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耿主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昇陽牙醫診所(下稱昇陽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7,54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870,977元,嗣查得診所實際負責人為鄭月雪,上訴人係受僱擔任執業醫師,乃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薪資所得1,107,003元,併同查獲漏報營利所得19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07,193元,補徵應納稅額9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91,900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處45,945元。上訴人對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96年度之實際薪資所得額為何?復查決定以訴外人鄭月雪(上訴狀誤載為鄭月香)之抽象說詞為據,認定為1,107,003元,然鄭月雪之說法,僅止於抽象說法,其具體給付上訴人金額應以其筆記本紀錄為準,筆記本之紀錄猶如鄭月雪之帳本,自然會記載明確,豈能以鄭月雪之說法,逕予認定上訴人收取「當年健保給付之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每月薪資係鄭月雪以實際看診的健保給付總額乘以0.9乘以0.6計算,至於鄭月雪如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上訴人並不知情。(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得為:「再於95年1月某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用每月以『耿主恩』名義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之6成為薪資,雇用具有牙醫師資格之被告耿主恩後,被告鄭月雪即以被告宋銘峻、耿主恩為『昇陽牙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然後由被告鄭月雪、徐清華、宋銘峻、耿主恩於『昇陽牙科診所』內輪值看診,於看診完畢後,被告鄭月雪、徐清華2人再將看診之診療過程及處方箋,視當時的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宋銘峻、耿主恩,分別由被告鄭月雪、徐清華轉述,給被告宋銘峻、耿主恩填載在病歷表上,被告鄭月雪再以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的名義,每月接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係指被告鄭月雪、徐清華2人以宋銘峻、耿主恩名義向健保局請領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健保費用尚有給付宋銘峻等人,足認上訴人之所得絕非復查決定認定之金額。(三)按有所得方才課稅,此為租稅原則之最高原則,上訴人受僱於鄭月雪,薪水經常遭受鄭月雪刁難,並非如鄭月雪所指之健保費之6成全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一)上訴人與鄭月雪簽訂之合約書載明「㈢健保依點值、自費扣除技工費(抽6成)。」鄭月雪於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中答稱「給付宋君及耿君之薪資確實係以健保申請金額之6成計算之。」、「給付宋君、耿君之薪資係以健保申請點數之6成計算。」、「給付時點不一定,或有預支,或有抵欠鄭君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略以:「證人鄭月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耿主恩自95年1月2日由其聘僱至昇陽牙醫診所擔任執業醫師,薪資係約定以其向健保署申請的醫療費用給付之6成計算,被告耿主恩另於96年5月4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擔任昇陽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證人鄭月雪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證人鄭月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合約書,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與耿主恩簽訂的?)對。(問;你與耿主恩看診醫療費用如何分配?)健保依點值乘0.6計算。(問:是否按照合約書上約定的方式計算?)對。(問:有無扣除其他項目?)就是照合約書上的約定。(問:為何在你的筆記本中記載耿主恩的薪資給付是以實際看診的健保給付總額乘0.9再乘0.6計算?)筆記本不是我寫的,我的印象中沒有乘0.9。(問:你用耿主恩的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的,都是他實際做的嗎?)用耿主恩名義申請的醫療收入不等於他實際做的點值。耿主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收入有一定的額度,因為有時耿主恩實際上沒有看那麼多點值,所以會用其他人看診的部分以耿主恩的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這部分耿主恩溢領的部分都已經還給健保局了。」等語。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核算昇陽診所95年1月至97年10月溢領醫療費用明細表備註:「依牙醫總額結算每季季結算點值,被告北區業務轄區均超過1元,惟被告北區業務組同意每點以1元計算。」足見健保署給付該診所系爭醫療費用係以1點1元計算。鄭月雪於被上訴人機關談話中、刑事案件偵審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確依健保給付之6成給付上訴人薪資,並與其合約書記載相符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申報點數乘以0.9,故應以鄭月雪之筆記本上記載金額乘以0.9乘以0.6計算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鄭月雪筆記本除部分月份未記載給付上訴人之所得情形及金額外,筆記內容尚有因雙方借貸關係,而為抵欠或預支薪資等情形,另參以鄭鴻運與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案,渠等間債權係由鄭月雪讓與鄭鴻運,鄭鴻運再對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若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薪資,大可在該等訴訟事件中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並未如是主張,足見鄭月雪確已依契約支付上訴人薪資無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鄭月雪未依約付薪及並未向鄭月雪借貸等情,則被上訴人以該筆記本記載給付上訴人之所得情形及金額並不確實,尚難僅依筆記內容計算薪資給付金額,難謂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除給付上訴人外,亦有給付宋銘峻等人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鄭月雪簽訂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鄭月雪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按健保署員工於法院審理時所提供昇陽診所96年度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金額4,670,210元,減除上訴人向健保署繳回金額2,825,205元後之6成,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1,107,003元,並未將給付宋銘峻等人部分併入計算。(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上訴人96年度受鄭月雪聘僱至昇陽診所擔任牙醫師,經被上訴人查獲短報薪資所得1,069,458元及營利所得190元,合計1,069,648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所得,核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所為補徵應納稅額9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91,900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處45,945元,核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