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莊萬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名稱、所在地及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同年11月5日寄存於民權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然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機關及其所在地,且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大甲公三公園自44年起預定為公園用地,迄今數十年仍未開放,抗告人前與其他股東共5人合股承買,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等股東應繳納系爭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增值稅,抗告人等股東未能繳納而無法辦理過戶,且土地被徵收損失極大又要繳納增值稅,致抗告人等股東權益受損。故抗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1,621元辦理過戶、股東黃良才繳納土地增值稅125,322元辦理過戶,股東羅惜土地被徵收亦被扣增值稅285,288元、股東羅良土地被徵收亦被扣增值稅2、30萬元等,全權交由抗告人代理提起本件抗告。又相對人偽造文書部分亦提起抗告,並請求法院核准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或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同年11月5日寄存於民權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但迄原審10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相對人機關及其所在地,及遵期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