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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仕宗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呂鴻隆

沈崇廉 律師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加速達有限公司(下稱加速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設立臺中轉運站(下稱系爭場所)。緣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轉報民眾檢舉系爭場所有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下稱春社分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由春社派出所員警通知會同前往進行查察,現場查獲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下稱系爭爆竹煙火),認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101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貨運公司分撥中心,係就客戶寄送之貨物為理貨等程序嗣為運送,而上訴人並非爆竹煙火之製造、販賣、專業施放場所等之負責人。本件春社分隊檢查當日,有客戶(包含本件被查獲之盈泰工業社車輛)載運寄送各類貨物至分撥中心,上訴人即協助下貨、理貨、將貨物上車、車輛出發,凡此即係貨運流程,並無儲存之事實。詎顧客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甫搬運下車,即為春社分隊所查扣,並指稱上訴人有原處分上之違反事實。則按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4月26日函)意旨,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方有相關法規之適用。準此,本件顧客將爆竹貨物送至查獲地點,甫將貨物卸下即為查扣,則非「長期停放」、「長期儲存」之事實至明,本件原處分所載,容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所示上訴人行政談話紀錄,上訴人並未告知「存放爆竹煙火」,所述係非長久接受託運而係這1、2天方開始接受託運,且由被上訴人所呈資料,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放於特定處所,而係處於搬運狀態。復依證人即員警蕭榮憲之筆錄,係說明有人向其檢舉、其多次至加速達公司外頭查看、加速達公司外面有可疑紙箱等語,惟未見其對於系爭場所有爆竹煙火儲存可能之證明,僅屬臆測之詞。縱蕭榮憲之證詞僅在顯示查獲前之前置蒐證程序,則該等證詞應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查獲當時依原審答辯書附件10所示亦有錄影程序,則究有無儲存情形,端視被上訴人之錄影內容即明。另系爭場所係分撥中心即轉運站,原則上南上、北下之大車沿路將各託運站之貨物收至轉運站,再經理貨後,將貨物往南、往北載運,因當日盈泰工業社有較多之託運物件,故上訴人請其自行載送至轉運站來進行理貨,故系爭地點非營業據點,被上訴人指摘容有誤會;而系爭託運物皆裝箱待運,上訴人依送達地址排序整理,並不耗時,當晚係被上訴人將所有已封箱之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所費時間當然久,豈得以與正常理貨時間相比,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況系爭1式5聯託運單由盈泰工業社留存第5聯,其餘4聯即由其司機交付予上訴人,盈泰工業社在廠作業時,即將託運單上之編號另以「貼紙」書寫而貼於紙箱上,上訴人嗣即核對該貼紙上之號碼而為託運單之黏貼,亦即被上訴人所查扣之紙箱皆有貼紙編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更徵系爭貨託運之時間確係託運單上所載之「101.9.25」,本件確係託運事實而非儲存。另苟真疑有不法事實,尤為3次之探訪,豈會無任何蒐證作為,尤目前包括手機等器材蒐證非難,況為警務機關?是蕭榮憲證述其3次見系爭場所皆有貼有圓形貼紙的紙箱,已非無疑,亦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內政部99年4月26日函意旨,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如屬長期

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訂管制量時,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故是否「長期儲存」應實質認定之,衡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儲存大量爆竹釀成災害」,而其轉運時儲存之數量越多,停留之時間亦應越嚴格解釋。上訴人係加速達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在法律上即負有相關責任,本件上訴人儲存系爭爆竹煙火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之爆竹煙火,數量甚鉅,若一旦意外發生,恐造成鉅大之損害,是以允許其堆置之時間,應採最嚴格之標準。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已明確告知系爭爆竹煙火係這1、2天開始「存放」,上訴人主張「接受託運」等語,係事後卸飾之詞。又依受理檢舉之警員即證人蕭榮憲101年12月14日指證談話紀錄及檢舉報案人A談話紀錄可知,其接獲檢舉人檢舉後,已多次前往察看,每次均有看到本件偽裝成尿布包裝之紙箱,其後會同報案人直接至系爭場所確認其內確有存放大量爆竹煙火,再轉報春社分隊一同前往現場取締,更可直接印證此爆竹煙火存放之時間甚長,且檢舉報案人A更表示現場違法存放之情形已持續2個月以上,此即所謂「長期儲存」,且數量委實「超過管制量甚多」。更有甚者,系爭爆竹煙火為數甚鉅,被上訴人於9點多查獲後,出動19人即利用2輛貨車多次搬運,亦於凌晨2時始全數搬運完成,故縱認上訴人所述「當晚8時下貨、理貨、待10時即會有貨車前來將貨載走」為實,然自晚間8時系爭爆竹煙火送至系爭場所下貨後,待10時南北大貨車前來,至搬運完畢,恐亦需數個小時,參以春社分隊101年9月25日與加速達公司員工簡仕育之談話紀錄,現場理貨人員僅有5人等語,惟經查獲之系爭爆竹煙火,大量堆存於地面上,且未完成理貨程序,現場亦未發現有停放要載送該等爆竹煙火離開之貨車,故俟423箱爆竹煙火理貨完成、等待載送之多輛貨車來臨,皆需耗費大量時間,且亦難短時間即可搬運完成,欲立即搬運離開僅是業者狡辯之詞。衡量立法之目的而採嚴格之解釋,上訴人亦應已構成「長期儲存」。況爆竹煙火業者及上訴人明知儲存大量爆竹煙火,若稍有不甚即釀巨災,卻貪圖利益,不願少量、分批安全運送,而一次將總重達5,000多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屋內,並以尿布貼紙遮蓋掩人耳目,查獲當時,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裝箱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倉儲內,毫無任何安全管理,又在場所內堆置、推拉、搬運、儲存,均無場所安全對策,甚且允許員工於爆竹煙火堆旁抽菸,由「將爆竹偽裝成尿布」之舉,更可推知上訴人意圖掩飾非法,假借貨運中心作為囤放爆竹煙火之用,顯已罔顧法律、漠視公共安全已極。故被上訴人調查事實及證據實質認定,當可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進行相關處置,並無不法。

㈡又據加速達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及員工簡仕育之談話紀錄顯

示,2人均表示不知紙箱內容物為何,且負責人上訴人並表示已告知客戶無法處理危險物品類的貨物,現查獲貨品內容物與客戶當初告知不同,實在令他們困擾等語;惟據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盈泰工業社所提行政訴訟以證人身份出庭時,卻表示其知內容物為爆竹煙火,由此斷定當初查獲時所稱之不知其何物是為卸責。另據上訴人陳稱:「當天下貨的時候大約8點,處理完貨物大約10點多,10點多我們就約公司的車來載,總公司的車大概每天固定的時間會來。」,證人蔡正一亦證稱:「大約10點左右大車就來載。」於同一事實之他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亦曾證稱:「(問:南來北往的大車什麼時候會到?)9點半到10點。」然於同行政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證人徐為安證稱:「當日稽查到凌晨2、3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等語,且春社分隊查獲本件違法行為之當晚至翌日凌晨,並無所謂「南來北往大貨車」至貨運公司載貨,顯見本件系爭爆竹煙火,必定存放甚久(起碼需存放至隔夜),確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縱因當天有警消人員查扣系爭爆竹煙火,然貨運公司豈無其他需如期送交之貨物?焉有可能僅因現場有警消人員,即過門不入?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再者,依蕭榮憲之證稱:「(問:你查看2、3次大約都是晚上幾點?)大概都是晚上9點、11點左右。在我上班之前,我會去看。」等語,而蕭榮憲於取締前數日晚上11點多,至系爭場所察看時,現場卻均仍堆有系爭爆竹煙火紙箱,顯見並無「大貨車於晚上9點半、10點即會將貨物載走」之情。此外,上訴人於查緝當天堅不交出託運單,嗣於102年7月8日以行政訴訟呈報狀內補呈託運單79紙:惟託運單內箱數總計僅415箱,與春社分隊查獲之423箱數目不同。又該託運單各欄位所載意義不明,字跡各異,寄件人有時為「1557」有時為「1558」,收件人欄有標註「巨(字跡均相同)」「星號」或空白,該等託運單之編號亦不連貫,且前後差距千餘號,若是同一寄件人、同一時間託運,焉會有跳號千餘號之情?再者,縱使提出所載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之託運單,亦無從證明與本件爆竹煙火有何關連?另查巨航快遞公司網頁上之服務據點,其僅載有上訴人所屬「南投站」(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同「加速達公司」之所在地),並無本件查獲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服務據點,顯見本件查獲地址之廠房,確為倉庫之用,上訴人當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

㈢另加速達公司為營利事業,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

目分別為理貨包裝業及五金批發業並無貨運託運之相關營業事項,可見被查獲後意圖以轉運爆竹煙火之名義,掩飾其存放大量爆竹煙火之違法事實;而加速達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與查獲地點已有不符,且該地之建築物不但為一違章建築,且未符合爆竹煙火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該地址也查無任何公司商業登記,更莫論為上訴人所稱轉運中心,即使上訴人所稱為實也屬於一違法轉運。故該場所儲存已超過管制量,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㈣本件審酌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

避免民眾違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有釀成災害之虞,故要求民眾於儲存時應符合相關規定。惟若民眾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不符規定)之時,通常難以期待其另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依社會通念觀之,行為人亦應僅是一個違法儲存行為,僅就此一行為處以制裁,應即可收警惕之效,故被上訴人乃以1行為,裁處上訴人1次。另春社分隊執法人員之查察、行政調查、訪談、依法舉發、給予意見陳述等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考量上訴人「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量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0,000元,並無不當。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

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本條例第4條規定前於99年6月2日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其修正理由即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所稱「負責人」即包含非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雖為「理貨包裝業、五金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若其經營之加速達公司實際上確有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行為,上訴人仍有本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談話紀錄:「(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

1、2天才開始存放的,1次進的數量大概是1貨車的量。……」等語,另依受理檢舉員警蕭榮憲之指證談話紀錄:「(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民眾是於9月10日左右有跟我告知說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內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而在轉報前我有經過加速達有限公司2至3次,有於該場所外面發現可疑紙箱,但礙於不是主管單位沒有權限,所以無法進入查看,因此,我於9月23日前來春社消防隊進行轉報。……(請問在該場所內之紙箱如何可疑?)答:我和報案民眾前往該址對面馬路往加速達貨運站裡面查看,發現均與報案民眾所述載爆竹煙火的紙箱符合,所以才確認無誤。……」等語,復經春社分隊前往現場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足見系爭爆竹煙火之存放時間甚長。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談話紀錄:「(本案查獲之違法爆

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1、2天才開始存放的,1次進的數量大概是1貨車的量。……」等語,另依受理檢舉員警蕭榮憲之指證談話紀錄:「(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民眾是於9月10日左右有跟我告知說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內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而在轉報前我有經過加速達有限公司2至3次,有於該場所外面發現可疑紙箱,但礙於不是主管單位沒有權限,所以無法進入查看,因此,我於9月23日前來春社消防隊進行轉報。……(請問在該場所內之紙箱如何可疑?)答:我和報案民眾前往該址對面馬路往加速達貨運站裡面查看,發現均與報案民眾所述載爆竹煙火的紙箱符合,所以才確認無誤。……」;其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是會同消防分隊一起去取締違法爆竹。我之前有接獲民眾檢舉現場有儲存大量的爆竹,大約是9月10日。民眾是親自到派出所,跟我們說環中路上有一個快遞業者的貨運站,也就是上訴人的廠房,有爆竹煙火儲藏在那邊。我問檢舉民眾是如何得知,民眾告知是他的朋友跟他說。後來我有和檢舉民眾相約2、3天後晚間到現場查看,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因為我們不敢進入現場,所以在旁邊的巷道,倉庫內有貨物堆放。我有問檢舉民眾煙火的箱子是那些,民眾告訴我就是外觀有上訴人貼圓形貼紙紙箱就是。因為我覺得該檢舉民眾非常確定,取締煙火也不是我們的管轄,所以我就通報給消防局。除了這次以外,我另外有自己去2次,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觀察,3次觀察都有看到倉庫內有堆放紙箱,都有貼圓形貼紙的紙箱。後來就配合消防隊當天前往取締。」等語,又依春社分隊提出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顯示,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倉庫內放置大量裝箱之爆竹煙火,數量高達423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總重量約達5,000多公斤,嗣經春社分隊派員19人協助清查搬運並利用2輛貨車經多次搬運,歷時數小時至凌晨2點始搬運查扣完畢。上訴人陳稱客戶託運之爆竹煙火於當日大約8點下貨,處理貨物完畢約10點多,之後公司車隊即將前來載離,然依當日執行取締之證人徐為安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證稱:

「當日稽查到凌晨2、3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等語,另盈泰工業社之司機蔡正一則證稱:「……我載運的是煙火,簡先生也知道。」盈泰工業社之負責人李振興亦稱加速達公司知道送去的貨物是爆竹煙火等語,又上訴人受理貨物託運,自應對於貨物內容屬性全盤了解,倘有時效需求之貨品(例如生鮮產品)更須即時處理,本件查獲之鉅量系爭爆竹煙火,外觀皆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轉運而非儲存,何須另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尤其爆竹煙火之載運,具有易燃爆炸之相當危險性,揆諸商業載運常情,無論託運人或運送人,均應於商品外部明確標示,警示他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載運司機及他人因吸煙或點火不慎而引爆,釀成鉅災。然則系爭爆竹煙火竟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見託運人盈泰工業社及上訴人明知運送產品係屬爆竹,並擬非法儲存於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始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又依現場照片及訪談筆錄記載,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現場人員僅有3、5人,系爭貨物散置現場亦非理貨完畢,等待運送之狀態,復無上訴人所稱載運貨車前往接運之事證。顯見上訴人所稱其不知盈泰工業社託運貨物係爆竹煙火及現場已理貨完畢即將轉運及公司車隊即將前來載離等語,均核與現場事證相違,不足採信。可證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確有長期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又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確實有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且所儲存之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已達法定管制量,是上訴人之儲存場所應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規範之場所條件,然其係將系爭爆竹煙火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全管理,與法令相違,被上訴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相符,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春社分隊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如被查

緝之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系爭場所,上訴人即協助下貨、理貨,當時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由上訴人進行理貨,即為春社分隊所查扣。故本件單純為寄送貨物流程,並無所謂儲存之情形。又系爭場所既為轉運站,即南上、北下之大車沿路將各託運站之貨物收至轉運站,經理貨後再將貨物往南、北載運,且當時託運之物皆裝箱待運,上訴人依送達地址排序整理,並不耗時,係被上訴人將所有已封箱之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所費時間當然久,豈能與正常理貨時間相比,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則原判決稱現場花費甚多人力整理至凌晨2點,顯見上訴人所稱理貨後10點多出車為虛等語,實有謬誤。況若如被上訴人稱整理至凌晨2、3點,貨運業者豈無因應之道而任令貨物無法運出,且系爭場所為轉運站,貨運業者縱無法於轉運站理貨,亦得於其他營業據點理貨,究不得以無其他大車到場即謂查緝地點為倉庫有「儲存」事實。又為求作業迅速,上訴人將數本託運單交予盈泰工業社在其廠區填載託運單為託運必要之文件,該一式五聯託運單由盈泰工業社留存第五聯,其餘四聯即由其司機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將第三、第四聯黏貼於託運之紙箱上前即遭查緝。事實上,盈泰工業社在廠作業時,即將託運單上之編號另以「貼紙」書寫而貼於紙箱上,上訴人嗣即核對該貼紙上之號碼而為託運之黏貼,亦即被上訴人所查扣紙箱皆有貼紙編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故系爭爆竹煙火託運之時間確係託運單上所載之101年9月25日,可證本件確係託運而非儲存。綜上,上訴人於查緝時正進行貨物託運之理貨程序至明,且託運單所載日期更可證系爭查扣之423箱之貨物確為當日託運物品並未儲存,則原判決對於本件攸關「託運」或「儲存」之必要證據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依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所載上訴人之談話紀錄以:「(本案

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1、2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1貨車的量。」等語,惟加速達公司係貨運公司,縱上訴人確以「存放」2字為應答,難謂其真意非為這1、2天客戶才開始託運(寄放託運)?豈得以如此簡略記載即認定儲存之事實?尤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4日庭訊時主張:「當時消防局訊問我是用台語問我,什麼時候開始接案子的。我是告訴他,因為中秋,所以這1、2天開始寄。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消防局用存放2個字眼。」另原判決稱查獲當下公司只有3、5個人,系爭爆竹煙火散置現場亦非理貨完畢等語,實則「儲存」之定義應將物固定於特定處所存放,查獲當下,物品正處於上、下貨車之際,與現場人數並無關聯;且由被上訴人所呈之照片資料,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放於特定場所,而係處於搬運狀態。

㈢又原判決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員警蕭榮憲到庭證稱其3

次見查緝點皆有貼圓形貼紙之紙箱等語,茍真疑有不法事實,尤為3次之探訪,其豈會無任何蒐證作為?故其所證述已非無疑,亦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依其所證述3次所見之紙箱數量不同,顯見亦非儲存之情,蓋系爭場所為轉運站,絕無可能為貨之儲存。再者,系爭紙箱6面中之1面貼有紙尿布貼紙,係客戶要求隱去爆竹之標示,或為免受追問、查緝之累,或另有他因,惟究與「儲存」無關。茍尿布貼紙目的係為儲存而偽裝掩飾,則於堆疊紙箱時將貼有爆竹標示之一面朝內不外露,甚至再蓋上帆布即可,何需大費周張貼尿布貼紙?尤亦可置放於密閉空間,豈會放於開放空間?凡此皆足徵本件行為係託運流程,而非儲存。更有甚者,盈泰工業社為一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公司,工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廠區占地甚廣,空間為系爭場所數10倍,除託運貨物外,殊難理解何需將423箱之系爭爆竹煙火置於系爭場所儲存?綜上,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悖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儲存」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

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分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所規定;次按依該條例第34條規定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另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10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50公噸以下,其與第1類對象物至第4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5公噸或總重量超過25公噸者,應以火藥量3公噸以下或重量15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10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15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0以上。八、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㈡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經春社分隊於101年9月25日

由春社派出所員警通知會同前往進行查察,現場查獲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有現場照片、光碟(含錄影)及扣留單在卷可稽。再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該條例第4條規定前於99年6月2日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其修正理由即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是該規定修正後,所稱「負責人」即包含非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是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加速達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雖為「理貨包裝業、五金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如其經營之該公司實際上確有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行為,而該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並未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即有該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春社分隊於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

貨物(如被查緝之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系爭場所,上訴人即協助下貨、理貨,當時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由上訴人進行理貨,單純為寄送貨物流程,並無所謂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情形,而認原判決對於本件攸關「託運」或「儲存」之必要證據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依現場查獲照片,當時系爭貨物散置現場並非理貨完畢處於等待運送之狀態,業據原判決已依查獲現場情形、上訴人於春社分隊談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蕭榮憲之證詞等,就此為論斷甚詳,且當日稽查人員出動19人進行搜證、清點與搬運至凌晨2、3點,並未有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接運系爭爆竹煙火,另系爭爆竹煙火為高度可燃性及易爆裂物,衡情應於外箱上貼有明顯示警告標誌,以策安全,該等產品外觀反而貼有紙尿布標誌,顯有將系爭爆竹煙火儲存於系爭處所相當時間,再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以防他人察覺,系爭爆竹煙火並非上訴人受他人託運,僅於系爭場所即時下貨及理貨,並等待運送等情甚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託運單79紙,以資證明系爭爆竹煙火係上訴人受他人託運乙節,如有其事,則衡情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查獲當日,經稽查人員清點與搬運數小時間,上訴人均有充裕時間提出(上訴人於春社分隊談話紀錄稱基於保密無法出示託運單,惟系爭爆竹煙火並非違禁品,僅法令規範要求儲存場所之安全,難認其對稽查人員有保密之必要),然其係於102年7月9日方行提出,此亦違事理。再者,有託運單僅表示上訴人有受他人之託將系爭爆竹煙火運送他人之事實,而對於系爭爆竹煙火在系爭場所存放有相當期間再轉運或短暫時間處於搬運狀態,並無法判斷,該等託運單對於原審依上開客觀具體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認定系爭爆竹煙火有儲存於系爭處所相當時間之事實認定,自不生影響。

㈣另依內政部99年4月26日函釋意旨:「……三、按車輛裝載爆

竹煙火,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訂管制量(如附件2,惟計算管制量時,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惟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實質認定,建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轉運爆竹煙火時,儘速辦理,避免停留過久或數量過多造成爭議。」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為函釋,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是有無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應就個案實質認定,本件系爭爆竹煙火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

4.322倍)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係屬大量,為高度可燃性及易爆裂物,稍有不慎,易生重大災害,而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公眾,依上所述,爭爆竹煙火並非上訴人所稱係正常託運流程(甫將貨物卸下進行託運),而係儲存於系爭處所有相當時間,本件情形自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系爭爆竹煙火數量龐大,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人所能得知,上訴人將系爭爆竹煙火儲放在系爭場所內,而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既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已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上訴人另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行為,因行為人有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僅處罰其一而非各款違章行為併罰),即無違誤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有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款有關「儲存」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