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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錦棋輔 佐 人 張家榮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 表 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江明珠

鄭伊利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7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9月4日雅區民字第1010018866號函部分及被告該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固享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但法律則賦予行政機關審查及准駁之權限,故人民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是以人民就政府機關所為否准其申請案之處分,應循序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得逕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申請被告提供祭祀公業張六洽所檢陳之該公業改選管理人相關文件,遭被告拒絕,經踐行訴願程序後,乃訴請判命被告應准許其申請,因原告起訴之初,所為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經本院闡明後,已將其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檢送文件及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其子張家榮於101年8月20日提出2份申請書分別申請被告將其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核准備查案卷內祭祀公業張六洽所檢具之全部文件,及被告持有之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經被告依序以101年8月22日雅區民字第018866號及101年8月22日雅區民字第018867號立案審查後,認定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均事涉隱私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各以101年9月4日雅區民字第101001886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1年9月4日雅區民字第101001886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派下員,對於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會

議之召開、決議及選舉等事項是否合法均有利害關係,被告竟謂須予保密,顯然曲解法令。再者,祭祀公業張六洽之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出或連署,於派下員大會選舉時因與會派下員業經驗明正身,固無造假問題,惟於連署時因參與連署人是否為派下員,容易造假,必須一一核對及計算,否則易有非派下員連署、一人重複連署、人數計算錯誤等瑕疵。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人備查核備文件及其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係以「自行保管,方便查閱」為理由,但查閱後如發現上開瑕疵,致管理人之選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得據以主張權利,蓋原告若未經查閱,無法得知自身權利是否受侵害。因此,只要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被告均無拒絕原告本件申請之權。縱如被告主張所謂有部分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閱覽、抄錄及複製者,亦僅係該部分可否供閱問題而己,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顯屬藉口。

㈡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核備前,應先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於

審查無誤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憑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後,辦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核備,之後再憑以辦理申報法人核備,故派下員名冊如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對同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言,顯無祕密可言,否則如何憑以認定是否係真正之派下員?如何通知其開會?何人可參與表決及連署?等問題。被告謂原告申請資料之內容涉及其他派下員之隱私云云,並無理由。

㈢訴願決定謂本件祭祀公業張六洽之管理人備查案件已確定,

對於已確定之案件,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卷宗內之資料,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依檔案法規定,得不准原告之申請云云。惟原告係因祭祀公業張六洽之選任管理人涉及不法,使法人之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57條之規定,準備向法院起訴,自得先申請閱覽卷宗,並先斟酌有無理由,再提起訴訟,否則率行起訴,恐浪費司法資源。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及法人之核備,申請閱覽卷宗,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非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且依檔案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各機關受理閱覽卷宗,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被告及訴願決定雖以如准予閱覽卷宗,即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參照戶籍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三人之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債權人得申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準此,上開法律規定係允許侵害個人之隱私者,類推適用於本案,原告基於利害關係,當然得閱覽卷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被告就原告上開2件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准備查案內之全部文件及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祭祀公業係屬私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係由祭祀公業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選出新管理人,再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將選任之證明文件,送鄉(鎮、市)公所備查,無需公告。本件祭祀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張嘉堂於101年2月10日檢附管理人選任之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被告以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關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據該公業規約執行其派下權,檢附之證明文件詳列管理人個人資料、祭祀公業委託代理人之個人資料、推選書、委任書、規約、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關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人備查之檔案複印,經核原告雖為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派下員,惟所申請調閱之資料內容涉及其他多數派下員之姓名、簽名、蓋章、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之個人資料及祭祀公業委託代理人個人資料及各派下員執行其派下權對其管理人選任之決定等重要證明文件,且原告申請檔案複印保障權益之申請理由為「自行保存、方便查閱」之目的,被告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所請。

㈡至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之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

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因本件祭祀公業張六洽新任管理人張嘉堂檢送被告備查之管理人選任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張六洽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乃以原處分二否准所請。

㈢祭祀公業發生派下員死亡繼承事實,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本件祭祀公業所提供之變動後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之公告資料,雖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卻有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名冊諸如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於該祭祀公業內之任一派下員均無秘密可言云云,顯係誤會。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選出新管理人後,應將選任之證明文件送公所備查,無需公告。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送被告備查之派下員證明書,包含系爭祭祀公業626位派下員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個人資料,另送被告備查之管理人選任資料,係含各派下員依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對該公業管理人選任之決定,含各派下員簽名、蓋章、委任書等證明個人行為等重要文件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之代理人個人資料,故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既規定管理人之選任「無需公告」,原告申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核備之檔案複印資料,顯已侵犯他人隱私權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

㈣原告申請調閱檔案的理由為「自行保存、方便查閱」,並主

張「但查閱之後如發現非派下現員參與連署,重複連署,連署人數計算錯誤,以至……」,惟原告又謂「因參與連署之人,是否為派下員,容易造假,必須一一核對及計算」等語,誠如原告說明,既已如此謹慎,何來計算錯誤之說,顯係自相矛盾。原告以「自行保存、方便查閱」之理由調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核備之檔案,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告爭執要點為: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准祭祀公業張六洽申請備查乙案之全部檢具文件及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給予閱覽、抄錄及複製,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規定: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㈡揆諸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可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皆可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發生競合之情形,除依其具體個案之性質,應適用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特定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政府資訊公開,係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可見公開政府資訊具有公益性,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除因兼具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公開所規定之申請案件性質,應受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要件限制者外,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且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稽之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又對照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與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固規定須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具閱覽卷宗申請人之適格,且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但同條第2項第3款所列拒絕申請之除外情形,核無超出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且與適用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效果無異。

㈢經查:

⒈祭祀公業張六洽因改選管理人而檢具申請書及法定證明文

件送請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則由其代理人張家榮於101年8月20日填具2份申請書分別申請被告將上開祭祀公業張六洽檢具經被告核准備查之全部文件及被告持有之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經被告分案審查後,認定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均事涉隱私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各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均未獲救濟等情,有卷附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人張嘉堂檢陳予被告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至98頁)、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提出之檔案應用申請書2份(見原處分卷99頁及第106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8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718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認上開祭祀公業張六洽申請備查所檢具之全部

文件俱涉及其他派下員之姓名、簽名、蓋章、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之個人資料及祭祀公業委託代理人個人資料及各派下員執行其派下權對其管理人選任之決定等重要證明文件,無關原告權益之保障,若准予提供,顯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云云。惟:

⑴觀之上開祭祀公業張六洽檢具申經被告以101年3月3日

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函准備查之全部文件內容(見併卷外放之原處分卷第3至98頁,業據本院命被告提出原本核對無訛),除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見原處分卷第5頁)、張嘉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國民身分證編號及父母、配偶、出生地、住址等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頁)、委任書上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見原處分卷第7頁)、地政士古千祥之開業執照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見原處分卷第8頁)、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委員推選書、祭祀公業張六洽常務委員推選書與祭祀公業張六洽主任委員推選書等書件上之住址(見原處分卷第11至28頁)、祭祀公業張六洽新任管理人資料表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9頁)、祭祀公業張六洽各房派下員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等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至55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5頁)、出席開會委任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見原處分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祭祀公業張六洽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上之派下員住址及聯絡電話(見原處分卷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等資訊,係屬個人資訊範疇,無涉公益,政府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負有保密之義務,如予以提供即構成侵害個人隱私,依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與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等規定,被告固不得予以提供,但上開文件上之個人資訊,並非不能加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而將同文件上其他不須保密之資訊予以提供。

⑵至於祭祀公業張六洽其他檢具之被告101年2月15日雅區

民字第1010002920號命補正函、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委員會變動一覽表、祭祀公業張六洽組織及管理規約、被告100年11月2日雅區民字第1000022987號函、祭祀公業張六洽各房派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89年3月30日89神鄉民字第4549號函及祭祀公業張六洽第4房派下員89年3月22日大會紀錄等文件,各屬獨立單元之資訊,核非個人資訊,與隱私不相涉,被告經調查如不能認有其他應予保密之情形,而仍拒絕提供,即不具正當理由。

⑶是以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

010004466號核准備查案卷之祭祀公業張六洽檢具全部文件,未加區分各文件之資訊是否皆屬應予保密之事項,而概以事涉隱私為由,以原處分一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適法有據。惟原處分一雖有違誤,然因人民提起之申請案件應為如何內容之准駁決定,本係行政機關之職權範疇,行政法院雖得行使司法審查權將違法之原處分撤銷,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仍須由行政機關自行重為處分,行政法院無從取代其行使行政權限,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雖屬違法,但行政機關尚須周全調查其他事證,並為妥適裁量,行政法院僅得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決定,無從逕行判決准許原告全部之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可明。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案件,雖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否准所請,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但仍須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全部准許之。

⒊關於原告另申請被告提供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而請求判命被告提供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祭祀公業張六洽僅送改選主任委員(管理人)之備查資料予被告,並無上開原告所稱之會議紀錄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查本件祭祀公業張六洽之申請備查案係因其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變動,而檢具法定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備查,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頁)。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而依卷附祭祀公業張六洽組織及管理規約第拾壹條規定(見原處分卷第32頁),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係由各房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之常務委員,再互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對內主掌會務,對外代表公業,足見祭祀公業張六洽之管理人在立案成為法人之前,依其舊規約之規定,係由主任委員擔任,而非由全體派下員選舉產生,是被告陳稱祭祀公業張六洽並未檢送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持有乙節,當認信實可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會議紀錄,要屬無憑。

⑵按課予義務訴訟乃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已

經拒絕或尚怠於處分之申請案件,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係審查行政機關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就原告之請求是否負有作為之義務,並非徒以原處分之書面形式有無違法之情形。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縱使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所持之理由有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仍應認原告之訴欠缺理由具備性,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卷證、檔案或其他政府資訊,須該資訊標的係置於政府機關所持有或管領狀態中,政府機關於客觀上始有提供之可能,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請求權即屬不存在。是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查無持有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事實,自無從提供該資訊予原告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其所持理由雖載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事涉隱私權,本所無法准予」云云,而顯有錯誤,但核之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未持有之資訊申請提供,本欠缺理由具備性,原處分二否准所請之結論,自屬有據,縱使其理由有未當之處,仍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從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關於申請提供被告101年3月3日雅區民字第1010004466號核准備查案卷內祭祀公業張六洽所檢具之全部文件,未區分有無保密必要,並將同一文件內須保密之資訊予以遮蔽,而將其他部分提供,而概以事涉隱私權為由,全部拒絕所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惟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案件尚待被告周詳調查,方可釐清原告申請有理由之範圍,始能為適切之處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自非屬全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予提供祭祀公業張六洽100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因被告未持有該資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