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蔡孟桂
林建言林瓊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核發(92)雲營使字第639號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分別為門診室、藥局、辦公室及宿舍等供醫療事業使用,課稅總面積6,391平方公尺,其中該址一樓21平方公尺,設有「尚陽中西藥局」供營業使用。經被告認定原告係依醫療法規定,向衛生署立案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為醫療事業,並非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除營業用面積2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6,370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以101年5月3日雲稅房字第1010501075號函核定補徵97至98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6,458元、372,530元及課徵101年房屋稅362,657元(含101年度營業用稅率課徵1,887元)合計1,111,645元。原告對於超過1,887元部分(出租使用)計1,109,758元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1年8月22日雲稅法字第10100282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原告再不服,遂針對被告課徵97年度、98年度及101年度房屋稅逾1,887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案即應本於慈濟醫院「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原告100年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該確定判決即係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認定「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進一步參酌「91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而認定:「以原告證85(91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至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就原告99年度房屋稅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三)內政部已函釋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亦函釋尊重內政部之認定:
⒈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認定:「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至頁22及頁115至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29,040,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上開函釋已從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⒉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
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釋:
「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四)「法安定性原則」指的是廣義法秩序之安定,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動代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安定,為求法安定而衍生法明確。……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此所以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等語基此,行政機關藉由其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形成特定之法秩序,有「法安定性原則」之適用。前開「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等語,即法安定性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若以法的安定性原則損害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權益,則與法的安定性原則完全背道而馳。原告自民國73年設立時起至93年止,長達20年間,各地方稅務單位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與教會醫院同免房屋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進而以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決定書載稱:「主文:准予免徵房屋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88花稅玉分字(二)字第3073號函載稱:「經本分處調查結果屬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88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以92年8月29日花稅玉分財字第920004271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所載稅目稅項均為0,而先後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可證,是故原告應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同有「法安定性原則」適用。
(五)謹摘錄有利於原告之函釋並說明如下:⒈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
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
⒉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之「
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財政部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定如上。
⒊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是行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⒋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係以: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經查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在卷可稽,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不應再為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是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⒌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主
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⒍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
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
⒎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⒏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
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⒐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財
團法人原告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⒑財政部75年6月4日臺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宗祠、
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故財政部之函釋從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足證醫院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平臺,慈善救濟可以是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
⒒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臺灣基
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
1.04臺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函釋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本案營業或非住非營房屋之部分業已扣除,起訴部分均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⒓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釋:「要旨:教會
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是財政部函釋認為「醫院辦公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年1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七)財政部98年函釋建立兩項標準,即1.「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96年函釋亦建立兩項標準,即1.「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2.「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酌內政部96年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綜合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函釋,即得歸納「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無論是上開財政部、衛生署或內政部之標準,原告均屬符合,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詳列原告實際執行了那些合於「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項目,並例示其證據,在卷可證,故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
(八)原告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
⒈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
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據: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至100年原告社會救助統計表」、「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⒉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社會
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據: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至100年原告社會福利統計表」⒊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據: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至100年原告社會福利統計表」。
⒋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
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據: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至100年原告社會福利統計表」。
⒌被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
照護」、「醫療」及「住宿」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至3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6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沒有;且其所提供之「照護」係較醫院護理師之照護工作為低階,不需護理師證照,其又因並非醫院,並無醫師,故所提供之「醫療」必須與醫院簽約合作,由醫院提供。原告也同樣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也與老人扶療養院簽約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原告均有提供服務,詳如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示,反觀老人扶療養院僅提供其中有償之「生活扶助」而已,而原告提供的是無償的「生活扶助」。老人扶療養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原告不是,寧有是理?⒍抑有進者,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
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益證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
(九)原告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例如八八水災,全臺有幾家醫院動員參與「災害救助」?若非主要目的事業是慈善救濟,何至於如此積極動員?原告之本院及各分院均迅速投入八八水災慈善救濟行列,有後附各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之報告書為證。茲再補充提出原告近年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即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參與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行動,僅統計自97年5月20日起至7月31日止(實際出團次數已遠逾前開資料),原告參與其中第2團至第13團,提供之大量賑災藥品即如附件藥品清單所示,動員花蓮總院、玉里分院、關山分院、大林分院、新店分院、臺中分院等六所原告,合計達88人次。當時花蓮總院石明煌院長、大林分院簡副院長均親自前往災區,有附件照片可證。義診服務總人數超過40,000人次,熱食提供超過700,000份。進而帶動當地人民加入志工行列,協助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亦有附件照片可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則替災區興建簡易教室,並將蓋抗震學校。以上迭經大愛臺新聞報導,多次轉播原告、慈濟基金會在當地連手賑災情形,此為公知事實。若非主要目的事業是慈善救濟,何至於如此積極動員?
(十)原告之設立緣起,係始於55年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與弟子到某醫院探病,見地上一灘血,旁人說那是一位原住民婦人小產,繳不起保證金,又被抬回去。不可遏抑的悲痛,在證嚴法師心中衝激著:不知婦人是生是死?難道這就是生命的無奈?救人必須及時。為此慈善救濟目的,證嚴法師凝聚眾人力量,成立「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旋於1972年至1979年在花蓮市○○街開設「慈濟貧民施醫義診所」。當時發心投入義診的醫師,有省立花蓮醫院小兒科張澄溫;外科醫師黃博施、婦產科醫師朱隆陽、內科醫師鄒永宏,以及許多擁有專業和愛心的醫護人員陸續加入。
每週兩次義診,從醫師、護士到藥劑師,人人都是志工,孤老無依、長期罹病的人不斷地湧來。鑒於「生、老、病、死是人生四大苦」、「疾病是痛苦的根源,貧窮的由來」,同年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本於悲憫之心,於功德會中之慈濟委員聯誼月會,發起興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的構想,來實踐慈濟法脈「無量義經」內所載大醫王之無量慈善功德,在證嚴法師眼中,原告不是賺錢的工具,而是實踐慈善救濟的道路,遂在慈濟功德會下正式成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籌建委員會」。故原告之成立係沿襲慈濟慈善救濟之宗旨而設。因此緣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兼具「醫療財團法人」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章程所載主要目的事業歸納起來也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另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原告是提供及從事醫療救濟服務與慈善救濟工作之平臺,並藉此訓練醫療志工,成為「醫療慈善法人」。
(十一)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更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⒈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
9,60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次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可稽。另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號判決可參。由上開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納稅義務人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原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亦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利害關係人亦應尊重其效力而不得再對之爭訟。
⒉經查原告醫院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
方始轉虧為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且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準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已核定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原告就該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相關案件業已確定,至為明確。前開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尊重其效力而不得再對之爭訟。被告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尊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原告歷年來之經營確有虧損之核定處分,不得再為其他不同之認定或主張。
⒊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
846,716元,已超過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⒋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
3,846,716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 585,144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更遑論,較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負2,859,639,609元高出甚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因此,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不但超過其歷年來累計「盈餘」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如此「不計盈虧」、「持續不間斷」地從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試問有那一家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有像原告這樣的「不計盈虧」、「持續不間斷」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如果像原告這樣還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那就請被告提出怎樣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法律標準。
⒌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
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更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年1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及國際公約人權保障精神;對於稅法解釋與適用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依此,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自應嚴守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查經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原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由其等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該等教會醫院高出甚多。
⒍依前開法規、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稅捐稽徵
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鉅額心力及金錢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自然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此外,原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較該等教會醫院為高,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就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否則,豈有「租稅公平」可言。
⒎更何況,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
療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大多數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療收入之比例都遠較原告為低,惟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之比例,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為2.02%,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不到1%,甚至低至0.26%。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由於受限於編製財務報告時科目分類之限制,原告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呈現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之部份金額,至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所生之實際支出,實多於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科目。
⒏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
「……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可知,慈善救濟事業活動包括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照護服務、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有關之事業。原告實際從事之慈善救濟活動,包括上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類型,惟該等慈善救濟活動或因已於財務報告上列入人事費用、藥品費用等其他醫務支出(如義診費等)、或因已直接自醫務收入中扣除補助或減免之金額(如醫療費用補助或減免等)等原因,而無法全數列入原告財務報告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換言之,原告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呈現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之部份金額,至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所生之實際支出,實多於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科目。準此,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⒐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中,其醫
務活動有結餘者,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遠低於原告;其醫務活動無結餘者,「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事用法之悖離常理,至為明顯。另經查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於各年度中,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遠較原告為低,縱有部分教會醫院之醫務活動無結餘卻與原告同樣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小於原告。舉例言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至99年度之醫務損益均為正數,而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僅11%到16%左右,至多不超過21%,惟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高達無限大、224%、23%、86%以及73%。再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及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為例,該醫院於96至99年之醫務損益為負數,惟如以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來看,該2家醫院之比例分別為0.25%至1.36%之間,但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卻高達1.86%至2.34%之間。綜上可知,前開教會醫院之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均遠低於原告,醫務活動無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顯然較原告為低,足見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及比例均遠高於其他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悖離常理。
(十二)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
⒈按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因此,醫療法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各年度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醫療財團法人於各該年度有無「醫療收入結餘」作為標準,至為明確。換言之,醫療財團法人之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時,亦即醫院經營有盈餘,才需提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反之,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即醫院經營有虧損,依醫療法之規定本即無需提撥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而如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無結餘時,卻依然提撥相當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者,則屬「難能可貴」,更顯其慈善救濟之本質。
⒉至於何謂「醫療收入結餘」?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20條規定:「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準此,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收入結餘」,係指「醫務收入」扣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後之餘額,亦即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所列之「醫務損益」,殆無疑義。
⒊準此,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
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
(十三)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遠超過醫療法第46條所定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如果訴訟代理人到梨山開律師事務所,一定是慈善救濟,因為是本於熱忱,不計機會成本及盈餘去提供服務,必然年年虧損,想賺錢的人絕不會這樣做。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因係虧損,故以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金額得到的「比例」數值是「無限大」或超過100%,豈止10%?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故依前開91至99年度之計算結果均遠逾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則經計算結果,原告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縱使鈞院認為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依「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比例表」所示,原告91年至99年各年度之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扣除非醫務損益中受限制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即專供原告用作購置土地、建物、醫療儀器設備等建院及擴建之用,而無法移為慈善救濟支出之用之慈濟基金會補助之捐贈收入)後,原告於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為無限大。換言之,原告於91至95年間,並無任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用之結餘,然而原告仍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以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均超過100%。此外,原告於96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各該年度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之比例亦遠高於其他教會醫院提撥結餘作為慈善救濟之用之比例(請參「95 至99年度原告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換言之,原告91年至99年歷年來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
(十四)原告歷年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之支出已遠超過原告歷年來之醫務結餘,且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顯見慈善救濟確為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承前所述,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再者,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由此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已超過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正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持續從事慈善救濟」。而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顯見慈善救濟確為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85%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已如前述。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218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合計710,505,131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元之85.75%,710,505,131÷828,585,144=85.75%)。足見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85%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被告竟然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實難令人信服。
(十五)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其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此一認定標準無異於認為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故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此外,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殊不知,醫療財團法人收取醫療收入時,必然會有成本及費用的支出,如將其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那醫生護士薪資、醫療設備、藥品、行政管理人員的費用,從何而來。豈不是要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嗎?那一家醫療財團法人有辦法長期「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而不倒閉、破產呢?就以長庚醫院為例,其一直以經營績效著稱,且醫院多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9年度醫務利益率亦「僅」為5%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5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5元。然依被告之主張,似乎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入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試想,這樣的話,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被告認定慈善救濟事業的標準,幾年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有辦理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故被告此一之主張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更何況,原告係以慈善救濟為其本旨,自開業以來一直至96年都是呈現虧損狀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可能有101元的成本及費用,但原告於虧損連連的情況下,依然「不計盈虧」地投入各類慈善救濟,且金額逐年增加,累計金額早已超過歷年來的盈餘總額。
(十六)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且原告97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高達226,990,972元,98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高達254,544,984元,而100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高達200,167,496元,與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97、98年度及100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8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再者,由前開原告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亦可知,原告97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7,271,399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900,000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735,820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26,118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43,070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118,34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836,6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60,839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8,198,736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6,990,972元;98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01,046,917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940,000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758,253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40,555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652,646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481,20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77,3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31,418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9,516,645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54,544,984元;而100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42,161,824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779,657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27,917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11,364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09,610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8,780,301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64,748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10,848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1,721,227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00,167,496元,與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
(十七)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
⒈實則,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
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以醫療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療收入的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療收入而必須支出的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⒉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
慈善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方為適法。
⒊原告於98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的金額約220,000,000
元,而該年度原告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為250,000,000元,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為250,000,000元的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比例為88%,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補助,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原告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且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而原告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而91至99年,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即有13,600,000,000元;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須知,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
(十八)近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就原告96年度(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及99年度(100年度訴字第640號、100年度訴字第990號)之三件房屋稅案件,亦均已明示考量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進而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作出慈濟醫院勝訴判決,依被告之見解判決,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祇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處分就財團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及原告間認定各該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時,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係屬違法作差別待遇,若依被告之見解判決,對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情形,視而未見,其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按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同條例第10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條及第2條。)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易言之,前開司法院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社會通念認為醫院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仁人濟世」、「救傷治病」、「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等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而且醫院的醫師與護理人員必須以救助病患為其天職,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之定義。再者,上開司法院解釋係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指寺廟(包括教會在內)之慈善事業,不包括辦理宗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明顯未排除醫院,因醫院是慈善事業,此所以教會辦理醫院是辦理慈善事業,未在前開司法院解釋排除之列,財政部64年函釋見解與前開司法院見解相同,亦認為教會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非認醫院僅係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益事業」。否則依被告之邏輯,教會附設醫院豈非僅是公益事業而不是慈善事業,何得免徵房屋稅?故被告認醫院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與財政部64年函釋及前開司法院解釋牴觸,依其見解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之見解顯係誤認宗教財團法人原屬慈善救濟事業,故認其附設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與原告不同云云。實則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認為宗教財團法人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宗教財團法人既非慈善救濟事業,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即認為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故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若依被告之見解判決,即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財政部75年6月4日臺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故財政部之函釋亦從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但被告迄未提出其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即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表明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係因為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稅務局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否則所作行政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不應為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可證,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同,又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
(十九)貧困病患就診及住院期間之「生活扶助」係由原告逕行負擔。例如貧困病患之看護、出院之交通補助、病患應繳而付不起之健保費、住院期間尿布、伙食費等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費用扶助,均屬「生活扶助」性質(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慈善救濟統計表」第1欄「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原告的「骨髓幹細胞中心關懷小組」就申請骨髓配對案例,無論該病患是否在原告就診,「關懷小組」都會前往各醫院關懷病患,一旦發現病患是貧困家庭,將來有負擔不起醫療費用之情形,慈濟醫院的「骨髓幹細胞中心關懷小組」志工總幹事陳乃裕(職業為志業中心即慈濟基金會教育志業發展處高級專員)會就訪視結果以簽呈陳報個案的家庭況狀,向原告申請准予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作「醫療補助」,最高每例補助300,000元,最低每例補助9,000元,大多每例補助100,000元,臺北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慈濟醫院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至99年度)」6件及簽呈149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原告不是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從上開簽呈所載個案訪查事實,其中不乏小康家庭是被醫療費用拖垮,也不乏各式各樣的貧困家庭雖有健保,仍付不起醫療費用,臺灣需要完整的慈善救濟體系,醫院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此一環節有賴鼓勵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的醫療財團法人竭力投入,以彌補慈善救濟體系的不足。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器官捐贈的成敗關鍵在勸募器官。器官勸募的本質是不忍心病人因器官敗壞,面臨醫術已無從救助且瀕臨死亡之急難,家屬心急如焚時,卻有第三者因非親非故、害怕手術、為留全屍或宗教等種種因素,不願意以器官捐贈不相識的陌生人。勸募器官一直是吃力不討好的事,要曉以慈善救濟之大義,病人願意捐贈時,還常常遇到家屬的強力抗爭反對。從事勸募的醫護人員或醫療志工必需肯花時間長期陪伴病人及家屬,一旦病人已沒有救治希望時,因瞭解病人及家屬的人生觀、宗教信仰等因素,且有了情誼,判斷有勸募可能性後,才會進行勸募。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91至100年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22,083,507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臺、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二十)由原告章程第3條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係具宗教背景之醫院,而具慈善救濟本質,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顯有不同。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沒有米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沒有人也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從91年職前訓練3,000人、在職訓練50,000人到99年職前訓練20,000多人、在職訓練160,000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二十一)再依各縣市府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對於低收入戶醫療補助之資格、補助金額均有限制,例如對於低收入戶之門診就醫費用、義肢、義眼、義齒、病人運輸、特別護士、掛號費、疾病預防、結育結紮、住院之部分看護費均不予補助,原告是從事慈善救濟之醫院,故予以補助,不會劃地自限,顯然已補救政府社會福利之不足。社會福利是政府對特定國民的義務,民間團體並無提供社會福利之義務。政府對特定國民依特定法律有提供社會福利之義務,但囿於政府預算經費有限,法律對於誰得享有特定社會福利,其資格如何,給付方式、項目、傷病重大程度及補助之金額等俱有限制。社會福利不是慈善救濟,是政府義務,因此依法享有特定社會福利的國民,對政府是有權請求給付社會福利。反觀慈善救濟的受救助人對於慈善救濟事業,依法是無權請求其提供慈善救濟行為,且慈善救濟事業就慈善救濟行為種類、受救助人資格、給付方式、項目、標準及補助之金額等,是不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之資格、金額或其他條件限制。
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依上開4法是無權請求任何慈善救濟事業給付任何社會福利。
(二十二)被告答辯狀一(三)第3頁辯稱:「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答辯狀二(二)3第8至9頁辯稱:「內政部組織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醫療法……暨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故本件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私立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及答辯狀二(五)1第15頁:「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云云。
惟查:
⒈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本無疑義,但內政部
自始否認其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所舉前開法規完全沒有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之規定,也沒有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機關是內政部之規定。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組織法並無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是誰的規定,不能據此法規推論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社會司。唯有立法院始得經由法律,為機關權限之劃分,無論稅務局或法院均無違反憲政體制,僭越立法機關之權限,違憲賦予內政部擔任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權力。否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認為
:「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等語,進而認為原審應從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實體認定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近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原告,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訴更一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990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三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⒊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是行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原告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內政部認為慈善救濟事業亦可向衛生署立案,此所以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即係向衛生署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⒋被告既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
部之職權,如今內政部已行使其職權,而以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二十三)被告答辯狀二(一)第6頁及答辯狀二(四)第13頁重覆辯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及答辯狀二(四)第13頁重覆辯稱:「該份報告僅是文書、統計表及照片資料,尚無實際支出單據供核」云云。惟查:
⒈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係屬私文書,且依所附證據之內容
足證均非臨訟製作,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內政部採證符合證據法則。
⒉原告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係依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製作,有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該財務報表均逐年經衛生署審核,自堪信實,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
⒊另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
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100年度會計科目「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
⒋原告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報衛生署審查核
定,內政部就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已會辦衛生署,經衛生署實質審查無訛,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指明:「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在案。
⒌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醫療補助單、相關照片、公文
發函清單、公文副本、急難救助補助單、器捐費用補助簽核、優免電腦系統畫面、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貧病老人輔具轉贈清單、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義診統計等等為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復指明:「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29,040,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在案,此即係實質審查。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二十四)被告答辯狀二(一)第6頁辯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立,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第46條規範……結餘百分之十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依醫療法規定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及答辯狀二(四)第13頁辯稱:「當予尊重,並非謂……原告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
⒈原告從未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再者,被告所辯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者,實應係社會福利事業。請問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符合被告上開定義?顯然不符合。是則何以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足證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並非以其是否社會福利事業為認定標準。財政部亦非以此為標準認定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
⒉被告所引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
10號函釋明示:「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財政部如認原告不屬慈善救濟事業,則當予尊重之法效意思何在?⒊被告答辯狀既稱:「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
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等語。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已函釋:「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 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是內政部已再度闡明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業經該部以100年11月24日函認定在案,並重申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竟漠視前開證據,稱內政部並未認定云云,顯屬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⒌在偏遠地區蓋醫院,是無法獲利且徒增虧損,沒有財
團願意為之。原告在偏遠地區花蓮建總院,又於雲林斗六設門診,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不問是否虧損,每年均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以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比例」數值是「無限大」或超過100%,豈止醫療法第46條之10%?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故依前開91至99年度之計算結果均遠逾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⒍另經查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於各
年度中,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遠較原告為低;舉例言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至99年度之醫務損益均為正數,而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僅11%到16%左右,至多不超過21%,惟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高達無限大、224%、23%、86%以及73%。
(二十五)被告答辯狀二(二)3第9頁及答辯狀二(三)3第12頁重覆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核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核准立案,……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答辯狀二(二)4第9至10頁辯稱:「參照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答辯狀二(四)第13頁:「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之意見,並不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號、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答辯狀二(四)第14頁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739號:『……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仍不能憑此函文認定其形式上應呈現之主體資格特徵(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原審認為該函釋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及答辯狀二(五)1第15頁:「依據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及同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云云。惟查: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判決略以:「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其見解與行政院最新見解一致。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⒉至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號、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739號裁判所持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祇有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宗教歧視之違憲判決;而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民政司為宗教團體之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為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均非向內政部社會司為社會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卻是慈善救濟事業,是其裁判本身基礎理由矛盾;渠等裁判復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審究;且無任何法規規定內政部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也無任何法規規定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上開裁判竟執意認為應向內政部立案,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中央機關權限之劃分係以法律定之,上開裁判漠視內政部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而擅自?封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係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乃違反憲政體制之惡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毫無參考意義。又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739號所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原審認為該函釋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云云,究與何實證法、第幾條、如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未據說明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⒊關於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乙節,原告不爭執。
但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並無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亦無法規規定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主管機關為何、登記程序與要件如何,就算想申請也無政府機構受理;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民政司為宗教團體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向衛生署為醫療財團法人立案、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係向內政部社會司為社會福利事業立案,均非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沒有任何慈善救濟事業是向內政部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並未規定應向內政部立案,以「應向內政部立案」作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條件,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30及478號解釋。
⒌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
,教會(附設醫院是其內部事業單位)是作「宗教團體」之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作「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以上均未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且財政部或各稅務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應免徵房屋稅者,沒有一個法人是向內政部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蓋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是誰及「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所以內政部根本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實務上係祇要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又屬慈善救濟事業者,即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⒍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
業」之主管機關。此有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在卷可稽,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依憲法唯立法院始得經由法律,為機關權限之劃分,法院並無以判決賦予內政部擔任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權力,內政部一切函釋從來沒有認為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再者,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明定是內政部社會司,故內政部從來祇有「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完全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或如何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之任何法規,此發函內政部即可查明,也沒有任何財團法人作過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都是向內政部社會司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教會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也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可證,而仍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
⒎至被告引為論據之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
7670號函、同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業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說明在案:「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明示尊重內政部主政所為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二十六)被告答辯狀二(三)1第10至11頁及答辯狀二(三)2第11頁重覆辯稱:「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該等支出核與經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符合免稅之慈善救濟事業,係免費提供設施或勞務,……並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目的事業相較,顯有差距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內
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結論,該會議紀錄係載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原告確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亦即100%用於目的事業,有經衛生署核定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在卷為證,故依前開函釋,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情形亦然。
⒉有償仍無礙其為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被告所認為的慈
善救濟事業即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和原告一樣有收費可覘,例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收費標準為輕度障礙及中度障礙每人每月25,000元、重度障礙每人每月27,000元;『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A級(需完全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月費20,000、B級(部分自理功能缺損,需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18,000元、C級(進食、沐浴或必要時需給予協助)16,500元;「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6,000、18,000、20,000元不等;「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5,000元;「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19,000至31,000元;「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21,000至24,000元,有各該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可證。社會救助法之救助項目計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4項。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祇從事其中一項生活扶助,且係有償(即收費)之生活扶助;反觀原告從事無償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
⒊被告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曲解為「
必須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則被告必須主張及舉證房屋稅條例有此規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有水電、薪資、設備、醫療耗材等維持醫院存在所必須之花費,「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有水電、薪資、設備等成本支出,慈濟基金會亦然,不可能有法律規定要求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連慈濟基金會都做不到。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⒋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此10%必須投入「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而不是慈善救濟,因此沒有任何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能100%投入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由財政部仍認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就是因為財政部85年函僅適用於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
⒌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
639,609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218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合計710,505,131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元之85.75%,710,505,131÷828,585,144=85.75%)。難有教會醫院投入如此高比例之慈善救濟支出。⒍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
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該函及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是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均未以「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二十七)被告答辯狀二(三)4第12至13頁辯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
為房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⒊抑有進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無
論其為「私立醫院」或是「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列為該規則,免徵地價稅之對象。而原告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也應免徵。
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在最後要加上「及
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二十八)被告答辯狀二(五)3第16頁辯稱:「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及答辯狀五(二)第23頁辯稱:「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其見解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第316號及第739號判決所為……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為目的而設立」云云。惟查:
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即屬同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且
仍屬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前開101年度判字第144號、第316號及第739號判決未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其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意旨完全相符。
⒉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99年2 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足見在國際潮流與立法趨勢上,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被告之見解悖於內政部之函釋,抑且有違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
⒊「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
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之1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財團法人確有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目的與職務,且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被告竟就上開條文恝置不論。
(二十九)被告答辯狀三(二)第18頁:「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係就原屬經立案之宗教團體法人慈善基金會附設醫院,嗣後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為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文免徵房屋稅之餘地」云云。
惟查:
⒈被告所稱「原屬經立案之宗教團體法人」應係教會,
但教會並不是慈善基金會,被告論證之前提稱「係就原屬經立案之宗教團體法人慈善基金會」顯屬錯誤。
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成立為法人的第一天,就是向衛生署作「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在此之前,附設醫院是教會的內部事業單位,不具法人資格,所以未作任何立案;有立案者是教會,而且是向內政部民政司,而不是社會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也不是作「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由於內部事業單位不具法人資格,也就沒有所謂改隸,教會附設醫院是分割(spin至off)不是改隸,分割後,教會法人仍然存在,完全沒有改隸,而是從無到有,以附設醫院分割獨立為醫療財團法人,自有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存在的第一天,就是向衛生署作「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退萬步言,就算是改隸,也是「宗教團體」改隸為「醫療財團法人」,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或「慈善基金會」改隸為「醫療財團法人」,被告所辯,違反論理法則。
⒉被告係誤認宗教財團法人原屬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認
其附設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而與原告不同。實則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認為宗教財團法人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認為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論點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如依其見解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依被告之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祇有基督教及天
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道教、佛教等本土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依其見解所為判決,即屬違反憲法第7條,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十)被告答辯狀四(二)第21頁及答辯狀五(五)第26至27頁重覆辯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第498號及第89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132號判決、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7號判決意旨,均認原告係以醫療業務為主要目的事業,雖有從事慈善救濟之工作,惟實質上仍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承認原告確有從事慈善救濟之工作,則財政部及
稅務局實質上係以何標準認定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應以相同標準實質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其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近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原告,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訴更一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990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⒉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
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並不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第498號及
第89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132號判決、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7號判決所持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祇有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宗教歧視之違憲判決,且各該判決復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審究,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參考意義。
(三十一)被告答辯狀五(五)第25頁辯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規定:『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1條之1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云云。惟查:
⒈91年衛生署鑑於器官捐贈者來源缺乏,等待器官移植
者超過7,000人,而平均每年僅約150人捐贈,致頗多器官衰竭病患往生,而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從事器官捐贈之分配。但如果沒有勸募醫院,上開中心仍將成為虛設,無法達到急難救助之功能。器官捐贈的成敗關鍵在於勸募器官。器官勸募的本質是不忍心病人因器官敗壞,面臨醫術已無從救助且瀕臨死亡之急難,家屬心急如焚時,卻有第三者因非親非故、害怕手術、為留全屍或宗教等種種因素,不願意以器官捐贈不相識的陌生人。勸募器官一直是吃力不討好的事,要曉以慈善救濟之大義,病人願意捐贈時,還常常遇到家屬的強力抗爭反對。從事勸募的醫護人員或醫療志工必需肯花時間長期陪伴病人及家屬,一旦病人已沒有救治希望時,因瞭解病人及家屬的人生觀、宗教信仰等因素,且有了情誼,判斷有勸募可能性後,才會進行勸募。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前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補助費用及喪葬費用。
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或解剖喪葬補助費用)」是勸募器官之手段,其支出係為慈善救濟而支出。「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第2欄91至100年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22,083,507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臺、從事慈善救濟,政府也應加以鼓勵。需要器官之病患係身處急難之中,亟須救助。
社會福利是特定人民(比方符合法定標準之貧民或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得向政府訴訟請求者,慈善救濟之範圍更大,包括愛心施捨,特定人民是無權以訴訟請求慈善救濟事業施捨。被告以器官移植手術及器官捐贈並非社會福利事業,而漠視勸募器官的慈善救救濟意義,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原告提出其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經社會福
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午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定:「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
(二)……推動……器官捐贈……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是內政部已認定原告「推動器官捐贈」係屬「社會救助」性質,被告顯然對於推動器官捐贈是醫療慈善救濟的重要環節欠缺認識,對於上開內政部函恝置不論。
⒊必須明辨「慈善救濟」與「社會福利」是不同的法律
概念。「社會福利」是國家在法律上的義務,符合特定資格的人民是有權請求國家給予特定之社會福利。
慈善救濟則不是法律上之義務,是發諸愛心的自願行為,貧困者在法律上是無權請求慈善救濟事業給予慈善救濟。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不是規定社會福利事業免徵房屋稅,被告顯然曲解法律。
(三十二)被告答辯狀五(五)第26頁辯稱:「況查原告97及98年度收支餘絀表,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僅占其醫療總收入的1.52%及1.65%,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必須「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
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之法律規定何在?財團法人醫院有水電、薪資、設備、醫療耗材等維持醫院存在所必須之花費,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有水電、薪資、設備等成本支出,不可能有法律規定要求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⒉被告辯稱必須「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
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之見解,係恣意擴大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結論,蓋該會議紀錄係載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既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目的之事業」,亦非「必須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被告為原告量身定作而獨創此標準,未為財政部、內政部及衛生署之任何解釋函令所採,且於法無據。前開無法律依據之標準有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嗎?上開標準為原告量身定作,橫空出世,被告顯然忘記稅務局應該要依法行政。地方稅務局無權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或其上級機關所立認定標準,為原告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的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否則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課稅公平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且同時違憲。何況財政部98年函、衛生署96年函、內政部96年函已分別就「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設有認定之標準,下級機關自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前開認定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亦不符合財政部、內政部及衛生署函釋所示認定標準,原處分係屬違背法令。
⒊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衛生署
公開網站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均判決慈濟醫院勝訴確定,而認定:「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原告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乙節。查被告上開論述,係將原告該等年度之醫務收入用於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計算而得,惟就原告之醫務收入之性質觀之,該項收入當然有成本及費用問題,計算結餘時應將之扣除,而得用之於慈善救濟工作,是被告以上開基準作為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程度之論述依據,尚欠合理。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至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依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自難採取。
」,已駁斥被告上開於法無據之論點。
⒌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
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一、醫務收入:
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準此,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收入結餘」,係指「醫務收入」扣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後之餘額,亦即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所列之「醫務損益」,殆無疑義。故「分母」應該將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予以扣除,不應作為「分母」」。是被告以醫療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為醫療收入的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療收入而必須支出的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及經驗法則不符。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
⒍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
639,609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218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合計710,505,131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元之85.75%,710,505,131÷828,585,144=85.75%)。足見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85%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被告竟然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實難令人信服。
⒎退萬步言,倘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
比例為標準,則大多數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之比例,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為2.02%,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不到1%,甚至低至0.26%。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三十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98年及101年度房屋稅逾1,887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成立。內政
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29,040,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第16條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之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尚不得即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依醫療法規定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⒉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
⑴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①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②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③不以營利為目的。④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⑵次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由前臺灣省政府
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於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然其非屬「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即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教會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又原告乃係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依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規定,醫事財團法人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系爭房屋自不得免徵房屋稅。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除營業用面積2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6,370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97至98年房屋稅及課徵101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⑶揆諸前揭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醫療法第5條第2項及第31條第3、4項規定,暨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故本件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且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同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及同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等函,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應係綜合各種事證加以從實質上判斷。「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乃是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然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故本件依據前揭說明所列舉之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
⑷參照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至於內政部
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
⒊醫療法第46條規範所為之公益,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⑴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其主要目的係
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慈善救濟之義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據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及同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原告既係依據醫療法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按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主要目的事業乃是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況且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該等支出核與經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轉內政部符合免稅之慈善救濟事業,係免費提供設施或勞務,如有酌收必要費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證明該費用之收取為必要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目的事業相較,顯有差距,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所為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係符合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其實質上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⑵退而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捐助章程提撥
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至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檢送「內政部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縱使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尚不得即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衛生署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3條規定可知財團法人醫院之業務範疇本質上係從事醫療事業之公益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及上開財政部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相違。
⑶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
臺財稅第38987號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原告係經醫療法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有別。至內政部相關法規對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雖並未加以範定,衛生署亦同。故有關本件房屋稅徵免之關鍵要件「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除得參酌當時社會福利法規外,依立法目的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型態亦得以明瞭,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載明其業務範圍雖包括低收入戶照護、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惟依志願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等規定及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原告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核准立案,縱經衛生署或法院核准立案登記為財團法人,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
⑷土地稅減免規則已將「財團法人醫院」與「社會救濟慈
善事業」分開列示: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⑸觀諸59年6月26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其修正理由為:「第一項第二款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如養老院、救濟院等,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立法者已列示養老院、救濟院等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⒋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2號函雖稱:
「說明:……二、……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可。」等語。然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僅係對於原告所提91年至99年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去審認,惟該份報告僅是文書、統計表及照片資料,尚無實際支出單據供核。故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說明三即明示對於內政部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之意見,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當予以尊重,並非謂原告即屬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揭免稅要件。是財政部並未進一步函釋表示原告即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所提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之意見,並不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上訴人舉出之各該資料或證據,本諸下列理由,均不足以證明其形式上具備『向主管機關立案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範特徵。因為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在規範上不具權威性,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而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慈濟基金會』財團法人之附設醫院,附屬在該財團法人組織之下,因此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上訴人所作成之91年至99年間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審查結果,認定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但此項函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但仍不能憑此函文認定其形式上應呈現之主體資格特徵(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雖表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法律見解,但原審法院認為該函釋採取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內容(即『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不得做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上開法律意見,且為該院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一致見解。
(二)原告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主張該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顯有未洽:
⒈依據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及同
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其雖設有醫事處,但確係為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該署之職掌;故針對衛生署所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其「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
⒉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將醫療財團法人僅提撥年
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是將公益性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財團法人劃上等號。蓋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質,其依醫療法第46條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非全部收入)之10%,應屬回饋社會之機制。然公益事業未必等同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其定義應是狹義性之公益,亦即應為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事業。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全國醫事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若以此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者,基於平等原則,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各種型態財團法人,均比附援引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
⒊參照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然查:1.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雖係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所捐助創設,並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而取得『醫療財團法人』資格,並非由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因此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且依上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是原告本質上乃是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並從事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非可採。又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衛生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顯有未洽。
(三)原告主張財政部或被告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房屋稅,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之房屋稅。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主張稅務機關即財政部及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亦即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及64年12月19日
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均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則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並無原告所稱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略以:「說明:……二、……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四、……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上開函文,係就原屬經立案之宗教團體法人慈善基金會附設醫院,嗣後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為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文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且該函亦明示該等醫院在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需以該等醫院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並未變更者,方可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並非謂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云云,核無足採。
⒊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9、1080、1081號判
決:「其實上訴人所最在意者為:『同樣是宗教慈善事業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何教會醫院可以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採擇之法律見解,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免徵房屋稅,上訴人卻不准許適用該免徵房屋稅之法規範』。因此認為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此點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出,但原判決並未做適度之回應,故上訴意旨再次引用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該函文答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施予醫療救濟,並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故屬慈善救濟性質』。
但此二項標準,上訴人均有符合,為何不被承認為慈善救濟事業),可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而被上訴人針對此點已有答辯,強調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並無疑義,但後來因為國家法制有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實證上之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過去之免徵房屋稅待遇,是在這樣的一個特殊背景下被延續下來,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也應在這個觀點下被理解。
當然從平等原則之觀點,上開函釋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引用,並非沒有『仁智互見』的討論空間,但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是認為『上訴人設立之始即在法律上與捐助人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此等見解既為本院眾多先例所採,為求法之安定性,本院亦無從異其處理標準,因此在尊重現行司法實務既定見解基礎下,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尚無從推翻原判決之合法性。」均採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告主張稅務機關即財政部及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間,亦即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顯然誤解財政部函釋示意旨。
(四)原告主張:「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l號函釋:『財團法人原告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經查:
⒈依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行政院衛
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依原告之章程係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是其主張,洵無足採。至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
「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
⒉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不過從前
開法理說明足知,本院對相類似案件向來所採取之見解是認為:上訴人『實質上』是否具備『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與其此項實質特徵『形式上』是否經由『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在外觀上被掌握,乃是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現行實證法既然要求形式要件,即不能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去否認此項形式要求。前已言之,本案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時,其稅捐主體之規範特徵有三,缺乏其中任何之一者,即無法導致免稅法律效果之產生,從而本案中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必須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兼俱,故上訴人不能只強調實質面,而置『主管機關立案確認資格』之形式面於不顧,而且此等形式面要求,依前所述,與章程如何規定無關。」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498號及第89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132號判決、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7號判決意旨,均認原告係以醫療業務為主要目的事業,雖有從事慈善救濟之工作,惟實質上仍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謂:「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不足採信。
(五)原告援引鈞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免稅主體所明定之要
件計有:「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項。其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既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分開列示,顯已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非當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推論,否則,即毋須添此贅文。況行政院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制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既已排除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或附屬作業組織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顯認該等團體組織所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行為尚屬無異。且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1期第167頁及同卷第90期第91頁委員會紀錄,說明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範,係因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一樣,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緣此,原告為業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復據以申報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從而計算結餘列為課稅所得,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既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
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所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適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位於花蓮縣、新北市、臺中市及嘉義縣之不同院區,相同房屋稅爭訟事件,分別經101年度判字第144號、第316號、第423號、第739號及第896號判決以「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生署……」益見明晰。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照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係指「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此既係就課稅主體本質所為之限制,原應回歸以該主體之主管機關為何進行其本質之判斷,始昭客觀與明確。申言之,任何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不因此改變其本質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可諱言,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績效卓著,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經營模式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已如前述,然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其見解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第316號及第739號判決所為「……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非即當然係從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為目的而設立……。」之意旨大相逕庭。且查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法院既已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顯見財政部自作成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以來,未曾有以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者,即符合業經立案要件之解釋。
⒊又前揭鈞院判決認為原告將慈善救濟支出列為年度之業務
支出(即計算結餘之減項),與另其章程第16條規定結餘款之50%應撥充慈善救濟事業部分,不相重疊。惟由原告93至96年度收支餘絀表原告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卻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俾憑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顯不合邏輯,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316號判決所肯認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有違。且徵於原告各地分院之設立及營運模式皆相同,其相關收支均由花蓮總院彙總申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究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為實體審認,亦獲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且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關於社服室及相關費用,引述該報告所自稱之工作內容及費用,非社會救濟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內容及支出對象,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未盡相符。其貧病生活扶助非原告直接行使救助,係轉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自不得將該基金會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延稱為其所從事者,而認定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
⒋就原告所提出之91年至99年11月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該
等慈善救濟支出內容經核與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收支餘絀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內容觀之,除義診費及社服室費用外,其餘慈善救濟支出項目皆僅係遵行醫療法第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且經查原告所列出之97年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其所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分別為1.52%及1.65%,益見原告非係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目的事業。
⒌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
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規定:「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1條之1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次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7及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97,551,552元及223,671,941元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況查原告97及98年度收支餘絀表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97,551,552元及223,671,941元,分別僅占其醫療總收入12,979,279,717元及13,522,094,151元之1.52%及1.65%,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⒍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不過從前
開法理說明足知,本院對相類似案件向來所採取之見解是認為:上訴人『實質上』是否具備「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與其此項實質特徵『形式上』是否經由『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在外觀上被掌握,乃是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現行實證法既然要求形式要件,即不能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去否認此項形式要求。前已言之,本案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時,其稅捐主體之規範特徵有三,缺乏其中任何之一者,即無法導致免稅法律效果之產生,從而本案中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必須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兼俱,故上訴人不能只強調實質面,而置『主管機關立案確認資格』之形式面於不顧,而且此等形式面要求,依前所述,與章程如何規定無關。」證諸其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498、896號及第1080、108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132號判決、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第4號、7號判決,均認原告係以醫療業務為主要目的事業,雖有從事慈善救濟之工作,惟實質上仍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六)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主張「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云云。經查,該案係原告關山分院相同房屋稅爭訟案件,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適用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未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僅以原告未經內政部許可設立及91年至97年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等由,即逕認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該案尚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並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引據作為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然查,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依上述會議內容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惟該認定基準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有該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足稽,本件既屬97至98及101年期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0、1081號判決參照)。
(八)依內政部91年8月22日臺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⑴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⑶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所捐助創辦,於73年12月27日由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係依行為時醫療法第5條規定設立,屬「醫療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為醫療事業;並非由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亦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其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復據以申報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從而計算結餘列為課稅所得,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慈濟基金會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非屬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兩者為各自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大林分院附設斗六門診部使用,民眾前往就醫診療,均按一般醫療院所收費標準收費,亦非專以弱勢團體為服務之對象,與其他醫院並無不同,實非社會福利事業。又原告並未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仍屬有別,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歷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
經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91年至100年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該等
慈善救濟支出內容經核與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收支餘絀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內容觀之,除義診費及社服室費用外,其餘慈善救濟支出項目皆僅係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且經查原告所列出之97年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其所提撥比例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52%及1.65% ,益見原告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其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佔醫療收入淨額些微比率,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歷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顯有誤解。
⒉由原告91至100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原告之醫療社
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費用、義診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社服室費用等9項(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並無「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社服室費用」項目)。其中:
⑴「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
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次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助之器官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
⑵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及社服室相關服務費用,尚
難謂為慈善救濟事業: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第9條明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原告社服室費用係社服室之相關費用,主要為協助弱勢族群入院、出院、轉院問題了解與說明、病人與家屬之就醫福利說明……志願服務事宜等工作之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惟該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又社服室工作內容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均核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貧病生活扶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⑶依社會救助法第25條:「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
、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及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四、輔導修建房舍。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六、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查原告91至100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件四「災害救助類」大部分是原告遠赴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義診之照片,僅有部分是在臺灣地區義診,另有1張協助整修災害房舍,1張合歡山雪季緊急醫療救護,均無從認定人民遭受何等災害,亦乏相關文件證明人民因此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況有關人民從事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給予稅捐優惠,其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已如前述。原告可否以至國外義診之方式,享受國內之稅捐優惠,不無疑義。其他僅是東部、中部地區緊急醫療災難應變指揮中心教育訓練及震災搜救演練的活動照片,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災害救助,並不符合。
⑷另原告提出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內部簽
呈,核非實際支出之單據,亦未見列於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費用、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項,無從勾稽。
⑸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
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原告雖提供97、98及100年度之明細分類帳作為慈善救濟支出之證明,惟其97至98年度僅占醫療收入些微不到2%之比例直接用於社會服務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十)原告主張「被告既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如今內政部已行使其職權,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經查:
⒈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說明
三所稱:「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籌,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核屬社會救助範疇……。(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尚符合『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經核其意旨亦僅在說明原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惟並未認定原告即為慈善救濟事業。
⒉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
:「……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等語,惟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6條第1項、醫療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內政部確係上述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以資適法,尚非有內政部之認定即謂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⒊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雖稱:
「說明:……二、……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等語。然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僅係對於原告所提91年至99年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去審認,惟該份報告僅是文書、統計表及照片資料,尚無實際支出單據供核,故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說明三即明示對於內政部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之意見,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當予以尊重,並非謂原告即屬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揭免稅要件,是財政部並未進一步發函表示原告即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所提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之意見,並不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⒋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
,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如今內政部已行使其職權,而以……函釋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誤解。
(十一)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原告雖提出其91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其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務收支情形核算91年至99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32,22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是原告主張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經營連年虧損乙節,是否可採為另一問題,亦非房屋稅所須審酌之要件之一。另據原告所提供
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縱如原告所稱其91至99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828,585,144元,但其經營模式包括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藥品醫事服務向健保局請款均無異於一般醫療院所,僅是行有餘力,亦即醫務收入扣除成本、管理費用之後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98、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原告98、99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3,760,628,739元、14,443,391,70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分別為14,800,196,000元、15,304,929,551元。另查原告98、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暨查核報告,核其支出項目中,僅「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主要係原告為辦理有關醫療救助、社區醫療服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所產生之費用)似與前開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所認具慈善救濟性質者較具相關,其他費用項目均核無慈善救濟性質。而原告98、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帳載及申報金額分別為223,671,941元、287,240,945元,分別僅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63%、1.99%,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1%、1.88%,益證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再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其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提存充實該院基金款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然查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參照)。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除營業用面積2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6,370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97至98年及開徵101年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102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函、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100年5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3380號函、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書函、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88花稅玉分字(二)字第3073號函、92年8月29日花稅玉分財字第920004271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度、98年度及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7年度、98年度及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房屋稅度核定通知書、91至99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95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95至99年度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94年度至99年度原告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暨簽呈影本、91年至100年慈善救濟情形報告、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97年5月大陸四川汶川地震慈濟醫療志業賑災成果統計、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醫療優免轉列慈善救濟支出統計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與醫務成本計算表、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比例表、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原告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埔里醫院等醫療院所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統計表、98年財務報表、收支餘絀表、長庚醫院99年收支餘絀表、院內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復為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⒈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⒉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⒊不以營利為目的。⒋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二)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為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三)再者,判斷事業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免徵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自有房屋之房屋稅。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他經立案之財團法人而實際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設立目的者,如欲享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尚待房屋稅稽徵機關實質調查是否確屬「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此核定。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此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按指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亦認稽徵機關非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而尚須由稽徵機關參考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究甚明。
(四)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分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五)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二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則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六)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7月30日核發(92)雲營使字第639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系爭房屋各層用途分別為門診室、藥局、辦公室及宿舍等供醫療事業使用,課稅總面積6,391平方公尺,其中該址一樓21平方公尺,設有「尚陽中西藥局」供營業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乃以101年5月3日雲稅房字第1010501075號函核定補徵97至98年房屋稅分別為376,458元、372,530元及課徵101年房屋稅362,657元(含101年度營業用稅率課徵1,887元)合計1,111,64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遂針對房屋稅逾1,887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足見原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參。惟原告僅屬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規定,其設立乃係為從事醫療服務而非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且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均係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該局請款,而由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復可見其收入結餘並未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另其所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由其所提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亦顯示,其中之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其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而低收入醫療補助等支出則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自原告業務內容實質審認其縱有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惟究其性質仍係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故僅為醫療財團法人,尚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理由詳後說明)。因此,原告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無從認定系爭為醫院使用之房屋係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得免徵其房屋稅,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七)次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參見本院卷第39頁)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本件原告主張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經營連年虧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可知原告91年至99年決算後並無結餘,原告既無結餘,則何能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至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然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醫院、診所收費標準無異,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查依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收支餘絀表及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469至491頁),除義診費及社服室費用外,其餘慈善救濟支出項目皆僅係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而原告所列出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支出,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尚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意旨有別。
(八)另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顯示,91年度至99年度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金額分別為4,758,100,488元、5,393,628,897元、6,357,985,606元、7,718,329,595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14,337,438,4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金額分別為5,140,186,971元、5,851,927,581元、6,956,868,272元、8,842,050,157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14,207,614,651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3,22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金額分別為1,113,697,005元、1,094,187,704元、544,553,347元、1,138,021,311元、1,303,607,721元、3,292,862,501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元、967,335,807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元、635,889,020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861,382,509元,對照原告95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參見本院卷第435、439、446、453、460頁)顯示,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60,647,464元、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23,671,941元及287,240,945元,分別僅占其醫療總收入11,669,250,777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及14,245,570,926元的1.37%、1.63%、1.52%、1.65%、2.01%,其收入結餘均僅有小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予以免稅獎勵必要之意旨。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原告95年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載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對比原告95年至99年度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後餘絀數額,顯然不足50%,足見原告在實質上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且依上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設立之目的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與醫療法第5條第2項「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相同。是原告本質上乃是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服務為目的而設立,以從事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縱使原告於辦理主要目的醫療服務之外,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部分有關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等事項,亦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非可採。又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再查,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十)又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該團體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則應予以計入。另原告98年度、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原告98年度、99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3,760,628,739元、14,443,391,70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分別為14,800,196,000元、15,304,929,551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39頁背面);另原告98年度、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暨查核報告則顯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帳載及申報金額分別為223,671,941元、287,240,945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第128頁背面),分別僅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63%、1.99%,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1%、1.88%,即便98年度加上義診費1,463,08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28頁背面),可知原告98年度、99年度僅將收益不到2%之部分直接用於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再者,由原告98年度、99年度平衡表觀之,其中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元,至於99年度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則增加為4,995,802,71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背面、第116頁),原告決算後結餘既僅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而未設社會福利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十一)原告雖提出上開91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1年至99年課稅所得額分別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3,22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然依照上開說明,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該團體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其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經營連年虧乙節,並非當然可以佐證其各年度整體實際營運之損益狀況,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另依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且原告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並非無償。復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依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仍係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尚難認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益彰其差異,自難採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別,被告未准原告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十二)又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然「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100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2、39頁)。另原告主張其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支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項目,並提出94年度至99年度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04至662頁)。經查,上開明細表僅載明入帳日期、受補助者病患碼、受補助者姓名、受補助者實際補助金額、受補助者補助文號等事項,雖原告另提出內部電子「簽」呈佐證,惟仍欠缺幹細胞採集費用支出之詳細資料,尚無從認定是否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42、43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則屬社會公益事業,而非慈善事業;而依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6年至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23,671,941元及287,240,945元(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
(十三)再按「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所稱教會(基督教或天主教)附設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並無疑義。但後因國家法制改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基於法之安定性,故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乃予免徵房屋稅。
因而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受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非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在法律上與捐助人慈濟基金會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與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自不能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本件房屋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解,委非可採。
(十四)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而主張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上開財政部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係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並與財政部會商,由行政院秘書長以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明,亦難執為原告上開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另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惟該認定基準財政部明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20頁)。本件既屬97年、98年及101年度之房屋稅,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屬個案之見解,均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核定補徵97至98年房屋稅分別為376,458元、372,530元及101年房屋稅362,657元(含101年度營業用稅率課徵1,887元)合計1,111,645元(營業用房屋稅1,887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超過1,887元部分予以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