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金花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15,796元及全年所得額204,948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850,000元,乃依該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228,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65,796元、其他收入228,000元及全年所得額273,263元,應補稅額11,61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49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經該部103年2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44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張華珍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明知原告與高意公司、牛頓公司等無銷貨事實,另與翌楓公司交易係在境外完成而無需開立發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金額計24,078,736元,稅額計1,203,937元,交付予高意公司、牛頓公司及翌楓公司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嗣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張華珍之相關刑事偵查與審判卷宗,其於10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51號詢問筆錄中陳稱「與高意公司有實際交易,但時間久遠,因搬家所以找不到帳冊,其根本不知帳冊放哪,所以無法提出證明。於102年1月29日詢問筆錄中陳稱,回去有找但找的資料中沒有交易和帳冊資料,只找到一些公司名片、樣品、和庫存的東西,所以今日沒有帶帳冊資料和交易憑證到署;牛頓公司95至97年間、西雅圖公司96至100年間、芝加哥公司97至99年間、薇尼公司95至97年間、高意公司95至97年間,原則上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上述5家公司向耶魯公司、翌楓公司、萬寶樂公司、萬代源公司的交易情形是有實際買賣,收付款有時用現金,亦有使用銀行信用狀,但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拿不出來,我沒有買賣發票。」等語;薇尼公司之負責人張華玲於102年2月8日詢問筆錄中陳稱「沒有攜帶傳票上註明的交易文件,我沒有在那間公司上班,這間公司是我姐姐張華珍有需要,叫我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她有何情況不能擔任負責人;她沒有給我好處,這是親姐姐;當初她說她們公司有用到,我也不瞭解;這間公司80幾年就成立,相關當時要我擔任負責人的細節我忘記了;我有去問張華珍要帳冊資料,她說她有找但找不到。」等語;高意及西雅圖公司負責人楊金花於102年2月8日詢問筆錄中陳稱「是我媳婦張華珍要我擔任負責人;她說她有需要;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叫我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這兩間公司的營運情形,是我媳婦在處理;我都不知道張華珍的公司有沒有在大陸設據點;我不知道張華珍的公司都在做什麼;我住的地方跟公司分開,也沒有跟張華珍住一起;傳票上註明的交易文件沒有攜帶過來。」等語;翌楓公司之總經理劉漢州於102年2月19日詢問筆錄中陳稱「我們賣東西給牛頓公司的部分,因為收款都是在大陸收現金,所以並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明,且因當時生產時候我們有向西雅圖及芝加哥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所以在銷售產品給牛頓公司時,我們才會開立發票給牛頓公司。」等語;萬寶樂與萬代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順生於000年0月00日詢問筆錄中則稱「我沒有帶牛頓、高意、西雅圖及薇尼等公司間交易的資料,我只能提出之前製造產品的目錄,生產製造的商品是賣給便利商店,但沒有交易及相關收付款資料;我沒有相關資料可證明有賣玩具給牛頓、高意公司,因為資料都沒有保存;我沒有跟張華珍買過她公司的發票;因為我沒有保留相關的帳冊資料,所以無法提出收付款的證明。」等語;上訴人之會計張燕蓉於102年6月14日詢問筆錄中陳稱「我是應徵會計人員,實際上也是會計,是開立發票,我會作公司的內帳,作帳的公司有牛頓、高意、西雅圖、薇尼等公司,另外芝加哥公司部分比較沒有印象;通常老闆張華珍會打電話或是寫紙條放在我桌上,或是有客戶的訂貨單我才會開發票,通常張華珍打電話給我會告訴我說要開那家公司的發票給那個客人,並且告訴我發票的金額,我再開立,我並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銷貨,因為我知道的訊息比較片斷,張華珍要我開發票,我才會開立,開立好的發票是交給張華珍,她如何拿給客戶我不清楚。我收到發票都是張華珍拿給我,因為上班地點是在市○○○路,但是張華珍的公司的營業地點都不是在市○○○路,相關的發票我整理後,我會交給會計事務所申報營業稅;我不是很清楚牛頓、高意、西雅圖、薇尼及芝加哥等5家公司的發票為何要循環對開,都是張華珍跟我講我再開立發票,例如她會跟我講牛頓開給高意多少錢、品名為何、金額,我就依照她的指示開立,至於貨有無付款我就不清楚;我操作的會計軟體並不需要商品盤存,我也沒有實地盤存過;有關為何取得萬寶樂開給高意等公司的發票我不清楚,這些發票應該是張華珍取得,由我交給事務所申報,是否有確實採購我不清楚。」等語;張華珍於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訊問筆錄中仍稱,係好幾家公司負責人,實際有和對方交易,確定沒有逃漏稅,有請張燕蓉記流水帳等語。又張華珍於103年6月17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我們每2個月就會申報1次,年底是報整年度營所稅,國稅局有這些資料就是我們申報才會有,申報營業稅的時候有檢附發票給國稅局,經國稅局核對完之後會還給我們自己保存,如果是我開給別人的發票,別人拿去申報的時候,國稅局就可能會有那張發票,本件被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是95至97年間,我牛頓、芝加哥、薇尼、高意等公司在97年間因牛頓公司轉型做酒廠,經營不善牛頓公司就倒了,拖累芝加哥、薇尼及高意公司也倒了,西雅圖公司97年因為沒有生意而辦理停業,目前這幾家公司都沒有在經營,這幾家公司所開的發票之前都放在倉庫,因為公司倒閉或停業所以發票都沒有留存,我提供給國稅局的發票是我在住處找到的零星發票,國稅局那邊應該會留存1份發票。」等語。足認張華珍前係牛頓、上訴人、芝加哥、薇尼及高意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部分公司係以親屬為登記上負責人。又該等公司經查發現有循環對開發票,或互相取據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然而,該等公司間是否真有銷貨事實,並非無疑。就舉證責任之配置,該等公司間就買賣、收貨及付款等積極事實,本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無提出之困難。惟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華珍多藉詞因時間久遠,所以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均已遺失,且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稱非實際參與營運為由,所以不知情等語,從而,迄未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該等公司間確有真實之銷貨事實存在,此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況且,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張華珍未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等資料,核屬違反義務在先,以致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與高意及牛頓公司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甚且亦因此未能提出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勾稽,被上訴人遂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於法即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查證據原則,怠於職權調查且未就有利事證予以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次查,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按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所得額)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徵諸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華珍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詢問時陳稱,無銷貨事實發票部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至8%計算等語,益證上開函釋於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按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得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三)末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是否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事訴訟法建構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能認上訴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容屬誤解等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本案推計課稅之規定應屬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上訴人已於刑事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自白為不正當方法,亦與事實不符,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第11條之6等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應不合法,而原判決逕恣意率爾增加上訴人之納稅義務及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