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永川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係從事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及2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僱勞工許卿輔前於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已給付許卿輔101年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9,271元,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許卿輔...病名:左足踝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
..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經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後於當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101年5月26日-101年6月11日)3次,不宜負重4週,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惟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份起,未給予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經上訴人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4 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18384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許卿輔之左腳踝傷勢自101年5月24日起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不僅傷勢沒有任何好轉現象,反而愈來愈嚴重,還需要開刀治療,令人匪夷所思,亦令人懷疑該醫院之醫術及醫療品質。又詳細比對101年5月19日慶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以發現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多出一個「傷口處理」之記載。依據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受傷後有無流血?)證人許卿輔:沒有流血,但是有腫起來,因為有穿鋼靴,但是鋼靴壞了。」等語,足見在101年5月18日晚間,許卿輔之左足踝並沒有任何傷口。但101年5月24日許卿輔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其左足踝卻突然多出「傷口處理」,不禁令人懷疑,其於101年5月19日至慶昀中醫診所就診後,至101年5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是否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而導致其左足踝受傷?
(二)再者,許卿輔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之民事起訴狀明確主張:「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原告【即許卿輔,下同】左腳踝,原告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僅於中醫診所敷藥並請假在家休養」等語,顯見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至慶昀中醫診所就診時,其左足踝之扭傷只是屬於「第1級扭傷」,其左足踝之韌帶並無一部或全部斷裂或撕裂之情形。縱使其左足踝所受之扭傷有達到「第2級扭傷」之程度,惟「第2級扭傷」經由正常之治療與保護,患者可以在6週到12週期間內痊癒。則自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亦已超過12週以上,而許卿輔正值壯年,其左足傷勢明顯有不合理之拖延。
(三)上訴人作出原處分前,僅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行認定許卿輔自101年5月19日以後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未斟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亦未調查許卿輔左足踝之扭傷情況屬「第1級扭傷」、「第2級扭傷」或「第3級扭傷」?其合理之治療期間為何?許卿輔有無惡意拖延治療之情形?亦未調查比對許卿輔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原告左腳踝,原告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僅於中醫診所敷藥並請假在家休養」之情形,亦未調查為何許卿輔在101年5月24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後,其左足踝之傷勢卻突然變更病名之原因與情形?此等疑點均關係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及勞委會亦完全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28日錄影搜證光碟內容,可證許卿輔當時雙腳之行動自如。
(四)嗣被上訴人覺得許卿輔可從事其他較為簡易之工作,於是寄發101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請其於函告送達後翌日回廠上班。但因許卿輔仍然拒絕上班,被上訴人再寄發101年8月23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並表示:「公司已依照醫師指示,安排適當且不需負重之工作,請於函告送達翌日回廠上班,基於公司人事規定,凡連續曠工三日者,須按勞動基準法12條規定處置,特再告知。」且許卿輔已於101年8月30日收受該函,但仍然拒絕上班,故被上訴人又寄發10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向其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101年9月14日為許卿輔收受。另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證人紀勝欽於102年4月22日到庭作證,對於許卿輔所主張之鋼筋擊中左足踝之案發經過之供述內容太過於詳細,顯然證人紀勝欽於作證之前,已經事先經過演練,依美國心理學家史威福特教授所做過之實驗顯示,其證詞顯然不可採信。
(五)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前揭疑點及客觀證物,均未依法進行充分調查斟酌,在事實不明之情形,即逕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許卿輔101年6月份以後之補償工資,實嫌率斷,自難謂為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若雇主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將導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雇主應給付勞工職災補償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二)依許卿輔101年5月19日就診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許卿輔於此段期間內均有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即使許卿輔之傷勢可在3個月內痊癒,其於101年5月至101年8月期間屬職災休養期間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自許卿輔101年5月18日發生職災後,僅給付5月份薪資39,271元,但自同年6月份起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未給付許卿輔101年6月至8月期間的職災工資補償,違法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法阻卻其違法,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三)本件許卿輔於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檢視發生日前一個月(4月份)薪資清冊,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207元「(月薪19,000+職務津貼2,200+績效基準6,000+全勤獎金3,000+中班津貼660+夜班津貼2,550+職級津貼2,800)÷30日=1,207元」,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份起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原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本件勞工許卿輔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加工製品工作。其於101年5月18日晚間受被上訴人指示操作DIN-l雙彎機時,該機器搬載之鋼筋因故掉落而壓傷其左腳踝,其於翌日至慶昀中醫診所治療並請假休養,再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踝腫漲挫傷,其後陸續至該醫院診治,並經診斷為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左足踝骨軟骨炎。
(二)許卿輔於腳踝受傷事故發生次日,即由慶昀中醫診所治療,依其病歷資料記載並無任何外傷,嗣後相隔6日之久再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然其病歷資料則有「傷口處理」之記載。診療在先之慶昀中醫診所並未發現任何外傷,但診療在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反須進行傷口處理,其故安在?殊屬費解。被上訴人據此質疑許卿輔所受腳傷應與工作無涉等情,即非無稽杜撰。從而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職災薪資補償,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攻防爭執,本屬確定私權爭議之正當行為,避免未經司法裁判認定具體金額而逕行支付之風險,實難認其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故意」或「過失」。尤其本件勞工許卿輔請求給付之職災補償高達82萬餘元,均經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嗣依法院判決准許之金額則為28萬餘元,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爭訟主張確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必要,並無不法。倘認勞工所為職災補償之請求,雇主必須全盤接受不得異議,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云云,無視於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非允當。
(三)再依上開民事案件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酌勞工許卿輔前往診治左腳踝傷害之診斷病歷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係依醫學理論推測,無法「排除」許卿輔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導致等語。此項鑑定意見並非依據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積極建立」職業災害與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而係採取「消極排除」之標準,反面推論因果關係存在,所為鑑定是否妥適?殊堪質疑。按「無法排除」僅係缺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因與結果「無關」,但亦同樣缺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因與結果「有關」,從而上述鑑定意見,要難認定許卿輔所受傷害即為職業災害所致。
(四)上訴人係為勞動法令之主管機關,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自應就勞工許卿輔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就勞工許卿輔非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消極事實」負責舉證。本件依據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既無法認定許卿輔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遽予裁罰,即非有據。
(五)再查,勞工保險局認定許卿輔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作成准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決定,固與勞工保險條例無違,然因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多認雇主並非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給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認雇主並無實施或參與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地位,被上訴人倘若就此提起行政爭訟,多經司法機關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予以駁回。依其論述法理,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既非必然接受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過程提出實體爭執,本為行使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爭執許卿輔是否係屬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一節,乃其行使訴訟合法權利之具體表現,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補償,即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嫌速斷。
(六)退步言之,縱認勞工保險局認定勞工許卿輔所患為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雇主應予補償。然而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亦得主張抵充。顯見此項補償係屬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權給付,倘若勞雇雙方對於補償金額均無爭執,雇主自應依法給付,並無疑義;然若彼此認知有異,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補償金額。查許卿輔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及嗣後變更聲明,可知許卿輔起訴請求補償或給付之數額屢有變化,亦與被上訴人認知不同,足認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當性及其金額多寡均有爭議。而上訴人於裁決書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補償勞工許卿輔之數額若干,且上訴人於裁決書中敘及之薪資數額即有兩種,其一係依101年4月份平均日薪計算為36,210(1,207元×30日=36,210)元;另一則為101年5月份薪資39,271元,然此均與許卿輔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不同,亦與被上訴人認知相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補償即予以裁罰,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允許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就其支付部分主張抵充之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必須補償之金額即予裁罰,裁罰基礎事實不明,自難認其符合法定要件。
(七)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而許卿輔提起之給付薪資民事訴訟,臺中地院係於103年1月27日作成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補償許卿輔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核屬勞資雙方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猶待民事訴訟程序詳細審理始得釐清爭議,益證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尚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許卿輔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際,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確定之補償金額,上訴人竟以給付內容不明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相責,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及歸責事由,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其勞工許卿輔間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勞訴字第3號作成許卿輔一部勝訴判決,倘該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則許卿輔確實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1年5月18日(即受傷當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而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份即未給予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自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謂違法不當,原審自有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廢棄原判決。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部分矛盾: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見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全部勝訴,惟其主文第2項竟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致主文間相互矛盾。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但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上述主文第2項所載,亦即「訴訟費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致該
主文與理由間亦有矛盾。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違法(即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詳如下述),本院依職權廢棄此部分,並自為判決被上訴人需負擔原審訴訟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部分:
1、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份起未給予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20,000元,惟被上訴人對於許卿輔之病因是否確因職業災害所生,仍有疑慮,遂提起民事訴訟,於該訴訟未確定前,上訴人得否逕予裁罰?被上訴人未給予上開工資補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5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及89年度判字第287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部分時,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75年1月21日(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著有函釋。查該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核與相關法令規定意旨無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函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3、原判決意旨雖以許卿輔於101年5月18日前往慶昀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嗣後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出入,並以許卿輔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職業傷害,即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惟許卿輔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民事訴訟,於103年1月27日始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許卿輔一部勝訴,但該判決尚未確定,可見原處分作成時,尚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許卿輔原領工資數額若干?對被上訴人既無期待可能性,亦無歸責事由,自無過失可言?但原處分遽予裁處,難謂適法等語,固非無據。
4、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是雇主依此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對此特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既為上開規定,若受僱人與僱主間就傷害是否由職業災害所造成而有爭執,僅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後,或待雙方和解後,受僱人始得向僱主請領薪資補償,顯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意旨不符。再查,本件勞工許卿輔因系爭101年5月18日之事故受傷,經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原審一卷第196頁),嗣經該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而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斷續期間共178日計77,37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7日保給傷字第10260088700號函附卷(原審二卷第18頁)可稽,可見該局業已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無訛。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紀勝欽於102年4月22日在前揭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有目睹原告(即許卿輔,下同)於101年5月18日上班因操作機台受傷...當時我是入庫員,我要調料到倉庫放,原告操作的機台是在倉庫前面,我走過去正好看到原告的腳被鋼筋打到...正常的情況撥料時鋼筋的頭尾會一起下來,但是那一天原告操作的機台那根鋼筋頭(彎曲部分)先下來,尾巴再下來,結果尾巴下來時鋼筋彎曲的前端部分就打到原告的腳...原告很痛就蹲下來,我過去看,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就去跟陳正偉報告...我有聽到陳正偉說要叫課長載他去看醫生,之後我就忙我自己的事情了。」等語(原審一卷第100-10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正偉於同日證稱:「紀勝欽說原告腳受傷,沒有說什麼原因,我有過去看原告,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原告說不用....我沒有問原告如何受傷,我只有問原告是否要看醫生,當時我看原告腳好像有扭傷的情形,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一卷第98-1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該民事法院檢具許卿輔最近二年在全國各地之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包括林鹿津外骨科診所、三民診所、重仁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佳璋小兒科診所等),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酌許卿輔前往該院就系爭傷害診斷之病歷資料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患者於101年6月2日電腦斷層檢查,可見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osteochonditis disssecans)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依醫理推測患者於101年5月24日急診就診前,可能即有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但患者主訴101 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前一周遭鐵棒砸傷後左足踝疼痛腫脹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情況仍未改善,依醫理推測遭鐵棒砸傷可能造成左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osteochonditisdissecans)及踝關節關節炎情形惡化,故依醫理誠難斷定全無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02年12月26日院醫行字第10200154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原審二卷第79-81 頁)可稽。此外,尚有前揭101年5月18日慶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4日、年5月26日、6月2日、6月11 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21日、9 月4日、9月18日、10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審卷一第79-86頁)可稽,綜上以觀,許卿輔所受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惟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份起,即未給予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乃原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雇主與勞工間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如有爭議,應以民事訴訟「確定」時,雇主始應給付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未給付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證明確,原處分裁處20,000元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判決卻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卷宗(本院卷第28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