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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東林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何世明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與何世明終止勞動契約,因該員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基本工資時薪新臺幣(下同)109元計算,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年資資遣費計73,321元,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2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3726號行政裁處73,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勞動法3字第10200363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資遣費爭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何世明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3條明定:「雙方因資遣費爭議發生糾紛,現已和解,願平息爭訟,均不再爭執。」上訴人當場給付和解金予何世明。再者,本件資遣費爭議自發生時起,至雙方和解上訴人給付何世明和解金為止,未逾被上訴人所定之30日期間。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何世明達成和解之事實,依法自有違誤。鈞院可以調取該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宗,並傳訊證人何世明予以查證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上訴雖以該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