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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蔡耀榮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準此以論,凡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爭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即祖父蔡旺與葉培元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477-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標售時,所訂定之底價僅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2.3%,違反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使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8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標售公告標號004-039部分,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101年8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標售公告標號004-039底價錯誤部分應公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61,372元;另依正確底價核計存入保管專戶金額,並公告更正102年2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價金存入保管專戶公告中關於標號004-039部分之存入金額為222,105元;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元(合計200元)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件可稽。

三、揆諸本件被告得將系爭土地予以標售,並非源自私權上之法律關係,而係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賦予之代為標售權限,其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間所生之法律效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作用,自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要無疑義。則原告就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底價及應歸還系爭土地全體權利人之標售價金數額有爭議,而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但因本件原告之訴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先位聲明及合併請求之金額)或金額(備位聲明及合併請求之金額)均僅22萬餘元,顯未逾40萬元至明。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原告之訴如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原告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其起訴有無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應由受移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訴訟繫屬後為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