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萬文正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合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氏○○(下稱阮君)從事看護上訴人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上訴人曾睡在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病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再於99年7月間,於上訴人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皮膚白、胸部大;又約於99年9月、11月間在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時,撫摸頭髮至腰間,阮君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並向上訴人之兄長乙○○反映後,上訴人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案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會議評議意見為: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1004188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是外勞設計陷害案件,並非單純是性騷擾案件:阮君於100年8月29日不告即主動拋棄感染嚴重的被照顧者,阮君的離開,未通知雇主、未與雇主解約。嗣因100年9月間因被照顧者嚴重昏迷,阮君也發現被照顧者出現問題,卻未曾改善,乙○○見此,對被照顧者不好,把同意要解除勞雇契約的意見在100年9月26日向上訴人告知,同日夜間上訴人到醫院探視被照顧者,在阮君的詢問下,上訴人告知阮君同意契約解除。相關的作業即開始進行,阮君也在接獲上訴人告知同意其請求,解除勞雇契約的告知後,開始找尋新雇主。經雙方同意解除合約,阮君即於同年月28日自行不告離開被照顧者。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若真有性騷擾,為何要延至100年8月來告?時間不會如此巧合,很明顯阮君恐懼被解職,進而誣陷雇主。阮君同一時間也指控乙○○,上訴人的情況跟乙○○遇到的情況一模一樣,無中生有,係故意誣陷的不實指控,相同都有阮君指控的事實,但事實上乙○○和上訴人都沒有違法,是阮君有心故意陷害的。且相同的案子,卻由不同官員的處理造成結果不同。
(二)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動機和意圖:醫院是公開場合,阮君所指發生事情當天上午,病房中不僅有病人,更有病人家屬,還有當天為病人洗澡之醫院看護人員,很多人在病房裡面,是公開的,大家都看到的,依違反騷擾常識,一般性騷擾,通常發生在隱密、黑暗、無人、或極度擁擠之時空。上訴人在家中與阮君獨處,都未發生生任何騷擾,何以上訴人反而要在公開場合以這樣的方式進行性騷擾。又上訴人承認有撇一下阮君之臀部,既然無心就不為否認,但事實只有一個,就是阮君欺負上訴人為精障患者,上訴人出手只是為了叫喚失職的阮君,意外碰觸阮君身體。
(三)上訴人所承認的躺陪病床和撇一下阮君,這與性騷擾完全無關:
上訴人為精障的關係才發生上述動作,與性騷擾無關。之所以會發生這舉動,與過去阮君與上訴人兩人相處的模式有關。在大約99年6月時,乙○○就把阮君叫過來,直接的告誡阮君不能任意在雇主未同意下,即不告知的隨意直接進入上訴人房間,阮君回覆乙○○,她把被照顧者當母親看待,把乙○○及上訴人當親哥哥看待,她自己結過婚了,生了2個小孩,所以沒有關係的。雖然乙○○事後還會告誡這樣不好,或叫阮君不要進去,但阮君仍依照自己的意思,無視乙○○的告誡和阻止。
(四)未作好防制性騷擾的發生,該認定與事實不符:前臺中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在99年7月時到家中訪視紀錄,在第2次的訪視紀錄裡,乙○○也接受訪視記錄,這是勞動條件的訪視,完成了書面紀錄之後,均完全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其中也包括了性騷擾的防制。又阮君醫院病房有多人同時在的狹小空間中,出現性騷擾作為,可能性非常的低。
(五)被上訴人在處置過程,程序上明顯不公:在100年11月2日的訪查紀錄裡面的資料,並未完全詳實記錄,且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書中理由的第5點:「查該會既已依行政法程序第102條之規定給予本件裁處相對人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已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須一併注意,並無侵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等語,其認定與事實明顯不同。
(六)阮君不是弱者,是強者,聘用過程中可見到阮君處處找雇主麻煩的例子,透過其代理人多次無中生有、誣陷雇主,與一般常見被欺負的外勞完全不同,阮君有完整的法律處理能力,行動不被限制,若真有被欺負,當下就可提出,無須在雇主告知不予續聘之時,相隔相當長時間才提出,明顯是因將被辭退而挾怨報復,阮君並非兩性問題的弱者,而是勞雇關係中明顯的問題製造者,造事者。
(七)證人LALA(ROMLAH INDRIANI,下稱LALA)作證表示有看見上訴人拍阮君的臀部及摸頭髮,但對於上訴人質疑阮君當時反應,LALA卻沒有說明清楚。而上訴人並沒有摸阮君頭髮,上訴人要告LALA作偽證。乙○○事後在澄清醫院遇到9號病床的媽媽,她說LALA所陳述的與其相關的部分,完全都不是事實。
(八)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性平會評議會簽到表有2張,1張是當日上午9時,另1張是9時30分,電腦打字的主持人是黃主任委員國榮,但在9時那張簽到表簽到的是李悌愷,9時30分那張沒有人簽名,這2張簽到表沒有黃國榮簽名,無人主持的會議如何完成會議的進行,會議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問題。另9時30分的簽到單只有乙○○、甲○○及阮君的簽名,但卻沒有陳緒仁的簽名,這是屬於封閉性的審查會,既然陳緒仁沒有簽到,表示陳緒仁沒有參與,但事實上陳緒仁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行政上是否有違法。
(九)在臺中市性平會時,上訴人曾反映在家裡時,阮君找上訴人要洗手機的照片,結果阮君拿出手機SIM卡插在電腦上,電腦螢幕看到阮君的裸照,有的在廁所拍的、有的在浴室拍的,當時市政府人員應該扣押那隻手機,但市政府人員卻刻意忽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贅載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聘僱越南籍阮君從事看護上訴人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案經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會議審議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是否對阮君為性騷擾之行為?
1、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略謂:阮君工作期間其雇主即上訴人,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亦於99年7月間於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其皮膚白、胸部大,約於99年9月、11月間於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在澄清醫院交付水果於阮君時,又撫摸其頭髮至腰間。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違規事實,茲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分項審查如下:
(1)關於上訴人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並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承認因勞累,曾有一次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但否認曾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本院(即臺中地院,下同)認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曾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一事,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一行為雖有不妥,但客觀上尚難認已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2)關於上訴人99年7月間,於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並表示其皮膚白、胸部大部分:
經查,阮君就此部分指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審議結果紀錄,亦未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9年7月間在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並表示阮君皮膚白、胸部大,故被上訴人僅以阮君之申訴,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尚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於澄清醫院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部分:證人LALA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訪談均陳稱:曾於澄清醫院病房內,當場目睹上訴人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訪查紀錄附卷可佐。嗣於10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具結證稱:「(問:你在醫院時有無發現甲○○對阮君有性騷擾行為?)有,摸頭髮及屁股。(問:當時證人看到甲○○是如何摸頭及屁股?)阿紅(即阮君)是坐著,甲○○摸她的頭髮從頭頂往下面摸下來,至於摸屁股的方式我忘記了。(問:摸頭髮是慢慢的摸嗎?)是,慢慢的摸。」等語,並繪製病房之相關位置圖附卷為證。衡諸常情,證人LALA僅因同在澄清醫院之病房,照顧其受看護者而與阮君認識,其與阮君、上訴人二方均非熟識,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證人LALA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LALA就部分情節雖表示不復記憶,惟因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故尚不得僅以此逕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
2、綜上以觀,上訴人於澄清醫院確有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一事,本院認尚非屬性騷擾行為;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曾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及於99年7月間在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並表示其皮膚白、胸部大等情,則屬不能證明。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2、阮君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後,除對上訴人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之外,並曾先後二次向實際管理人乙○○及上訴人二哥萬雲龍反映,業經乙○○於100年11月2日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自認無訛。而上訴人及實際管理人乙○○於知悉上述性騷擾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告知阮君不滿意可以去提告,上訴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3、被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屬該條之最低罰鍰,故原處分認定之部分違規雖經本院認為尚屬不能證明,但因上訴人僅處以該條最低罰鍰10萬元,故縱使認定部分違規事實不成立性騷擾,被上訴人仍應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將原處分撤銷,再責由被上訴人重新裁處之必要,故原處分並不違法。
(四)上訴人陳稱100年11月2日乙○○的訪查紀錄並未完全詳實記錄一事:
經查,100年11月2日被上訴人訪談乙○○之紀錄,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訪查紀錄,乙○○當場有提到記載不夠詳細,至於記載是否與所述不同應該沒有,因為最後會請乙○○確認,乙○○也有作部分的修正,修正的部分紀錄也有當場更正,有部分乙○○要求更正,但被上訴人不讓乙○○更正似乎是有,因為訪談時乙○○陳述內容實在很多,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完全濃縮乙○○的意思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廖芷楹陳述綦詳。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性別工作平等會,請上訴人本人及阮君陳述意見後,再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二次性別工作平等會審查作成決議,並非單憑乙○○100年11月2日之訪查紀錄即作成決議,故縱100年11月2日乙○○陳述之內容未能完全加以記錄,亦不致影響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乙○○雖質疑該次訪查紀錄記載不實,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及乙○○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訪查紀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而且,本院已准許乙○○擔任上訴人之輔佐人,乙○○已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輔佐上訴人陳述意見。
(五)至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性平會評議會簽到表中電腦打字的主持人是黃國榮,但9時及9時30分那2張簽到表均沒有黃國榮簽名,無人主持的會議如何完成會議的進行,會議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問題乙節。經查,臺中市性平會之程序分二階段,一開始先讓委員閱覽書面資料,再由承辦人員向委員報告當日預計審理的案件,故分成2張簽到單,第1張是委員簽到,第2張是當事人簽到,另依據臺中市性平會議組織規定,是由當時黃國榮兼任性平會議之主任委員,所以主持人一開始會先以黃主任國榮列印,但100年12月29日當日黃國榮有要事沒有參加,所以由出席委員李悌愷委員代理主持,上訴人之兄乙○○因未提具授權委託書之文件,自不得參加,阮君之代理人陳裕仁因有出具阮君授權委託書,故得進入會議現場參與開會,至於簽到表上應該是漏未簽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故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性平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六)上訴人雖主張:阮君係因要求轉換雇主不成,始挾怨報復云云。惟查,阮君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恐申訴後失去工作,故至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始提出申訴,此乃人之常情。而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繫乎上訴人是否具有性騷擾行為,及其於阮君反映後是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於阮君最後是否確因要求轉換雇主不成,始提出申訴,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違規之結果。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為阮君之雇主,其遭阮君指控涉及性騷擾時,上訴人及實際管理人乙○○即已知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及乙○○應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確保受僱者阮君於工作場所不致處於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上訴人及乙○○竟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其上訴理由雖多達28頁(本院卷第24-52頁參照),惟其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沒有性騷擾,其管理處置面,也都合乎法律規範。原判決僅引用證人LALA前後不一的證詞,及斷章取義所作成的筆錄,其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證人LALA前後的證詞經推論比對,可以明確推定造假。原審法官以假設方式和違背事實的理由,依其主觀引用及心證認定,入上訴人於罪,且未據實記錄上訴人陳述並納入考量。又被上訴人在處理和審議本件的行政程序上明顯違法,整個程序進行中均未對上訴人的權益加以重視。
上訴人兄乙○○所提物證已確認為偽造文書,原審法官對這部分的處理和認定,亦違背具體事實。另本件為虛構,因為阮君已不在國內,無法透過法庭的言詞辯論釐清事實,本件僅交由原審法官的心證來判決,可能因原審法官的偏頗作成對上訴人不利的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本院審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