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文嘉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及1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02,000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477,745元,租賃所得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係連棟,且同樓層貫通,145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147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另地上4樓至7樓則合併編屬同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上訴人96年度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2樓、3樓及6樓分別出租予張幼、張國樑、洪國亮及呂耀鵬、曾大吉等5人使用,乃以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各樓層出租期間及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分別核定租賃收入為1,232,095元、0元及347,370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702,294元、0元及198,000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合計900,294元。嗣依上訴人提示必要費用單據、出具說明書及查得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資料,重行核定租賃收入為429,031元、168,476元及55,048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1,974元、86,999元及49,527元,核定租賃所得為187,057元、81,477元及5,521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合計274,055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83,661元,所得淨額841,593元,補徵稅額83,507元。上訴人就調增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8,40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另本件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314,700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2,490,876元,租賃所得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97年度將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2樓、3樓、4樓及6樓分別出租予張幼、張國樑、周文鴻及呂耀鵬、陳竹良及曾大吉等6人使用,乃以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各樓層出租期間及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分別核定租賃收入為434,262元、186,590元及58,704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247,529元、106,356元及33,461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合計387,346元。嗣依上訴人提示必要費用單據、說明書,重行核認必要損耗及費用為231,812元、89,384元及53,451元,更正核定租賃所得為202,450元、97,206元及5,253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合計304,90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6,949元,所得淨額741,792元,補徵稅額67,732元。上訴人就調增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3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2370號、103年1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17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承租人於98年1月就交還房屋不再承租,原判決不得以此錯誤判定有收到租金。又地下室面積小又違規使用,本即不具使用價值,能租到8,000元已經相當高價,鄰近無地下室者不能相互比價,因為很多地下室都無償供人使用。而2樓上訴人自營草屯親子遊藝場、3樓自營一級棒遊藝場,只是空出較差位置,小面積出租,並擺幾臺遊戲機臺,亦不得與鄰近之1樓租金相互比較,應重新按上訴人實際所得課稅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一)關於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部分:1.上訴人於96年度將系爭兩棟房屋之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幼;2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國;3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洪國亮及呂耀鵬;6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曾大吉,有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租賃所得之核定係以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各樓層出租期間及比例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分別核定租賃收入為1,232,095元、0元及347,37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702,294元、0元及198,000元;嗣因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等資料,而重行核定租賃收入為429,031元、168,476元及55,048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1,974元、86,999元及49,527元,核定租賃所得為187,057元、81,477元及5,521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合計274,055元。觀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2樓、3樓及6樓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411元、500元(依公證資料核定)、298元及239元,業已低於被上訴人所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996元,已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核定,此有相關鄰近房屋租金資料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調增租賃所得之核定處分,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應予維持。2.次查上訴人仍主張地下1樓之實際出租面積只有49.59平方公尺(合法可使用之店舖面積),且未收到租金云云。查系爭房屋地下1樓前於94年5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張幼,租金每月12,000元,且由承租人張幼設立亞運企業社經營撞球室或電動玩具店,嗣於101年2月14日亞運企業社始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高手企業社及上訴人,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20060767號函及附件等資料為據。足認系爭房屋地下1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係由承租人張幼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獲有租金收益。然而,上訴人卻主張未收到租金,且到院陳稱:「因為地下室本來就沒有使用價值,所以如果有人願意承租,即使沒有租金,也比閒置有利。」等語。經查,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6年度時尚有擔保債權約22,270,000元,上訴人卻仍將地下1樓無償出借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放款往來餘額證明書足憑。又上訴人既認為未收受租金亦無妨,則何需就承租人未給付租金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以利強制執行。況且,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係以陳國榮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且該裁定記載之本票內容核與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之給付時間與金額均不相符。且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7點載明,承租人張幼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然上訴人非但未終止租約,竟容任其欠租至租期屆滿,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據此,上訴人說辭矛盾、前後不一且有違常理,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3.再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地下1樓之店鋪面積雖為49. 59平方公尺(145號23.85平方公尺+147號2
5.74平方公尺),其他為避難室,然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以投稅房字第102010112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⑴系爭147號房屋地下1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避難室及店舖,96年1月至7月分別核定免稅(避難室,列示於住家用欄項)及非住非營(店舖)面積為
193.9及25.7平方公尺;96年8月變更核定免稅及非住非營面積為179.6及40平方公尺。⑵系爭145號房屋地下1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避難室及店舖,面積分別為195.75及23.85平方公尺,96年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足認上訴人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出租面積並非僅為49.59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到院改稱:「我只有出租145,但是147並沒有出租。」顯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實際出租面積只有49.59平方公尺(145號23.85平方公尺+147號25.74平方公尺)不符。且經原審詢問若干承租人中有何人可以證明地下1樓未出租?上訴人則表示:「因為承租人也欠我錢,他不敢出來。
2、3、4樓的租戶也欠我錢。」等語,益證上訴人空言匿飾卸責,不足採信。4.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3樓僅各出租30坪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關於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部分:1.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調增租賃所得之核定處分,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符,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租金,且實際出租面積只有49.5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3樓僅各出租30坪云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說辭明顯矛盾、前後不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2.系爭房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因短報租賃所得而經被上訴人調整,並且補徵應納稅額308,373元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嗣後上訴人之配偶楊簡玉雪(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即以系爭房屋僅有部分面積出租、並未收受租金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然因並無實據可佐,空言主張,難憑採信,而於100年11月30日經判決敗訴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參照)。自前案敗訴迄今兩年有餘,上訴人復就96、97年度之租賃所得再以相同理由爭議,然其仍無任何具體事證,猶執前詞空言主張,尤難採信等情明確。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空言主張原判決有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