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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政國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楊勝道

謝貴陽張喬維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101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於民國99年3月1日就任褒忠鄉鄉長,於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多次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爰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包含偵查程序及歷審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被告於案發時為褒忠鄉公所秘書,其法定職權應依褒忠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定之。次依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公有零售市場、清潔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又依褒忠鄉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隸屬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受鄉公所指揮、監督掌理本鄉清潔事項,業務上兼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指導。

』第3條規定:『本隊置隊長,承鄉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褒忠鄉清潔隊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足知掌理褒忠鄉清潔事務之主管事務者應為褒忠鄉清潔隊,而被告則係承褒忠鄉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故被告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係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原告於本件案發時職為褒忠鄉公所之秘書,承褒忠鄉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各課室之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亦即原告擔任秘書一職即受鄉長之命,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是本案原告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誤。

㈡又本案係因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載

運廢樹枝、木材之車輛欲進入褒忠鄉垃圾場時,大門關閉且值班人員未在場,該公司負責人始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本於監督職責,以電話通知清潔隊值班人員應有清潔車要進場,應開門處理。而依同案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林百熙之供述及證述,均堅稱原告僅電話告知有載運樹枝車輛要進場,從未指示必須違法讓該車輛進場及不用收費。換言之,原告僅係依職務以電話告知清潔隊有清潔車輛在掩埋場門外,要求清潔隊值班人員處理,至該車輛依法能否進場、是否需收費,則係清潔隊依權責視實際情事判斷,原告既未指示亦未干涉。且久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銘從未告知原告該公司載運至褒忠鄉公所掩埋廢樹枝車輛,其所載運之廢樹枝來源非屬褒忠鄉;觀諸系爭刑案全卷資料,亦無原告指示「久榮公司車輛進場掩埋」及「免收費」之證據。

㈢進一步言之,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第7頁至第10頁,已詳細

論述久榮公司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2度傾倒於褒忠鄉垃圾場者為「樹枝」,性質上為可回收之巨大垃圾。準此,依案發當時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已廢止)第10條「環保署所公佈,資源回收物品、大型家用(傢俱事業單位除外)廢棄物進場及清運(以電話登記再按址排定時間前往清理),均不予收費」之規定,樹枝確屬可再利用之巨大垃圾(即資源回收物),本即規定不用收費,並由清潔隊派員免費收取。而依褒忠鄉嗣後訂定之褒忠鄉辦理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第7條「經環保署所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大型家俱(傢俱事業單位除外)、住家修剪之樹枝等廢棄物進場及清運(以電話登記再按址排定時間前往清理),均不予收費」之規定,更明定樹枝不用收費;而同規定第4條「一般廢棄物隨水費徵收,本所依現行清運方式代自來水用戶清運」之規定,即縱屬需進行掩埋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即無法回收之資源物),亦已因隨水費附徵而無須再繳付,則屬於資源回收之可再利用巨大垃圾,未進行掩埋而僅係短暫堆置,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再另外收費。又依案發當時留守之清潔隊員、王百熙之證述及錄影光碟所示,從外觀上當可認定久榮公司車輛確有載運樹枝入場,顯然當時之清潔隊員確係本於職務上之判斷及對法令上之認知,認定不需收費,此認定尚無不法;而依事後至堆置現場查看之褒忠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即訴外人李政釗所證述,其勘查結果亦僅有樹枝廢棄物,更可證值班之清潔隊員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認定該等樹枝為資源回收之巨大垃圾而不予收費,確無不法。

㈣至被告引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證人陳漢泰(現任褒忠

鄉清潔隊隊長)及證人楊倍昌(97年間至98年間擔任褒忠鄉清潔隊隊長)於本院更一審均證稱: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垃圾廢棄物之人為清潔隊長及清潔隊之值班同仁,鄉公所秘書無此權責」等語,而認原告本案行為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容有誤會。承前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述係指「車輛依法能否進場、需否收費、係清潔隊依權責視實際情事判斷」,原告雖有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之事務,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仍不可能每日留於掩埋場作個案具體之指示,故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仍認定原告「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之事務,係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之事實確為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向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因公涉訟之輔助共計87萬元,即有所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2號、98年度偵

字第229號、98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記載,原告係於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內,涉嫌犯貪污罪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偵查,而原告於99年3月1日就任褒忠鄉鄉長,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至申請輔助者如係機關首長,以公務人員對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爰就機關首長之涉訟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據為明文,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旨」之釋示,爰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本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事項,由被告決定之。

㈡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所稱「涉訟」,指依

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所稱「依法執行職務」,參照保訓會92年3月31日公保字第0920002371號函「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之,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同會98年10月31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自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有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等函釋意旨,以因合法(令)執行職務者而言。又按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之規定,秘書為幕僚長之職務顯已明見,應以輔佐、協助鄉長文書業務;而依褒忠鄉清潔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衛生行政㈩垃圾掩埋場之監督管理」之規定,可知顯為清潔隊之執行主管業務,準此,秘書顯無主持或執行之權限,遑論至現場指揮清潔隊清潔運作之權限,足以認定。

㈢再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以:「依證人陳漢泰(現任褒忠

鄉清潔隊隊長)及證人楊倍昌(97年間至98年間擔任褒忠鄉清潔隊隊長)於本院更一審均證稱: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垃圾廢棄物之人為清潔隊長及清潔隊之值班同仁,鄉公所秘書無此權責等語...,並對照前揭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褒忠鄉清潔隊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堪認被告對於褒忠鄉清潔隊之事務,並無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而非主管該事務之人。因此,被告雖曾以褒忠鄉公所秘書身分核發『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褒忠鄉公所秘書室發)』等文書...,惟依上開說明,該『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褒忠鄉公所秘書室發)』等文書所表彰之事務,並非屬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內所應主管之事務,而係被告逾越褒忠鄉公所秘書法定職權所為,不應據此認定被告依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褒忠鄉清潔隊清潔事務之處理,有主持或執行之主管權限。因之,被告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之事務,係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應堪認定。

」等語,而原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繳納費用委託代處理之規定,因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原告系爭同意久榮公司進場傾倒非屬褒忠鄉垃圾場服務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違反上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當時仍然有效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告以褒忠鄉公所秘書身分核發「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等文書,係逾越褒忠鄉公所秘書法定職權所為,其因系爭行為涉訟,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不得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申請延聘律師費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4、95年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以電話命留守於褒忠鄉圾垃場之清潔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樹枝廢棄物,且不予以收費之涉訟行為,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向被告申請延聘律師之費用?

六、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1項)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分別為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行為時同辦法第5條及現行該辦法第8條所明定。

準此,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或者公務人員對於訴訟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即不應准予涉訟輔助。

七、次按行為時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惟此規定僅是賦予公務人員申請之權利,非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者,即當然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得否申請輔助,仍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檢視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於法規為斷,與其是否該當刑事犯罪,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以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

八、另按「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為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主張上開因執行職務所涉刑事案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事項,雖屬其於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之涉案,與上開規定未盡符合,惟原告已於99年3月1日就任褒忠鄉鄉長,如再由其向原服務機關褒忠鄉公所申請系爭費用,其現已為該公所之首長,此事關其本身權益,該公所對此決定事項,與原告間自有利益迴避之問題;又依保訓會94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至申請輔助者如係機關首長,以公務人員對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爰就機關首長之涉訟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據為明文,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旨」,本於上開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利益迴避原則,原告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主張上開因公所涉刑事案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事項,應由被告決定之,合先敘明。

九、本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2號、98年度偵字第229號、98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記載(原處分卷26-44頁),原告於94、95年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以電話命留守於褒忠鄉圾垃場之清潔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樹枝廢棄物,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多次更審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同卷46-223頁判決書),原告乃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包含偵查程序及歷審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870,000元(本院卷58-67頁收據及明細表)。

十、復按依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定之;第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公有零售市場、清潔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原處分卷25頁);再依褒忠鄉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隸屬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受鄉公所指揮、監督掌理本鄉清潔事項,業務上兼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指導。」、第3條規定:「本隊置隊長,承鄉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復審卷79頁),依此,褒忠鄉清潔隊係隸屬於褒忠鄉公所,該隊隊長承鄉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及監督所屬員工,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任職褒忠鄉公所之秘書,係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各課室之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鄉公所之秘書本身並無上開權限,而須承鄉長之命令指示而處理鄉政,係屬幕僚及執行單位,以協助及輔佐鄉長為職責,並非未經鄉長之命令及授權,即有指揮及監督褒忠鄉清潔隊掌理該鄉清潔事項,是原告上開涉案之行為,如係受褒忠鄉鄉長之命令及授權而為之,自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且對於訴訟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方得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案發時,任職為褒忠鄉公所之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受鄉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各課室之研考、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對隸屬於褒忠鄉公所且須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之褒忠鄉清潔隊,負有監管與督導之職務權責,其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等云。惟依上述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告係於94、95年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以電話命留守於褒忠鄉圾垃場之清潔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樹枝廢棄物,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㈢字第13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雖曾以褒忠鄉公所秘書身分核發『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褒忠鄉公所秘書室發)』等文書...,惟依上開說明,該『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褒忠鄉公所秘書室發)』等文書所表彰之事務,並非屬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內所應主管之事務,而係被告逾越褒忠鄉公所秘書法定職權所為,不應據此認定被告依褒忠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褒忠鄉清潔隊清潔事務之處理,有主持或執行之主管權限。」(原處分卷194頁)。又查,原告係以褒忠鄉公所秘書身分所核發「通行證」、「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並非基於褒忠鄉鄉長之指揮,因其本身即有此職權等語(本院卷39頁準備程序筆錄),然鄉公所秘書須承鄉長之命而處理鄉政,本身僅屬幕僚及執行單位,有如前述,原告當時自無核發「通行證」及「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之權限。再者,依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復審卷77頁),廢棄物處理範圍以該鄉轄區內為限(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而原告除核發上開證件外,又以電話通知清潔隊值班人員開門,由褒忠鄉轄區外之久榮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與上開規定不合,均係逾越褒忠鄉公所秘書法定職權之行為,而非依法執行職務,又原告該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自不得以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圖利罪責,謂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涉訟,而得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延聘律師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認定原告所涉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其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否准原告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