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被 上訴人 李再生
李煌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被上訴人未依期繳納,上訴人遂分別以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98年12月29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680號函將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李再生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50,60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元,另於99年1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李煌卿111,818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元。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地價,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案例相同,上訴人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1日、94年3月1日前分別繳納差額地價150,605元及111,818元,該函自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教示被上訴人救濟期間,依該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展延1年,本件不得訴請撤銷時點應為94年2月2日、94年12月30,並自該時點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少也應於99年2月始屆滿。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9日移送行政執行時,即未逾5年時效。況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通說見解係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法務部先前於90年間之函釋見解亦同。惟因其後法院採所謂「殘餘期間」說,將行政程序法公布前已成立之公法債權,其時效縮短為5年一律於95年1月2日完成,導致行政機關原對於法規之信賴相信有15年的請求權時效,頓時提前完成,對法規之信賴嚴重受損害。上訴人原確信85年間成立之本案差額地價債權,應至100年始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因與民眾協商折衝導致遲遲未能追討債權,本案如因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函釋變更,上訴人原期待於100年完成之時效頓時提前於95年1月2日完成,上訴人公庫利益受有嚴重損失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有關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經分配土地後,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爰發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發函通知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未獲繳納,其後再陸續發函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限期命繳納仍未果,而移送行政執行或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自行繳納事件,有關上訴人第一次命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其後陸續命繳納差額地價函文是否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該等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目前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該判決經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維持),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等判決,認為上訴人第1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係上訴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其後陸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因上訴人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第1次命繳納差額地價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上訴人其後陸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雖有將差額地價事件移送執行,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則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而上訴人在此之後對土地所有權人執行所取得款項,既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為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12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20號等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二)再者,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間因其土地經需地機關南投縣政府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辦○○○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有溢領土地及建物補償費之情形,中寮鄉公所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94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溢領補償費未果,該公所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土地所有權人強制執行,土地所有權人向本院起訴確認中寮鄉公所其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中寮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其上訴,其判決理由為「查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則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溢領時起算,而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上訴人(指中寮鄉公所)關於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民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於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在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障礙時,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則該溢領補償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係以系爭2函文為之,並非命給付之下命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雖以系爭2函文移送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因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合於該法規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至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是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對於此情形,所持法律見解似與本院上開判決相同。
(三)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則認為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並同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本件依上訴人公告函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上訴人依法行使,故上訴人第1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上開函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該等函文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故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前,經上訴人同意分期繳納而核定延長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履行期限,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審判決及本院類似案例見解所持法律見解,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法律見解,有發生歧異之情形,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見解統一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