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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義雄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黃學凱陳昱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2754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28、429、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上開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下同胸徑)每株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蓮霧(7至00年生,下同樹齡)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黃風鈴木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議:「照處理意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風鈴木樹種部分:

⒈被告既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編定之2011公共工程常

用植栽手冊,查得風鈴木、黃花風鈴木及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2,677元、2,667元及1,426元,及向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查得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元、1,292元及1,183元,因本案補償項目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即可直接依上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編定之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交易價格2,677元、2,667元,或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平均價格1,333元、1,292元評定,如此,不僅項目相符,補償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同,且評定根據來源均有所本。如為避免上開二單位價格可能有偏高或偏低情事,亦可採該二單位價格之平均數2,005元、1,980元。又被告99年查估基準之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7點規定:

「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

」故依該規定,亦可直接採用上開二單位查定之菩提樹市場價格1,426元、1,183元或二者之平均數1,305元。而被告如要由菩提樹按與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平均價差倍數1.51及1.48倍,推算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應補償價格,亦應以1,426元、1,183元或二者之平均數1,305元為基數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2,153元、2,110元及1,786元、1,751元或1,970元、1,931元。而不應採被告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元,理由為該495元顯然已悖離市場價格不宜再作為評定基數。

⒉被告不宜以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為基數已如前述,故其以該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748元及733元,已無法貼近市場價格而不符需求,被告復對照彰化縣100年度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樟樹等作物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乃評定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惟風鈴木與樟樹有何關係?是同屬或開花時間及樹葉形狀相同等等?有無不當聯結?⒊按「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為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明定。被告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未將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編入,核屬上開規定之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準此,被告自應以向上開單位查得之交易價格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而不宜再以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明顯偏低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495元為基數換算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補償價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於彰化縣○○鎮○○○○段428、429、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關於風鈴木樹種部分,係以「每株新台幣770元」計算補償費。參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略謂:「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依地政處所送查估公司資料係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該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2,677元及2,667元,而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為1,426元,……。」,足證被告經調查後發現渠境內之風鈴木市場價格為1,426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倘如此被告應以上開調查後之風鈴木市場價格計算本件關於風鈴木樹種之補償費,惟被告以「每株新台幣770元」計算,顯然背於上開調查之結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再者,該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又略稱:「…,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物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本案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基準擬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胸徑10至15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1,837元,胸徑15至2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4,125元,…。」,本件既屬查估風鈴木,且被告經調查之後亦知悉風鈴木之市場價格,何以棄先前查得之風鈴木市場價格而採其他樹種即「樟樹」之查估補償基準,本件被告關於風鈴木查估並非依據風鈴木市場價格,而係以樟樹查估補償基準換算,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尚且,本件關於風鈴木查估與樟樹查估基準有何關連?樟樹與風鈴木二者價格之估算是否相同?樟樹價格何以影響風鈴木?等情,被告均未予說明,顯然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併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蓮霧樹種部分:

⒈原告所生產子彈型蓮霧,顆顆就是黑、脆、甜,3至5顆約

一斤,按蓮霧是常綠小喬木,熱帶果樹,依維基百科所載的行政院農業改良場意見,我國蓮霧可分十大類,原告所生產的「子彈蓮霧」品種,是優於黑金剛的最新品種。

⒉屏東縣政府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蓮霧樹幹直徑分為25.1公分以上、15.1公分至25公分及9.1公分至15公分,每株按樹幹直徑分別補償8,800元,7,150元及4,400元,而原告所生產的品種是優於黑金剛的最新品種,每株樹幹直徑20公分至25公分以上,核符屏東縣政府最高級數補償金額每株8,800元,然被告補償原告每株卻僅3,509元。依據屏東縣政府評定基準,很清楚係以蓮霧樹幹直徑大小決定補償費,但被告所訂立的基準,卻以樹齡為查估基準,且將核定金額壓低,原告之蓮霧樹種經被告按樹齡為查估基準結果,則僅被編列於第二級每株補償2,750元而非最高等級每株補償3,300元,不同之查估方式,顯然影響補償費之公平評價。

⒊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指述,略以:「...99年及100

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蓮霧種植面積分別為4,403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及4,232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 %),產量分別為45,954公噸(佔全省總量之77%)及62,733公噸(佔全省總量之80%),彰化縣99年及100年之種植面積,分別僅有8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及10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產量分別為39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7%)及49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6%)」云云。主張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為理曲,作為拒絕援引屏東縣蓮霧補償基準的論證依據。

惟查:

⑴依一般通常原理,「樣本越大,越有代表性」;屏東縣

蓮霧無論是種植面積或是產量,幾佔全省總面積、總產量之80%,而且補償查估基準,是按蓮霧樹幹直徑大小,分別訂定補償基準,這樣的查估基準,無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反而以彰化縣種植面積、產量,僅佔全省總面積、產量之0.1%及0.07%,以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被告僅零星栽培,作為拒絕援引屏東縣蓮霧補償基準之理由,顯已背離論理及統計原理。亦完全背離前揭「內政部對徵收補償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縣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法規範之初衷。

⑵被告雖稱業已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

行情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查估之基準等,主張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完備為由,訂定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7年至00年生)查估標準,以每株單價3,509元辦理補償,惟以上開參酌諸多規定所訂立的查估基準,是應內政部對徵收補償「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法規範的結果,即「...具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惟本案評定方式已遭扭曲,其評定結果自然背離事實,即不足以作為「主張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已完備」的理由。又前揭查估基準,雖經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那只是符合「程序規範」之形式合法性;不足以作為「實質正當性」的理由亦如前述。

⑶參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

員會會議記錄稱:「蓮霧(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蓮霧特大(00年生以上)之價格為3,300元、大(7年至00年生)之價格為2,750元、中(4年至6年生)之價格為1,320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特大(00年生以上)為4,210元、大(7年至00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年至6年生)之價格為1,684元,爰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擬以特大(00年生以上)之價格為4,210元、大(7年至10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年至6年生)之價格為1, 684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據此:上開倍數即1.276倍之計算,是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部分,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價格為71.33元,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文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的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 8倍。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

1.45倍(交易價格)」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0.88倍(平均產量)」,即得出「1.276倍」。倘被告認為本件蓮霧查估應以「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方式,其產量、平均價格自應出自相同機關之資料,縱使有不同機關對平均價格有不同認定,則被告何以僅採取其中一機關之平均價格而捨其他之認定,自應說明取捨之理由,而本件關於平均價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倍(平均價格)」之不同認定,衡諸常理,自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倍(平均價格)」作為計算始屬合理,蓋此「1.5倍(平均價格)」與「0.88倍(平均產量)」均是由同一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認定。惟被告竟不採「1.5倍(平均價格)」,反而採取較低之「1.45倍(交易價格)」,且對於何以捨對原告有利之「1.5倍(平均價格)」,而採取較不利之「1.45倍(交易價格)」,被告均毫無說明理由,顯見被告對此部分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尚未有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合法。再者,土地徵收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本件被告關於蓮霧部分查估判斷,對「1.45倍(交易價格)」與「1.5倍(平均價格)」何者較為「合理」?一事,固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而僅以被告採取「1.45倍(交易價格)」計算,被告進行本件補償費查估時,並非考量「合理」而僅考量採取何種方法可以降低補償數額、減少補償,簡言之,被告考慮之要素僅有減低補償額而非合理補償,顯見被告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⑷再者,關於蓮霧部分之認定,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

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以「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為判斷標準,二者顯然不同。則就「蓮霧」果樹之補償,既存有「樹齡」與「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之不同標準,且基於不同標準即產生不同之補償費計算,則何種標準符合農作物估價之公準?果樹價值之判斷,應採取何種標準?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相當?等情,即應予以調查。對此:被告雖稱採取樹齡作為分級依據,乃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補償基準)第11條,並參酌同基準之附表訂定(蓮霧)之補償基準及分級方法,惟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該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僅具有參考價值,且當地地方政府尚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是故該查估基準之附表並非絕對標準。而被告訂定相關查估標準是否已依照其境內之實際狀況?其實際狀況為何?由實際狀況如何得出相關查估標準?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與判斷理由,僅參酌內政部補償基準而逕行訂定,顯見被告訂定查估基準毫無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考量「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情,則被告所定查估基準應有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未將應考慮因素納入考慮之判斷濫用。再者,被告雖稱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以「樹幹直徑」作為蓮霧樹之補償基準,而關於補償株數上限部分,上開屏東縣查估基準固為每1,000平方公尺補償株數上限為30株,惟參酌上開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此係屏東縣參酌其管轄區域內的實際狀況,所訂出的補償株數上限,則能否如被告所言直接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本件補償費,已非無疑。申言之,由被告如此論述,已可見被告於判斷查估基準時,僅係不斷參考其他地方政府規範,或將其他地方政府之查估基準移植至彰化而直接適用,根本不考慮彰化地區之狀況或實際上的特殊性,此顯屬判斷濫用無疑。實則,本件若應以「樹幹直徑」作為蓮霧樹之補償基準,則補償株數上限絕非直接援引屏東縣查估基準,仍應參酌彰化縣實際狀況訂之。何況,本件原告種植蓮霧樹已長達8、9年之久,且每次蓮霧收成後,均能出售換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之統計資料,蓮霧每年平均農家賺款為710,545元。而原告倘本件徵收而遷移蓮霧,則蓮霧勢必因此影響生長或如先前的生產量,對原告生計將有危害。然被告進行此部分查估補償費時,卻未慮及此點,將使原告未來10年均須另闢生路,對原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由此,亦懇請 被告重新查估,將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列入查估範圍,以符徵收補償合理性之憲法要求。

㈢關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部分:

⒈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114平方公尺

)係於40年5月11日原告父親以買賣方式取得○○○鎮○○○○段○○○○○○號(面積2,476平方公尺)亦於數十年前由原告父親取得,原告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目的均係為供農作使用,嗣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系爭土地係於89年始出租予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故系爭土地於出租建彰公司前即已自行填土增高,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土地係於94年歸還土地時始要求填充田土30公分,容有誤解,核先陳明。

⒉因農作物生長條件需有優良土地土質,94年5月建彰公司

於高鐵工程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歸還,歸還時該土地已不再適合繼續農作,乃要求其回復出租前可供耕作之原狀,雙方遂訂立協議書,載明:「...所承租○○○鎮○○○○段256-1、257-1共兩筆土地應回復原狀...二、該二筆土地應回復至可耕,即應回填可耕作之田土30公分。」由上開協議書所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係於出租予建彰公司前即已自行購買田土增高。現附近僅該土地與斗中路同高,亦與隔鄰土地高低相差70公分左右,此為事實,無從造假。

⒊被告一直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

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為由,否准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惟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主要目的係供農作使用,無從預期該土地於數十年後將被徵收,故於改良土地當時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並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備土地被徵收時使用。且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是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法規適用自不得追溯。基上,原告乃一再請求本筆土地改良土方應補償金額,應由被告派員實地測量土方數量後依規定補償。

⒋前揭「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顯然是「法

定證據」,按「徵收」完全是公權力的發動,不但無法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從預知政府何時要「徵收」,故於土地改良填土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及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備土地被徵收時使用,尤其是在法令公佈施行前更不可能。值此情形下,對於土地改良竟採「法定證據」,況且縱然要用也絕不可追溯。

⒌原告為了農作排水需要,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此為事

實,無從造假。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已附有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肯認,這是一般的農業常識。被告地政單位對地形、地貌,應均保有完整文件,在判斷上當無困難,竟以未檢附前揭「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為由,無法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原告一再訴求本筆土地改良土方應補償金額,應由被告實地測量土方數量後依規定補償。惟原行政機關並未履行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從未派員前來勘驗,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⒍「照價收買」是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情形下,由政府

發動的收買行為,法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法規範是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兩者完全不同。

⒎按證人曾寶玉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承租的約定條件為何?)因為我們需要用到大卡車、砂石車載運混凝土,而系爭土地的地面是土,位置就是斗中路旁邊,因為地面與斗中路一樣高,...。」、「(問:

與鄰地高低差多少?)我記不清楚多少,大約差有二、三尺,我找地的時候,因為系爭土地可以不用填土,可以節省經費。」、「(問:系爭土地比較高,鄰地比較低,你不擔心所承租土地會滑落。)因為旁邊都有做水溝進去裡面。」等語,而鈞院於102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亦見種植蓮霧樹之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足見彰化縣○○鎮○○○○段256-1、257-1地號土地確實地勢高於鄰地、高度與斗中路相同,顯見先前確有人為填土加高之改良行為。

⒏而經原告委請測量士盧德發對系爭土地中256-1、257-1、

258-1地號土地勘測後,認前開3筆土地面積7274平方公尺,其相較鄰地之相對高程為0.7公尺,所增加之土方為5,092立方公尺,且土壤均為農用壤土,顯見原告主張早年為耕作即對系爭土地中256-1、257-1、258-1地號土地進行改良行為一事,顯屬真實。

⒐被告雖稱:「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款規定:『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二、蕭君陳述不知土地會被徵收致未申請,然土地改良依區域計畫法需申請,蕭君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故本府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公布施行,則原告及其父親進行改良行為時,尚無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則被告以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拒絕補償,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至於應如何證明「改良土地」之事實,該條例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即並未限制僅能以特定證據證明該改良事實,更未授權行政機關對此部分為限制之行政命令,是故是否改良土地、改良土地之費用為何,仍應本諸自由心證主義,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之。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限制此部分舉證僅得以驗證登記、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為之,顯然係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該規定應屬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風鈴木樹種部分:

⒈按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評定基準,於100年10月18日

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討論案第3案說明二載明:「本案查估資料係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該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元及2,667元,而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元及1,292元,再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中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88及1.87倍,而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1,183元,與公會所送市場價格中紅花風鈴木及黃花方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13及1.09倍,爰本案為考量作物之市場價格與農民權益,擬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市場價格之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價差倍數,換算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依所附資料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以彰化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彰化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物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本案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基準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胸徑10公分至15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1,837元,胸徑15至2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4,125元。」。

⒉原告指稱:「風鈴木屬紫葳科與櫻花樹同屬,開花時間及

樹葉形狀相同,櫻花樹補償標準每株1,430元,而風鈴木每株僅補償770元,似應比照同屬樹種櫻花樹補償標準始合理。」惟查櫻花樹在分類學上為薔薇科應屬落葉性喬木,與紫崴科風鈴木屬之風鈴木不同科、屬,若依彰化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6點:「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惟依本案風鈴木為觀賞花木部分之喬木類,依彰化縣查估基準之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7點規定:「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惟本案已依訴願前異議時重新訂定該作物黃花風鈴木之查估基準並送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依第3案提案說明二補償價格照案通過),原告之黃花風鈴木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以每株單價770元查估基準發放補償費,補償株數計335株,經費計257,950元整,並非如原告所稱將風鈴木併入較差樹種核發補償費,另其為不同科、屬樹種,因此不得比照櫻花樹補償。

㈡蓮霧樹種部分:

⒈原告指稱,依內政部所頒訂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10條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本案為求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完備,被告以100年7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0024273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本案作物之品種別、產量及價格差異,作為被告調整查估基準之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00145292號函復被告,另被告依該署函釋內容以100年8月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所,請提供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相關資料供被告作為查估基準調整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亦以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復被告。被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查估之基準訂定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7年至00年生)查估標準以每株單價3,509元辦理補償,並經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

⒉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補償標準,係依彰化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以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因此調整99年度蓮霧(子彈型蓮霧)及檳榔(高山特白種)查估基準,蓮霧(子彈型蓮霧)依第4案提案說明二補償價格照案通過,檳榔(高山特白種)依第4案提案說明四補償價格照案通過。」原告指稱屏東縣政府蓮霧樹(特大直徑25.1公分以上)每株新臺幣8,800元補償,被告卻以每株3,509元補償(被告查估基準為大〈7年至10年〉),每株補償費差異達5,000元;惟被告訂定此查估基準是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⒊原告對本案提出按屏東縣政府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蓮霧樹幹直徑25.1公分、15.1公分至25公分及9.1公分至15公分,每株按順序分別補償8,800元、7,150元及4,400元,而原告所生產的品種是優於黑金剛的最新品種,每株樹幹直徑20公分至25公分以上,被告補償原告每株3,509元,同樣蓮霧樹種、且產質更優,每株補償費卻遠低於屏東縣政府查估基準。經查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訂定,並由縣市主管機關估定查估。屏東縣政府及被告同屬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對同屬特殊栽植之農作物,二者之補償費明顯不同,原告實難苟同。被告實不能僅以各縣市查估標準不同以為搪塞、卸責之唯一理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針對原告所提,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9年農業統計年報及100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縣蓮霧種植面積分別為4,403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及4,232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產量分別為45,954公噸(佔全省總產量之77%)及62,733公噸(佔全省總產量之80%),彰化縣99年及100年之種植面積分別僅有8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及10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產量分別為39公噸(佔全省總產量之0.07%)及49公噸(佔全省總產量之0.06%),由以上統計表可知,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因此被告訂定此查估基準確實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並依據內政部90年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90年3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8475號函修正及92年11月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74892號函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

㈢土地改良土方補償部分:

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條

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款規定:「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⒉原告陳述不知土地會被徵收致未申請,然土地改良依區域

計畫法需申請,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故被告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包括風鈴木樹種、蓮霧樹種)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應依據屏東縣之查估基準為之,是否有理?又被告否准補償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土方,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㈠按「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築基地改良:

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1條第3項、第3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為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第11點所規定,而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亦規定:「

壹、果樹部分...每10公畝補償株(欉)數與補償單價新台幣元(以下同)株/欉...蓮霧:大(7-00年生):2750元...參、觀賞花木類:三、喬木類:...菩提樹:

胸徑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495元...。九、附註...

7.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灌木類比照木槿;蔓性植物比照黃金葛補償。惟遇有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藥材)不宜比照者,得專案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28、429 、256-1

、257-1、258-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部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而原告於上開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補償,以黃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下同胸徑)每株495元及蓮霧(7至00年生,下同樹齡)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認上開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黃風鈴木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仍以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猶不服,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該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經決議照處理意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 00000000B號函、被告「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複議申請書(異議書)、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 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原告複估(3)再議書、被告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101年5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被告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以黃花風鈴木每株770元、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及未補償土地改良土方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就風鈴木補償部分:

⑴查被告原依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

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規定:「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灌木類比照木槿;...」(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辦理查估補償,因黃花風鈴木屬喬木類,乃比照菩提樹同胸徑每株495元計算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6月23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討論案附帶決議:「查估單位發現農林作物不在基準內者,請提出供農業處做為查估基準新增或調整的認定」,及100年7月2日協調會議結論:「有關檳榔、落雨松、銀杏、蓮霧、風鈴木,請查估公司依據本府函示,儘速提供品種、產量及價格等資料,供本府研議是否調整補償價格之參考。」被告參考龍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調查之參考單價表相關資料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1日100彰園遠字第0084號函檢送該會調查所屬會員之市場價格結果,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交易價格資料,黃花風鈴木平均交易價格為2,667元、菩提樹之平均交易價格為1,426元,兩者價差倍數為1.87倍。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所列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平均價格分別為1,29 2元、1,183元,兩者價差倍數為1.09倍。考量作物之市場價格與農民權益,以2011年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所列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價差倍數換算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兩者平均價格倍數為1.48倍,並以嘉義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價格495元乘以前開倍數1.48倍,補償價格為733元,再對照前揭查估基準價格最相近之作物為樟樹等作物補償價格為770元,故補償價格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黃花風鈴木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00年10月

18 日彰化縣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案說明)。經提送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以本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因此於99年度查估基準增列黃花風鈴木、...,並按提案補償價格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48頁該決議),被告遂依此基準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清冊,並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原告因補償費偏低為由於提起異議、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 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該會議之處理意見及決議)。

⑵依前揭資料所示,黃風鈴木原非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列項目,被告依該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規定,比照菩提樹495元辦理補償。嗣被告參考龍邑公司調查參考單價表相關資料、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等計算平均價格倍數,以菩提樹之價格(495元)乘倍數差

1.48倍,補償價格每株733元,再比照原查估基準價格最相近之作物,核定補償價格每株770元,並經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1年3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被告依增訂後之查估基準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單價770元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有關風鈴木補償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有關蓮霧補償部分:

⑴查被告原依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

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蓮霧以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6月23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討論案附帶決議:「查估單位發現農林作物不在基準內者,請提出供農業處做為查估基準新增或調整的認定」,及100年7月2日協調會議結論:「有關檳榔、落雨松、銀杏、蓮霧、風鈴木,請查估公司依據本府函示,儘速提供品種、產量及價格等資料,供本府研議是否調整補償價格之參考。」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本案作物之品種別、產量及價格差異,並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提供資料,作為蓮霧(子彈型蓮霧)之查估基準參考。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0014529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以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該函)及龍邑公司提送相關資料送被告參辦(見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案之說明)。

⑵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提送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00145292號函文說明99年蓮霧種植面積5,634公頃,...目前主要栽培品種為粉紅色,至交易價格部分,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部分,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價格為71.33元,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的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8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 01955號函...就泰國紅寶石蓮霧,此品系果皮為深紅之特色,若於5-7月南部產期結束後上市,常可獲較佳之售價。就99年全台蓮霧市場每公斤平均單價為44.2元,...綜合前述市場行情及產量資料,蓮霧(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蓮霧特大(00年生以上)之價格為3,300元、大(7-00年生)之價格為2,750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大(7-00年生)3,509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該會議紀錄說明二)。

⑶系爭蓮霧以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

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蓮霧大(7-00年生以上)補償價格每株2,750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提供市場交易價格子彈型蓮霧與紅蓮霧市場交易價格倍差1. 45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提供兩品種之平均產量為0.88倍,得出品種間價差1.276倍,每株3,509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並經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1年3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被告以系爭蓮霧每株計算補償價格3,509元,亦核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蓮霧」果樹之補償,存有「樹齡」與「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之不同標準,果樹價值之判斷,應採取何種標準,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相當,即應予以調查。被告採取樹齡作為分級依據,乃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並參酌同基準之附表訂定(蓮霧)之補償基準及分級方法,惟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該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僅具有參考價值,且當地地方政府尚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是故該查估基準之附表並非絕對標準。被告訂定相關查估標準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與判斷理由,僅參酌內政部補償基準而逕行訂定,顯見被告訂定查估基準毫無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考量「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⑷而原告陳稱系爭種植蓮霧之土地(○○○鎮○○○○段

256-1、257-1地號土地)曾於89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間出租予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屆滿後方種植蓮霧,則至公告徵收止(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樹齡方達6年,被告以樹齡7至00年生作為查估補償之基準,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況本院受命法官於

102 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經原告及被告各選擇一棵樹測量其樹幹所得結果為原告部分樹幹寬約90公分(有分叉),被告所選擇之樹幹則約為60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92頁至第93頁),彼此有差距甚大,反而無客觀標準,故被告採以樹齡7至00年生為查估補償標準,較為客觀,尚為可取。

⑸又因被告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品交易行情

站水果專區查詢蓮霧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已檢附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亦就99年全台蓮霧市場之市場行情及產量資料已有說明,並作為估價補償之參考,因此原告再聲請向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查詢,樹齡與樹幹直徑二者是否屬於影響蓮霧樹之估價因素,何因素較能反映蓮霧樹之真正價格。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查詢有關樹齡與樹幹直徑二者與判斷每株蓮霧樹之產量有無關連及是否會影響每株蓮霧樹枝之產量等事項,認核無必要。

⒊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

⑴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

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256-1、257 -1地號土地2筆,自民國89年出租於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於94年5月租期屆滿時自填充之土方作為抵減租金。租期屆滿後因土地不宜農作,遂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方改良土質等語(見訴願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之訴願書)。而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0年5月11日原告父親以買賣方式取得,購得後目的均係為供農作使用,嗣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系爭土地係於89年始出租予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前即已自行填土增高云云,惟查94年5月(或94年11月)租期屆滿時填充土方時,因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無法提出改良土地費用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故被告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於法尚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曾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承租的約定條件為何?)因為我們需要用到大卡車、砂石車載運混凝土,而系爭土地的地面是土,位置就是斗中路旁邊,因為地面與斗中路一樣高,...。」、「(問:與鄰地高低差多少?)我記不清楚多少,大約差有二、三尺,我找地的時候,因為系爭土地可以不用填土,可以節省經費。」、「(問:系爭土地比較高,鄰地比較低,你不擔心所承租土地會滑落。)因為旁邊都有做水溝進去裡面。」等語,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見種植蓮霧樹之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足證彰化縣○○鎮○○○○段256-1、2 57-1地號土地確實地勢高於鄰地、高度與斗中路相同,顯見先前確有人為填土加高之改良行為,經原告委請測量士盧德發對系爭土地中256-

1、257-1、258-1地號土地勘測後,認前開3筆土地面積7274平方公尺,其相較鄰地之相對高程為0.7公尺,所增加之土方為5,092立方公尺,且土壤均為農用壤土,顯見原告主張早年為耕作即對系爭土地中256-1、257-1、258- 1地號土地進行改良行為一事為真實,並請求選任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對彰化縣○○鎮○○○○段256-

1、257 -1地號土地填土之土方量進行測量云云,惟查:原告先則稱系爭土地該增高之填土係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後又改稱系爭256-1、257-1地號土地2筆,自89年出租於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於94年5月租期屆滿時自填充之土方作為抵減租金。租期屆滿後因土地不宜農作,遂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方改良土質等語,而於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則又載為「該二筆土地應回復至可耕作,即應回填可耕作之田土三十公分」,說法莫衷一是,已有可議,填土究為改良填土70公分或為由建彰公司回填土方回復至可耕作之田土30公分,原告說詞矛盾,且原告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提出改良土地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故被告稱無法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至現場為填土之土方進行測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就前揭系爭標的物查估過程,有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及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糧署、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回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增訂之查估基準,以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單價770元、子彈型蓮霧(7-00年生)每株單價3,509元發放補償費,另就土地改良物土方補償請原告備齊主管機關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核與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及第11點核實查估補償原則並不相違,被告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