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東評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856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再鑑界案,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二、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更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臺中市○區○○段28-100及28-1
01兩塊母地號重測圖線,水源段28-100母地號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圖上距離也為900公分,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而且圖簿面積相符、及圖地相符。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臺中市○區○○段1454及1593兩筆建號共同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保存登記無誤。水源段1454及1593兩筆建號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按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請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出水源段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相符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6.60(4.48+4.50)=149.07平方公尺,而且與地籍原圖相符,水源段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上,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分。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區○○段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而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尺(16.60(4.48+4.35)=146.58)?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000-000.58=4.42)竟然超出2%公差規定,母、子地號土地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而且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在97年4、8月此時被告的地籍圖明顯與地籍原圖不符,而且水源段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
㈡臺中市○○段○○○○○號其坐落基地地號為臺中市○○段○○○○
○○○號土地,但在97年4月7日、97年8月1l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再鑑界複丈,均發生臺中市○○段○○○○○號竟然會坐落在從臺中市○區○○段28-101母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236子地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而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
8平方公尺,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000-000.58=4.42)竟然超出2%公差規定,母、子地號土地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而且與地籍原圖不符,可證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要更正。按「本件沒看到相關權利人辦理更正的資料。如果當初計算面積時是在公差內者,則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分割,因本案辦理至今事隔30幾年,地籍圖會有伸縮,現在去算會與當時計算的有差距」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本案被告所坦承所認,因地籍圖紙收縮變小,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減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區○○段○○○○○○○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圖簿面積差數為4.42平方公尺竟然超出2%公差規定,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而且與地籍原圖不符。㈢地籍原圖上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水源段28-100母地號重
測圖線C-A圖上距離及實量邊長均為900公分,而且圖簿面積相符、圖地也相符,但在被告的地籍圖c-a圖上距離及實量邊長均為883公分(448+435=883),圖上面積為146.58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超出2%公差規定,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及圖地不符,與地籍原圖相比較,a-b-d-c圖上面積竟減少2.49平方公尺,c-a圖上距離及實量邊長均短少17公分(000-000=17),被告的地籍圖上界址位置根本與地籍原圖不符。
㈣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是依地籍
圖上界址位置計算確定,地籍圖上面積越大其複丈所得實地所有權範圍土地面積也越大,所以地籍圖上面積大小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本案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已更動地籍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實地現場指界位置,被告的地籍圖明顯發生圖地不符。本案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已與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不符,因此臺中市○○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被告給付有誤(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
㈤再按「本件沒看到相關權利人辦理更正的資料,如果當初計
算面積時是在公差內者,則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分割,因本案辦理至今事隔30幾年,地籍圖會有伸縮,現在去算會與當時計算的有差距」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本案被告所坦承所認。準此,70年3月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辦理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分割案,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及被告肯認70年3月當時無圖簿面積不符發生。
再準此,本案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在97年3、7月申請鑑界、再鑑界複丈竟然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明顯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有錯誤要更正。
㈥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㈡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依第5點第2款量算之圖上邊長與實地長度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視為無誤,其伸縮百分比應註記於複丈圖。」、「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16點、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明文規定,本案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
4.95間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告在查對地籍資料時有抄錄錯誤、及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要先去除地籍圖紙收縮因素,就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
㈦本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圖地不符、圖
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原因,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被告依法應請示上級主管機關處理,但被告竟然未請示直接就拒絕本申請案?被告原處分明顯逾越法令權限。
㈧訴願決定對本案申請更正地籍圖之原因事實均未實體審查,
已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
㈨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圖是否正確及應否
更正,應為地政機關行政處分之範疇,普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案鄰地關係人92年水源段28-236地號確認界址訴訟民事判決,不負審判被告保管的地籍圖是否正確及應否更正之責,而且本案無私權爭執發生,非屬普通民事法院審理案件。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無關,臺中市○○段1454、1593、4085等建號是否48年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根本與本案無關。
㈩本案鄰地關係人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確認
界址訴訟,是在訴請民事法院確認28-236地號土地與28-101地號土地經鑑界、再鑑界現場埋設界標是否與被告保管之地籍圖上界址位置相符,其民事判決均未更動本案被告所保管之地籍圖上界址位置。並且經民事庭審判長依職權闡明,28-236地號土地確認界址訴訟案當事人如認為地籍圖有錯誤應更正,請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在民事確認界址訴訟未更動地籍圖上界址位置情形下,地政機關發現錯誤仍應按本條規定執行更正處分,準此,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被民事法院實體審判過,本案根本與鄰地關係人28-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確認界址訴訟無關。請被告不要將本案地籍圖有錯誤之責任推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擔。本案原告對鋼釘1埋設位置無意見,但對鋼釘2埋設位置原告與本案鄰地關係人28-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意見,且均認被告保管之地籍圖有錯誤應將水源28-235地號土地之4.35公尺更正為4.5公尺。本案對土地界標實地正確應埋設位置根本無私權爭執發生,明顯非屬民事法院審理事件。按「物理伸縮是事之常理」只是用在認定無發生訂正地籍圖有誤,本案地籍圖有誤之原因事實,請被告確實答辯。訴願決定對本案申請更正地籍圖之原因事實均未實體審查,竟然能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案,已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被告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⒊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
三、被告則以:㈠查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地政局測量總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處理辦法,係源於43年間,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重測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枋山鄉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一種,層轉行政院核定,該處理辦法奉行政院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44年2月4日(
44 )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頒發及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44年春字第50期(頁572、573)。依據該辦法第2點略以:「重測結果與原登記不符土地,應於公告前分別通知原權利人於公告期內……閱覽新測地籍圖,如認為無訛者,當場即填就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點:「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新測圖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內依照複丈規定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權利人承認複丈結果後填寫蓋章。」、第4點略以:「公告期滿土地權利人仍不提繳原書狀申請登記者,視為無異議,……。」等規定,修正測量後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此為兩造所認同且不爭之事實;另該辦法第7點:「重測地區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一律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因地籍分割或合併者並應分別據以併載或轉載」,此亦確認當時重測作業係利用測量技術,將土地範圍與面積實質反應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之效力。另被告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告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可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合先敘明。
㈡前揭28-10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
出28-235地號;另前揭28-101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出28-236地號,上開28-235及28-236地號2筆土地均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次查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分別為同段1454與1593建號,其中1593建號亦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予敘明。
㈢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為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後之
地籍經界線,並經公告確定係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辦理相關複丈作業於法並無違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略以「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本案經查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且相關案情業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書第9頁已有明釋,略以:「因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錯誤之情形」。
㈣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
界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土地之住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土地法第38條、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之規定,是以地籍圖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本案土地分割前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查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告自無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㈤另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
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皆已會同原告辦理測量完竣並依規結案,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案分割前原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其地籍經界線係由48年辦理修正測量時之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認定並且無異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顯認當時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形,自無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今訴請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一事,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妥,地籍圖原經界線亦無錯
誤,無需辦理更正,本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就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即有無重新辦理鑑界、再鑑界之必要)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1項)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第2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亦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22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43條所規定。再「實施土地複丈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六、土地分割,其分割之本筆外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外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筆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十二、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除去圖紙伸縮關係及公差以內之差誤),應經權利關係人認同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注意左列事項:一、一筆地分割為數號地之總和須與原地號之全面積相符,如其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而新計算面積並無錯誤者,得依第12條第12款規定辦理。二、複丈土地之面積依照左列算式計算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改正後面積。」、「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並完成登記後,隨即依照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複丈變更部分,應依據複丈圖將不需要部分之經界線以紅色x線塗銷之,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塗銷之,然後以紅色線移繪其新經界,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地目。……」分別為本件分割行為時(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第12款、第14條及第15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
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再鑑界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原處分復原告以,「……二、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更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等情,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第24號)地籍原○○○區○○段28-2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7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97 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原告102年3月27日申請書、102年4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8569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有關原告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複丈地籍
圖有錯誤,申請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圖更正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辦
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之土地,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被告檢算其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加總面積並無圖簿面積不符。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同。另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面積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內容其結果認定略以:「經參考上開規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2.32151/146.58=74.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本次鑑測計算結果,進位後登記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然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面積計算結果或有不同,以此些微差異觀之,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經調取本院101年6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卷核閱屬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該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已載明:「……因本案土地(即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錯誤之情形。……」,足認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面積計算並無錯誤之情事。
⑵本案土地分割前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
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水源段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及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蓋依前揭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在實施土地分割複丈時,其分割之本筆外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外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筆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亦即,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應實測其面積後決定其分割點。系爭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6日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其後於70年3月5日申請辦理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時,當時承辦員於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時,理當發現有異,然本件並無此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應有誤解。
⑶又地籍圖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據以計算面積
,系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告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該修測後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本件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是以原告因實地建築物與地籍經界線不符,即主張系爭水源段28-235、28-23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有訂正錯誤之問題,尚非可取。
⑷被告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
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告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被告保管之地籍圖視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被告所保管之地籍圖既無原告所稱之錯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並無違誤。
⑸至原告主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更正地籍圖,被告應依法請示上級主管機關處理云云。本案系爭土地地籍經界並無錯誤已如前述,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
⒉有關原告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再另定期
日通知相關權利關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部分(即有無重新辦理鑑界、再鑑界之必要):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⑵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辦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鑑界(收件字號:土丈字第051400號),經被告派員實地複丈,並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對於前揭鑑界結果有異議,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再鑑界(收件字號:土丈字第131400號),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983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臺中市政府復函請被告派員再為鑑界測定後,檢測結果原鑑界鋼釘無誤,遂以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該鑑界及再鑑界之程序於被告當然已完成。原告如仍不服,自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之相關司法程序處理,即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處理。
⑶是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鑑界、再鑑界程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予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前揭規定另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本案被告係以102年4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壬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所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之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圖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顯係就原告申請再另定期辦理鑑界、再鑑界之申請予以駁回,即為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有關更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就有關原告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再另定期日通知原相關權利關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部分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被告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及就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