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粘 蘇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松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因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84K+820-188K+470(WH49-1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案作業,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已就編號「水井10」(下稱系爭水井)核發新臺幣(下同)147,563元予上訴人具領。嗣因上訴人陳情其另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之水井1座漏未查估,被上訴人於勘驗查估時,發現上訴人所陳情之該座水井應核發救濟金27,667元,但原上訴人已具領救濟金之系爭水井並未在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乃以102年2月23日濱中用字第1020000989號函撤銷原核發救濟金之處分,經扣除上訴人就上開漏估水井得受領之救濟金額27,667元,乃通知上訴人應返還溢領金額計119,896元,惟上訴人未依通知返還,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9,896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略謂:自99至102年共3年間,工程期施工,無法種植農作物。種植土地面積於工程道路西邊485-2地號面積661.82平方公尺;於工程道路東邊485-7地號面積572.25平方公尺,第1期1月中旬至3月中旬種植田菁,第2期8月開始種植地瓜,根據水林鄉農會資料,種植地瓜平均1分地之成本約13,000元左右,可收成7,000至9,000台斤,種植地瓜面積計1,234平方公尺,故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19,240元云云。
五、經核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系爭水井並未取得合法之水權,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予補償之標的,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47,563元,性質上自非補償金,而屬救濟金。參照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意旨,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其發放條件、發放金額之多寡等,乃辦理徵收機關之自由裁量。準此,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乃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核屬授益行政處分。㈡系爭水井係坐落在分割後485-2地號土地上,非屬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從而,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水井救濟金147,563元,扣除漏估之水井救濟金27,667元後,所餘119,896元,自屬被上訴人所誤發者。㈢被上訴人就其違法核發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23日函文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原依該授益行政處分受領之147,563元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得受領之漏估水井救濟金27,667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9,896元,洵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已發函促請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救濟金,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收受該函文時,即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除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外,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19,896元,及自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濱中用字第1021000485號函所定返還期限102年4月15日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六、觀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僅陳述其受有農作上之損害等情,核無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