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呂景中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之生母曹葉清彩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罹患肺結核於署立臺北醫院強制就醫治療,後因已治癒且不具傳染性,面臨出院後無居住所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經被上訴人評估及曹葉清彩本人同意,自98年8月5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並於99年3月1日轉為低收入戶老人安置。其間,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80750360號函通知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曹葉清彩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
後因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8103787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代墊曹葉清彩自98年8月5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9,853元,並應出面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惟上訴人仍未接回曹葉清彩奉養或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34445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繳還被上訴人代墊曹葉清彩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4,644元。雖上訴人曾針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44459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確定。被告即於100年4月14日及100年9月5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執行金額總計134,497元整,經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自100年11月按月繳納2,300元,繳納6期共計13,800元整。嗣因上訴人以曹葉清彩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經該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謂:原判決謂不得撤銷強制執行之理由,竟係因上訴人繳納金額不足強制執行金額之五分之一。惟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對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強制執行金額進行抗告,並於100年9月經基隆地院民事裁定抗告成功,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再者,基隆地院業以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曹葉清彩之撫養義務不存在,上訴人將此判決分別於101年2月7日及101年2月6日遞送至執行處吳麗敏及被上訴人老人福利課鍾雅琴處。自此,兩方直至103年2月止,均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通知,上訴人認為該案已終結。是並非上訴人刻意不繳納強制執行金額之五分之一,原判決竟以此作為不得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另上訴人要撫養之親屬及卑親屬已逾8人,實無力再增加額外之負擔。又上訴人願為消滅繳納金額不足強制執行金額之五分之一之理由,繳納不足之13,194元,以此請求強制執行應予以撤銷云云。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生母曹葉清彩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並已於101年3月2日確定,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述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上述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上述判決於101年3月2日確定之前,上訴人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自不因上述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之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確定判決,尚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安置費用之事由。㈡另上訴人所提出基隆地院103年3月21日及103年4月17日基院義家景100基家簡字第41號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僅在闡明該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與曹葉清彩間之關係,尚不得以上開函文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㈢至上訴人主張: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位,上訴人應僅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求償全部安置費用乙節。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除非其餘4位扶養義務人確無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仍應對全部5位扶養義務人平均求償,以符合上開法條意旨及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因上訴人迄今僅自100年6月起自100年11月按月繳納2,300元共計13,800元,尚不及執行總金額134,497元之五分之一,故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