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羅中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王誕生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16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至21頁、第7至12頁及第6頁)。惟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營業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因其為部分撤回後,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A棟5樓,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