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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姚勝隆被上訴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小菲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員,原由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以民國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示: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尚不得比照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等語在案,被上訴人乃以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謂: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關於被上訴人民政課A600050課員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之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具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領獎金辦理獎金收回作業中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所稱專職之定義為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總處給字第10200534172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函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並未進一步釋明。然專職可由其他行政部門或相關法規,推知專職並非僅從事一項業務,專職之外仍可以兼任數項職務,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工作說明書分別有:殯葬業務、祭祀公業、里活動中心管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認定上訴人非專職從事殯葬業務,稍顯速斷,理由如下:1.專職並非只以1項業務論斷,1人可以身兼2項專職,身兼2項專職外還可以身兼數項業務:⑴觀諸訴外人曲同光依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第6條所揭露之有關資訊,其身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參事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副召集人,其即1人身兼2項專職之適例。⑵專職以外還可以兼任其他職務:曲同光2項專職外還兼職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⑶同表格,1人同時擔任數項專職與數項兼職者,分別有侯彩鳳、楊芸蘋、何語、李成家、楊漢湶等多人,如以何語為例,何語1人有3項專職、20項兼職。2.專職以單位為準:依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定基準第2條第1款專職人員:指行政單位全職人員,包含正式晉(任)用職員工及1年期以上之長期契約聘僱人員,不含兼職人員及工讀生。亦即,專職是以單位全職為準,而非以單位所轄業務項目數量論斷。3.專職係以主要工作為準:101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之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團隊獎助計畫申請資格一覽表說明一:專職人員:係指主要之工作時間於該團隊內從事藝術或行政工作,且領有最低基本工資以上之待遇,並由該團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者。4.專職不以工作說明書為準: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6日函釋說明三:「有關職稱為里幹事或里幹事經首長指派至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爰依上開規定,里幹事本職應非為專職辦理殯葬業務,惟如經首長指派至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其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則請依本要點第2點規定覈實認定後,本權責發給。」5.專職涉及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未指明何謂專職,釋文最後指明因:「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也就是說專職屬於實質認定,而非形式上以工作說明書論斷。6.上訴人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即便是將祭祀公業業務、里活動中心管理,認屬兼職,亦不影響專職殯葬業務之認定,況依102年殯葬業務專職報表,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暨臺中市殯葬業務主管機關備查。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對所謂全時是否需絕對全部時間,未加以說明。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文中所稱全時並非指絕對全時。說明如下: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係對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公墓巡查員,受工作指派隔週擔任區長司機,也就是1個月至少2個星期非在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業務,上開屬長時間非從事殯葬業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非全時認定之,此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函)說明二略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揆其規定意旨,係考量該等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長時間至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所稱全時係對於潭子區公所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情形有間,臺中市政府予以曲解,復未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請求釋明,逕依該函釋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函關於長時間之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關於本權責認定之函釋。2.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7日勞職業字第0920204903號函略以:「另查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係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意即部分工時與全時之差異,須在同一事業單位內與全時比較後,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始相當。意即部分工時者如與全時工作者比較後,時間縮短程度並不明顯,即應歸類為全時工作者。3.上訴人90%以上長期於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業務,實與全時工作者差異甚小,如以102年6月辦理公文數量13件,內含非殯葬業務公文4件,當月於納骨堂例假日加班29小時,實與全時工作者比較,明顯無相當程度縮短,如1件公文處理以1小時計算,4件公文計需4小時辦理,上訴人加班29小時,兩相扣除還超出25小時,此上訴人非僅全時,還是屬於殯葬設施內全時從事殯葬業務。另102年度清明節前後,上訴人3月加班60小時,4月加班58小時,僅3月、4月兩個月加班時數即高達118小時。3、4月假日幾無休息,此時不只全時,更是超時於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業務。再者,102年1月6日(星期日)、18日(星期五)早上5時加班配合民眾起掘及進塔時間,同月6日(星期日)下午3時接獲檢舉公墓現場有人正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事,上訴人隨即1人趕往公墓現場處理,上訴人可說是不分日夜不分平日、假日全時且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業務。4.因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文末略以:「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意即借由實質審查,予以調整以求個案之公平、正義。5.沙鹿區納骨堂編制內員工只有上訴人1人,餘6人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聘僱、臨時人員,意即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作成全時或部分工時之解釋,有拘束被上訴人機關內之約聘僱、臨時人員,其他6人如適用勞委會之解釋,基於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無理由獨以上訴人公務員身分而以「絕對全時」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6.再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函略以:「……揆其規定之意旨,係考量該等工作場所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長時間至該場所專職實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已闡述採用「長時間」之見解,亦非採「絕對全時」。㈢被上訴人僅以工作說明書為形式上論斷,而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意旨,依實際工作內容為實質認定,已屬裁量怠惰。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屬裁量濫用,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說明如下:1.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之殯葬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被上訴人依法實質認定上訴人符合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而核發,此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示之「本權責認定」意旨及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之規定,如被上訴人欲追回已核發之提成獎金15萬元,被上訴人需舉證當時核發係錯誤或有不法情事,致行政程序錯誤,方可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款項,如僅依上訴人工作說明書,形式上認為上訴人不符領取資格,強行追回上訴人已領之提成獎金15萬元,有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卻予以隱匿,致上訴人不知有該對上訴人有利之釋示,未能及時於復審程序中補充理由,原復審決定機關亦未對上訴人提示之,進而突襲裁判,程序上亦未週全。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公正、公開之程序,損及上訴人權益。3.司法院釋字2 87號解釋對於前後釋示不同已有明確指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為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且後於被上訴人所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函)函釋,不論依層級或是依釋令時間先後,均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為主,上開2函釋皆以上訴人為解釋對象,原處分尚未確定,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287號解釋,其後之釋示對原告有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上訴人理應依後釋示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進行實質審查,已屬裁量怠情。4.被上訴人所屬卓姓單工受工作指派代理區長司機,情形雷同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公墓巡查員代理區長司機不得支領殯葬獎金,然被上訴人卻仍核發卓員殯葬獎金,上訴人職務說明書所列業務亦屬工作指派,依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顯然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屬裁量濫用。5.沙鹿區納骨堂位處偏遠無光纖網路,原納骨堂ADSL網路不穩且頻寬不足,登打電子公文時,經常斷線或無法上傳,支領殯葬獎金之2名約僱人員及上訴人因此需回區公所處理承辦公文,此情形直至102年9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納骨堂週邊發包鋪設光纖網路後才得以改善,上訴人回區公所處理公文,實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良好之工作條件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最大責任,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獨拒認定上訴人非全時於殯葬設施內,明顯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明示:「沙鹿某課員90%從事殯葬業務……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及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被上訴人即應據以對上訴人進行評核,按考核分數核發102年4月至12月提成獎金135,000元,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上訴人殯葬獎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函釋略以:「……有關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任該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又所稱『全時』,是否須絕對之全部時間,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及上開場所以外殯葬設施場所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相較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略以:「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前後2次函釋對照之下,意旨一致,均一再強調支領殯葬獎金者仍須「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後函並未否定前函所釋「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之規定,僅係進一步闡明「全時」之認定標準,不以絕對全部(100%)工作時間為限(但仍須90%以上時間);其中所稱「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並非裁示上訴人已屬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而僅進一步說明權責機關之認定標準應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據,不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限。被上訴人認為辦理殯葬業務人員不可能100%都在從事殯葬業務,因為有時須出差或臨時交辦事項,但最少也要90%以上時間都在從事殯葬業務,被上訴人才有可能認定是否符合全時的要件,可是並不是只要達到90%以上就可以符合全時的要件,被上訴人仍應依實際工作內容本於權責認定。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上訴人之職務說明書載明其工作項目為:「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40%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30%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又上訴人亦自承:「……原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載明:『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

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全沙鹿區祭祀公業業務全由原告承辦,……全區里活動中心業務全由原告承辦……』」等語,可知上訴人辦理業務主要有3項,而殯葬業務實僅係其中之一,已不容置疑,此亦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指派與職務說明書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指派及考核,均依規定以職務說明書為依據。據此,上訴人顯未合乎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於102年8月21日簽,亦已載明上訴人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㈢上訴人在系爭核發獎金時期,即101年6月至102年3月期間,其上班地點於被上訴人區公所及納骨塔2地兼而有之,並非全部時間長駐於納骨塔工作,且區公所與納骨塔相距不遠,僅約3公里,上訴人可在短時間內自由地往返兩地,交替處理3項不同工作無虞。再者,納骨塔現場尚另配置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共6人,專職全時辦理現場殯葬業務,上訴人既尚需獨自承辦全區祭祀公業及里活動中心業務,以經驗法則論,上訴人即毋庸亦無可能長期全時均留置於納骨塔工作。㈣被上訴人所屬納骨塔單工(臨時人員)兼區長司機卓逸凱因係屬偶有支援差假及假日等臨時性工作交辦性質,案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單位本權責認定尚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得支領殯葬獎金。至上訴人所列其他眾多有關專職之認定標準,因分屬不同業務性質,所適用法規各有所本,自不宜類推適用。再者,公平可分內在公平與外在公平。內部者,如僅以部分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即得支領高額獎金(每月15,000元),此易遭致組織內部同仁不公之議;對外者,如同一縣市各區公所支領標準認定差異過大,將造成一體多制,政令混淆。為依法行政,並達致「同工同酬」,維繫公平原則,有關殯葬獎金支領資格認定仍應一體適用,法治優先,而后情理考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為工作指派及考核,應以職務說明書為依據,始符法制。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職務編號A600050之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其自行填製之職務說明書載明工作項目為:「

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40%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30%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依該職務說明書,上訴人辦理之殯葬業務僅占其工作內容40%,縱使上訴人提出被告100年11月10日沙區民字第1000023747號函表示該區無里活動中心,並將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計入殯葬業務,二者合計亦僅占其工作內容60%。㈡依被上訴人統計上訴人自10年6月至102年8月間所承辦公文顯示,其中有6個月殯葬業務公文為0,有4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10%~20%,有3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21%~30%,有2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60%~62%,此段期間殯葬業務公文平均每月僅占8%,且其中101年7月至101年10月間,上訴人係代理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秘書,該期間上訴人所承辦殯葬及墓政公文僅2件,有統計表及承辦公文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而由承辦公文查詢清單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除承辦殯葬、墓政業務之外,確實另負責辦理調解、祭祀公業、寺廟土地清理等業務,其中有關祭祀公業業務之公文甚且多於殯葬、墓政業務之公文。縱其中殯葬、墓政業務所占時間最多,上訴人仍不符合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核定上訴人非屬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洵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有90%以上工時長期從事於殯葬業務,應屬於「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可支領殯葬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無非係以10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代表之一謝課長,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為其論據;然查當日被上訴人另一代表楊主任於陳述意見時則陳稱:「……復審人於有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公所,所以並非所有時間皆全時專職於納骨塔上班;我不知道復審人實際辦理殯葬業務的時間,超過90%以上。」等語,二者顯有矛盾,自難以謝課長之口頭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之憑據。何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更精確之統計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其無論平日或假日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從事殯葬業務一事,縱使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負責殯葬業務而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㈣至被上訴人另一職員卓姓單工長期專職於納骨塔工作,並無辦理其他工作,僅偶而臨時經工作指派擔任司機搭載區長參加活動,均係短暫下班時段或假日之加班時段,最高每月僅1.5日,可歸屬臨時交辦事項,其與臺中市潭子區案例之兼司機比例差異極大,故被上訴人認定卓姓單工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可支領殯葬獎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卓姓單工與上訴人之情節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云云,並不可採。㈤依前開上訴人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上訴人承辦公文觀之,上訴人並非以全時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如與專職辦理該業務人員同領殯葬獎金,顯然悖離同工同酬原則。再者,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本無他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規定之類推適用,而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既已明定以「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被上訴人據以審核即於法無違。㈥地方制度法第8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規定:「總處掌理下列事項:……八、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茲以殯葬獎金係屬員工給與事項,且依行政院90年8月27日臺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規定,同意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之發給,在所訂原則下,由地方政府本權責核處。臺中市政府就其函頒之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後,以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所屬各區公所,並無違法不當。

㈦被上訴人之前核發上訴人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上訴人支領殯葬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上訴人支領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而且,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函示,知悉其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核發上訴人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而以原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又原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殯葬獎金。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支領殯葬獎金15,000元,合計150,000元,其就該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其辦理殯葬獎金之收回作業,自屬於法有據。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屬專職以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理由,併駁回之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接

任新職,而於100年7月5日製作職務說明書,不管其所載工作項目墓政、祭祀公業、里活動中心等項之百分比各多少,對上訴人而言,均需要100%全心全力完成,皆屬專職,且提出沙鹿區公所公文,用以證明沙鹿區無里活動中心,因此關於里活動中心之工作項目比例應低於20%或者是0,復陳稱該職務說明書係於100年7月5日製作,對於未來之101年及102年為預測一定有誤差等語。原審既採用上訴人關於無里活動中心工作項目之見解,卻又將20%加在墓政業務,既然該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之製作百分比採預測性,且無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卻仍然列為工作項目,足見該證明書工作項目及百分比,不論是墓政業務、祭祀公業及里活動中心在百分比均有錯誤之可能,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既然每個工作項目都屬於專職需要百分百完成,所以工作項目的百分比對上訴人就不重要,會寫10%、20%、30%、40%,純屬為了數字好看而己。」等語,原審在錯誤之基礎上增加百分比,仍不能將原來已錯誤之職務說明書改錯為正,原審既採信無里活動中心,即生有該職務說明書製作錯誤之心證,卻仍以該錯誤之職務說明書為基礎,謂縱將20%加在墓政業務也僅佔其工作內容60%而已云云,足認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指殯葬業務主管謝課長與人事主管楊主任兩者陳述有

矛盾,然謝課長為殯葬業務主管,負責殯葬業務工作指派及工作考核對於下屬從事殯葬業務涉入程度知之最深,而人事主任只負責人事差勤,並非殯葬業務主管,且楊主任也證稱:「我不知道復審人實際辦理殯葬業務時間超過90%。」等語,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謝課長是殯葬業務主管對殯葬業務最熟知,人事主管楊主任只負責人員差勤,當然不知原告從事殯葬業務多少,而且楊主任說不知道,並非否認。」等語,二者實無矛盾之處,原審將人事主管楊主任「不知道」之證詞視同否認,而以此認定謝課長與楊主任2人之說法有矛盾,足認原判決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座談會資

料,稱卓姓單工只在假日及下班時候從事代理司機及上訴人101年間代理調解會秘書等語,上訴人當庭提出相關事證,欲證明卓姓單工在上班時間仍有代理司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正確且有偏頗之處,且當時代理調解會秘書期間,被上訴人曾指派某約僱員(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協助上訴人辦理調解業務,上訴人支持該2人可以支領提成獎金,而是借由該2人之標準來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差別待遇。未料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證據不採,且訓諭上訴人謂:「就說你(指上訴人)的事就好,你拿別人的事來說對你沒幫助,如果你認為他們違法你就去檢舉,你還要提出嗎。」等語,原審未能給上訴人事實上及法律上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且平等原則乃相同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為原則,含有個案與個案之間的比較性,原審制止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對上訴人訴訟權利明顯不利,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平等原則之論據,原判決復未敘明為何不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既然卓姓單工與上開約僱人員至今未受追繳提成獎金之處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基於行政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當然可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相同權責認定之標準,核給上訴人提成獎金且不得追繳已領取之提成獎金。

㈣上訴人提出102年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調查表(下稱提成獎金

調查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被上訴人之內簽及調查表都已經本權責認定上訴人屬專職從事殯葬業務,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有違背信賴利益原則及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1.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提成獎金調查表,主張被上訴人已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本於權責覈實認定上訴人屬實際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並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核發101年6月至102年3月提成獎金處分確定在案,不因其後之釋示不同而受影響,上訴人自可依該確定之提成獎金行政處分主張在工作內容、地點不變之情形下,自101年6月至102年止均屬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得領取提成獎金。

2.依被上訴人於該提成獎金調查表將上訴人指定上班地點在納骨堂,並列為實際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編列預算、議會審議通過預算,並將上訴人納入納骨堂排班人員及假日輪值人員並參與直接接觸骨灰(骸)罐進塔工作,並據上述工作內容,按月核發提成獎金予上訴人等一連貫不間斷之行政行為,足以讓上訴人產生符合領取提成獎金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之存在,上訴人基於信賴基礎,並據此接受工作上之安排,在納骨堂上班、參與一般民俗風情所忌諱之靈骨塔骨灰(骸)罐進塔排班及假日靈骨塔輪值加班(上訴人102年加班398小時,加班費未請領),上訴人付出家庭生活及承受心理壓力,甘冒一般民俗風情所忌諱之工作環境,以求圓滿達成上級工作指派事項,企求可以領取提成獎金,自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是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下,上訴人仍可以繼續支領是項提成獎金加給。

3.縱認上訴人未符合請領提成獎金規定,且被上訴人斟酌對公益的影響,而得將原處分撤銷。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給提成獎金加給,並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提成獎金加給,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係信賴被上訴人之決定正確有效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上訴人將前已支領之提成獎金加給返還,以保障上訴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詎在上訴人領取提成獎金10個月後,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函釋「因工作項目有祭祀公業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非屬專職」等莫名之理由,告知上訴人所發給之提成獎金加給不合法,並要求繳回,顯未斟酌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及因信賴該利益而壓抑心理恐懼而從事實際接觸骨灰(骸)罐進塔工作及靈骨塔假日輪值所受之精神損失,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撤銷系爭核發提成獎金加給之處分,並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責令上訴人繳回系爭金額,自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

4.依提成獎金調查表及預算書編列,被上訴人已覈實認定上訴人為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上訴人為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上訴人符合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府授人給字第101021953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即配合修訂上訴人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單列為專職從事殯葬墓政業務。職務說明書之修訂既屬被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辦理,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對於職務說明書之修訂,既無過失責任,自無庸對被上訴人未依法修訂之職務說明書負責。

5.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溝通座談會,程序上及討論議題顯有瑕疵。除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座談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座談會非行政程序法及支給要點所規定應踐行程序,其討論、議決事項僅屬內部意見溝通,行政程序法並未賦予法律效力。座談會以上訴人殯葬墓政公文量平均未達8%,認屬非專職,沙鹿區公所新任人事主管,顯然對於上訴人工作內容有所曲解。被上訴人工作指派上訴人代理調解會秘書約40餘天,跨越101年7、8、9月,每星期二、五下午1時30分至4時辦理調解業務,係受被上訴人工作指派,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上訴人負有服從之義務。既受工作指派代理期間自然無法也不可能在靈骨塔工作,上訴人身兼兩份工作,未領取兩份薪資,勞心勞力未得獎勵,上訴人依法服從長官工作指派之命令,反受追繳提成獎金不利處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理調解會秘書期間納入評核考量,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上訴人代理調解會秘書期間,每星期只有星期二、五下午1時30分至4時,雙方調解成立時製作調解筆錄,假設1個月8次每次2.5小時,每月花費時間最高不逾20小時,依座談會紀錄第5頁,上訴人101年6月加班30小時,7月加班40小時,8月加班32小時,9月加班28小時,10月加班27小時,座談會未考量上訴人假日殯葬墓政加班時數高於代理調解會秘書時數,反以臨時代理秘書期間區區3個月,決議101年6月至102年12月共18個月不符專職,兩相比較,座談會議決有違比例原則。又座談會中人事主任自稱用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業務主辦意見云云,縱屬事實,也是屬承辦人個人法律見解而非等同機關作成解釋。

6.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公所因非屬殯葬館、處、所,基於工作指派,不可能百分百全時從事殯葬業務工作,並以工作時間90%以上,認定屬全時從事殯葬業務。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上班地點在納骨堂專職從事殯業務,除負責濫葬查報、遷墓及靈骨塔工作人員,上訴人長期於該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業務,並經殯葬業務主管認定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屬專職人員,卻因工作項目列祭祀公業業務、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遭認定非屬專職,被上訴人用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數目做為專職唯一解釋,只採形式、機械式之平等,忽略了實質上平等。上訴人與其他6人從事殯葬業務工作內容90%,卻因工作說明書列有其他工作項目,即被認定為非專職,忽略上訴人工作內容實際上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此90%與職務說明書單列殯葬業務90%之百分比相同,被上訴人單以職務說明書為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7.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行政機關負有認定權責,上訴人只有被動接受考核認定,此情形宛如年末評定考績,是由行政機關依整年度考察受考核人之表現,評定分數按分數高低評定考績等級。復審決定及原審將屬於行政機關負權責認定之權責,要由上訴人負責舉證,對於專職舉證責任之分配,明顯與現行法規不符。

㈥本件核發提成獎金之授益處分,是否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實為本案拒發及追回提成獎金有無理由之前提。被上訴人既工作指派上訴人在納骨堂上班,即有意思指派上訴人全時於殯葬設施內工作,並指派上訴人專職從事濫葬取締、遷墓及納骨堂工作人員,並依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屬專職人員,核給提成獎金給與。上訴人已符合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府授人給字第1010219530號函釋之要件,即使上訴人形式上,工作說明書非單列殯葬業務,也因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殯葬設施內上班,並指派上訴人專職從事殯葬工作,覈實認定後本權責發給上訴人提成獎金給與。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成受領提成獎金給與之授益處分,符合支給要點之規定及符合當時對專職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滿足上開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函釋之要件,被上訴人也已履行覈實認定後本權責發給提成獎金給與之程序,屬適法之授益處分,原授益處分並無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用後釋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且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撤銷原受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明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對於全時並未用

百分比予以量化(蓋行政業務量化事實上有困難),而係基於工作指派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溯及自支給要點生效日起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提出:不以絕對全時但需90%以上,不以職務說明書為限,而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據,經業務主管認定等等。充其量只可解釋為對專職新設之標準,即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認為「專職」需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為標準,被上訴人以103年新標準,做為撤銷原授益處分之基礎,而忽略了實體從舊原則,即101年、102年被上訴人基於工作指派依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訴人屬專職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並核發提成獎金,該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依實體從舊原則,103年90%以上之新標準,自無法溯及至已確定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此乃行政自我拘束性。

㈧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係以規費收入之15%配合辦理,性質上非

每月(年)固定應給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法定加給不同,是對於法定加給及非法定加給法律適用問題,自應依本質不同,而作不同之解釋。提成獎金屬非法定給與,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大於法定給與,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府授人給字第101021953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先後將專職及全時,授權由各機關(指各區公所)本權責認定,此乃因提成獎金屬於「非法定給與」,在解釋上宜依工作績效及勉勵之目的予以考量,此與「法定給與」因受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故「法定給與」如法制專業加給只有依法辦理,無本權責認定之空間。專職之解釋由各機關本權責認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裁量範圍內之決定均屬合法,原授益處分既被上訴人本權責認定為專職,並評定等級核發提成獎金予上訴人,該授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本權責認定並發給提成獎金,自無違法得撤銷之原因。

㈨依行政院100年11月4日府授人給字第10000571582號函釋:

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支給以同工同酬為原則。全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提成獎金之支給,明示以同工同酬為原則,對於提成獎金之解釋即不能悖離該原則。所謂同工當然指實際工作內容,而非指形式上之職務說明書,被上訴人既然可以容許其他6人,基於工作指派從事非殯葬業務,而認定屬專職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上訴人主張依同工同酬與平等原則,應對上訴人採用同一標準,並非無據。另從反面來說,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及同工同酬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本件原審係經審酌卷附上訴人職務說明書載示之工作項目及

比例明細,及上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處理殯葬及墓政業務量之統計表及其承辦公文查詢清單等證據情況,據以認定上訴人辦理殯葬業務僅占其工作內容40%,即使再將所列之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之項目計入殯葬業務,亦僅占60%,且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除承辦殯葬、墓政業務之外,尚負責辦理調解、祭祀公業、寺廟土地清理等業務,處理後者業務之公文數量遠多於前者等事實,而形成上訴人不符合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要件之心證。復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主張渠實際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乙節詳敘: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謝課長於102年10月15日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為其論據,然查當日被告之楊主任則陳稱:「……復審人於有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公所,所以並非所有時間皆全時專職於納骨塔上班;我不知道復審人實際辦理殯葬業務的時間,超過90%以上。」等語,彼此顯有矛盾,自難憑依謝課長之口頭陳述認定上訴人實際上從事殯葬業務之工作比例達90%以上。何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更精確之統計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縱使上訴人主張其無論平日或假日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從事殯葬業務等情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負責殯葬業務而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等語,顯已敘明對於上訴人主張不予採取之理由,且核其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亦無悖離於證據法則,殊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指稱其在原審提出提成獎金調查表及被上訴人之內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本於權責認定上訴人屬專職從事殯葬業務,原審漏未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核上開書件固足證被上訴人曾認定上訴人係屬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核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無訛,然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敘明被上訴人該核發殯葬獎金處分構成違法,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並詳述其理由,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書證及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有據。

㈡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既明定實際在殯

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員工,始具備支領殯葬獎金之資格;而所稱專職即有別於兼職而言,其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即不該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無從憑認其為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員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具備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資格,其認事用法自難認有違誤之處,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載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所憑之依據,且詳敘上訴人主張各節不可採取之理由,核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可指。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被上訴人既允許卓姓員工支領殯葬業務獎金,卻不同意上訴人支領有違平等原則乙節,因本件上訴人不具前引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資格,本不得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則無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舉該具體個案具體情形所為之處置合法與否,基於平等原則之適用須以合法情形為限,本件上訴人要無從本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上開案例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其理由矛盾、未使當事人完全辯論、理由不備、違背信賴利益原則等違背法令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