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輔 佐 人 蔡英美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兼代表人 張秉誠被 告 林萬元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兼代表人 張斗輝
(現任檢察長為楊秀美)被 告 李彥霖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代表人 趙揚清
(該會現任主任委員為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之訴中其訴之聲明六部分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除移送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該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該裁定時,於送達證書上以手寫記載:「請引用99訴145已收受不認帳強逼臺中監獄領回後歸還榮兆之4,000元同意移為本件裁判費起訴狀另請寄還起訴狀何處需補正請具體明示以利遵辦...。」等語。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4月9日對於被告臺灣臺中監獄(100年間因配合法務部矯正署成立機關改隸修正機關全銜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被告臺中監獄】等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原告逾期未依本件裁定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其間,被告臺中監獄以99年10月27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821號函致本院略以:
「檢送本監代為扣繳莊榮兆...,繳納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之裁判費4,000元...。」經以本院「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登記單」於99年10月28日收受,並開立99年11月2日99年裁判字第00000007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收受在案,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10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後,本院以101年1月19日中高行祥明99訴0000000000號函致原告略以:該監獄於99年10月27日為臺端代繳99年度訴字第145號之裁判費4,000元,請於收文後7日內具狀表示是否領回。因原告未依限具狀領回,本院遂再以101年4月3日中高行祥明99訴00145字第1010000960號函致被告臺中監獄略以:因該監獄上開代繳之4,000元,係對於已終結案件所為訴訟裁判費之代繳,請該監獄於文到後7日內領回上開代繳之4,000元。被告臺中監獄於101年4月11日以中監總字第1010003928號函致本院略以:上開自原告保管金中代扣函送貴院之4,000元裁判費,並非誤為代繳,因原告業已出監,其保管款已經結清,故該4,000元屬原告個人財物,該監獄無代其領回之權利義務等語,且迄今原告及該監獄均未向本院領回該4,000元,致該款仍由本院保管中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原告102年3月1日送達證書、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99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被告臺中監獄99年10月27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821號函、本院99年10月28日「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登記單」、99年11月2日99年裁判字第00000007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1年1月19日中高行祥明99訴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中高行祥明99訴00145字第1010000960號函、被告臺中監獄101年4月11日以中監總字第1010003928號函附本院卷(部分為影本)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145號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由被告臺中監獄所代繳之4,000元裁判費,因本院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之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而仍由本院保管中,本院就應返還原告該款項之法律關係而言,本院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就應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之法律關係而言,本院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就該2筆債之關係觀之,原告與本院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其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而處於抵銷之適狀。查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時,既於該送達證書上記載前揭99年度訴字第145號由被告臺中監獄所代繳之裁判費4,000元,同意移為本件裁判費等語,即係向本院表示:其以前揭99年度訴字第145號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與本件應繳納之同額裁判費,互為抵銷,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且於本院102年3月7日收受被告臺中監獄轉送原告該送達證書時(有該監獄簡復表附本院卷可稽第46頁可稽),原告即已合法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完畢,先此說明。
二、茲再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判斷如下:
(一)訴之聲明一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命被告(前被告臺中監獄副典獄長林萬元)冒充典獄長方子傑不為原告代繳裁判費及不同意輔佐人等同律師接見而妨害原告訴訟權衍生之處分全部無效,並應賠原告3億1千萬元之損害。」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進行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主張上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定無效之原因),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林萬元及被告臺中監獄賠償其上開損害金額。
2、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理由略以:其於96年5月9日第2次進入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當時典獄長准訴外人陳敏秀等人為原告輔佐人,比照律師接見而可以面對面討論訴訟案件;又其於99年1月14日第3次進入該監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被告林萬元竟冒充典獄長方子傑不准訴訟代理人以上述等同律師接見及送院檢書狀,並拒代原告向法院繳裁判費而衍生抗議及違規處分,林萬元罵主管為何不續辦違規,終遭方子傑典獄長糾正並令其迴避,及准訴訟代理人以上述等同律師接見而化解風波,故其非法處分自應是同撤銷等語。
3、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有關受刑人接見之次數及方式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至第65條、第75條、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前項申請書,應由經辦人員保存。」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動支保管金繳交訴訟費用,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若不服被告臺中監獄所為有關接見及代繳訴訟裁判費之處分,即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提出申訴,足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應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是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聲明二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命:①被告臺中監獄及兼代表人張秉誠)應連帶返還原告88年7月15日起至本件判決時止全部書狀代墊郵票、②暨應比照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典獄長憑法院准予陳敏秀等比照律師接見規定給予面對面討論案情,並取回書狀送院檢,③又紀文勝戒護科長剝奪6次原告電話接見輔佐人,妨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應予道歉,④並請撤銷其誤導典獄長懲處楊春耕等5人行政處分,及⑤貫徹監獄行刑法第38條至第41條每日教化2小時湊准受刑人求見陳述權。⑥回復各工場佛像懸掛並請耶穌聖像及十字架有助教化。」
2、經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進行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聲明之被告均為臺中監獄及兼代表人張秉誠2人,其訴訟類型及實體法依據分別如下:①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實體法依據為監獄行刑第29條規定。
②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實體法是受刑人會面接見請求權。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實體法依據是因戒護科長妨害原告接見之權利,有錯誤,所以被告臺中監獄典獄長應向其道歉。④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實體法依據是因楊春耕准原告電話接見,致楊春耕等5人遭典獄長記過處分,故請求確認該記過處分無效。⑤⑥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但原告未說明實體法依據。
3、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此部分之事實理由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第4次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借押於臺中監獄,次日即以編號52-53報告請准訴訟代理人兼輔佐人陳敏秀能比照律師接見之方式,以利訴訟平反而不致延誤,經楊春耕轉達,只要開庭有關訴訟聲請電話接見上級均同意,因原告借押臺中監獄當時臺中院檢共6案密集開庭,有2次電話接見,未料後3至5次電話接見依前例請准電話接見,時間緊迫楊春耕因公出未用印,而經中央臺長官以開庭急需,即依前例准電話接見,並包括去電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而法務部長官亦就漏給原告需臺中地檢署答辯書傳真監獄轉交,未料楊春耕等5人全遭懲處,渠等奉公守法長官及落實監獄照顧受刑人之規定,卻全遭紀文勝科長誤導典獄長加以懲處即有可議,因前戒護科長詹鎰鵬既糾正受刑人書狀,監獄有即代轉交院檢之義務,依監獄行刑法第68條規定,書信由受刑人自備郵票,然書狀非書信不得混淆及曲解,可由每日囚車至院檢轉達,不得強命受刑人自購郵票郵寄,強命憑此原告郵寄之費用請據書狀登記簿之紀錄,退還全部郵票可折現金,由於林萬元請示法務部後,受刑人打報告請獄方提代管金15,000元撥4,000元交法院之時點起,即生法院收到裁判費之法律效力,不因監獄延誤而得謂未繳費,詳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自撤錯判,視同繳費,亦可證明林萬元犯下大錯。
4、查原告此部分共6小項之聲明,均屬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受刑人之接見、代繳訴訟裁判費及教化等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就此部分共6小項之聲明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均應裁定駁回之。
(三)訴之聲明三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臺中監獄及兼代表人張秉誠應比照前典獄長鄭安雄於88年7月27日以中監戒字第7821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該署88年7月15日指揮原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是否違法之前例,亦准原告101年12月22日以編號51號之報告單向該署函詢101年11月27日指揮原告入獄執行是否有不法,但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將原告非法收監及執行,應賠償原告1億元」。經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進行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及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未說明實體法依據。
2、次依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之事實理由記載略以:其第1次於88年7月15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誹謗許華非、李慶義等人),因前典獄長鄭安雄據其所請,於88年7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因88年7月15日就錯判指揮入獄後,於88年8月9日該署即認錯而僅執行原告25日即釋放,故被告臺中監獄兼代表人張秉誠不准原告此次所請,有應為而不為之情形。
3、經查,原告此部分聲明,亦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另因原告此部分之本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訴之聲明四、五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四記載:「請求判命被告臺中地檢署兼代表人張斗輝檢察長,應命檢察官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822號刑事判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於101年2月29日前後函知新事證,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之聲明五記載:「請求判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彥霖,應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對於原告錯判之刑事判決,申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進行闡明後,原告稱此2部分之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訴之聲明四記載其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但對訴之聲明五部分則未說明實體法之依據。
2、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⑴有關訴之聲明四之事實理由略以:
被告張斗輝身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就原告101年10月25日狀之陳情,應督導所屬林樹蘭檢察官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錯誤刑事判決,應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意見書,竟有應為而不為之行政怠惰及瀆職。
⑵ 有關訴之聲明五之事實理由略以:
因原告戶籍在臺北,故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就上開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錯誤之刑事判決,即有幫助原告提起非常上訴之責任,但其拒絕之。
3、查原告就此2部分之聲明,核均屬國家刑事審判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裁定駁回之。
(五)訴之聲明六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六記載:「請求判令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兼代表人趙揚清(按自99年2月1日起由吳秀明擔任主任委員)應公告原告新品牌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防爆、防毒功能,並應賠償損失55億元。」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進行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未說明實體法依據。
2、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明知原告上開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上述防爆及防毒等功能,竟令臺中地檢署非法搜索原告合法工廠,惟嗣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第1842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公平會竟對原告曲解及誣陷,而裁處原告罰鍰2,800萬元,並以仿冒遠寶公司有損其企業信譽,而將原告移送偵辦,惟嗣經臺中高分院維持臺中地院88年度上易第3861號無罪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故公平會及其代表人應賠償原告損失55億元。
3、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專利法、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第1項)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第2項)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公平會及兼代表人應公告原告新品牌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防爆、防毒功能,並應賠償其損失55億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因專利法、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主張:要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其所載訴之聲明,因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監獄於受刑人刑滿前1個月即應讓其外出找工作,經其向被告臺中監獄申請,但為該監獄所否准,致損害其權益,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依法規定,受刑人於刑滿當日晚上12時,即應釋放,但原告上次入監服刑期滿時,被告臺中監獄卻於翌日早上7點多才將之釋放,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被告賠償伊1日之損失5千元等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3月26日對於被告臺中監獄兼代表人張秉誠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卷文件送達登記表102年3月21日所為事由欄之記載可證,原告於此後之102年3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主張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其所載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且原告本訴既因不合法及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自無法由本院對原告追加部分合併審理,以收證據互相參酌利用,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故其上開訴之追加,本院認為並非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不合,均應駁回之。
四、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一併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但僅於狀中表明聲請保全臺中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刑事執行等24項證據,並狀載上開證據為逾保存年限之文件,為防止合法銷毀,請求本院於5日內保全證全證據云云,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及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向相關機關調閱如其起訴狀第6頁所示之31項證據,經核已無必要,故本院不予調閱。另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陳明訴助兼就99年度訴字第145號再審或回復原狀等」狀,惟其狀內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記載,亦未載明有何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 5號再審或回復原狀等事由之聲請,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另為分案審理,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