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被上訴人 張建昌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0521/0000000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因位於上訴人公告「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上訴人製作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該會並以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埔鎮代字第1000000226號函,將該會第19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1號決議案○○里鎮○○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案」檢送上訴人,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3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000654020號函轉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070568號函復予以備查。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1日公告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且於100年8月21日開工,並於101年2月17日完工,於101年4月向南安路兩側受益地主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經上訴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核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5,096元,繳納期限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處分,製作「101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嗣因上訴人未將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乃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1年9月間再次發單,依原核定工程受益費金額,延展繳納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送達該展延繳款日期後之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於101年10月31日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埔鎮工字第1010035113號函,限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7日繳納2,548元,並提出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2年3月1日之復查申請書,上訴人受理復查後,嗣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539號函復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處分,並於102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83年間承購坐落南投縣○里鎮○○路○○○巷○號11樓之2房屋,當時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早已完工通行如現狀,當時建商已花錢拓寬,並將費用轉嫁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購屋者,縱使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需拓寬費用,亦早由被上訴人等人付清,上訴人無拓寬南安路之情而於101年間強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係屬違法;縱使要課徵亦應扣除工程興建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利息負擔等。㈡本件南安路拓寬工程,有的地方有拓寬,有的地方沒有拓寬,不同路段的土地所有人,受益程度不相同,應該負擔的工程受益費也不應該一樣。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考量是新築、建築或改善,並應注意是否為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徵收費率更應衡酌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㈢又上訴人102年1月2日埔鎮工字第1010035113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預繳二分之一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後申請復查,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4號、第288號、第321號、第439號解釋,將使無力繳納之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工程受益費處分不服,已繳納半數款項申請復查,上訴人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539號函復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提起訴願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20161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課徵南安路道路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規定辦理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本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56條所計算之結果,上訴人並依同細則第59條規定將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後,再行就徵收標的即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占之各受益線及受益區長度及面積,檢查其課徵單價及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仍係應繳納工程受益費5,096元。㈡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0521/0000000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為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涵蓋,該工程經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於100年8月開工,並於101年2月完工,有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中山路至大城路段)竣工圖在卷,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無拓寬之事實。㈢又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埔鎮工字第1010035113號函,限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以及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539號函復復查決定均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原審法院是否就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有違法審查權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之精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其見解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拘束,如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意旨與母法之意旨有違,或有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法院本於其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自應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5、6、8條之規定,授權各級政
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等特定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規範內容符合授權明確性且無違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乃係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法律基礎;而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則係上訴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前揭授權而擬具,並依照該條例之規定,分別經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後,報請內政部備查,核其性質,並非中央法律,而係上訴人依中央法律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尚不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另行要求上訴人須將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而異其性質。
⒊是以,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
畫書既屬命令性質,則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為審查。
㈡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是否
合乎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部分:
⒈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記
載: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北起中山路南至育英街,全長1,460公尺,路寬為15公尺,工程規劃、概算、發包等與中央機關協調後由上訴人及內政部營建署共同辦理,經費預算:99年度用地補償費176,807,456元,上訴人自籌6%,100年度工程費75,000,000元,地方配合款16%,依據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臨時會第4號決議,以工程費60%徵收工程受益費45,000,000元,經換算為總工程費後,按工程實際所需費用252,623,456元之18%計徵,工程受益線負擔總額20%,受益○○○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40%,第2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25%,第3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15%,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1、2、3區辦理,並附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及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圖。是依上開記載內容以觀,均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至19條規定。
⒉惟據上訴人輔佐人陳稱: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
寬工程全長1,460公尺,路寬為15公尺,但從0K+172.5至0K+315.8公尺間,就是從起點中山路與信義路交叉口起算,從第172.5公尺處至315.8公尺處,共143.3公尺部分原先已有道路,只辦理該部分道路土地之徵收及側溝工程,被上訴人土地的位置是從260公尺處至300公尺處,而該部分每公尺的造價係17,000元,另外土地徵收的費用沒有計算在內,但因徵收幾筆土地是可以確定的,這部分的徵收費用是可以算出來的,計算費用沒有困難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該部分路段之工程費用計算表2紙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部分道路施工現場照片2幀在卷,是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全長1,460公尺中,有143.3公尺的工程進行事項僅辦理該部分道路土地之徵收及側溝工程,與其他原無道路部分的工程事項,係不相同,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單獨分離計算工程費用,並無困難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該道路兩側區
域內之土地價值,將因道路之開闢及公共設施之設置而提高,其房屋也因道路之開闢,增加居民的便利性、安全性,被上訴人之房地利用價值大增,被上訴人顯有直接受益,固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直接受益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原已有同樣15米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其所有之該土地因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所受之利益,與其餘道路兩側原無道路進出之周邊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不同;況且,兩者施作工程之內容既不相同,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非可一概而論,故不論從受益程度觀察,或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均應與其餘原無道路之土地之徵收費率,按其受益或負擔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分,始符合公平原則。
⒋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工程受益費
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上訴人自負有就上開143.3公尺周邊土地與其餘部分之周邊土地,按其不同之受益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之義務,並非僅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至19條之規定擬定費率,即屬適法;惟自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記載,整件工程之全部路段係採單一費率,以工程實際費用之18%計徵,上訴人既無就該部分單獨分離計算工程費用的困難,卻未依上開143.3公尺路段單獨計算其工程實際費用,擬定徵收費率,其違反授權法即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應堪認定。是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合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原處分既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予以維持。
⒌至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2條所稱「不同性質之工程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之工程種類之同類工程,是上開143.3公尺的工程內容固與其餘部分有所不同,惟仍屬同種類之道路工程,上訴人未將其工程受益費分別徵收,並無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就受益人應先行繳納二分之一
工程受益費款項,始得申請復查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固與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為違憲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至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而亦有違憲之虞,惟其未經宣告違憲而無效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既依該條規定繳納半數工程受益費而提起復查,以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訴訟權,並未因該條規定而受侵害,該條規定違憲與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查工程受益費使用利益係屬無形之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雖原有15米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然並不能對外直接連接至外環公路。而本件南投縣○里鎮○○路乃位於○里鎮○○道○○路北方之市區道路,屬於環繞市區○○道路之一部,前曾因多數用路人行經育英街與南環路間南安路路段有車多壅塞情形,上訴人故而執行本件道路拓寬工程,除使南安路得一氣貫○○里鎮○○路網外,同時改善該路段排水及疏濬。據此,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已有道路云云,惟該此道路既係因上訴人執行道路拓寬工程計畫後,使其與周遭公路聯繫為一體而大大增加使用利益,顯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其餘原無道路之土地受益並無不同(系爭區段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於100年8月道路拓寬後顯已增值,兩側原無道路之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於本件道路拓寬工程,道路打通、拓寬後,與上開系爭區段之增值相當),至為明確。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其中就工程受益費用之收取,縱然有無道路係一重大影響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利益,惟溝渠之整治及疏通,亦對於土地使用效益影響甚大;且核當地鄰近之南環路段常年來因暴雨致積水成困,此亦為上訴人致力於該處進行疏通、改善周邊道路排水之緣由,則就此路段而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開設道路所得之受益相較於執行側溝工程、疏通排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相當。是上訴人審酌道路與溝渠對於系爭區段之重要性後,核予相等之徵收費率,亦屬合法。抑有進者,按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前項第2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分別均有明文。又道路及溝渠之開闢與設置,對於附近之土地勢必影響其增值,凡此增值之土地,均為直接受益之客體,然因地區之不同,增值亦有等次,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分受益線與受益面,新築、拓寬、打通等道路工程之受益面分一、二、三區,第一區包括受益線在內負擔百分之六十,(線為按公尺計算,無面積存在,占第一區之三分之一,即線負擔百分之二十,第一區負擔總費額百分之四十),第二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區負擔百分之十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文。查工程受益費之本旨既係協助分擔工程興建費、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之利息負擔等,且設定上限為百分之八十,因執行工程計畫後致土地價漲部分,秉於土地漲價歸公之原則,自應由受益方負擔,此舉除可課去私人不勞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機行為;且土地法第184條亦規定於徵收土地增值稅,計算土地增值數額時,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從而,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別區分受益線及第一區至第三區計算工程受益費,自與其鄰近是否具有道路、是否依執行計畫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等無涉。且上訴人秉漲價歸公原則徵收費額,而工程受益費亦得於徵收土地增值稅時為扣抵,故徵收工程受益費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影響,自無不當。原判決認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就徵收費率部分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
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及其他水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
㈡次按「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
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40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5倍以內所包○○○區○○路寬在40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40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40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特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㈡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㈢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㈣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二、三區辦理。前項第2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二、受益程度。三、土地價格。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亦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55條所規定。
㈢是以,徵收工程受益費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等主辦工程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後於工程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數額,至遲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就建築或改善道路工程而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係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並衡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之因素予以徵收。而對於土地受益之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將受益範圍劃分為「受益線」及「受益地區」(即受益面),第19條將受益範圍應負擔之受益費予以明確規定:「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依「受益線」長度平均分擔;「受益面」又區分為三區,依不同區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十五不等之受益費分擔比例,再依各區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平均分擔受益費。已符合按「土地受益程度」予以徵收之原則。
㈣查上訴人辦理「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係執行內政部營建署
生活圈道路建設系統計畫下之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並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1號決議通過,並由南投縣政府以100年3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000654020號函報奉內政部核備,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070568號函予以備查在案。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1日公告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且於100年8月21日開工,並於101年2月17日完工,於101年4月向南安路兩側受益地主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經上訴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核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5,096元,繳納期限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處分,製作「101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嗣因上訴人未將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乃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1年9月間再次發單,依原核定工程受益費金額,延展繳納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送達該展延繳款日期後之繳款書(即原處分)。亦即上開預算道路工程「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上訴人公告在案,因被上訴人所有○○里鎮○○段○○○○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101年9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為5,096元,並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開具繳款書等事實,為原判決所審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負擔工程受益費,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及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惟原判決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全長1,460公尺,其中143.3公尺原先已有道路,只辦理該部分道路土地徵收及側溝工程,與其他原無道路部分之工程事項係不相同,上訴人應可就該部分單獨分離計算工程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已有15公尺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其所受利益與原無道路進出之周邊土地所受利益不同,況兩者施作工程內容不相同,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屬不同,應按受益或負擔程度不同區分不同徵收費率,上訴人以工程實際費用之18%計徵,未就上開143.3公尺路段單獨計算其工程受益費,擬定不同之徵收費率,率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上開143.3公尺雖原有道路,其是否屬於附近建築物建造時所指定之必要建築線?其通行是否僅供附近建築物居民對外通行之用?其是否屬由建商以私設巷道方式開闢供建築物居民使用?查該道路並未經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亦據上訴人陳明,則上開143.3公尺原有道路是建商私設巷道,或是已經過工程受益費之道路?非無疑問,原審未經調查,以明真相,逕予採認,與證據法則,有所未合。
㈤又查,上開143.3公尺原有道路,於本案系爭拓寬道路工程
時,仍須由上訴人進行土地徵收、重新開挖道路進行拓寬、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加設電力、自來水、瓦斯等設施,而非保留原道路僅於旁邊增加設施而已,係屬整條系爭道路全數予以實施拓寬工程,就所有拓寬工程沿途之受益人而言,其受益程度或負擔程度並無差別;況且,上訴人已依上述規定予以分區設算徵收率,已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訂「按土地受益之程度」予以設定徵收費率之規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原處分未對上開143.3公尺原有道路予以單獨計算徵收費率,認定原處分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經驗法則,亦屬率斷。
㈥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核屬適用法
律錯誤,原判決以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求為廢棄,即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查明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上開事項後,依法更為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