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瓊煥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胡巧倫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下同)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四百戶建物(後合稱興隆社區),林水河則以地主所提供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參加人申請興建勞工住宅。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因此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98、809、810、8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號)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參加人據此於71年9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嗣原告於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塗銷該註記,經參加人於94年4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4385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3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案經該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無須先提起訴願: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條僅適用欲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
⑵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地方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根本無須遵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訴願先行程序。
⑶況被告曾於102年3月18日答辯狀中表示土地登記簿之「
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顯已認為於土地登記簿附加註記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註記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就該等違法之行政行為其救濟程序自應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肯認此等見解,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顯屬違誤。
⒉原告之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
⑴查本案被告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並非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⑵雖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之訴訟遭判決駁回,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上開訴訟並非同一,顯非同一事件,故何來更行起訴之理。
⑶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被告之違法註記行為予以訴
究,並非針對官署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被告不僅曲解原告主張致錯誤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其對行政救濟程序之觀念亦與時脫節。
⒊查系爭土地「國宅用地」乃屬「客觀事實狀態」之註記,
由於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國宅用地,且經行政法院及民事普通法院所認定,是以被告拒絕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請求塗銷系爭國宅用地註記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經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肇致原告對該等土地之處分、使用及收益等所有權能造成實質上之限制,顯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該「國宅用地」註記實屬直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行為,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
㈡原告請求依據暨法律上之論述:
⒈參加人欠缺囑託登記之權限,所執由邱茂隆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並無授權其申請於「編定使用欄」註記。而被告對該件申請未照規定審查,僅憑參加人片面函送,便依其指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加國宅用地之註記,實屬行政怠惰,其所為之註記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其之作為致侵害人民即原告之財產權。
⑴首查,揆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
意旨:「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所列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係92年9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而依行為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足認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係相對人依苗栗縣總工會上開函件、上述合建國宅契約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於68年9月26日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為之,以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非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性質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措施。」復查,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可稽。
⑵惟被告之上開「國宅用地」註記不符當時登記法令規定
,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申請預告登記之規定。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第124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觀之就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在辦理預告登記時,需繳驗相關書面,惟原告從未對於該註記申請為授權,亦未獲通知,儘管該筆土地實際上是原告提供作為興建國宅之用,但既然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申請註記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以被告擅加註記?就參加人是否僅可因為該建案涉及國宅建設而不問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否,逕自發函命被告為國宅之註記?殊屬疑問!如前所述參加人既無法依國宅興建條例及任何法規授權可為上開囑託登記,是故被告即應否准該件註記之申請。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既規定需出具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該同意書應非概括所有「同意書」即可,而是需切合「登記事項」的特定種類授權,方符合法規所定之文件標準。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之同意書,其內文:「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從而就上開同意書所允登記事項部分,其文義未能含括有授權政府代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為「國宅用地」附註之同意。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邱茂隆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與「同意政府申請國宅用地註記以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間,顯有落差。是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符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國宅用地」所定之法定要件。從而即便是參加人持有邱茂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仍應否准。惟實際上,被告竟未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及法規即照准登記,且還註記在與指示相異之欄位,是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之違法顯然一望即知。
⑶既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違法,則後續之塗銷登
記之申請是否仍須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其答案原告認為是否定的。蓋若承認申請違法錯誤註記之塗銷仍須原錯誤之申請人或原錯誤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豈非承認違法之預告登記將因登記程序完成而補正瑕疵之意?⑷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逕行函請或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違法註記,係本於信賴行政機關可針對自身違法失職之行政作為,給予事後自我檢討改進之機會,豈可認為權利受侵害之人請求回復權利必須待他人同意之理,尤其是當初之申請人即是違法之申請人?此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⑸被告雖主張當時係依參加人以國民住宅之名義囑託辦理
註記,且參加人為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而本案土地應否為國民住宅註記適用之範圍,被告實無法認定,僅能照准註記作為抗辯,惟仍有以下疑點:①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故然有認定國民住宅之權限,然並非亦代表該主管機關得以國民住宅之名義任意囑託他機關遵照指示行事。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下略)」已針對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事項為規定,是以他政府機關雖有主管其他事項之權限,惟於囑託登記機關之事項上仍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綜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其中與「國民住宅」相關之法定情形為第10款「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被告雖主張「本案土地應否為國民住宅註記適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認定,被告僅為受囑託機關,而無法令解釋之權」惟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0款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參加人囑託被告之登記範圍已明顯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現竟以本身無法令解釋權限作為抗辯,實令人難以苟同。③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認為「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基於保全承購國宅貸款所生之債權出售國宅之政府機關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方應在基地『地目』欄加註『國宅用地』註記。被告(按指參加人)因無債權,復工程墊款已經繳還,無從依此規定而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目』欄內加註『國宅用地』註記之餘地」、「系爭土地係規劃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並非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已證實系爭土地並非國宅用地,且參加人亦無權在系爭土地所有之地目欄內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既被告曾表示註記為客觀事實之記載,且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事實已遭法院所否定,被告應就此客觀事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塗銷系爭註記才是,惟被告迄今卻未有此等動作,是以原告方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⒉被告違法對系爭四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事項欄
」加註了國宅用地乃對於當事人之不動產所有權造成侵害,是則原告本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有理由,蓋:
⑴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出具系爭土地的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苗栗縣總工會作辦理興建國宅之用,並簽訂「訂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授權苗栗縣總工會得據之辦理興建勞工(國宅)住宅之用,然是否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權限授予苗栗縣總工會或參加人,誠有疑問。
⑵原告曾於101年3月2日發函致被告,就系爭土地被加註
「國民住宅」乙案申請釋示詢問:「申請查明被繼承人邱茂隆重測分割前為苗栗縣○○鎮○○段○○段○○○○○○○號(重測後為觀音段第811、810、809、798 、762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記欄』是依據何位或何預告承受權利人向貴所申請加註『國宅用地』註記?又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何條法規程序所加註?又於『其他登記欄』內加註『國宅用地』被繼承人邱茂隆有無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當時的印鑑證明書或登記名義權利人親自簽名向貴所申請加註?又前述五筆系爭土地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參加人?還是原囑託單位苗栗總工會?有無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檢附印鑑證明書於『其他登記欄』加註國宅用地?」等事,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覆以頭地一字第1010001792號函文表示「來函登載方式是否有誤,未敢擅專,建請鈞府釋疑」,原告對此回覆實感納悶!被告除未針對問題給予原告完整且明確的答覆以自清其註記程序合法,竟還提出註記行為後之72年8月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條文,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係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與現行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登載方式相同云云。惟若依照其所提之合法之註記程序,申請人所提出的文件應用於該事項之申請,豈可用於未申請事項上?被告嗣後還主張兩種事項之登載方式相同云云,藉以掩飾其中程序上瑕疵!⑶查土地登記具客觀性且影響人民財產權重大,被告就該
業務之辦理應謹慎精確,如此草率,顯屬行政怠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
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意旨認為,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並非行政處分,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
⑸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
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稽。
⑹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遭參加人向被告發函要求於「編定使
用欄」註記為「國宅用地」,惟被告不僅不察竟誤於「其他登記欄」註記「國宅用地」,並未自行更正,就上開土地未付出任何對價,既未合法價購、徵收,反而對原告及被繼承人課徵地價稅及遺產稅,亦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併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註記屬直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行為;且違法註記之侵害結果現仍存續中並可藉由塗銷註記以回復原狀,再原告對於本件之侵害結果亦無任何過失,復參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之裁判要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對被告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⑺又查參加人既非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案經判決,業已確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又其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授權,其所為函請註記本應不合法定要件,而被告不應予以受理,然被告竟依參加人指示辦理註記,卻還在土地登記謄本上附加註記因而造成原告所有權的妨害。
⑻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以回復所有權之完整,實有理由。
⒊系爭土地非屬「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
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所云「縣市○○道路等地」、「法定空地」:
⑴按參加人73年4月4日核發之興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該
社區僅建286戶,基地面積僅為4.1293公頃,經比對後,系爭4筆土地並未包含於該基地範圍內。
⑵雖被告及參加人雖曾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由全體承購戶分
擔及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之依據乃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即「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惟查:①依參加人於87年6月16日87府建宅字第8700036990號函已經表示:「……二、本社區共興建二九六戶(透天住宅),各戶住宅基地及其法定空地均依規定分割、登記予承購戶,且均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塗銷抵押權及『國民住宅』註記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並非上開須知第14點之土地。②系爭土地乃幼稚園預定地,非符合上列所指「法定空地」、「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定義。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所認定。③且上開須知第14點規定「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然實際上此296戶未曾支付系爭土地地價。可見系爭土地確非「法定空地」、「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
⒋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土地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此土地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院乃依上開法律授權而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依該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據此,如土地係保留未來計畫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保留期間應得依上開規則免徵地價稅。依首揭說明,顯見參加人及被告均已認定本件系爭土地4筆土地為非公有或公同共有,且非用以預為供將來公共設施所用而保留之土地,理由如后。
⑴按土地地價稅之主管機關於地方乃係地方縣政府,是參
加人自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得否免徵或課徵稅率之判斷機關;且原則上土地如非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乃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2條、第3條自明,業如前述。再者,私有土地之地價稅原則上乃課以基本稅率即地價之千分之十,但如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教育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如為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應按千分之二之稅率計徵;且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此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參加人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自91年度起
,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向其以「建築用地」之地目課徵及補徵過去91年至94年之地價稅,卻均未見有何依上開說明而對上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以減免或免徵之情。基此,應堪認參加人乃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為非公有或公同共有,且非用以預為供將來公共設施所用而保留之土地,而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地價稅之基本稅率向其課徵地價稅。惟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參加人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該土地為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等節觀之,依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免徵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而,顯與客觀上參加人實際上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土地如係保留預供將來公共設施所用之土地,自應依首揭規定及規則予以免徵地價稅為是。⑶綜上,參加人竟以「國宅用地」之註記,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能,達其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移轉予他人,而保全該系爭土地預告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行政目的;一方面又為圖稅收,而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加徵地價稅,更發文要求原告補徵過去五年之地價稅。是參加人上揭二手段雖皆有其行政上之目的,惟其上揭二手段於法乃有相互不容之矛盾,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
⒌被告所述參加人所為之囑託登記乃不合法,且上開登記亦
不符合預告登記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顯然違法:被告雖主張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受參加人71年9月13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下稱系爭囑託登記函)囑託登記「國宅用地」註記於編定使用欄,而無須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書,即可依受囑託內容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囑託登記函中主旨以「……(前略)等十二筆土地,前經地主同意提供使用,上項土地請在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請查照。」等語,僅表示地主同意提供「使用」作為國宅用地,未有更進一步表示地主同意「於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之意,故系爭囑託登記函顯然於形式上即欠缺授權,且雖表示地主同意提供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見有任何附件文書可資證明授權依據及範圍。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時並不需檢附印鑑證明書,惟系爭囑託登記函並未說明該囑託登記之法律依據,亦未表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何款之規定,是以其囑託登記之表示即未完全,亦不足以阻卻被告之違法行政。且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所列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係92年9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而依行為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足認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係相對人依苗栗縣總工會上開函件、上述合建國宅契約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於68年9月26日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為之,以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非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性質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措施。」可知,參加人並無法依國民住宅條例囑託被告登記。既觀系爭囑託登記函中形式上未見有任何權利人授權之證明,亦未明確表示係以何法律規定為囑託登記之依據,被告於參加人囑託當時即應將相關授權基礎詳加審核,然被告卻僅因參加人出具「囑託登記」之名義,即免去審核程序,且仍於事後以囑託登記為由抗辯,其抗辯自無理由。總而言之,就算囑託登記確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書,但既囑託登記本身違法,就算程序上有再簡便之設計,也難以將其之違法轉為合法。
⒍被告日後又對系爭四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事項
欄」加註了國宅用地,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造成侵害:
⑴按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註記」,雖被告主張非土地法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並參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當利益,而認本案註記並未造成原告所有權妨礙之情形,惟此等主張似與相關行政函釋及司法見解甚有出入。
⑵查依參加人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所
示,本案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作為興隆社區之公共設施(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先生或其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按此預告登記之說法為參加人之自我解讀,其實不然,原告不認同預告登記之解釋)。
⑶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惟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所列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係92年9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而依行為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足認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係相對人依苗栗縣總工會上開函件、上述合建國宅契約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於68年9月26日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為之,以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非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性質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措施。」⑷無論依參加人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
或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皆肯認系爭土地註記係因為社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乃係為避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所為。
⑸綜上小結,系爭「國宅用地」之註記並非如被告所主張
「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原告既然因系爭土地註記而不能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其所有權自難謂無遭到妨礙。⒎系爭土地非屬「國宅用地」,且不得依據「臺灣省各縣市
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註記為國民住宅用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等理由中所肯認。
⑴與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土地上原所興建之「興隆國宅社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依據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苗栗縣政府與苗栗縣總工會簽訂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等規定及合約內容等事證,認定興隆國宅非屬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
⑵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復依據邱茂
隆與訴外人林永河等人簽訂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邱茂隆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及「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等規定及合約內容等事證,認定興隆國宅非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系爭土地亦不得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規定據以註記為「國宅用地」。
⑶另依參加人87年6月16日87府建宅字第8700036990號函
說明二所示:「二、本社區共興建二九六戶(透天住宅),各戶住宅基地及其法定空地均依規定分割、登記予承購戶,且均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塗銷抵押權及『國民住宅』註記在案……」亦足證系爭土地非屬上揭「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規定所稱之土地。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即非屬「國宅用地」,亦不得依「
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規定據以註記為「國宅用地」,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註記為「國宅用地」之行為,於法顯有未合,並與事實狀態不符,自應予以塗銷,以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實已違反當時
(即69年3月1日施行,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之規定,自應就該違法之註記予以塗銷:
⑴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作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縱依法賦予裁量權限,亦不得逾越界限或恣意濫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自明。次按本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明文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⑵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乃
係根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受參加人「依法」為囑託登記。然而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當時國民住宅條例之國民住宅、亦非得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規定為國宅註記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該「國宅用地」之註記,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當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之「依法」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
⑶是以,當非參加人任指土地發函囑託被告為「國宅用地
」之註記,被告即應一律依其囑託為該等註記,被告乃應就其囑託依法定登記要件審查為是,於此,亦非如被告所主張其乃依行政體制上命下從等答辯所得解免其責,否則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更遑論民主法治國下人民對國家機關依法作為之信賴。
⒐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得合法囑託被告為「
國宅用地」之註記,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欠缺土地之所有人之授權或同意,被告自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否准參加人71年9月13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囑託登記之請求,惟被告竟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怠為依法審查,片面依參加人上揭函文所請,而違法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確認苗栗縣政府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9
8、809、810、811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非參加人所有等事實,至堪認定。
⑵且觀參加人所執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於68年9月26
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授權或同意參加人等人得就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註記,亦至堪明確。⑶查被告本應依法審查,但其僅憑參加人函文,片面依其
指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註記,實屬行政怠惰,其所為之註記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其所為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實質上之侵害,自應塗銷該違法之註記,以回復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⒑另參加人雖以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表
示,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為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惟系爭土地非屬國宅用地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基此,暫不論參加人有無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保全權利,亦不得於不符「國民住宅條例」等法規授權下,逕自發函命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此等與事實狀態不符之文字註記,故被告自應否准該件註記之申請。
⒒再參加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
地及社區幼稚園);一方面又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以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參加人上揭所為於法乃有相互不容之矛盾,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
⑴按土地地價稅之主管機關於地方乃係地方縣政府,是參
加人自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得否免徵或課徵稅率之判斷機關;且原則上土地如非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乃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土地稅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再者,私有土地之地價稅原則上乃課以基本稅率即地價之千分之十,但如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教育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如為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應按千分之二之稅率計徵;且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此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保留未來計畫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其保留期間應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為是。
⑵惟查,參加人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自91年
度起,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向其以「建築用地」之地目課徵及補徵過去91年至94年之地價稅,絲毫未見有何依上開規定而對上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以減免或免徵之情。顯見參加人乃將本件系爭土地以非公有或公同共有,且非用以預為供將來公共設施所用而保留之土地稅目,而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地價稅之基本稅率向其課徵地價稅。
⑶從而,參加人就同一系爭土地之定位及性質,先主張為
國宅用地、又主張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卻又以基本稅率逕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其此等盡擇有利於己而為之恣意主張,顯然漠視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更枉顧人民信賴法規範所形成之生活事實,實已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之侵害。
⒓系爭土地非屬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用地乙
節,及參加人函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其性質上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等節,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所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⑴細繹上開裁定,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欄「國宅用地」註記登記之客觀行為事實,乃區分為二部分,一是參加人發函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囑託登記行為即本件「國宅用地」登記之原因事實;二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國宅用地」註記之登記行為,二件事實即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事實。
⑵上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將前項之參加人囑託登
記行為定性為性質上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乃私權糾紛,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故逕予駁回原告原本對參加人該等行政訴訟上之請求,故而前揭行政法院認為就參加人之囑託登記行為非屬公法上之爭執。
①此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理由欄第四點「查抗
告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提供土地與林永河等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嗣林永河等再以該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勞工住宅之用。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係規劃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並非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
而苗栗縣總工會函請相對人向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註明為國宅用地。可見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相對人係依苗栗縣總工會函件、合建國宅契約及邱茂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之,以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社區之綠地及幼稚園用地,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②原行政法院裁定因認原告是否依其被繼承人邱茂隆與
他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受其內容拘束及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應否具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所生之權義爭執,屬於私權糾葛,非公法上爭議。從而原告請求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予以塗銷,經參加人以函否准,該否准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遂認非符程序而不合法,原告因而請求參加人為發函地政事務所將上述註記塗銷之作為,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備位聲明部分由於乃請求參加人賠償部分因之失所附麗等理由論述至明,此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書第7頁至第8頁。
③因而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所稱之「預告措施」
並非等同本件參加人所指稱之「預告登記」,而參加人所為之囑託預告措施之行為亦非等同於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本身應堪認定。
⑶上揭裁定則將本件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
他登記事項」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登記行為,逕認與該裁定事實欄原告請求參加人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塗銷系爭註記之事實,乃分屬二事,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就此部分應循其他途徑解決。此參上揭鈞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理由欄第六點最末段「……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之註記,係地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立於高權地位而為之公法行為,屬公法爭執事項乙節,按原告如對地政機關該註記有違法事由,而應予塗銷,應循其他途徑解決,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此註記,係屬二事,併予敘明。」理由論述明確,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所維持肯認。
⑷本件系爭土地非屬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國民住
宅用地之事實,且不得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點規定」註記為國民住宅用地等節,均業經上揭裁定於理由中所肯認。
⑸綜上以析,原告本件請求乃係針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登記行為即本件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事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除去此一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事實,於法自無違誤。
⒔次查土地登記中之「預告登記」及「註記登記」二者,乃
係各具有不同目的功能及申請要件之土地登記用語,此見75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自明,且二者之登記原因及申請登記之要件均有不同,此業經被告於其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中予以說明,並且就系爭註記並非預告登記一事並不爭執。然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國宅用地」註記登記之原因經參加人主張其係以「預告登記」方式函請被告辦理該等登記,惟實際職司土地登記行為之被告已明確主張上揭登記其係以「註記登記」之方式辦理該等登記,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在適用登記規則及審查程序上,顯然有原因與結果之不一致錯誤存在,更突顯本件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之註記登記存有違法事由,是被告自應塗銷該違法之「國宅用地」註記而予以更正登記之。
⑴首查被告就其所為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為「國宅用地」之登記,乃屬「註記登記」而非「預告登記」,業經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陳明「本件登記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而依行為當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受參加人囑託辦理之登記,其登記原因係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之註記登記,非原告所稱之預告登記(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系爭登記為預告登記,而係主張系爭登記為預告措施之事實行為,而屬客觀事實狀態之註記,是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被告亦於鈞院102年7月23日再開之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們只審查囑託機關是否為國民住宅的主管機關,本件國宅的主管機關就是苗栗縣政府(建管課),他們是主管機關,依法提出囑託登記,被告機關依法登記,況且苗栗縣政府所提出的訴訟的結果就是註記登記,不是預告登記。」等語明確(見鈞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針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國宅用地」登記,乃係依據「註記登記」相關規定為審查辦理,而非依「預告登記」之規定辦理,至堪認定。
⑵承上,職是被告已明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
項」欄為「國宅用地」之登記,應屬「註記登記」,並依「註記登記」相關規定程序予以審查辦理;而非參加人所稱之「預告登記」,準此,參加人所主張本件「國宅用地」之登記乃係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供地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契約書等資料而為之「預告登記」,而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前段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未經參加人同意不得塗銷該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之預告登記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所呈現之「註記登記」不符,自當不足憑採。
⒕縱如參加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之登記係
屬「預告登記」,惟參諸參加人所主張據以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與「預告登記」所要求之同意書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參加人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係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依該規定為興建國民住宅,自需受上開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拘束」等云云,顯然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⑴按「預告登記」固得由權利人單獨提出預告登記之申請
,但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此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為時即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4款及第12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請求權,亦即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因涉及限制登記名義人權利甚鉅,不宜輕率,故上揭規定乃明文規定應由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為此等預告登記,以杜事後之爭議,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25號裁判要旨即明確表示「所稱登記名義人即預告登記名義人,亦即在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而同意書之內容須表明就其已登記權利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則原告前與登記名義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及登記名義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能取代同意書。」⑵惟查,參加人為本件申請預告登記乃僅檢附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於68年9月26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參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均未明確表示同意及授權參加人等人得就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預告登記」。是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25號裁判要旨,足認參加人尚不得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取代登記名義人同意為預告登記之同意書,自不得單獨對系爭土地申請預告登記乙節,至為灼然。
⑶故參加人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係依上開法
令之規定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依該規定為興建國民住宅,自需受上開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拘束」等云云,顯然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得合法囑託
被告為「國宅用地」之「註記登記」,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欠缺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授權或同意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不符「預告登記」之法定要件,被告自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否准參加人71年9月13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囑託登記之請求,惟被告竟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怠為依法審查,片面依參加人上揭函文所請,而違法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登記,於法有違。原告本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苗栗縣○○鎮○○段798、809、810、811地號等4筆土地之國宅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受參加人71年9月13日71
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囑託登記「國宅用地」註記於編定使用欄,而無須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書,即可依受囑託內容登記。
⒉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
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註記登記其意義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處理。『5.國宅用地』...。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記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另依79年4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國宅用地註記亦係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而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9點:「各種使用編定結果奉准備查並經公告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是以現行登記簿之編定使用欄係登載使用分區、使用地」。因此現行登記簿註記登載方式不登載於編定使用欄。被告於88年電腦化後即依上開規定之註記登載方式,轉載於地籍資料庫之土地登記簿。
⒊原告於101年3月2日以被告總收文字第1010001494號函申
請書釋疑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3日頭地一字第1010001792號函請示參加人有關登載方式是否有誤,並經參加人於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049601號函(被告收文字第1010002109號)答覆,被告亦於101年4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10002670號函復當事人在案。
㈡實體部分:
⒈所謂預告登記,依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
724909號函所示在使預為保全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登記,其作用乃在限制土地權利人,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權,使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以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損失。而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權者無效。依參加人101年3月19日府商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土地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先生或其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說明如下:本案在過戶時需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即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保全預告行為。而本件登記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而依行為當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受參加人囑託辦理之登記,其登記原因係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之註記登記,非原告所稱之預告登記。
⒉參加人得以單方囑託,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而
依行為當時該規則第28條第8款審查無誤後受理登記完畢。被告101年3月13日頭地一字第1010001792號函係以請求參加人對於國宅住記之登載方式表示意見後,以101年4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10002670號函覆,本件登記方式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國民住宅註記登記。
⒊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當利益,故註記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故本案註記並無原告所稱之造成其所有權妨礙之情形。
⒋被告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
地登記事宜,而土地登記之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辦理。法律解釋分為機關解釋與個人解釋二種,機關解釋之行政解釋即行政機關對於法令所為之解釋,至所為法令乃包括法律與命令兩者,命令乃行政機關所頒定,如有疑義,自當自行解釋,法律雖由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機關乃其執行者,對其有疑義,自得負責解釋清楚,然後始能適用,故行政機關當然有法令之解釋權。又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受上級之指揮監督,下級服從上級,以貫徹行政秩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下級行政官對於上級之命令必須服從,如認為有不法或不當之處,得陳述意見,請求核示,倘未被採納,仍應照原令執行。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有關審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審查原則,核發證明文件之機關為法定權責機關。被告依據上述土地登記及審查原則審認參加人之註記登記案件,惟參加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之應補正及駁回事項,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頒定之登記方式予以辦理註記登記,係屬合法,而非原告所辯稱之違法登記。
⒌最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說明
: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之「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以上揭會議註記登記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無直接造成原告土地使用限制之法律效果。
⒍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苗票縣○○鎮○○段○○○段217-37
地號分割出來,且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116-14至116-19、226-24至116-26、116-28、116-29、217-37等12筆土地,興隆社區70年7月2日參加人所屬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建築地點地號亦為前開12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說明中指出系爭四筆土地仍包含於興隆社區基地範圍內。系爭四筆土地不因除去國宅註記,回復其非法定空地之狀態,仍需受法定空地之限制。
⒎原告主張參加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本建築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其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記之塗銷,故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苗票縣政府)塗銷系爭4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尚屬無據」。原告之財產權之限制係因繼受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並有確定判決駁回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參加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不得更行起訴。
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認為:結果除去請
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凡此業經原判決論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登記審查程序係依法審查並無違法之情
形,本案註記登記對於土地之使用未直接發生限制之情形,無直接侵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土地依70年7月2日參加人所屬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已劃定為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該註記塗銷亦無法回復行政行為前非法定空地之限制狀態之可能,且被告財產權之限制係繼受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之影響而非本案註記所造成。故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情形,原告所請求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前即已曾起訴:「要求苗栗縣政府應
發函於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之確定判決認為所請求之事項係屬私權之糾葛,非公法之爭議予以受理並加以實體審理後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與前開訴訟之主張相同,且既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並經判決確定,從而,原告再以同樣之事由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案係屬公法關係,然而本件參加
人係依法及行政私法契約之約定為國宅用地之註記,並無不法,而被告亦係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受參加人之囑託為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記之塗銷,本件被告並無自行塗銷註記之權限。
⒉本案參加人為國宅用地註記之依據:
⑴按臺灣省政府67年7月28日(67)府宅企字第77421號函
第一點一第㈣、㈤項,臺灣省68-70年度集中興建各種國民住宅,其中一種為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為能順利推行上開事項,臺灣省政府並以同號函訂頒「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等規定,以為作業之依據。
⑵次按「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
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規定,係由各縣市政府公告徵求委託之承辦單位執行並申請辦理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以解決國民居住問題,此參上開要點第1點:「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縣(市)政府暨各受委託之承辦單位執行或申請辦理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及第4點第1項:「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照行政院61年7月9日臺61財7130號令之規定以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即明。而申請經專案核定興建之住宅,係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興建工程所需資金則由臺灣省政府國宅基金專戶撥交縣市政府依工程進度核撥委託承辦單位,再依據「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4點之規定,轉為承購戶國宅貸款分1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而承購戶所負擔費用依該契約第1點之規定,係包括房屋造價、地價、公共設施及其他應負擔費用。
⒊本案系爭土地提供做為國宅用地之始末:
⑴查本案苗栗縣「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係屬69年度委託
興建勞工住宅案件,委託承辦單位為苗栗縣總工會,係由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於68年9月27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貸款興建,經參加人報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69年9月11日都企字第25080號函核准將該社區集中興建,最後其於6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運用苗栗縣○○鎮○○段○○○段116-14、15、16、17、18、19、24、25、26、28、29及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4,606平方公尺興建勞工國宅社區,而該工程委託書第2點並有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而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本案邱茂隆亦確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從而上開土地則係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於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而林永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
⑵次查,苗栗縣總工會與參加人簽訂上開合約後,隨即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恒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此亦純係為完成前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之新建為目的所簽訂之合約,此參該合約書前言:「茲為苗栗縣政府委託甲方承辦興隆國宅社區……,並履行及承擔甲方于69年10月20日與苗栗縣政府所訂立之委託書所列有關條文之規定事項負責承辦,絕無異議」及合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乙方除負責提供本社區基地並負責土地價款外……」即明,而系爭土地則係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早於69年4月6日即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此參該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提供已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有案之坐○○○鎮○○段第116-14號等……之土地與乙方興建勞工(或國民住宅)。」即明。從而苗栗縣總工會依上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隨即以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復知參加人:「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16-14等十二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併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參加人始依據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嗣該興隆國宅業已依上開契約進行辦理興建。
⑶而依據「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
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照行政院61年7月9日臺61財7130號令之規定以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查上開工程委託書係參加人依據臺灣省政府都市局核配將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苗栗縣總公會負責辦理興建,而該工程委託書第2點並有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第4點第1項:「本案住宅之規劃與設計,應依省訂國宅工程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應選合格建築師依照『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第4點第2項:「本案住宅工程在未發包施工前,乙方應先行取得建造執照並依據省訂貸款須知,先行公告地價及預定造價,辦理申請預約登記……。」、第10點約定:
「本委託書如有未盡事項,悉依照興建國民住宅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從而,苗栗縣總工會對於本件興隆國宅之興建除了需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外,即需依前開之所有規定為之,此參本案之建造執造即係依上開規定以參加人之名義領取與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參加人即明,又該建造執造上記載之建築地點之12筆地號與上開工程委託書所運用之地號完全相同,且該建照所載基地面積:私設道路:12,438.81平方公尺加其他:42,16
7.19平方公尺合計為54,606平方公尺與上開委託書所載12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並無任何誤差。
⑷再依「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
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應由各該從業人員所屬之公司廠、礦、企業或農會、漁會為承辦單位,並負責代為籌供興建基地,各承辦單位於提供建地時,應即核定地價,公告並徵得全體預約申請戶之同意,作為住宅建成後土地隨戶買賣分割過戶地價之依據。提供土地單位,在公告受理申請限期內,如未能及時辦妥買賣手續,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近期印鑑證明以利先行使用興建。」之規定,地主在提供時即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政府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並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暨本案「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點: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而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其既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足資證明書立同意書之慎重,況該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均屬明確,其自亦明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內容,亦即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遵守前開所有之規定,而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亦係屬於上開工程委託書所全部提供運用之範圍,亦係完全屬於上開建造執照所在之建築地號範圍內,從而,本案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委託興建之興隆勞工國宅用地核准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殆無疑義。
⒋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均係供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使用,係屬國宅用地之範圍:
⑴查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
1604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基地面積:私設道路12,438.81平方公尺加其他42,167.19平方公尺合計為54,606平方公尺,與上開工程委託書所載之12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並無任何誤差,而依當初聲請建造執照時所併同檢附之「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其將地主提供之1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係做為社區規劃使用,於該設計圖上除了標明欲興建296戶國民住宅之建築配置外,亦規劃有社區綠地、停車位、防火巷及水塔之配置,更將上開12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並與既成道路、國有道路加以整合連結,將其做為規劃○○○區○○道路使用,並將屬於整個社區可以共同使用之部分加以規劃為社區建築預定保留用地(含社區警衛管理建築保留用地、社區購物中心建築保留用地、文康活動中心建築保留用地、社區幼稚園建築保留用地)以俾全體社區之利用。本案邱茂隆所提供之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亦全係供做興隆勞工○○○區○○設道路、房屋建築基地、綠地、防火巷以及社區幼稚園建築保留用地之規劃使用,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未做為社區公用之情事。
⑵次查,本案興隆勞工國宅社區曾於73年3月13日申請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乙區增用基地旱652地號。第四點記載:建築基地部分保留。而於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中記載之基地面積(其他)之所以會將原設計為42,167.19平方公尺變更為42,290.94平方公尺正係因為加上乙區所增用之基地:652地號,至於原建造執照所記載之私設道路:12,
438.81平方公尺則因申請人無意登入,而未記載在內,惟依「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之規劃仍係供做社區道路使用,殆無疑義。
⑶又查,本案興隆勞工國宅社區於73年4月13日領得73栗
建都頭字第011352號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基地面積(其他)為41,293.84平方公尺與73年3月13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其他)不同,乃係因當時尚有10戶未能即時興建完成而不及一同申請使用執照,故將其予以保留,僅申請286戶之使用執照(按此係依上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建築基地部分保留而來,亦即就此剩餘10戶之部分,迨興建完成時,始得以領得此部分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有此記載,而且又有增加同段652地號做為基地使用之原因(按依上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乙區增用基地旱652地號,而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亦增加652號地號之土地,從12筆增加為13筆)。至於使用執照與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其他)相較會有所差異,此乃係因當初申領使用執照時,申請人無意將私設道路面積登入執照內,而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法源依據得以強迫申請人一定要將私設道路面積登入在執照內,從而,本案使用執照係依申請人之意願未予登入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私設道路面積12,438.81平方公尺,而依「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之規劃仍係供做社區道路使用,並非未做任何使用。
⑷再查,前開保留尚未興建完成之十戶,嗣後因興建完成
,並於80年5月17日領得80栗建管頭字第160號使用執照,而此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其他)為42,290.94平方公尺,即與當初73年3月13日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基地面積(其他)42,290.94平方公尺完全相符沒有任何誤差,並未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不在使用執照範圍之情事,至於私設道部分未登入使用執照之理由於上述第二點、第三點已闡釋甚明,而該私設道目前現況亦係確實○○○區○道路使用,此部分於參照比對興隆勞工國宅社區現況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興隆國宅私設道路分割現況表)與「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即可證明。
⑸末查,邱茂隆於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
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及116-22地號2筆土地)等地主提供20筆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而林永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所提供之部分12筆土地(亦即僅運用116-14、15、16、17、18、19、24、25、26、28、29及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4,606平方公尺興建勞工國宅社區)與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從而,邱茂隆僅有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一筆土地有列入興建國宅基地之範圍(按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從而原告指稱依「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之約定應建400戶,而本件興隆國宅卻僅興建296戶,就渠等提供剩餘之土地應予歸還之論點即屬無據。
⒌本案系爭四筆土地既均供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使用,屬於國
宅用地之範圍,參加人係依法及行政私法契約之約定為註記:
⑴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均供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使
用,係屬於國宅用地之範圍,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3點:「……送交本府集中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辦理房地產移轉登記時,應在函中敘明請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第14點之規定,業已明白規範註記之法源依據,且查內政部67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776976號公告發布「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註明為『國民住宅』,並均加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戳記。」更明確規範「土地」及「建物」之加註欄位及名稱。
⑵又按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須知」規定,對於非都市土地僅劃設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國民住宅」註記係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本案之土地係地主自願提供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政府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並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足資證明書立同意書之慎重,況該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均屬明確,其自亦明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內容,亦即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遵守前開所有之規定。從而當苗栗縣總工會依上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隨即以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復知參加人:「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併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參加人始依據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而苗栗縣總工會與參加人會為此行為係依雙方所簽訂行政契約之內容為之,而嗣後該興隆國宅亦已依上開行政契約契約為辦理興建,從而,本案系爭四筆土地既均供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使用,屬於國宅用地之範圍,參加人係依法及行政私法契約之約定為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⒍本案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之土地(按系爭土地係由
此地號分割出來)係計入住宅社區售價,實屬承購戶支付地價範圍:
⑴按申請經專案核定興建之住宅,係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
建,興建工程所需資金則由臺灣省政府國宅基金專戶撥交縣市政府依工程進度核撥委託承辦單位,再依據「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4點之規定,轉為承購戶國宅貸款分1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而承購戶所負擔費用依該契約第1點之規定,係包括房屋造價、地價、公共設施及其他應負擔費用。
⑵再按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
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及第22點之規定、且本須知依據「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10點之規定,係屬委託承辦單位及承購戶雙方約定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定,而其目的即在保障社區承購戶之權益。故上開13筆土地(含嗣後增加之同段652號地號之土地),既經列為建築執照範圍土地,依上開契約第1點之規定並經計入住宅社區售價,實屬承購戶支付地價範圍。
⑶從而,本案之系爭土地依「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
、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1點以及第4點、「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8點、第14點及第22點之規定,以及建築執照所載與土地初勘紀錄表所示,本案土地既業經計入售價範圍,應屬承購戶所支付價款承購之土地範圍,在未移轉為參加人所有前,應即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自得保持「國民住宅」註記,而內政部營建署亦發函給參加人,告知應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儘速取得列入計價範圍內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以維護社區承購戶及縣府權益,解決紛爭,此亦足資證明參加人所為之上開國宅註記,係依法處理,並無不當,請鈞院明鑒。況查,依「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第1點規定:「甲方提供已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有案之坐○○○鎮○○段第116-14號等貳拾筆如附表所列地號內,如附圖紅色第一、二期所示區域內之土地與乙方興建勞工(或國民)住宅」、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勞工住宅(國宅)建築法規規定辦理規劃興建房屋工程外並包括內外水電(……)、道路柏油路面、路燈、及公共設施等在內,不隔間、不附圍牆」、第7點規定:「興建戶數以興建400棟另加公共場所為限。……」,從而,系爭契約既已表明係供作興建國民住宅使用,且願依照勞工住宅(國宅)建築法規規定辦理規劃興建,再參以邱茂隆所提供之土地同意書又明白記載:「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以上各項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附印鑑證明乙份。」,本案既係採售供之方式提供土地予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及出具之要求又係苗栗縣總工會基於6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之要求而為,從而為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社區之綠地及幼稚園用地,避免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始為此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登記,原告自應受該內容拘束,事實上與該用地尚未實際作為綠地及幼稚園用地使用無關,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
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他人所訂
立之合建契約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受其內容拘束,而仍應為本件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繼承後,仍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
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判決認為:「查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提供土地與林永河等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嗣林永河等再以該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勞工住宅之用。……而苗栗縣總工會函請相對人向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註明為國宅用地。可見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登記之註記,相對人係依苗栗縣總工會函件、合建國宅契約及邱茂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之,以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社區之綠地及幼稚園用地,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原裁定因認本件之抗告人是否依其被繼承人邱茂隆與他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受其內容拘束及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應否具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所生之權義爭執,屬於私權糾葛,非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判決書第7頁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書第5頁第5點至第7頁第6點參照)。
⑵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政府機關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第124條及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⑶查本案系爭國民住宅註記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既
認定其性質上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而本案申請登記之實際內容如何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提供土地與林永河等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嗣林永河等再以該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勞工住宅之用。……而苗栗縣總工會函請相對人向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註明為國宅用地。」,且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又曾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印鑑證明該預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⑷次查,依原告於97年5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續一)狀
第一㈠所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打破,然經詳閱上開判決理由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之論述或否定之主張,原告顯係有所誤會。
⑸又,按「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
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三、㈡取得方式規定:「……提供土地單位,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如未能及時辦妥買賣手續,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近期印鑑證明以利先行使用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一)」、第㈣作業程序:「1.審查書件:縣市政府應依據各申請承辦單位提出之取得權屬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近期印鑑證明)……(2)……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對其同意書上所蓋印鑑與檢附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暨本案「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點:「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又,再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所提供之土地同意書明白記載:「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造,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以上各項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附印鑑證明乙份。」本案既載明係採售供之方式提供土地予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及出具之要求又係苗栗縣總工會基於6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及「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之要求而為,邱茂隆既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足資證明書立同意書之慎重,況該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均屬明確,其自亦明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內容,亦即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遵守前開所有之規定,況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亦係屬於上開工程委託書所全部提供運用之範圍,亦係完全屬於上開建造執照所在之建築地號範圍內。從而苗栗縣總工會始會依上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隨即以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復知參加人:「主旨: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16-14等十二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併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說明一、隨函檢送十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持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各乙份以憑辦理……」參加人始依據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從而,本案既係採售供之方式提供土地予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及出具之要求又係苗栗縣總工會基於6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之要求而為,從而為維持系爭土地為國民住宅社區之綠地及幼稚園用地,避免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始為此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登記,原告自應受該內容拘束,事實上與該用地尚未實際作為綠地及幼稚園用地使用無關,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綜上所述,本案邱茂隆之前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若原告仍欲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⑹末查,參加人亦不同意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從而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申請塗銷之。
⑺綜上所述,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苗栗縣政
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及當時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原告應受該預告登記內容之拘束,尤有甚者,原告更應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之義務,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認定:「……㈢……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土地為興隆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㈣再按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系爭4筆土地既均自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217-37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出來,並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而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記之塗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塗銷系爭4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並非有據。……」(參照該判決第8頁)實屬正確,請鈞院明鑒。
⒏原告請求參加人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民住宅註記有違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應准許: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⑵本案系爭土地於興建興隆國宅當時既係全部供作國民住
宅用地使用,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其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原告嗣後推翻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而要求參加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民住宅註記,不僅侵害到興隆國宅296戶之權益,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實不應准許。
⒐參加人對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國宅所為之抗辯:本案系爭土
地係供國民住宅用地使用,並依興建國民住宅之相關規定為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屬合建之性質:
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原欲建築400戶建物後僅興建296戶
之建餘土地,為二造所不爭,參加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否認之。查邱茂隆於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及116-22地號2筆土地)等地主提供20筆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參照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第1點),而林永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所提供之部分12筆土地(亦即僅運用116-14、15、16、17、18、19、24、25、
26、28、29及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4,606平方公尺興建勞工國宅社區)與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從而,邱茂隆僅有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一筆土地有列入興建國宅基地之範圍(按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從而原告指稱依「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之約定應建400戶,而本件興隆國宅卻僅興建296戶,就渠等提供剩餘之土地應予歸還之論點即屬無據。
⑵本案係將全部售供之12筆土地做國民住宅用地整體規劃
之性質完全不同,況依「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並無任何應將剩餘土地歸還予所有權人約定之隻字片語,從而,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⑶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217-37地號於分割前之面積為8534平方公尺,係一大筆土地,該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係供興隆國宅做整體規劃使用,217-37地號其上有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亦有做公共設施使用,從而,於73年8月29日始會分割增加217-88至217-113地號共25筆土地,故本案並無原告所指應合併為一筆之情事,原告顯屬誤會。
⑷末查,原告推論國宅事業已終止云云,按當時施行有效
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記明為『國民住宅』,並加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戳記。」及第16條第3項規定:「前項戳記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塗銷之。」,若該批房屋未有任何貸款自無需為加註國民住宅用地之需要,從而,原告單憑該謄本遽予指稱推論國宅事業已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係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為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依該規定為興建國民住宅,自需受上開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案原告訴請參加人應發函就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案有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是否合法,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國民住宅」註記,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塗銷該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
於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四百戶建物(後合稱興隆社區),林水河則以地主所提供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會向參加人申請興建勞工住宅。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因此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98、809、810、811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號)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參加人據此於71年9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嗣原告於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塗銷該註記,經參加人於94年4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4385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3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案經該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有關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行起訴
及參加人主張:原告之前即已曾起訴「要求苗栗縣政府應發函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之確定判決認為所請求之事項係屬私權之糾葛,非公法之爭議予以受理並加以實體審理後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與前開訴訟之主張相同,且既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再以同樣之事由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但為求公法上爭訟徹底解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有擴及特定第三人之必要,以避免一再爭訟,增加勞費。……」等語。
前開所指之「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就當事人而言,關於判決內容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得再對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在法院方面言,後訴訟之裁判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上開具有確定力(既判力)之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訴訟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7條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並非參加人苗栗縣
政府。又原告曾對參加人起訴「要求苗栗縣政府應發函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或對參加人起訴請求「參加人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均遭駁回確定。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應予塗銷,雖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之訴訟遭判決駁回,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上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有些微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並無確定判決所及或重行起訴之情事,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經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欄為「國宅用地」之註記,肇致原告對該等土地之處分、使用及收益等所有權能造成實質上之限制,顯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該「國宅用地」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直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行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其訴訟種類之選擇,尚無不合。
㈣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
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而「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按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3款、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對系爭四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事項欄」加註了國宅用地乃對於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造成侵害,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註記云云,然查:
⒈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
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被告所提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註記登記其意義乃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處理。『5.國宅用地』……。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記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另依79年4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見本院卷第183頁),國宅用地註記亦係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而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9點:「各種使用編定結果奉准備查並經公告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是以現行登記簿之編定使用欄係登載使用分區、使用地」。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當利益,故註記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現行登記簿註記登載方式不登載於編定使用欄。是被告稱其於88年電腦化後即依上開規定之註記登載方式,轉載於地籍資料庫之土地登記簿,並無不合。
⒉查本案苗栗縣「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係屬69年度委託興
建勞工住宅案件,委託承辦單位為苗栗縣總工會,係由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於68年9月27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貸款興建,經參加人報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69年9月11日都企字第25080號函核准將該社區集中興建,最後其於6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運用苗栗縣○○鎮○○段○○○段116-14、15、16、17、18、19、24、25、26、28、29及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4,606平方公尺興建勞工國宅社區,而該工程委託書第2點並有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而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本案邱茂隆亦確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從而上開土地則係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於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而林永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而苗栗縣總工會與參加人簽訂上開合約後,隨即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恒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此亦純係為完成前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之新建為目的所簽訂之合約,此參該合約書前言:「茲為苗栗縣政府委託甲方承辦興隆國宅社區……,並履行及承擔甲方于69年10月20日與苗栗縣政府所訂立之委託書所列有關條文之規定事項負責承辦,絕無異議」及合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乙方除負責提供本社區基地並負責土地價款外……」即明,而系爭土地則係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早於69年4月6日即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此參該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提供已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有案之坐○○○鎮○○段第116-14號等……之土地與乙方興建勞工(或國民住宅)。」即明。從而苗栗縣總工會依上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隨即以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復知參加人:「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16-14等十二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併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參加人始依據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嗣該興隆國宅業已依上開契約進行辦理興建。再依據「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照行政院61年7月9日臺61財7130號令之規定以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上開工程委託書係參加人依據臺灣省政府都市局核配將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苗栗縣總公會負責辦理興建,而該工程委託書第2點並有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第4點第1項:「本案住宅之規劃與設計,應依省訂國宅工程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應選合格建築師依照『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第4點第2項:「本案住宅工程在未發包施工前,乙方應先行取得建造執照並依據省訂貸款須知,先行公告地價及預定造價,辦理申請預約登記……。」、第10點約定:「本委託書如有未盡事項,悉依照興建國民住宅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從而,苗栗縣總工會對於本件興隆國宅之興建除了需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外,即需依前開之所有規定為之,此參本案之建造執照即係依上開規定以參加人之名義領取與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參加人即明,又該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建築地點之12筆地號與上開工程委託書所運用之地號完全相同,且該建照所載基地面積:
私設道路:12,438.81平方公尺加其他:42,167.19平方公尺合計為54,606平方公尺與上開委託書所載12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並無誤差。而依「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應由各該從業人員所屬之公司廠、礦、企業或農會、漁會為承辦單位,並負責代為籌供興建基地,各承辦單位於提供建地時,應即核定地價,公告並徵得全體預約申請戶之同意,作為住宅建成後土地隨戶買賣分割過戶地價之依據。提供土地單位,在公告受理申請限期內,如未能及時辦妥買賣手續,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近期印鑑證明以利先行使用興建。」之規定,地主在提供時即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政府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並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暨本案「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點: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方(參加人)、乙方(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當時邱茂隆提供之土地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而本案之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分割出來)其既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足資證明書立同意書之慎重,況該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均屬明確,其自亦明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內容,亦即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遵守前開所有之規定,而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亦係屬於上開工程委託書所全部提供運用之範圍,亦係完全屬於上開建造執照所在之建築地號範圍內,從而,參加人認本案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委託興建之興隆勞工國宅用地核准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並無疑義。且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基地面積:私設道路12,438.81平方公尺加其他42,
167.19平方公尺合計為54,606平方公尺,與上開工程委託書所載之12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並無任何誤差,而依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所併同檢附之「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其將地主提供之1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係做為社區規劃使用,於該設計圖上除了標明欲興建296戶國民住宅之建築配置外,亦規劃有社區綠地、停車位、防火巷及水塔之配置,更將上開12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並與既成道路、國有道路加以整合連結,將其做為規劃○○○區○○道路使用,並將屬於整個社區可以共同使用之部分加以規劃為社區建築預定保留用地(含社區警衛管理建築保留用地、社區購物中心建築保留用地、文康活動中心建築保留用地、社區幼稚園建築保留用地)以俾全體社區之利用。本案邱茂隆所提供之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亦全係供做興隆勞工○○○區○○設道路、房屋建築基地、綠地、防火巷以及社區幼稚園建築保留用地之規劃使用,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未做為社區公用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依「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1點以及第4點、「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8點、第14點及第22點之規定,以及建築執照所載與土地初勘紀錄表所示,本案土地既業經計入售價範圍,應屬承購戶所支付價款承購之土地範圍,在未移轉為參加人所有前,應即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自得保持「國民住宅」註記,此有參加人所提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70年7月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栗建都頭字第001604號建造執照、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土地概況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邱茂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69年6月工地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契約書、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土地初勘紀錄表、頭份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設計圖、總配置圖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⒊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行為當時為該規則第28條
第8款-即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受參加人囑託辦理之登記,即受參加人71年9月13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囑託登記「國宅用地」註記於編定使用欄,而無須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書,即可依受囑託內容登記。況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受上級之指揮監督,下級服從上級,以貫徹行政秩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下級行政官對於上級之命令必須服從,如認為有不法或不當之處,得陳述意見,請求核示,倘未被採納,仍應照原令執行。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有關審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審查原則,核發證明文件之機關為法定權責機關。被告依據上述土地登記及審查原則審認參加人之註記登記案件,惟參加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之應補正及駁回事項,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頒定之登記方式予以辦理註記之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之註記,尚非可採。
⒋再系爭註記係參加人囑託被告所為,該註記登記嗣後應否
予以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為登記行為之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審查囑託機關決定之當否。被告雖係對外作成系爭土地註記登記之機關,惟被告是否作成註記登記,或是否為註記登記之塗銷,依前揭所述,仍應尊重為本件註記登記之囑託機關即參加人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前揭註記之登記。原告即便因此註記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囑託登記機關即參加人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被告於囑託機關即參加人通知塗銷本件註記登記前,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予以塗銷,況本件參加人亦表示不同意塗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註記登記,該「國宅用地」註記屬直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