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賴羿華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利息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3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係採三級二審,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編規定行法律審程序,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且有行言詞辯論必要外,否則,不經言詞辯論。準此以論,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如不具合法要件者,高等行政法院顯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依內政部頒行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合格,准予補貼在案,補貼仍存續中,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057,333元,已超過101年申請補貼之臺中市家庭平均年收入960,000元之標準,符合上開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終止之情形,乃以102年6月18日府授都住字第1020107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終止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上訴人應繳回溢領之利息補貼。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將全部事實告知承審法官,惟法官未將上訴人所述事實調查清楚。上訴人請求原審法官調閱內政部營建署與被上訴人相關資料,卻未於原審判決交代清楚,而上訴人親自向上開機關要資料,卻遭百般刁難。近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函詢上訴人需要何項資料,並僅願提供關於本件相關資料,上訴人甚感不服。上訴人當初問承辦人員,其僅告知可以貸款20年,中間之審查程序卻隻字未提,甚多不合理之處,請求法院讓上訴人於庭上說明云云。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98年7月13日修正後之該作業規定復要求主管機關至少每2年予以查核。基於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之目的,有賴行政機關定期查核,以免資格不符者卻仍享有受領補助之利益,而排擠真正需要補助且符合受領資格者之權益,以維公益、平等之原則。㈡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所載:「本人賴羿華向臺中縣主管機關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願遵守下列事項:一、本人已詳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內容,並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補貼利息,願自事實發生月份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三、本人了解購置住宅貸款核貸與否、實際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依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如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絕無異議。」並親自簽名蓋章,已據其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雖上訴人另表示當時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填具申請書,然對於相關規定並不清楚;當初承辦人員僅告知夫妻不可以超過960,000元,但不知道父親所得也會併計;有關補貼的作業規定、法令很複雜。至於當初主管機關是否有提供申請人作業規定副本或影本、住宅補貼規定問與答等法令文宣乙節,時間太久,已忘記。足認上訴人對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相關規定,應屬知悉;上訴人即使並未全面瞭解法規內容,然而上開規定既經制定、公告、發布,並將相關規範及簡易問答文宣提供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知悉法規之義務。揆諸刑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涉及處罰之法律規範,尚且無法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何況本件並非行政處罰,而係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上訴人既為授益處分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對於攸關自身利益之補貼規定,自應承擔注意義務,詳閱相關規定,倘有疑義即請求主管機關釋疑,始符權利義務相對之關係。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負有告知義務,應該告知上訴人若與父親分戶設籍,即可免於合併計算所得,繼續享有補貼資格等語。然查申請購置住宅利息補貼之相關權益,已由營建署印製完整之作業規定與具體問答,以被上訴人提供101及98年度之文件範本為例,有關何種情況會終止利息補貼(問答十七)?家庭年收入成員查核之認定標準(問答十九)?均有明確記載。上訴人主張之意旨,或係類似「教示條款」之意義,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件上訴人於98年度申請住宅利息補貼,既經核准,即無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必要。㈣再依上訴人之家庭成員戶籍遷移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申請利息補貼時僅有其父親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即本件利息補貼購置住宅,上訴人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之配偶林佳卉原與上訴人父親設於相同戶籍,但於申請當日即98年7月20日即自外埔區之戶籍地址遷往大甲區之戶籍地址,造成分戶設籍關係,致家戶所得無須合併計算上訴人父親之所得,而獲核准利息補貼之申請。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申請利息補貼時,既已知悉採取分戶設籍方式以符合相關規定,則其與配偶林佳卉於99年2月6日再將戶籍遷回外埔區而與上訴人父親設於同戶,嗣因合併計算家戶所得而遭撤銷補貼資格,此乃自主遷徙之附帶法律效果所致,要難指責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並未善盡告知義務。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告知其父親戶籍應該分開設立,俾免合併計算所得等語。然查戶籍遷移登記,本屬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未有法律授權,要難橫加限制。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依據相關作業之抽象規定,適用於具體個案核定准駁,即為公務員職務之忠實履行。倘若要求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基層公務人員對於不同個案之申請,預見利弊逐案告知,無異苛求被上訴人或任何其他公權力機關,對於上訴人行使憲法基本人權之決定,必須窮盡資源進行利弊得失之法律分析,將公權力機關視為個人免費法律諮詢之權利,顯非可採。倘依上訴人主張之標準,以戶籍遷移為例,公權力機關是否均須告知有無影響自用住宅認定?是否符合選舉罷免之資格?有無變更法律程序之送達處所?是否不利明星學區之入學資格?豈非均須逐一告知?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然誤解教示條款之真正意義。按教示條款係就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職權告知,而非滿足民眾對於法律效果利弊分析之主觀期待。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㈥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針對受補貼戶之現況情形進行定期查核,因查得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為1,057,333元超過101年度申請標準(臺中市家庭年收入標準為960,000元),核與前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款未符,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列為不合格,應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原核定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洵屬於法有據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泛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率斷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依諸前揭說明,顯無行言詞辯論程序由兩造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