請人,被告亦未對之為否准處分,縱訴願決定誤以之為合法之訴願人,並以實體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法補正原告楊涵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部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