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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邱瓊煥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胡巧倫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下同)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四百戶建物(後合稱興隆社區),林水河則以地主所提供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被告申請興建勞工住宅。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因此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98、8

09、810、8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號)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政府據此於71年9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嗣原告於94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塗銷該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4385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3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案經該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於101年3月2日具申請書請被告釋疑其被繼承人邱茂隆重測分割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重測後為觀音段811、810、809、798、962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記欄是依何單位或何權利人向被告申請加註「國宅用地」註記,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何規定程序所加註等項(被告總收文字第1010 001494號),被告於101年3月13日頭地一字第1010001792號函請示苗栗縣政府有關登載方式是否有誤,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被告收文字第1010002109號)答覆,被告於101年4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1000 2670號函略以:「....。三、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受苗栗縣政府71年9月13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屬託登記『國宅用地』註記於編定使用欄,而無須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40條、第41條第10項檢附印鑑證明書,即可依受囑託內容登記。...。五、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71年9月13日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囑託『國宅用地』登記,依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9年土地登記簿記載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及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國宅用地』註記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本所於民國88年電腦化後即依上開規定之註記登載方式,轉載於地籍資料庫之土地登記簿。」函復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苗栗縣○○鎮○○段798、809、810、811地號等4筆土地之國宅註記。該國宅註記係輔助參加人囑託被告所為,對於本件國宅註記是否予以塗銷及囑託登記之原因等問題較為明瞭,由其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