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紀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被告擔任教師期間,經人檢舉有不當言行,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決議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不續聘原告。嗣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5月23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2年6月19日以中市教字第10200359601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復被告核准。被告乃於102年7月5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5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聘。原告不服上述被告102年5月23日函、102年7月5日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關於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針對被告102年7月5日原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無非以:「㈠葉師屢於校園內在學生面前對同仁大聲
咆哮(調查報告書第2頁至第3頁),情緒控管問題經輔導後未見改善,嚴重損及教師形象,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㈡葉師於本校辦理中日文化交流期間,於日方學生面前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調查報告書第4頁),影響校譽暨國民形象。㈢葉師於張姓教師上課時,離開本身任課班級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教室,怒斥張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調查報告書第3頁)。㈣依王姓教師申訴及檢舉之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案調查審議結果,葉師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之不當言行(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為由,認定原告有系爭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惟被告學校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均係出於檢舉人甲師檢舉,而被告學校組成教評會、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對於檢舉人甲師檢舉事件進行調查,並分別作成1.「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2.「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然1.「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所作成之調查結果,其中針對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理由,即上開原處分所據理由㈠、㈡、㈢等行為,業已作成「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並可考慮於相關會議中,向全校同仁說明有不同意見之處理依循方法云云。」之處分。而對於2.「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則已針對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舉事實,即上開原處分所據事實理由㈢、㈣等行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作成「懲處原告小過2次、申誡1次」之決議。稽此,對於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業經1.「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及2.「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進行相關懲處完結,微論被告學校所持,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理由容有不實,被告學校既已完成懲處,則被告學校嗣後以同一事實,對原告再為「不予續聘」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同一行為禁止重複處罰評價」之原則。蓋原告信賴被告學校前所為之懲處,被告學校即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對原告同一有責行為,做出嗣後更不利益之處分。是以,原處分嚴重違反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甚明。
㈡原處分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⒈系爭規定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認定,依司法
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文所附解釋理由書認:「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教師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云云,可知系爭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與解聘、停聘、不予續聘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衡諸社會通念,由行政機關予以裁量、認定。是以,如上揭司法院解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再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所示見解,亦足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具有審查權。是以,關於系爭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
⒉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原處分因違反拘束力,並濫用權力而違法。按為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行政法院得審查其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作為或不作為,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足知對於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而為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自得為合法適當之裁量,以其違法而為撤銷。再者,我國傳統裁量實務,將裁量行為區分為自由裁量與法規裁量。所謂自由裁量指行政機關為公共利益,不違背法規所為之決定;所謂法規裁量,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斟酌決定,何者為法規所要求。承上所述,系爭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自得就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合法適當之「法規裁量」,但其裁量自仍需受限於行政法規範行政行為所要求之原理原則,而為合法性判斷。否則,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上級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原處分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
⑴關於原處分所據理由㈠、㈡,及㈢部分:依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㈡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云云,即便原處分所據㈠、㈡,及㈢之事實屬實,亦僅需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之規定懲處已足,又其情節重大者,無非為記大過之處分,尚不至有原處分所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重大違法而不予續聘。
⑵關於原處分所據理由㈣部分:原告即便有檢舉人甲師所
檢舉之不當言行,既經性平會作出2小過、1申誡之懲處,即非屬系爭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重大違法情事,致被告學校作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承上所述,原處分顯與教師考核辦法牴觸,又於性平會懲處決議後,再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實有「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評價」之濫用裁量權利之違法情事,直接侵及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身分權及工作權,情節至為重大,無復維持,非予撤銷,無以回復原告所遭受之終身損害。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過分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質言之,行政措施係為達成某一目的(或效果)之手段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必須同時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衡平)性之要求。
⒉原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
⑴按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必要範圍,如同時有數種合
法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則應採取使關係人負擔最少之手段(最輕手段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中之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原則。職是,原處分所指原告之不當行為,被告學校欲達成之目的,無非係透過懲處手段,使原告知所炯戒,遷改為善,而既有教師考核辦法相關懲處條款足資運用,即可達其必要目的。經查,原處分所據事實
㈠、㈡、㈢,已經被告學校教評會為「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並可考慮於相關會議中,向全校同仁說明有不同意見之處理依循方法云云。」之處分;原處分所據理由㈢、㈣,業經被告學校性平會依教師考核辦法作成原告小過2次、申誡1次之懲處,即認已不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予續聘之處分。故原處分顯然欠缺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洵堪認定。⑵又按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情形,已多有不
同處置,以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第6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認定「行為不檢」之情節需遠逾於言行不檢或行為不當,且已達於相當嚴重之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自可以教師考核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同之處置。
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修正前教師法系爭規定以外之各款規定,除第6、8款係因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但事實上無法處理教師職務之情形外,均屬行為不檢,且情節至為嚴重,可責性至高,已達如予續聘留任,將肇致學校、學生不可預期之損害之程度。然而,原處分所指之原告行為已經被告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為適度懲處,原告所為縱屬行為不檢,但究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7、8款以外諸款之「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明顯不同。換言之,並非行為人有悖於社會通念之不當行為,即當然「有損師道」,否則,豈非身為教師有「不當行為」,即屬行為不檢?當然「有損師道」?系爭規定豈非可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利,逕為行政處分?如此,舉國教師或原告身為教師之身分權有何保障?就此而言,又豈是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諸款之立法原意?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本旨?惟原處分並未細究其意,竟等量齊觀,致所為不予續聘之處分,與被告學校原已作成之懲處天差地遠,剝奪原告擔任教職之身分權,及憲法依法保障之工作權。從而,原處分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事理至明。
㈣原處分違反「情事變更原則」: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原處分以
原告未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完稅證明為由,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原處分,因法令有變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足知,因法令變更,致原處分所依憑之法規有所更易,原處分即因情事變更使其合法性受影響,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即應因情事變更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102年7月5日作成,7月9日送達原告後,教
師法旋於3日後之同年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廢止系爭規定,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2日提起訴願。足見,原處分於通知原告後,其所依存之實體法規旋經廢止,即有因情事變更致原處分違反現行實體法規之違法性,洵堪認原處分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所示意旨,予以撤銷,始稱允當。
㈤原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
⒈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原則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為準。然而,某些行政處分之案例類型具有特殊性,如⑴具有持續效力,或⑵尚未執行(或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在上揭行政處分具有持續效力期間,或生效後尚未執行期間,必須維持與該處分相符之事實,及該處分所依據並得以維持其合法性之法規。若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於此期間發生變化,則該處分即喪失其存在之合法性,成為與其原欲達成行政目的不符,或因法規變更而侵及人民重要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將該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令變化皆加以考量,倘自始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後事實或依據之法令變更,致該處分由合法轉為違法,即應判決宣告撤銷該處分。
⒉原處分應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⑴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之效力內容有持續
發生的情形,使人民的自由、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變動,其所帶給人民權利影響的效果,由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已定或未定的時間點,如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即為適例。又該處分存在之期間,其所需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僅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亦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始終具備。基此,行政法院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據以評估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得以繼續存在。茲查,原處分係使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變動,應認原處分之效力有「持續性」,並向後持續發生。惟原處分在其存續之期間,所依據之實體法令業經總統明令廢止,原處分既已於法無據,效力即無以繼續存在,而應依法撤銷。
⑵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受免職處分之
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所示意旨,免職處分係屬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公務員未經免職,則公務員身分當然繼續存在;倘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則在公務員對此懲處依法救濟程序中,該免職處分仍未確定。依釋字第491號解釋見解,認該未確定之免職處分,在訴願期間、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依新事實及新法規而為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是以,原處分既與公務員受免職之懲處,性質均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判斷之基準時,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令為依據。就此而言,原處分雖依系爭規定對原告不予續聘。然依教師法第13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之規定,可知原告業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之規定初聘1年、續聘2次,合計已達5年之久,倘非經被告學校不予續聘,原告依教師法所取得之教師身分即當然繼續維持。是以,原處分與上揭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所示公務人員免職處分之性質相符,原處分即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於102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而生效時,其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仍未經修正廢止,但原處分尚未確定前(訴願期間、行政訴訟確定前),其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系爭規定廢止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判決宣告撤銷,由被告學校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方稱允洽。
⒊原處分為「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
與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相類,均係效力仍在發生之中或效力尚未終結的行政處分。是以,相關執行措施可能因事實或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意義或正當性,故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在執行前,需隨時檢討該處分(及相關的執行措施)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故而,此類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亦向後延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審諸原處分意旨,被告學校係於102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102年學年度將不予續聘,並載明原告聘期至102年7月31日止,足見原處分係自102年8月1日始發生被告學校不予聘用原告之效果。然原處分所依憑之構成要件即系爭規定,於102年7月12日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廢止,原處分及相關執行措施在102年8月1日執行前,即因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原處分即應於喪失合法性時,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㈥更況,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以教評會調查結果論斷。然教評
會所調查之結果,多與事實不符,且均係檢舉人甲師片面之辭,及其提出企圖曲解事實,刻意矯造之錄音,該調查結果已失公允。而原處分之認定基礎,架構在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顯然有所疏誤,爰說明如后:
⒈按「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著有明文。⒉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經查,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引用之錄音
檔案,均係檢舉人甲師錄製提供,並由檢舉人甲師根據錄音內容,虛捏不存在之時空背景。該錄音檔案僅能判斷原告有何言詞、聲響,無法判讀原告何時、何地所為,亦無法確知現場狀況。則「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僅以該錄音檔案,即認原告:「屢於校園內在學生面前對同仁大聲咆哮,及原告於本校辦理中日文化交流期間,在日方學生面前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實難令人遽信。況「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上開所認,係檢舉人甲師對該錄音時空、背景所為之補充陳述,未經證明,顯難逕採。對於檢舉人甲師提供之錄音,原告縱有咆哮、嘶吼、哭喊之聲響,無非係因檢舉人甲師長期以其教務主任之職階,無理掣肘原告對於學生之教學方式,及對原告長期敵視、言語壓迫,而致原告在情難可忍之狀況下所為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
原處分未細查此節,遽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顯屬粗疏,亦漏未衡酌原告於長期備受欺凌之情。復查,原告以跳窗之方式進入張姓教師課堂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當天前往教室上課之時,適逢聽聞張老師在課堂上公然虛捏事實向學生批評指摘原告,原告遽然聽聞後,欲請張教師解釋,何以向學生造謠生事?豈知張教師見狀後,竟命令學生將教室大門反鎖,原告一時情急失慮,才爬窗進入教室要求其詳予解釋,以還原告清白。誠如上述,雖原告急於自辯、釐清事實,才爬窗進入教室之行為雖有失當,惟老師於學生面前公然虛捏事實指名批評,又豈是人師所當為?稽此可知,檢舉人甲師顯然未將檢舉之事實始末、緣由交代清楚,蓄意擷取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事實,對原告有利之原因、動機、事實卻均恝置不理。故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既忽略原告之行為,又未於調查報告中記載原告為此行為之原因動機,僅就不利於原告之跳窗行為詳為指摘,未斟酌原告無辜被辱之情,實有偏頗,難以此即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行為不檢」乃至於「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準此,被告學校教評會,均未斟酌上情,單以檢舉人甲師錄音檔案,及其言詞攻擊指摘,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即作成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且未斟酌說明原告行為之動機緣由,即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顯有違誤,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⑵又被告學校另以性平會認定,作為對原告「不予續聘」
之理由。惟性平會認定,經原告申訴在案,尚未作成申訴決定書。且性平會認定多與事實不符,對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校園性侵害之事實認定,均未闡明認定依據,亦未說明理由,僅憑不當推論引申,曲解原告原意,遽為原告不利之判斷。茲就上開性平會事實認定疏誤之處,說明如后:
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
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②性平會認定第「0000000」號案職場性騷擾事件,所
涉四項原告有對檢舉人甲師辱罵「見女人」、「恐怖女人」、「烤地瓜」、「烤地瓜不公不義」、「MAKIYO為什麼那麼賤,你打電話啊!你告狀啊!誰怕你啊!」等語,原告無非係因檢舉人甲師長期無理掣肘原告教學,且對原告言語侮辱而為之激憤之詞。觀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係以言語或行為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始屬該當。微論性平會所認是否屬實,然其所認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含意存在。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性騷擾」,顯係任意解釋「性騷擾」定義,洵屬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甚所彰明。茲說明如后:A.「見女人」:性平會所採雖認原告置於臉書之影片,影片末段文字所稱之「見女人」,為檢舉人甲自認為「賤女人」之意。即或如此,有關「賤」乙字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之解釋,係指「形容輕挑不自重」之意。故縱如決議通知書認定原告曾以「賤女人」貶抑甲師,但究其內涵應係指甲師為「輕挑不自重之人」,且依上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之解釋,「賤」乙字雖具貶抑他人之意,但該字屬無關性別之中性貶抑語詞,並非僅指認檢舉人甲師女性性別之貶抑詞,故受貶抑對象不論性別,均可一體適用,此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所為字義解釋,並非原告主觀經驗及想法。再者,觀之一般女性用語,亦常見稱某男人為「賤男人」,即可知所謂「賤女人」乙詞,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是以,性平會所採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故就此而言,原告所用之語辭雖有不當,但僅是單純針對甲師「本人」之貶抑,並非針對甲師之「性別」加以歧視。則原告貶抑甲師雖屬可責,但絕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涵義存在,要與性別區分之性侮辱有別,性平會所認,確有任意擴大解釋法條規範本旨,及錯誤解釋原告語意之情,實無足取。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係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對伊所為之行為,惟原告係將影片、語詞,傳送至網路社群「臉書」上,限定於原告好友始能閱覽,並非直接或公然對檢舉人甲師為之,檢舉人甲師係委由他人進入原告臉書進行下載始知。則其下載並閱覽該影片之行為,顯非檢舉人甲師〝執行職務〞之時,與前開法條規定「執行職務時」要件顯不相當。B.「恐怖女人」:性平會所採認定原告曾以「恐怖女人」辱罵甲師,此言詞雖屬不當,然此等係因甲師與原告對於教育方針及理念不同而生有齟齬,原告對於甲師多番無理掣肘及言語侮辱,深感恐懼及無奈,方有此失言之舉。
然此語如同上述,就「恐怖」乙詞雖屬貶抑詞,究與「性意味」及「男女性別」無關,不得單以檢舉人為女性,原告以「恐怖女人」形容,即認係蓄意貶抑女性。是以,原告雖稱檢舉人為「恐怖女人」,但卻無涉於「性」或「性別歧視」,實難以此言詞認有「性騷擾」之行為。C.「烤地瓜」、「烤地瓜不公不義」:「烤地瓜」係檢舉人甲師自認其遭學生所取之綽號,即使屬實,此亦僅為一般人為他人取綽號之詼諧語辭。再者,依「烤地瓜」乙詞,完全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含意。縱或甲師認伊遭此綽號稱呼有受辱之感,但此與性騷擾行為中須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有別。性平會認原告以「烤地瓜」稱呼甲師,有暗含「性別歧視」,實有誤會。更況,性平會所採,本已認:「據上顯見『烤地瓜』之本意,應係指『沒本事』及『沒本事的人』,客觀上本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關。」云云,惟嗣後竟以:「本件行為人A師一再於100年至101年8月間,先於本校課堂……,並辱罵甲師『賤女人』、『恐怖女人』或『烤地瓜』之詞,除『賤女人』、『恐怖女人』(註:此兩者並無性侮辱意味,已如前述),顯然具有性侮辱意味外,所稱甲師『烤地瓜』即有暗示貶損女性為沒本事之人之性別歧視言論。」云云,即已有前言後語兩相抵觸理由矛盾之情。又觀諸性平會所採對於「烤地瓜」乙詞之解釋,既已認定為「沒本事」及「沒本事的人」,但此顯係中性貶抑詞,並無指稱性別是男或女。縱原告有以「烤地瓜」乙詞戲謔檢舉人甲師為「沒本事」或「沒本事的人」之意(此為假設之詞),究其意思並無任何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思存在,豈能僅因甲師為女性,即認定原告所為係性別歧視女性,那豈非被學生取綽號指稱「烤地瓜」者為男性教師,該男性教師即受有「歧視男性」之性騷擾?實令人殊難理解。性平會不當推論引申為原告有貶抑女性之意,果此,豈非表示原告所貶抑甲師之任何言詞,均可因甲師為女性,而直接推論為有「貶抑女性」之意?是以,性平會此部分認定,顯屬不當推論,且過於武斷,並將兩者本不相關之詞,混為一談,自有疏誤,要無足取。D.「MAKIYO為什麼那麼賤,你打電話啊!你告狀啊!誰怕你啊!」:此係原告針砭時事所發之語,與甲師無涉。況以上開言詞,究其詞意根本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調查報告書遽以原告曾有貶抑甲師為「賤女人」或「恐怖女人」之行為,即認原告此語係針對甲師,且屬為侮辱女性之影射語句,純係出於不當推論。E.綜上所述,足見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性別歧視語詞,均建立於「因甲師為女性,原告為男性」,且該「原告之語詞具有貶抑性」,即可無庸審酌該語詞究竟是否具備〝性別歧視〞之內涵,而直接推論原告之行為屬「性騷擾」。縱以「烤地瓜」此等客觀上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完全無關之詞彙,亦可推論原告內心有「輕視女性」之想法,並認原告之詞帶有性別歧視,此顯將原告對甲師之語詞,不當連結而均概括為「性別歧視」。因此,縱然檢舉人甲師因原告上開不當言詞,而認有遭侮辱之感,惟原告上開不當語詞,既然係對甲師本身,而非對於其性別之歧視或貶抑、攻擊,即與歧視無涉,亦應與「性騷擾」定義之「性暗示」或「性別歧視」兩者歧異甚大,不能以受害人有受辱之感,且與原告為不同性別,即認原告所為,均帶有性別歧視之含意,遽認原告有「性騷擾」犯行。否則顯然完全悖於前開法規之要件,而有違背法令之疏誤。
⒊另就性平會所採認定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騷擾事件
,原告所涉對第「0000000」號事件被害人(下稱:乙生)「你有沒有蛋蛋」性侮辱之語句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因某次上課時,乙生對於原告課後指派之習作(
即回家作業)完全未寫,原告遂叮囑乙生要寫,如不會可借同學的習作抄寫,做為練習。豈知,乙生竟直接回稱:「抄有意義嗎?要抄,乾脆不要寫」云云。原告因乙生無禮頂撞,即要求乙生罰站。詎料,乙生於罰站期間,仍滿臉漫不在乎,不僅以三七步之站姿罰站,甚至左搖右晃、斜視挑釁原告,原告無奈下,欲將乙生帶往訓導處,交由學校處理,然原告將手臂搭在其肩膀上,欲其前往訓導處時,乙生竟以其頭、肩頂壓原告手臂,拒絕前往。原告因其粗暴、不尊重之舉動,始詢問伊此番刻意頂壓、拒絕前往訓導處之舉動,質問乙生,如此抗拒之舉動,是否要與原告單挑?原告斷無無故出言要與乙生單挑之意,亦無要以老師身分而與乙生單挑之理。
⑵嗣後,乙生又旋於同日原告上課時,違反課堂規範,公
然取出飲料飲用,甚至在原告好言勸阻下,回答:「我只是咬吸管,又沒有喝」云云,原告因當時媒體屢有報導,許多飲料及吸管之製作過程,均有添加「塑化劑」等化學原料,食用過多會引發「性功能衰退」疾病,遂以戲謔之詞,向乙生表示「飲料喝多了,會沒有蛋蛋」,原告目的在於規勸乙生減少飲用市售之飲料,避免嚙咬吸管,維持身體健康,並希望乙生能遵守教室內之秩序及規範。
⑶綜上,原告所為,顯然係基於對學生身體健康之關心,
並維護其他受教學生受教權,始以此較為輕鬆,且符合時事話題之方式,對乙生進行規勸,顯非故意對乙生為「你有沒有蛋蛋」之性侮辱,且原告所用言詞為縱然有欠適洽,然亦出於規勸、關心學生之舉,實不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性騷擾」之行為相比擬,性平會所認,顯非屬實。
⒋況且,果原告確有涉犯被告學校所稱之失當行為,則以一
般常理論,被告學校作成行政處分前,應該在原告失當行為全部充分審酌且具體查證核實後,始一併提交教育權責單位進行處分?何以被告學校在伊主張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乙案,經原告申訴尚未經受理申訴之教育機關作出處分前,即以不確定事實之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乙案,連同原因、事實尚未釐清之原告爬窗進入教室、情緒激動言行等不當行為為由,刻意在教師法第14條施行前作成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足見被告學校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常情有違,顯有曲從檢舉人甲師於被告學校之權勢,蓄意違反採證法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為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情。甚且,倘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乙案,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告學校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做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學校積極搶在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對原告提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顯然對於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等案,並無充分證據、理由。稽此,益徵被告學校之所以作成對原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應係為求曲從檢舉人甲師於被告學校之權勢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憲法保障工作權甚鉅。再者,被告學校主張原告於100年底起,與檢舉人諸多事端紛擾,已嚴重影響校園安寧云云。惟觀諸被告學校對原告作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其所據原告不適任教師之理由,均係發生在101年8月份左右。在此之前,原告雖與檢舉人因教學方針而有齟齬存在,然此均係原告與檢舉人兩人間之問題,實無如被告學校所稱有嚴重影響校園安寧之情況。否則,原告與檢舉人之紛爭果已影響校園安寧,被告學校豈會在當時完全未對原告或檢舉人作出任何懲處或輔導?反而遲至101年8月份經檢舉人檢舉後,始對原告提出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更況,被告學校既然辯稱原告係於100年底起,與檢舉人有諸多事端紛擾。何以自始至終均未對檢舉人為任何形式之輔導、處分或懲戒?蓋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原告不可能無端招惹擔任學校主任職務之檢舉人,則若既然雙方意見不同,而難以共事,何以僅因檢舉人係擔任學校主任乙職,在校內因具權勢,即將兩人間之齟齬全數歸咎予原告?由此,益徵本件所以被告學校積極對於原告所涉不至於處以不續聘處分之行為,堅持維持處分,甚至急於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搶先做出行政處分之情,顯係囿於檢舉人於權勢所致。再者,被告學校主張所以對於原告提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並非僅就性騷擾單一事件為之,惟關於原告涉犯校園性騷擾乙節,既然目前尚經原告提起申訴在案,則在該申訴結果尚未釐清事實前,被告學校據以作出不予續聘之憑據,不過僅以⑴原告有在學生面前對其他同仁大聲咆哮、⑵於中日教育交流時,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及⑶跳窗進入張教師授課之教室等事實。姑不論上開事件之認定,均僅憑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此等極易遭竄改、曲解之證據,並不足採取,單以上開原告之不當行為,是否有需要以此完全剝奪原告教職生命之「不予續聘處分」,對於原告進行懲處?蓋檢舉人甲師檢舉原告之不當行為,均未將事實全部始末、緣由交代清楚,蓄意擷取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事實,塑造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形象,而被告學校對原告有利之原因、動機、事實均恝置不理,可見被告學校對於不予續聘處分之認定已失客觀。甚且,被告學校於原告提出訴願後,具狀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張,本件於原告有情緒管理失當時,曾報請派員輔導原告云云,惟本件被告學校主張原告情緒管理失當之時點不久後,原告即已請假在家休養,被告學校根本不可能有其所稱多次派員對原告進行輔導之事實。雖原告固不否認於請假在家前,曾有臺中市政府專員來校詢問上揭被告學校所稱原告不當行為之事實經過,但此與被告學校所稱之「輔導」天差地別,故被告學校就此之主張,顯係企圖營造原告屢勸不改之不當形象,要非屬實,應請被告學校舉證以實其說,還原事實。
⒌據上論結,被告學校教評會、性平會所為之調查,既有上
開瑕疵、疏誤,且其認定之事實基礎,亦多與事實有間,然原處分卻逕予全數採納,而以此錯誤之事實基礎,在未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之狀況下,予以駁回原告訴願,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㈦被告作出102年7月5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乃以原告有:
1.屢於校園內在學生面前對同仁大聲咆哮(調查報告書第2頁至第3頁),情緒管控問題經輔導後未見改善,嚴重損及教師形象,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2.於本校辦理中日文化交流期間,於日方學生面前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調查報告第4頁),影響校譽暨國民形象。3.於張姓教師上課時,離開本身任教班級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教室,怒斥張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調查報告書第3頁)。4.由教育部審查認定之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等上開4項行為,而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上開行為中之第4項,前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有關被告對原告所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之懲處,無正當性,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嗣經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38181號函,決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被告並以103年1月21日漢中人字第1030000428號函自行撤銷該懲處。故此,可見系爭行政處分,其中對於原告有涉犯「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等違反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理由,即因上開評議委員會調查後之認定而不復維持,則被告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中,所據被告有違反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即不足採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及理由,至徵灼然。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略以:「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略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之判斷,必須不存在「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節,方能認其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有判斷餘地。反之,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之判斷如具有前揭等條件之疏誤,即不應認其處分之判斷,可堪採納。而觀諸被告指稱原告「行為不檢、有違師道」行為中之第4項並做出之懲處,既已經因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而遭撤銷,則被告採取此部分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認定為據,做成系爭行政處分,實難謂其就此事實之認定,仍有判斷餘地。職是,被告執此有所欠缺、疏漏之事實、理由,做成系爭行政處分,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有違。準此,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可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所採憑之事實依據,既有「基於錯誤事實」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重大違誤,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為認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既已不復存在,失所附麗,自應無以維持,應予撤銷,始符法治。然觀諸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事實理由,不僅系爭行政處分對於其所認定原告涉有上開第1、2、3、4項行為並無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僅憑102年5月13日召開之教評會投票決定,甚且訴願決定書根本未就上開4項行為,進行實質審查,洵屬率斷,顯堪認定。又系爭行政處分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違師道」最重要之第4項理由,於原告提起訴願時,既曾主張該事實尚於申訴階段,而不足採憑,卻未經訴願機關加以引為判斷之基礎,觀該第4項事實理由,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系爭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綜合原告4項不當行為,所為不予續聘之判斷,即已欠缺其合法性及正當性,非予撤銷,無以救濟。再者,上開第1、2、3項行為根本未達不予續聘之標準,此有調查報告處置方式,係「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並可考慮於相關會議中,向全校同仁說明有不同意見之處理依循方法」乙節即明。足證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即屬欠缺正當性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均撤銷,洵有理由。退步言,微論上開被告涉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之處分,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應為撤銷而不復維持,惟原告與檢舉人之衝突過程中,或有不當言論,但衡諸該不當言論,尚難稱原告有何「性別歧視」、「性意味言詞」之含意,而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定義有別,且性平會就原告對於學生有性騷擾之認定,實為原告純以「時事:塑化劑對男性造成不孕影響」,以幽默口吻,藉以勸解學生改正不良習性,豈有任何對該學生堪認為有「性騷擾」意味之解讀?則被告據上開粗疏之認定,遽為原告涉犯職場性騷擾、校園性侵害之依據,即有所不當。是以,被告以此開粗疏認定作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理由,亦無足據。
㈧不論上開被告不當指摘原告有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行
為,是否已經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不復維持,或原告所為應不該當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據此已有瑕疵認定事實之理由,對原告作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洵非適洽。承上,被告所主張原告涉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行為之懲處既已經認定申訴有理由,並由被告自行撤銷懲處,則被告做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引據此節為由,即有失當,至徵且明。故而,若除去上開第4項理由,系爭行政處分之做成,無非僅憑前開所剩1、2、3項事由,而姑不論該1、2、3項事由之真偽,及其發生之理由、時空背景,以及是否踐行應有之法律程序而具備其程序之正當性,系爭行政處分做成之原論斷依據,即因第4項理由遭撤銷,而有所欠缺,並不足支持系爭行政處分之成立。是以,被告答辯縱系爭行政處分第4項理由遭撤銷,仍可由所剩1、2、3項事由,判定原告仍合於不予續聘之要件,洵無足據。蓋: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懲處,本將因行為之情節、目的,及行為人之手法、動機、犯後態度等客觀因素,而有所輕重、伸縮,此觀刑法第57條亦有類似規定可明。而系爭行政處分本因綜合原告涉有第1、2、3、4項事由,始認定原告應科以「不予續聘」。然觀諸原告所涉第1、2、3項事由,經被告教評會於調查報告書所示,其處置方式係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並可考慮於相關會議中,向全校同仁說明有不同意見之處理依循方法」,反觀第4項事由,係對原告科以「小過二支、申誡乙支」,顯見對於系爭行政處分所持理由中,第4項事由之情節程度,遠重於第1、2、3項事由之總和,則姑不論第1、2、3項事由之情節,尚未達應科以「不予續聘」之懲處,惟第4項事由既遭撤銷,致系爭行政處分所據理由已有欠缺,被告自應自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另就第1、2、3項事由之情節重新認定。然被告卻以所剩1、2、3項事由,主張原告仍合於不予續聘之要件,顯然未經合理、適當之判斷,其驟然所為之答辯,實為臨訟苟全之詞,洵屬無據。更況,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中略載:「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4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6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基此,核以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以觀,綜合原告所涉本件第1、2、3項事由,應僅符合上開規定第6條第4項第2款:「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同條第6項第5款「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其情節應未達相當嚴重之程度。而被告原則以原告涉有第1、2、3、4項事實為由,做出對原告「不予續聘」行政處分,嗣後卻於第4項事實,經合法申訴而撤銷後,仍持情節較輕之第1、2、3項事由,在未重新評估其情節未達相當嚴重程度之狀況下,主張原告所為仍有「不予續聘」之程度,顯然純係為掩飾、答辯其不當處分所為之臨訟杜撰。則第4項事實之撤銷,既以肇致系爭行政處分欠缺成立之基礎,且該之第1、2、3項事由之情節,亦不足科予原告「不予續聘」之程度,而被告未予重新審酌,仍堅詞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當,顯已有違行政法之必要性原則、正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處分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㈨被告主張:對於教師涉及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時,處理方
式為「申誡、記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而申誡、記過之處分係依據教師考核辦法,另「解聘、停聘、不續聘」係依據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換言之,其處理方式係採「雙軌制」,原告所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雖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仍處於被告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處理之階段中。惟查:上開「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既已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亦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處分,可見該「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所指稱之事實,已不足堪認定為真。則被告雖以上開「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適用教師考核辦法及教師法雙軌制加以懲處。惟上開依教師考核辦法及教師法得對原告進行懲處之事實依據,均賴「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所指稱之事實確實存在,方足以維持。則依前述,既然「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所指稱之事實,既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被告自請撤銷該處分,而不足認定為真。則不論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或教師法,均不得對上開不足認定為真之事實,對原告進行處分。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因涉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等事實,而應科予「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容與事實有間,而不足採取。甚且,由被告所主張:「被告並審酌鈞院就本件不予續聘案件結果再予以妥適處理」云云,更可佐證被告積極求取原告最終喪失工作之結果。否則,被告何須針對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被告自請撤銷之「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處分,申明本件經鈞院判決後,仍將再重複予以處理?㈩再查,日前桃園縣某國小曾發生男老師疑似強吻女學生之案
件,而該名男老師最終遭學校作出記申誡兩支之懲處。而觀上開案例,該名男老師所為的確已該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規定之性騷擾無疑,而以此開如此嚴重侵害女學生性自主之不法犯行,卻僅作出記申誡兩支之懲處。反觀原告所為自始至終均與性騷擾無涉,則被告以此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理由,實屬情輕法重,而嚴重比例原則。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縱或有言行舉止不當之行為,亦僅須對於原告施以記過或申誡等較為輕微之處分,即應可促使原告改正錯誤。
而本件被告直接對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而以該處分之性質,係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換言之,該處分實已抹煞原告修正改過之契機,則若捨棄記過、申誡,此等可引導原告修正改過,而損害較輕之方式,實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更抹煞原告於前獻身教育事務之熱忱及貢獻。
據上論結,被告102年1月30日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
告書」對於原告所涉上開1、2、3項行為,並未對於原告作出任何懲處,且嗣後並未再對於此部分有做出任何懲處手段,可見對於上開行為,被告本即不致於對原告處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俟後續發生「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等事件,被告對原告祭以2申誡、1小過之處分後,經原告不服處分申訴後,被告始將原告所涉上開1、2、3、4項等行為,一併綜合討論,並作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可見除去第4項理由後,原告縱有失當行為,僅需科予申誡、記過之處分已足,而不至以「不予續聘」進行處分。是以,系爭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理由,既然業已失其附依,則系爭行政處分即不復維持,應予撤銷,庶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部分及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所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學校並無裁量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必要原則之違法: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除非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否則尚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之判斷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查被告臺灣體院為國立大學,亦適用大學自治,另參照上開說明,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有關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本院僅對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由被告學校甲師於101年8月16日提出檢舉書,檢舉
原告甲○○教師行為不檢違反師道,檢舉內容略謂:⑴原告屢在校園內或甲師上課期間(包括其他教師上課期間)於學生面前大聲咆哮、辱罵,甚至闖入教室教學現場,不但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也在學生面前做了最不良的示範。⑵原告於被告學校辦理重要活動(8月6日中日文化交流)時,於日方學生面前對學校老師大吼大叫的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校譽暨國民形象。⑶原告於張姓教師上課時,離開本身任課教室班級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教室,怒斥張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⑷另依甲老師申訴及檢舉之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調查審議結果,原告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之不當言行(被告學校性平會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⒊被告學校就檢舉人所為上揭檢舉事項,除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及製作調查報告之外,且該調查報告亦就原告是否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等構成要件詳細予以調查,並於調查報告中詳加記載論述,因此被告學校教評會據此認定原告有關上揭行為屬實,並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節,並無違誤,另被告學校亦由教評會全體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就上揭檢舉事項予以調查,於102年1月30日做成調查報告,之後亦召開數次評審委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嗣於102年5月13日召開之教評會經過審慎討論及表決後,做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⒋末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項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分別為教師法(按為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按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本件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教師,除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且其有關行為亦經被告學校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學校擔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亦未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被告學校絕無原告所主張之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必要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學校於102年7月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續聘所為之行
政處分係屬「一次性處分」,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⒈按「『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因一次之遵守、執行
或法律形成而完結之行政處分,例如:課稅處分、警察處分、徵收及建築許可。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原則上取決於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在有關之撤銷訴訟中並不考慮嗣後之事實或法律變更。……『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用以設定或變更持續相當期間之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例如:公務員之任命、歸化、營業許可、提供公用及核發月生活補助費。」⒉又按「『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的效力
內容具有持續發生的情形,例如停止營業、發給營業許可等使人民的自由、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變動,其所帶給人民的權利影響的效果,是由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已定或未定的時間點,因而其效力具有『持續性』。相反的,所謂『一次(時)性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的效力內容,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也就是說其效力並不具有『延伸性』,行政處分效力『發生』的時刻,也就是其效力『終結』的時刻。例如:營業許可之「撤銷」,一經行政機關為『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後,被處分者即無法營業,而無『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法律效果於行政機關作成時即可確定,向外發生並終結。」⒊學說及實務上對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舉之實
例包括:公務員之任命、歸化、營業許可、提供公用及核發月生活輔助費等,均係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形,例如營業許可,當行政機關認為人民符合取得營業許可資格之法定構成要件時,即作成准予營業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將使人民取得持續營業之法律效果,而「一次性處分」則係一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法律效果於行政機關作成時,即可確定向外發生效力並終結。
⒋又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
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而「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經查本件原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免職」行政處分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學校係依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及當時原告之行為事實狀況,作成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於102年7月5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續聘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一次性處分」,且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云云。
㈢本件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
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縱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有所變更,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例外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律及事實狀況為判斷基準,但對於事後變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非為「撤銷」之問題,而應依「廢止」法則處理。惟本件並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有關本件爭訟之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標準,當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縱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有所變更,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再按法律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準用第13條之
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教師法第14條雖於102年7月10日修訂公布,然該法並無發生溯及效力之情形,是被告學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之本件系爭不續聘之處分,自不因其後該規定之修正而當然違法或失效。
㈣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同一行為禁止重複處罰之評價」及「不利益變更原則」、「信賴原則」違反之情事:
⒈如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學校甲師於101年8月16日提出檢
舉書,檢舉原告行為不檢違反師道,檢舉內容如下:⑴原告屢在校園內或甲師上課期間(包括其他教師上課期間)於學生面前大聲咆哮、辱罵,甚至闖入教室教學現場,不但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也在學生面前做了最不良的示範。⑵原告於被告學校辦理重要活動(8月6日中日文化交流)時,於日方學生面前對學校老師大吼大叫的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校譽暨國民形象。⑶原告於張姓教師上課時,離開本身任課教室班級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教室,怒斥張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⑷依甲老師申訴及檢舉之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調查審議結果,原告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之不當言行(被告學校性別平等委會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⒉有關上開⑴⑵⑶點所述並非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內
容,此有101學年度第「0000000」號案職場性騷擾事件、第「00000000」號案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稽,另有關上揭第4點所述之性騷擾案件,雖經被告學校之性平會,於102年3月4日出具之申請調查案件懲處建議書,建議移請被告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並經被告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就第「0000000」號案職場性騷擾事件,記小過2次、第「00000000」號案校園性侵害事件,記申誡1次,惟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2年8月23日認原告之申訴有理由,撤銷被告學校之上揭處分確定,是被告學校之上開處分既經撤銷不存在,當無「一事二罰」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況且原告就被告學校上揭處分亦提出申訴,此亦無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
1、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2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㈢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㈣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㈤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㈥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㈧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㈨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6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㈢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㈣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㈥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㈨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項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由上揭相關法規規定可知,對於教師涉及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時,處理方式為「申誡、記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而申誡、記過之處分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另「解聘、停聘、不續聘」係依據校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換言之,其處理方式係採「雙軌制」,因此本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學校就原告所涉「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等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處理所做出之懲處,雖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程序瑕疵予以撤銷原處分,然原告所涉上揭「性平0000000號」、「性平0000000號」仍處於被告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處理之階段中,被告並審酌鈞院就本件不予續聘案件結果再予以妥適處理。
㈥按性騷擾認定之標準依學者見解,首先應採合理第三人標準
說,來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若是妥當,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指控不成立,若是不妥當,則進入第二個認定標準。第二個認定標準是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的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而感到敵意,被脅迫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性騷擾等(請參酌鄭津津教授著: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認定),本件原告所涉及之性騷擾業經被告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製作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害人亦於調查報告中供述甚詳,是原告主張未涉及性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主張其行為縱有失當行為,僅需科予申誡、記過之處分已足,不至於以「不予續聘」進行處分,此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予以「記過」及「申誡」,原告即不服提起申訴,何來如原告所述以「申誡」、「記過」即為已足?況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本件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教師,除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且其有關行為亦經被告學校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33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所規定。
是以凡教師之行為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壹、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按教師法該條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7款)、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1至3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㈡評議期: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⒉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⒊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另「……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亦經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有案。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之行為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方式為行政處分,該規定即係賦予該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相當程序之判斷餘地。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以下各點可資參酌:……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之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且「……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於被告擔任教師期間,經人檢舉有不當言行,經被
告教評會於101年8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並於102年1月30日提出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有「於學校有咆哮、嘶吼之行為、於其他教師上課期間有跳窗至教室內之舉動、於學校辦理中日文化交流時有叫囂、情緒脫序之行為、有拉扯其他教師衣領令人畏懼、於公開場合恐嚇要砍人之言行、並有將其與家長衝突情事錄影上傳網路,且於影片末有涉及公然侮辱文字之行為」等情事,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1年12月14日就「性平字第1010809號」、「性平字第1010823號」案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提出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02年3月4日就上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請調查案件懲處建議書,對原告職場性騷擾行為及校園性騷擾行為,均移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與心理師個別諮商。被告101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3月4日第3次會議決議,就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表決過半數(9票)同意記過2次,性平字第102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表決過半數(7票)同意申誡1次(按原告對此被告所為平時考核之措施,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38181號決定,以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作成上述懲處之前,並未依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申訴人(按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嚴重瑕疵,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實體決定,已失其正當性,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被告於102年3月8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0521號函檢送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4月19日決議申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被告性平會102年4月22日會議決議依申復審議小組決議通過,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792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經被告教評會查證屬實,決議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不續聘原告。嗣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即被告102年5月23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2年6月19日以中市教字第10200359601號函(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復被告核准。被告乃於102年7月5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5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聘。原告不服上述被告102年5月23日函、102年7月5日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關於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書、錄音逐字稿、報告書㈠
㈡、影片檔、影片逐字稿、被告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3次101年8月23日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102年1月30日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1年12月14日101學年度「性平字第1010809號」案職場性騷擾事件、「性平字第1010823號」案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性平字第1010823號」案件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件懲處建議書、被告101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3月4日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申訴書(含申訴理由書及說明書)、被告102年3月8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0521號函、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38181號評議書、原告申復書(含申復理由書)、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0000000號案、第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會議紀錄、申復決定書、被告性平會102年4月22日會議紀議、被告102年4月25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792號函、被告教評會102年5月13日101學年度第17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即被告102年5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市教字第10200359601號函(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5日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主張,然查:
⒈原告於被告擔任教師期間,經人檢舉有不當言行,經被告
教評會於101年8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並於102年1月30日提出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於學校有咆哮、嘶吼之行為;於其他教師上課期間有跳窗至教室之舉動;於學校辦理中日文化交流時有叫囂、情緒脫序之行為;有拉扯其他教師衣領令人畏懼,於公開場合恐嚇要砍人之言行;將其與家長衝突事件錄影上傳網路,並於影片末端疑似有涉及公然侮辱文字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教評會101年8月23日100學年第13次會議紀錄、101年10月8日101學年第2次會議紀錄、101年10月9日101學年第3次會議紀錄、101年10月12日101學年第4次會議紀錄、102年1月30日101學年第7次會議紀錄、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被告性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規定,於101年8月9日召開第1次性平會議,101年8月17日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申訴案件,外聘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行訪談3次17場,於101年12月14日調查完畢,並於101年12月14日就「性平字第1010809號」、「性平字第1010823號」案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提出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02年3月4日就上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請調查案件懲處建議書,議決建議對原告職場性騷擾行為及校園性騷擾行為,均移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與心理師個別諮商。被告101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3月4日第3次會議決議,就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表決過半數同意記過2次,性平字第102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表決過半數同意申誡1次,被告乃於102年3月8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0521號函檢送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4月19日決議申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被告性平會102年4月22日會議決議依申復審議小組決議通過,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792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並於102年5月13日召開教評會,經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決議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為由不續聘原告,並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2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予以不續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得援用業經廢止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又原告所涉職場性騷擾及校園性騷擾所為平時考核措施之申訴,業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定,認申訴有理由,而予以撤銷,被告並以103年1月21日漢中人字第1030000428號函自行撤銷該懲處。足見系爭行政處分,其中對於原告有涉犯「性平字第1010809號」、「性平字第1010823號」等違反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理由,即因上開評議委員會調查後之認定而不復維持,則被告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中,所據被告有違反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即不足採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及理由一節。查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3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修正條文係於102年7月12日起生效,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召開教評會,經被告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決議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為由不續聘原告,被告亦於102年5月23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即被告102年5月23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2年6月19日以中市教字第10200359601號函(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函)復被告核准。被告已於102年7月5日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5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聘。是原告主張不得援用修正前該條規定,顯有誤解。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月11日決議,將原告所涉有關該校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經調查屬實,均認定成立性騷擾,乃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分別予以原告記過2次、申誡1次之懲處,而原告係對被告所為平時考核之措施,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38181號決定,以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作成上述懲處之前,並未依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申訴人(按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嚴重瑕疵,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考核記過及申誡之實體決定,已失其正當性,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並非對原告所涉有關該校性平字第1010809號職場性騷擾案及性平字第1010823號校園性騷擾案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屬實,認定成立性騷擾部分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內容與事實不
符,且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一節。查關於教師有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事實,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原告之不續聘處分,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與事實有不符合之事證,僅空言主張,自非可取。況本件被告教評會為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應更加有專業判斷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於102年7月5日作成,所認定是基於
4個事實,其中1、2、3之事實認為原告有大聲咆哮、吼叫、跳窗等3個不當行為,於教評會認為原告如有前揭3個事
實,只建議學校要加以輔導討論,未依教師考核辦法記申誡、小過、大過等任何行政懲處,原處分1、2、3之事實中,按被告教評會認定,其情節甚至不該當教師考核辦法之申誡,原處分認為較嚴重的行為係依性平會決議,認為原告曾於Facebook登載學校教務主任王老師是「見女人」,不管是「見女人」或「恐怖女人」,均在原告自己Facebook中存放,Facebook有一定的群組,除非經主人同意,不然非有一定的密碼無法進入Facebook閱覽,本件檢舉人被告學校王老師不是原告准其進入閱覽Facebook之人,透過其他人進入原告的Facebook裡面,才看到原告登載有關「見女人」、「恐怖女人」等,即認為對其涉及職場性騷擾,原告認為Facebook並不是公開每一個人均可進入閱覽的空間,其所登載也不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職場性騷擾,顯然不該當云云,查Facebook是全球最容易尋友的工具,只要係朋友,彼此的朋友,又會變成朋友的朋友,一直延伸下去,便成一連串,因此Facebook上常出現朋友之朋友加入為朋友之Facebook內容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Facebook是封閉的族群,原告此部分顯有誤解。又於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所為之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內亦載有原告與學生家長衝突事件,原告進行現場錄影並將影片PO在網路上,原告於影片上有後製之文字,包括「老王」、及「見女人」等等,影片原告後來將其刪除,但上網期間已有老師及學生瀏覽,原告亦稱有該影片,也有上傳,但僅置於個人FB(即Facebook)上,原告亦稱,上傳於FB上的影片末端確實有疑似涉及公然侮辱等相關文字(內容詳如該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該上傳於Facebook影片文字,並不是公開每一個人均可進入閱覽的空間,其所登載也不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職場性騷擾云云,亦無可採。
⒍再為人師表者,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
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未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是系爭不續聘處分,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