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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徐文燕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毗鄰,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因在該基地建築房屋,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9日核發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復於86年6月20日領得被告所核發之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原告於88年7月16日以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越界建築,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在案,惟被告仍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臺灣省政府以法院裁定假處分之範圍非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大樓之建築基地,是否越界建築純屬雙方私權爭執,應不予受理為由,於88年11月11日以88府訴字第1612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於89年5月31日以台(89)內訴字第890451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遞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另陳情監察院並向內政部重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函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86年6月20日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以:㈠按在核發使用執照前已發現建物越界逾越法院假處分範圍之建物,自不得核發。被告秘書室主任於86年3月22日已指示承辦人:本案系爭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保全在案,惟若已完成之建物如已越界侵入上述系爭土地者,則係違背假處分之效力,依內政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意旨,不得施工勘驗,並不得發給使用執照。被告於85年10月29日核准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變更設計,依該設計平面圖說標示之尺寸施工建築,有占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範圍禁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施工建築。被告在86年3月22日以建管字第014072號退回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85年11月28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並註記現場施作建築物與核准圖說不符,惟被告在86年6月20日所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尺寸在騎樓、壹樓、地下室等,故意在平面圖說上動手腳避開法院假處分範圍。又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52254號函所查結果並向監察院陳述因應鄰房占用問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82年度全字第308號假處分在案。占用問題,並無實際解決(拆屋還地),卻領有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顯已違背法院假處分效力,涉有違失。㈡原告係針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後,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7月前往系爭建築工地進行查封,完成執行在案,但被告卻在86年6月20日違法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之使用執照,依法應撤銷。㈢被告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初,即知悉該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惟被告不顧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仍執意核發該使用執照,揚言並未及於前述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實為可惡。但是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債務人用印承認越界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均記載建物占用鄰地3-132地號為證。證明被告違法所發使用執照上之建物有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實,至為灼然。被告所核發本件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不當。為此,原告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使用執照,於法有據。被告所引述(內政部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全部均非屬假處分處理,且諸多疑點。與本案法院假處分後,被告仍違法發給債務人建物使用執照撤銷案無關。茲說明如下:內政部台89內訴字第8904510號決定書第1頁所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308號裁定內容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這8個字為最重要字句,其故意以...)此其一。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3公頃範圍內(也故意以...)此其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書第6頁第15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前字其故意遺漏),合先敘明,此其三。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625號裁定書第3頁最後一行:在本案判決定前(該前字其也故意遺漏),實屬不當,此其四。原告針對82年10月1日82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3平方公尺範圍內),不得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請照辦。內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述82年10月1日82府建管苗字第87458號函:據此勒令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停止施工,顯屬不宜。純為斷章取義,其又無法提出此函來舉證,殊屬不該,此其五。再被告於85年10月29日准其變更設計,該圖說標示(面寬總長度26.26公尺)尺寸,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面寬總長度變為24.93公尺)尺寸,兩者尺寸相差1.33公尺,被告所述其至現場丈量該建築物騎樓柱位跨距尺寸,尚符原使用執照竣工圖尺寸,係混淆視聽,實為無稽,毫無可採信。上述,被告於法有違行政院62年2月23日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及內政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兩函令。又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許可,有82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可據。被告竟然如此漠視法令,並不顧原告之權益,實屬不該。結論:債務人所建之大樓建物越界占有法院裁定假處分之系爭原告所有苗栗市○○○段○○○○○○號土地部分,被告再無任何法律權源,違法核發債務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被告竟然如此藐視法令於不顧。該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實為不值保護等情。經查,原告前就被告86年6月20日所核發之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業經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建築爭議事件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建築爭議事件卷),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茲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68頁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訴願決定書),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