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肇洋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而於10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再審原告闡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狀係以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再審原告另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再審起訴補充理由(二)狀及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再審起訴補充理由(三)狀,亦經本院向再審原告闡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該追加再審之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仍應自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計算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103年11月26日止,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以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