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蔡明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373,771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3,131,039元、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502,484元;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6,836,025元、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217,269元。
原告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尚無財政部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原告分別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20日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及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謝明星就任為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清算人備查,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0B號函詢臺中地院,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01年10月1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223字第105011號及101年10月5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222字第108400號函復,因原告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原告清算完結之聲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165、1000058972、1021002730、1010013688、1021002729號函,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之清算人謝明星出境。原告詮達公司對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以原告詮達公司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另謝明星分別對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D)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1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95號、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068號、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7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被告主張原處分B、
C、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嗣後原告再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以及追加確認原處分A及財政部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無效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另對被告財政部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5號、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限制出境處分無效,暨損害賠償325萬元。及對被告臺中地院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部分,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國家賠償原告325萬元,核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或係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