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賴陳美子輔 佐 人 賴建仲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張良烟訴訟代理人 莊尚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及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清潭及賴俊安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賴清潭及賴俊安於98年2月6日申請繼續承租,賴吉生亦於同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該土地自耕。嗣賴吉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土地由原告繼承,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知原告及承租人,承租人均未表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另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由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所承租,並簽訂大上字第6號耕地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租約屆滿後,賴天發、賴偉民申請繼續承租,賴吉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該土地,經被告審查賴天發、賴偉民收入支出後,核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認原告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核准原告收回自耕。賴天發、賴偉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3月31日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月15日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自耕,經被告依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認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原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作成准許賴清潭及賴俊安2人繼續承租該土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另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99年7月27日收回土地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以100年9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函請被告確認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102年1月23日彰大鄉農字第1020001355號函確認該處分係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否,以普通法院之判決為斷,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僅係租約登記之行政上管理,則原處分僅係機關內部租約登記之行政管理,對原告及承租人並無民事實體法上之拘束力;而本件原告與承租人間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之爭執,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則民事實體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該判決確定時即99年4月19日完全消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判決確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即不得續訂租約,原處分顯然違法;又原告與承租人間原三七五租賃關係既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消滅,則被告在租約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上即失裁量空間,應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註銷租約登記,而不得核定續訂租約,原處分有關續約之核定有重大明顯之權限欠缺,且違反權力分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為無效,且原處分之續約處分妨害原告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公法上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有關大上字第78號續定租約6年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作成准許訴外人賴清潭及賴俊安2人繼續承租該土地(被告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本院卷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0年9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卷45-67頁裁判書,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該等裁判均稱原處分1)。按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已包含有關大上字第78號續定租約6年之部分,既經原告不服該處分,而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於此範圍內已發生既判力,本件原告再就原處分之違法性,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因原處分是否具有違法性,業經上述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行政法院已認定原處分合法性。另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效之事由,仍應為行政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如行政處分有無效之事由,此為當然無效,行政法院自無庸撤銷,並於撤銷訴訟中裁判理由中說明,是行政法院既實體判決駁回當事人所提起之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理由欄亦未敘明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亦肯認行政處分之有效性,上述原告提起之撤銷原處分訴訟,其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已涵蓋原處分之合法及有效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謂適法,且該等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