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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政雄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收回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訴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欲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將被告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限縮在原告之範圍,遂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44-23地號等20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原告於93年6月7日以其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吳屬火之繼承人,該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參加人以93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108500號函復原告,以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收回期限,欠難辦理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00年8月16日以本件未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已失其效力及被徵收土地迄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參加人併同訴外人王榮燦等5人100年8月16日申請收回下廍小段154地號土地案,報經被告作成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核准計畫進度預定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完工,依被告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本件申請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期限,擬不予發還為由,駁回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燦等5人之申請。參加人遂以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知原告及王榮燦等5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5日101年度第46次會議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泰和國小校舍用地經參加人前於77年8月24日以彰府教國字第13767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已在學校使用範圍外,應撤銷徵收。況本件徵收案僅於下廍小段152-1地號土地蓋一座圖書館,被徵收土地目前僅有草坪、幾棵樹木,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參加人亦未依規定完成徵收土地之程序,原告於83年8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提存徵收補償費,旋於90年7月5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其於93年6月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當時尚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因需要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46-15地號等6筆土地,乃擬定參加人以78年6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7號公告該徵收案,同時作成徵收補償之處分。原告於83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目前土地上僅有閒置草皮立牌禁倒垃圾、種10棵樹無人維護而請學生家長認養、巧立名目設空氣品質淨化區、將不到十分之一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並美其名為學生接送區,顯然閒置未用,且本案主體工程完全未動工,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所指「開始使用」,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告應得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

(二)參加人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時,公告上並無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8日才遲遲提存補償金,該日為徵收補償發給之完竣日,被參加人並於9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完成徵收。從原告93年6月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起,多年來原告除提起刑事訴訟外,並屢向被告及參加人提訴願,該程序不斷進行,卻未被同意收回系爭土地,故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從未間斷過,均在合法期限內。

(三)綜上,參加人始終同意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但卻誤指原告已逾申請時效,白紙黑字清楚可見被告於90年4月18日徵收補償金始發給完竣,93年6月7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完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20年內提出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另依被告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二)查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申請收回其被繼承人高吳屬火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0.1526公頃),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80年7月開工至80年12月完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原告於93年6月7日、100年8月16日提出申請收回,已逾法定期限,乃同意所擬意見,不予發還。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云云。按被告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稱:「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依被告7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徵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特別法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特別法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此為學理上一致之見解。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依上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被告上開解釋,核與特別法及普通法間之優先性及互補性之法理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04243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之主張應有誤解。

(四)原告指稱公告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或不知徵收乙節,按系爭土地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5678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且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於80年8月2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查原告復於83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是以,原告所稱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及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顯非事實。

(五)又學校建設為整體工程,系爭被徵收土地現作泰和國小學生家長接送區使用,業經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5日101年度第46次會議為言詞辯論時說明,並經參加人102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085987號函檢卷答辯時再次說明使用情形,與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

(六)綜上論結,原處分所擬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被告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期限,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參加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預定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完工,原告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即至遲於85年12月31日前為之,原告遲至93年6月7日、100年8月16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

(二)其次,有關土地法第219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依被告88年1月19日臺(88)內地字第8714290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36號釋示意旨,皆敘明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彰化市泰和國小業原已完成設校,而學校各項用地及設施,依學校立場而言,本屬一整體。本案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乃屬擴充之校地,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即由該校管理使用,現作為泰和國小學生家長接送區使用,符合上開內政部函釋及大法官釋示意旨,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徵收至今閒置未使用乙節,顯非事實。

(三)至於原告指稱公告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或不知被徵收乙節:按系爭土地列為「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用地,係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依地價補償費清冊所示,同案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多人領價完畢,所稱「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顯非事實;又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高吳屬火,其徵收補償費於80年間已由參加人將其撥入徵收補償費專戶,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其間參加人分別於85年10月14日、85年11月8日、88年10月20日等多次通知原告(於83年8月22日繼承登記)檢附證件辦理領價手續,而原告逾期未領;嗣因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參加人隨即於90年4月18日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再次通知領價,按被告89年10月19日臺(89)內地字第8970486號函釋意旨,該保管作業視同領價完竣,爰囑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5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有關受理申請收回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應查明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被告內政部)核定。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7日及100年8月1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參加人僅為查處並非處分機關。

(五)本件並無原告起訴所指,就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之情事:

⒈土地法地219條所指「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依被告

88年1月19日臺(88)內地字第8714290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6號所示,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作整體之觀察,不能為割裂之認定。上開釋字第236號解釋文中即說明: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⒉本件彰化文(一)學校用地為彰化市泰和國小,參加人所

屬教育處業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完成設校。在土地取得方面,係採逐步徵收取得土地之方式,依徵收計劃書所載興辦事業計劃目的,係80年間為擴充校地,徵收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0筆土地。是以,依彰化文(一)學校用地之整體使用情形,參加人業已依徵收計劃使用。按學校建設應視為一個整體工程,學校依其校務發展而有先後階段性之開發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而使用,嗣95年間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辦理綠美化,將之設置為空氣品質保護區,並作學生家長接送區使用,並無「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現為泰和國小校地之一部分,供作學生家長接送

區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泰和國小位於都市○○○○○○道路,來往車輛頻繁,國小學生有些年幼,由家長護送到校、離校,在上、下學時間,人車常需等候道路兩旁,而造成壅塞交通或生命危險。因此學校設置接送區,方便學生、家長,並有維護安全之效果,應為學校適當之措施。因此並無「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90年4月18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因此應自該日起算5年期間乙節,亦有誤會:

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

⑴「國家左列公共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市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因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件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此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彰化縣政府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彰化縣政府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補償對象。」⑵「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中,係以:只要需地機關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亦即,尚不能謂『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開判決,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

由中記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於民國79年公告徵收時,補償機關未通知伊領取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伊直到89年始知悉補償費之事。乃前往領取,故本件收回期限應以伊知悉補償費並實際領到補償費之日起算5年,不應適用內政部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未依法於徵收公告15日內通知

伊領取徵收補償金為由,另案訴請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伊有收到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書函,且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始知有系爭徵收案補償費領取之事,本件買回期限應自原告知悉有補償費並實際領取到之時,即89年12月起算,不應適用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自89年12月起算云云,自不足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參照)⒋依上開實務判決見解,原告主張5年期間應自90年4月18日起算,即非可採。

(七)原告高政雄主張參加人未告知系爭土地被徵收及通知補償等,應非事實: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與其他泰和國小校地被徵收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起即主張「應撤銷土地徵收」、「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地價補償費」等事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嗣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請求,上開資料已顯示高吳屬火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徵收及發放補償費等事宜。

⒉又原告於83年6月間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徵收等,亦經

駁回,於該訴願決定書內亦載明:「查領取地價補償費部份,彰化縣政府曾以80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權利人於80年6月18日發放補償費,至彰化縣政府再以82年1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3681號函通知領取,為第2次之通知,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前經被告決定書中已予說明。」原告為上開事件之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訴願書時,當知悉土地被徵收及發放補償費等事宜。

⒊發放補償費,於徵收時,即由參加人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另對於原告部分,參加人亦於85年11月8日、88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分別有「不在,逾期未領退回」或「鄰居代收、收件人行蹤不明、家人收後退回」、「招領逾期退回」之情形。惟查,上開送達處所中「彰化市○○里○○路○○○巷○○號」為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另一「桃園市○○○街○○號」則係原告提起自訴縣府人員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自載之居所顯見本件發放補償並無不法或不當,應係原告拒絕收受補償通知文書。

(八)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期限,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1年1月3日臺(81)內訴字第8002206號函、91年8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行政院81年7月5日臺(81)訴24405號函、81年9月25日臺

(81)院菁審三字第16261號函、臺灣省政府80年9月26日80府地二字第105148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月6日彰化市泰和國小(一)校舍工程徵收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參加人77年8月24日以彰府教國字第137673號函、80年4月12日80府第二字第36578號函、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80年7月23日彰府地權字第136042號函、80年9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158364號函、85年6月21日85彰府地權字第104658號函、85年10月1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82268號函、85年11月8日85彰府地權字第198859號函、88年10月20日88彰府地權字第196805號函、90年4月20日90彰府地權字第71152號函、92年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20007222號函、93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108500號函、100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00275297號函、100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310083號函、101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10010849號函、101年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10038655號函、101年2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10049426號函、101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62488號函、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78年6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7號公告、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90年5月22日90彰府地權字第91086號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彰化縣78、79、80年度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計畫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原告93年6月7日、100年8月16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2日申請書、93年5月31日異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泰和國民小學77年6月20日彰泰國字第519號函、77年7月26日彰泰國字第749號函、100年12月13日彰泰國字第1000004545號函、文小一地上戶協調會議紀錄、訴外人王榮燦等5人101年2月3日101申收徵土字第1號函、戶籍謄本、訴外人高吳屬火77年7月10日異議書、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44-23地號等20筆土地徵收示意圖、彰化市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文一)、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46-1、147-2、147-7、148-1、148-2、149-1、149-2、150-1、150-2、150-3、150-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文一學校用地徵收狀況說明、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影本、搬遷公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提出本件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否逾越法定收回期間?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高吳屬火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臺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乃係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提出本件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然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為本件申請時(參見被告調借文件卷第32頁至第34頁),雖已制訂土地徵收條例,但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參加人80年4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523號函、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彰化縣78、79、80年度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計畫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云云,應有誤解。本件既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申請案即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亦非可取。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規定,然前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而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有前揭函文、公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在卷足憑。又原告申請收回其被繼承人高吳屬火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0.1526公頃),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80年7月開工至80年12月完工,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亦即至遲應於85年12月31日前為之。然原告遲至93年6月7日、100年8月16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被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僅係消滅給付責任之方法。本件參加人已於80年6月間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原告主張90年間提存徵收補償費,93年間申請收回,未逾土地法第219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期限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雖原告另主張公告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及不知徵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5678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分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亦不服該徵收處分,於80年8月2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1年1月3日臺(81)內訴字第022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復提起再訴願,遞遭行政院以81年7月15日臺81訴字第24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有各該訴願書、再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行政救濟案卷),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繼承後,復於83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亦經被告以83年10月19日臺(83)內訴字第83043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亦有該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存卷可查(參見行政救濟案卷),原告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原告所稱徵收時並無系爭土地及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上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進行,皆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所為之爭訟程序,尚難認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是該等資料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從未間斷過均在合法期限內,且參加人始終同意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但卻誤指原告已逾申請時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因此,被告以本件申請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期限,不予發還為由,駁回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申請,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既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