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東誥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373,771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3,131,039元、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502,484元;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6,836,025元、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217,269元。
原告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尚無財政部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原告分別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20日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及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謝明星就任為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清算人備查,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0B號函詢被告臺中地院,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被告臺中地院於101年10月1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223字第105011號及101年10月5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222字第108400號函復,因原告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原告清算完結之聲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165、1000058972、1021002730、1010013688、1021002729號函,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之清算人謝明星出境。原告詮達公司對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以原告詮達公司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另謝明星分別對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D)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1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95號、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068號、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7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原處分B、C、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嗣後原告再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以及追加確認原處分A及財政部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無效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而對被告臺中地院部分: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併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另有關對被告財政部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5號、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限制出境處分無效暨損害賠償325萬元。及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分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地院)。經查本件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不服被告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確認上開裁定無效,經核上揭法院之裁判非屬行政處分,對其不服並有一定之救濟程序,其非行政訴訟確認無效之範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並請求損害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