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白忠朋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村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1年11月20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10042607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本件舉發,並依採證錄影資料,另案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逕行舉發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復送被上訴人調查後,因認上訴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係將警車駐停於私人空地上,並隱身在其他車輛之後,採取隱藏式執法取締,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等規定外,亦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攔停舉發)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6目「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之要求不符;再者,依毒果樹毒果理論,以非法取得之證據不能當作證據,而且根本沒有「闖紅燈左轉」之處罰法令等語,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上訴人紅燈左轉行為明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㈠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發現在光碟時間11分50

秒時,上訴人之機車仍自中山路左轉進入金墩街,此時金墩街之方向為綠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中山路已轉為紅燈時,仍由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此,「闖紅燈」之定義,為紅燈亮起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屬之,且不論超越停止線後係直行闖越路口、路口右轉抑或路口左轉,均已超越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上訴人辯稱紅燈左轉無處罰規定云云,已值商榷;此另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更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另再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可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交通執法實務,「紅燈左轉」行為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禁止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加以處罰,確屬於「闖紅燈」之可罰行為無疑。上訴人主張紅燈左轉行為不應處罰,或「紅燈左轉」如同「紅燈右轉」而從輕處罰等語,均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

㈢依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畫面初始出現左下方為

警車後車廂行李蓋(含無線電),旁邊停有銀色休旅車遮住警車車身,警車僅露出後半部的行李箱,畫面機是擺在行李蓋上面錄影。畫面並未出現取締員警(取締員工應該是站在攝影機的後方)」、「在17分7秒時拍攝鏡頭有拍到警察位置,取締員警站在警車的後方電線桿的旁邊。後來隨著錄影機鏡頭的轉動,後面接著轉動有拍攝到警察停在空地的較內側位置,並不是緊鄰著馬路。」等情。上訴人並主張舉發員警將警車停放在金墩街旁之空地,不但未獲地主之同意,且將警車隱藏於一輛休旅車旁,待伊騎車靠近始哨聲大作,衝出對伊進行攔停,員警此舉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舉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及「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規定等語。然查:1.警車之目標明顯,雖可提醒用路人有警察進行取締,然執法者為「警察」非「警車」,應以「警察」之所在來判斷是否在隱密處,況且警察已依規定穿著制服,為明顯之公權力執法主體,自當無捨警察而就警車為判斷之理,亦無強將警察、警車一體判斷之必要。2.由勘驗舉發光碟可知,警察出現在畫面的位置是在路旁之電線桿,並無跡證可認定其有隱身躲藏於車後或電線桿後之舉措。3.況該處空地為臨接金墩街馬路之空地,並尚稱開闊,空地與馬路間復無任何樹木、建物阻隔,有卷附照片可參,是無論是警察或警車實無法藏身隱匿,頂多受其他車輛略有遮蔽,而且隨用路人稍移動行車視線,警察或警車均曝露無遺,則該處空地是否僅因停放其他車輛而稍有遮蔽,即構成「隱密處」,而符合系爭注意事項中「隱密處」之定義,實不無疑問。4.至地主是否有允准警方停放警車,為渠雙方民事使用借貸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取締執行公權力是否成立無關。基於上述各點,應認沒有充分證據足顯示,本件有構成隱密執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可採。

㈣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

㈤再依系爭注意事項,其「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

、㈡攔停舉發: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其係規定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亦即禁止隨舉發員警之好惡、在缺乏客觀依據下,恣意地為處罰法條之變更;然在非恣意的情況下,依客觀事實之重新審視,而為處罰法條之變更,當非法所禁;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自明,蓋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而得撤銷,而罰單之效力較行政處分薄弱(因尚待監理機關製成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如有錯誤則更無不得撤銷之理。

㈥另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

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舉發單位就如何對他人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他較輕之名目處罰,上訴人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諸光碟片11分50秒時,勘驗筆錄記載中山路亮黃燈,斯時

上訴人之機車出現,即證明上訴人並無闖紅燈,原審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不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實。

㈡本案舉發機關之警員先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對上訴人以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事由開罰,經上訴人申訴救濟,遞遭被上訴人撤銷原600元之罰鍰,改依「闖紅燈」裁處1,800元之罰緩,前後罰鍰處分金額相差三倍之多。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應依從新從輕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亦規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由此可觀,原處分復對上訴人處以更不利之處分,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原判決反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認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仍得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舉發機關嗣依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改舉發上訴

人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事由,惟依交通部98年2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本案上訴人紅燈左轉行為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明文列舉應予裁罰之事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修訂第53條第2項,即增訂「紅燈右轉」之規定,目前確無處罰「紅燈左轉」或「紅燈迴轉」之明文,係屬立法不足之情形。則原處分以上訴人紅燈左轉為由開罰已違反上開函釋意旨及罪刑法定原則法理,原判決未察,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按依系爭注意事項,其肆、具體做法二、輕微違規勸導㈠項

目及條款⒉⑹「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規定,本案系爭違規地點並未有「機○○○區○○○○○段左轉」之標線及標誌(設於慢車道)之設置,適用前揭勸導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予勸導,本可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卻以闖紅燈論處予以舉發,並為原判決所採。惟查,原判決誤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事實,因尚有較輕罰則得以適用,且原判決所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亦謂:「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可知對於本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得僅施以違規勸導即可,無須予以罰鍰處分。更甚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紅燈左轉係屬違規行為應予舉發,惟紅燈左轉與紅燈直闖前行乃違法程度不同之行為,其處罰亦應比照「紅燈右轉」予以較輕之罰鍰,非處以相當於紅燈直闖之重罰,始符合比例原則。

故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㈤原判決謂:「……頂多受其他車輛略有遮蔽,而且隨用路人

稍移動行車視線,警察或警車均曝露無遺,則該處空地是否僅因停放其他車輛而稍有遮蔽,即構成『隱密處』,……實不無疑問。」等語,惟查,只要執法員警之人、車對前方駕駛人而言無法於道路上行進間看到,對駕駛人而言即屬「隱密式」執法,況依原審法院勘驗之光碟,警方人、車均深入空地內並有高車身之銀色休旅車(車號:0000-00)完全遮住,並非原審所稱僅「稍有遮蔽」。再者,於勘驗光碟中12分2秒時有急促警笛聲響後,上訴人始突然停車,可證本案執法員警係先處於隱蔽位置後再突發衝出攔檢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舉發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審竟認此情形仍非隱密式執法,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本案警員及警車均隱藏停放在私有李鴻洲之土地上執勤,且

未經地主同意,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要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街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金墩街,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上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因之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依舉發機關所錄製之上訴人違規光碟顯示,於11分33秒時金墩街開始亮綠燈,停等該金墩街口之車輛亦已陸續前進,至11分50秒時上訴人始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左轉快速進入金墩街,其間亦見上訴人閃躲由金墩街左轉進入中山路車輛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金墩街已亮綠燈,上訴人於中山路已轉為紅燈時,仍由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而有闖紅燈之行為,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㈣另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管理處罰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是否於道路上執行舉發違規行為無涉,上訴人訴稱警員及警車停放在私有土地上執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要件,顯有誤解。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固規定:原告提起撤銷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即係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事,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違反上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其餘所述,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