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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維被 告 黃承文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就讀東海大學應用化學系碩士班,當時該校化學實驗室等地發生數起小型火災事件,被告時任該校應用化學系主任,強迫原告認罪,並恫嚇原告一同前往派出所、消防隊製作筆錄,被告基於先入為主之偏見,只要該校發生刑案,即先究問原告,擾亂原告之心理,其行為顯有違法,已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該校成績單各1件為證,且請求傳訊證人林振東、藍恩慈,又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4萬元或登報道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事件,其性質上並非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以資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