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俐均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逢洲輔 佐 人 葉正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承攬被告之「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在案。嗣被告以原告經三次催告後仍拒絕履約為由,以101年2月9日通中總字第1010000502號函與原告中止契約;並以同年4月19日通中總字第10100016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5月9日通中總字第1010002018號函異議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另由訴外
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群營造)承包營建工程。本案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而提出兩項變更設計之需求,其中因被告之疏失而未考慮邊坡穩定並經周邊居民異議後,被告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乃再要求原告限期應完成而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即停車場追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另就主體工程部分,亦係經被告要求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而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詎料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履次遭受脅迫,並於被告就兩次變更設計案提出變更之需求後,原告事務所內之同仁即因遭受立即性之生命安全危害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繼續履約恐有困難,原告乃不得不依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前開兩案之後續履約事項。
㈡原告於100年9月22日遭受前開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後,原告
乃立即通知被告監造業務無法進行簽證情形,並積極連繫被告,希其以主管機關之立場進行協調,豈料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之第一次工程督導會議中,雖有就秉群營造與原告間之爭議進行討論,惟該會議決議結果卻仍未解決有關原告於監造程序進行中有關估驗款爭議所生之生命身體危害疑慮,更甚者,於該會議進行中,秉群營造更於會議中對原告叫囂「我在事務所要拍桌就拍桌,那你是否要我叫更多人士來」並隨即以電話方式通知不特定人召集多位不明人士到場,導致原告參與會議討論之人員心生恐懼而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因監造業務遭秉群營造恐嚇及槍擊事件根本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亦無法保障原告於系爭工程案件中監造業務之安全,是則此乃導致原告確實已無得繼續進行後續之監造業務,原告不得不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監造服務部分。
㈢按「甲乙雙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
:㈣因第20條(按應為19條)第1項第6款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而發生工作遲誤或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時,即不能歸責於任一方。本契約所稱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包括天災、戰爭、時疫、水火災、暴風、爆炸、或政府根據國家之法律規章徵用甲乙雙方工作場所或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明示,則本案因秉群營造對於原告所負責之監造業務所生之估驗款爭議發生恐嚇及槍擊事件,此以一般通念觀之確實已足使原告之人員受有實質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如強另原告繼續進行監造業務,將恐使原告之生命身體危害確實發生,此既已非原告所得控制,原告如前所述均已通知被告要求協助處理而不可得時,原告迫於無奈當僅得依合約書第16條規定終止監造服務當屬有理。
㈣再按,被告雖表示按工程會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認為「履約
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僅得於「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得免除契約責任」,惟查本案原告遭秉群營造人員恐嚇及槍擊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害並非於前開恐嚇及槍擊事件結束後即不存在,於被告縱容秉群營造人員之情形下,原告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遇有估驗款爭議時,原告仍將受有極大程度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故而對於秉群營造人員對原告之惡害通知及實質之槍擊恐嚇事件確實已使原告完全無法繼續進行監造業務,則按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及前開工程會範本之精神,原告當得依法及依約終止後續合約之執行。
㈤是則,原告既已以100年9月29日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通
知被告終止監造服務部分,則對於終止後之業務當無庸繼續進行:
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停車場追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
告因初始未考慮邊坡穩定之需求,經周邊居民異議後即需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案,被告乃以100年9月16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應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詳細設計圖及預算書。惟因本件變更設計係屬追加工程項目之變更,亦非屬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得預見之項目,原告對於是否同進行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本有所疑慮,再因於被告要求應提供相關文書期間,原告即受到秉群營造人員以恐嚇及槍擊方式而受有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故而對於本項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乃以100年10月3日l00建校通字第103號函函知被告同意放棄學校後圍牆外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權。故而本件追加工程之變更項目既非屬原定之工程項目內,追加工程即非原告按原合約書內容所應為之既定工程,後因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員工之安全而同意放棄追加工程之項目,此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終止該部分追加工程而於終止後不繼續履行後續合約內容當屬有理。
⒉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主結構工程):本件變更設計案係對
於原合約書內容之主結構工程進行調整變更,被告依合約內容乃於10O年9月27日提出第二次主體變更設計書圖,斯時系爭合約書既尚未終止,原告按契約履行提出設計書圖之責任即屬履行原定契約內容無疑。後原告雖於100年9月29日終止與被告之監造服務,則其對於終止前已進行之監造設計項目事項本於合約精神仍應依終止前之契約內容履行之,故而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月間乃陸續提出主體結構變更設計之修改,亦即原告於終止監造服務後雖仍有陸續進行主結構變更項目之設計圖變更,惟該係屬原告於終止監造服務前即已提出設計圖書,原告尊重終止前之合約精神仍協助被告將該預算書圖修改完成並無不當。且本項設計預算圖案經被告於101年1月9日完成設計在案,足見被告亦認可原告就此部分項目確有依約履行完成,被告更於認同原告已完成該項設計後於101年1月17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249號函送請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進行追加工程款之後序作業,足證原告確實已完成該項設計預算書圖無誤。又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雖於101年1月30日以府教國字第1010016051號函檢還設計預算圖,惟此乃涉及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關於變更設計或漏列爭議之不同見解,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預算設計圖說並將之檢送其主管機關,縱使被告與上級機關間之意見不一亦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故而原告就終止監造服務前已提出之設計預算書圖繼續進行修改並非屬於終止後繼續履行合約項目之情形,其僅係就終止前已提出之書圖進行修改,此並非屬繼續履行其他已終止監造服務項目之情形,且該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已經被告審核完成並送請主管機關進行追加工程款作業,當認原告已完成此項變更設計之項目無誤,後被告因與上級機關意見不一致並於101年2月9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502號函向原告終止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並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後續之設計及監造工程發包予上驊建築師事務所,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當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⒊故而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終止均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則原告於100年9月29日依約終止監造及設計服務當屬有據。
㈥本案工程開始進行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合約內容
有所變更及追加,並因第三人之恐嚇危害威脅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設計及監造服務,原告依約終止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屬有理:
⒈追加停車場工程之設計作業: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時,原
告考量並參酌被告之需求後乃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因學校後面所規劃停車場位置係屬穩定狀態已達30年以上之山坡平台,故而原告乃僅於合約預算編列金額範圍內規劃,即於停車場現場進行整平作業後再鋪設磚面之工程,此亦經被告同意無疑,惟於規劃設計完成並於工程開始進行後,停車場規劃設計竟因受到周遭居民之抗議,被告乃要求原告參與停車場工程之協調會會議,再按協調會結果就停車場進行變更設計作業,並繼續負責變更設計後之監造作業。惟查,此項被告所要求之停車場變更設計作業請求非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得預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初之設計規劃均係按被告之需求為之,而該變更原因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規劃系爭工程時思慮不週未考量邊坡穩定度所致,而經周遭居民抗議後,被告為避免爭議擴大乃同意就該停車場部分進行變更設計,惟此變更設計並非指原告當初依被告之需求所規劃設計項目有設計不當情形,全係因被告為避免與周遭居民有所衝突所為之退讓措施,故乃強行要求原告應配合該項停車場變更設計作業及監造作業。另按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10第二次說明暨協調會紀錄結論4所述「同意依上述3點修正後之規劃圖向縣政府爭取經費」可查,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停車場設計確實非屬原設計項目內,故而被告始得再向縣政府申請因變更增加項目之經費,則有關本件停車場變更設計及監造案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並不得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停車場之追加設計工程本即非屬原工程設計項目,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為之追加變更設計,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推諉增加之工程,惟前開合約所定不得推諉之增加工程解釋上必係屬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始得為之,否則如容認被告得逕依該條文強行要求原告進行所有其他工程項目之追加,此亦與公共利益有所相違且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訂定之精神。故而被告純係為配合居民之需求而向原告提出停車場工程追加變更需求,而該需求既非屬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項目,原告當無配合被告無理追加變更需求之必要,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不履行系爭合約設計服務情形,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情事,望鈞院詳查。
⒉主結構工程變更: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就建築主體工
程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並配合執行監造作業,原告就主體結構變更設計案除配合被告需求進行變更外,並已於100年9月27日提出變更設計書圖,後再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間按被告之需求數度進行前開主體變更設計圖之修改。而該變更設計圖後於101年1月9日經確認完成設計在案,此亦經被告審核認可,則由此可知被告於斯時亦認可原告已按合約及修改需求完成變更設計圖,原告確實已就主體結構工程變更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履約完畢。後被告乃就原告業已履約完成之變更設計圖於101年1月17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249號函送苗栗縣政府進行追加工程款之後續作業,惟該追加工程款純屬被告與其上級機關就追加工程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核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完全無涉,亦完全不影響前開被告早已肯認原告業已完成前開變更設計圖並確實履行合約之認定。又被告所提送之追加工程預算案雖經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月30日以府教國字第1010016051號函檢還設計預算圖,惟此僅係被告與上級機關就變更設計案之法律上認定有不同見解,而行政機關間之法律見解不一,全與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無涉,更與被告前已認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變更設計項目之事實上認定並不相關,被告當不得以與系爭合約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歧異而變更原認定原告已履行合約之認定為是。故而被告既已就原告所提送之變更設計項目認定完成履約項目,竟僅因其與上級機關之法律見解認定不一,反於101年2月9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502號函向原告主張終止設計及監造服務,被告就變更設計案之認定前後反覆並要求原告應承擔其與上級機關法律上見解歧異之不利益,被告所為顯與系爭合約精神有所相違。
⒊追加及變更設計案及監造作業: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
告屢遭受承造商即第三人秉群營造因估驗款爭議而對原告之所有員工所為之生命財產威脅,更甚者,該第三人除已對參與監造人員實質上有所傷害行為外,竟更於100年9月22日唆使旗下員工向原告口出威嚇言詞並使原告所有員工心生恐懼,再於當日稍晚命人持槍向原告事務所進行槍擊行為,此在在使原告事務所所有員工直接感受到生命威脅危害。故而原告認繼續執行後續設計及監造服務恐將使該生命身體威脅危害實現,乃速將前開威脅經通知被告並希被告得協助原告順利履行合約服務,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效改善方案,並於後續協商過程中,原告仍持續接獲該第三人秉群營造之威脅及恫嚇,原告至此已認被告確實無法有效改善原告履約之安全環境且無法使原告安全履行設計及監造業務,原告乃不得不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後續設計及監造服務。
故而應認原告終止後續設計及監造服務係屬有效合理,惟於前開主體結構工程變更設計案既已於原告終止前提出,原告就終止前所提出之設計圖進行修改尚不可認定係有於終止後繼續履行設計服務之意,亦不因此影響原告業已提出之終止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效果。
㈦是則本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既係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而不得不依約終止,被告即無得主張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故而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有所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所為之適法處分。
㈡本案被告之處分為適法,其處理經過如下:
⒈有關「原告所屬事務所內員工洪本源於100年6月27日於被
告工程事務所內負責監造業務時...竟遭不明人士侵入工務所內砸毀...」乙節,事發後洪本源至被告辦公室告知情況,隨即由被告總務主任、事務組長陪同至醫院治療驗傷及向通霄分局報案,由通霄分局備案偵辦。
⒉原告以100年9月23日(100)建校通字第095號函,指稱同
年月22日下午在其桃園市事務所遭開槍示警,要求被告向上級機關呈報「校園重大事故危安處理」因發生地點非在校區內,無法據以呈報,惟校長於得知消息之日(22日)已親向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各級長官面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因雙方情緒激烈,不歡而散。
⒊原告又以100年9月29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行文
被告表示於同年9月22日該事務所發生槍擊案件,心生畏懼不敢到校執行監造業務,申請終止監造契約,經被告以不符契約要件予以駁回;此後即不斷發文予被告片面主張已終止契約不再履行監造業務。
⒋原告一再引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函稱與被告終止
契約於法有據;惟依工程會之契約範本第13條之相關規定,被告認為其僅規範因遭受類此情況當時之展延履約或無法履約之契約責任,並非單方作為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被告曾多次駁回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主張,原告均置之不理。
⒌本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停車場工程變更設計),原告略以「1、被告機關因初始未考慮邊坡穩定之需求..
.。2、惟因本件變更設計係屬追加工程項目之變更...」;查停車場工程為整體工程項目之一,非追加工程;況原告為專業人士,受委託辦理本工程之規劃設計,考量邊坡是否穩定為原告之專業基本要求,依據契約第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乙方於設計期間除參考甲方所提供之資料外,應至現場詳細勘察,並確實考量妥適設計以免因設計影響施工。...」豈可推責給被告,然原設計無檔土牆及排水設施,經居民因安全顧慮向被告陳情後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亦參與兩次協商會議,並已完成初步設計書圖呈報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增加經費,被告以100年9月16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3日之前需完成詳細設計圖、預算書,原告未如期完成交件,且於同年10月3日(100)建校通字第103號函,聲稱「放棄停車場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權」,經被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4項「除前項各款工程外,甲方若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考量等因素,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推諉。」規定以同年10月12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833號函駁回,惟原告拒不履約,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通中總字第1010000374號函再次催告無效。
⒍本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建築主體工程):依據契約
第10條第15款規定「乙方於設計期間除參考甲方所提供之資料外,應至現場詳細勘察,並確實考量妥適設計以免因設計影響施工。因可歸屬乙方責任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所需圖樣及書表(至少包括變更設計施工藍圖、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新增材料設備規範等,份數另行約定)送甲方審核,並於審定後即依第2條第3項第2款第6目、第7目內容製作交甲方使用;本款工作甲方不另付費。」本變更設計包含工程查核缺失,設計不當(例如:建物B區與舊廁所間未留伸縮縫;科學館未設計給、排水等),漏列(例如:銅字、窗簾盒未列工項、預算等)。本變更設計案,原告自100年9月27日提出第一次設計書圖,直至101年1月5日,共經六次修正才提出設計變更書圖,惟被告送請上級機關爭取相關經費時,仍被上級機關退回;直至終止契約時,尚無法完成法定程序;本變更設計案依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文,原告應於同年月23日完成,然原告迄101年2月尚未完成,據此難謂原告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以「...被告機關與上級機關間關於變更設計或漏列之不同見解...」之理由推諉責任。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詳細往來文件如下:(1)原告第一次提出設計書圖;100年09月27日100建校通字第0971號函。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0年10月12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815號函,限100年10月19日之前完成修正。(2)原告第二次交件;100年10月26日100建校通字第110號函。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0年11月11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267號函。(3)原告第三次交件;100年11月18日100建校通字第114號函。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0年11月28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529號函,限100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修正。(4)原告第四次交件;原告第四次交件;100年12月20日(未具文)。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0年12月13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722號函,限100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修正。(5)原告第五次交件;100年12月20日100建校通字第121號函。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0年12月27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893號函,限101年1月2日之前完成修正。(6)原告第六次交件;100年12月29日100建校通字第125號函。經被告審核後退件;101年1月3日通中總字第1010000023號函,限101年1月9日之前完成修正。(7)原告第七次交件;101年1月5日101建校通字第003號函。經被告審核後;以101年01月17日通中總字第1010000249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8)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016051號函,駁回第二次變更設計案。
⒎系爭工程因原告不履約,於100年9月30日起停工,被告基
於契約為雙方合意所制定,其終止或解除亦須經雙方協商合議後為之,被告曾三次邀請原告召開協商會議,惟原告聲稱已與被告終止契約拒絕協商。
⒏本案因原告拒不履約,被告基於原告違約之事實以101年2
月9日依據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暨同條第3款約定與原告終止契約後,辦理本工程「後續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由上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其服務內容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停車場工程)後續設計及監造,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築主體工程)後續設計及監造(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後續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之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條文)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計價,服務內容包括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等。嗣工程於監造過程中,主體工程有部分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停車場部分則因原先未考慮邊坡穩定需求,經附近居民異議後,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3日之前需完成詳細設計圖、預算書,提出消防機房改善方案、伸縮縫暨所有涉及工程變更設計案。
原告並未如期完成交件,並於100年9月22日曾以因遭承包營建工程之秉群營造恐嚇、威脅等不利其履約之事由,以100年9月29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100年10月3日100建校通字第103號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放棄停車場追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權」並「拒絕繼續提供監造服務」;而就主體工程設計變更部分,原告則於100年9月27日提出第1次設計書圖,直至經6次修正之101年1月5日方提交設計書圖,然被告送請上級機關爭取相關經費時,仍遭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016051號函以「一、旨揭變更設計經查未敘明具體變更設計事由,復查案內變更項目多項為原工程合約『漏列』項目,請確實檢討確認,如經貴校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方式辦理,二、另,本案請參酌附件『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內容敘明欄位各項數據,俾便本府憑辦」為由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被告100年9月16日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原告100年9月29日建校通字第102號函、原告100年10月3日100建校通字第103 號函、原告100年9月27日100建校通字第097號函、原告101 年1月5日建校通字第003號函、被告101年1月17日通中總字第101000024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01605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22頁及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76頁)。
而就停車場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多次發函表示依合約不得終止契約,且此部分為屬於校舍整建工程,為完成使用執照之必要工程,若分割辦理恐有工程介面及完工期限等責任難以分割之虞事由,要求協商並應繼續履約,此亦有被告100 年10月12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8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仍未進行,被告於101年2月2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374號函催告原告應於2月8日前完成,因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遂於101年2月9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50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暨同條項第3款與原告終止契約。又原告自100年9月29日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向被告申請終止監造服務後,即不再參與被告之協商及結算會議。被告為免校舍整建工程長期延宕之影響,乃於101年4月2日重新招標另由得標之上驊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接辦設計監造服務,被告乃於101年4月19日通中總字第101000169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5月9日通中總字第1010002018號函將異議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往來函文、契約書及異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第62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要求原
告於同年月23日之前需完成停車場變更案之詳細設計圖、預算書,提出消防機房改善方案、伸縮縫暨所有涉及工程變更設計案;而原告於100年9月29日、10月3日終止契約函文申均指明放棄「追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復自100年9月27日起即提出第二次(主體)變更設計書圖,迄101年1月5日,共經6次補正後,經被告檢送苗栗縣政府辦理後,仍經苗栗縣政府以前揭101年1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0160 51號函退回,是原告並未終止主體契約之變更設計服務,並持續履約,然該項服務迄被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蓋原告直到101年1月5日,共經6次修正才完成作業,即經6次修正後才提出設計變更書圖,非已完成變更設計。況停車場工程為整體工程項目之一,非追加工程;原告既為專業人士,受委託辦理本工程之規劃設計,考量邊坡是否穩定乃為原告之專業基本要求,而依據契約第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乙方於設計期間除參考甲方所提供之資料外,應至現場詳細勘察,並確實考量妥適設計以免因設計影響施工。...」(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66頁),而因原設計無檔土牆及排水設施,經居民因安全顧慮向被告陳情後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亦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0年7月30日參與兩次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98-100年度老舊校舍整建工程附設停車場工程說明暨協調會紀錄),並已完成初步設計書圖呈報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增加經費,被告以100年9月16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3日之前需完成詳細設計圖、預算書,原告未如期完成交件,而於同年10月3日(100)建校通字第103號函,聲稱「放棄停車場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權」,亦經被告依契約第2條第4項「除前項各款工程外,甲方若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考量等因素,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推諉。」規定以同年10月12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833號函不予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停車場工程變更設計係屬追加工程項目之變更,亦非屬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得預見之項目,對於是否同進行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本有所疑慮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未同意該項變更設計,係因該變更設
計均屬原設計之漏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涉及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關於變更設計或漏列爭議之不同見解云云。惟查前揭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0160 51號函稱:「一、旨揭變更設計經查未敘明具體變更設計事由,復查案內變更項目多項為原工程合約『漏項』項目,請確實檢討確認,如經貴校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方式辦理,二、另,本案請參酌附件『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內容敘明欄位各項數據,俾便本府憑辦」,依內容觀之,其退回主要理由係「未敘明具體變更設計事由」,而疑涉及漏項部分「案內變更項目多項為原工程合約『漏列』項目」,並非指稱該變更設計案均係漏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參以原告與被告就此變更設計案六次補正事由中,有三次以上係因原告於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中項目、欄位、金額或單價誤植或計算錯誤(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之被告100年11月11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267號函、100年11月28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529號函、100年11月11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722號函及101年1月3日通中總字第10100 00023號函),被告甚至於往返函文中表示「請貴事務所認真從事」(見本院卷第120頁之被告100年12月27日通中總字第1000004893號函),此部分設計變更事項依被告100年9月16日通中總字第100000341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應於同年月23日完成,然原告迄101年2月尚未完成,據此已難謂原告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生命受威脅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27日報案紀錄(汽車、設備遭破壞及人員受傷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前者並無法據以認定行為人為施工廠商或此事件係因原告執行監造職務所造成;後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檢察官認為「綜觀全文雖因工程請款問題雙方討論不歡,惟被告(按即施工廠商人員)2人並無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37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此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達「因執行監造業務受威脅而不能繼續履約」之情形;又本件契約內容包含設計及監造,縱使原告有遭施工廠商威脅而認為有無法繼續監造服務之情狀,亦僅屬得主張無法繼續執行監造,就停車場變更設計部分,因兩造之合約書第2條規劃設計服務範圍規定「...甲方若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考量等因素,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推諉...。」原告本即不得拒絕。然原告自100年9月29日100建校通字第102號函被告申請終止監造服務後,即拒不與被告協商,或繼續提供停車場之變更設計、規劃服務,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改善。且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工作內容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主要項目,原告既已依契約第7條分期請領規劃費80%、設計費80%、監造費50%等,卻未於被告通知期限(100年9月23日前)內完成應辦事項,並有違反契約約定而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事實(被告於101年2月2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0374號函通知於101年2月8日完成停車場變更案之詳細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l年4月19日以通中總字第101000169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持維維,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陳述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