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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文志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區○路高鐵站2樓1B出口前,因「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1月9日中院東行揚103交8字第0034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所涉刑事妨害公務罪業據同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公益捐款3萬元在案,遂於103年2月7日重新製發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地載客後,已啟動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員警劉倖吉才突然以手拍打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訴人擔心劉倖吉,因此車頭偏向左邊以避免撞擊,則劉倖吉並非做好稽查手勢及動作,並無稽查行為,上訴人亦無抗拒行為。故上訴人在該處載客,雖行為尚有欠當,但並非抗拒攔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自不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又系爭車輛並無碰撞或擦撞使劉倖吉受傷,係其發現系爭車輛已啟動欲離開高鐵站,急於出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所致傷;且劉倖吉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表示其手部擦傷係其拍打引擎蓋所造成;況因上訴人已與劉倖吉達成和解,且由上訴人給付和解款,故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並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上訴人妨害公務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卷宗,以資查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舉發員警確係於攔查上訴人過程中,因上訴人未配合稽查而蓄意衝撞,導致員警閃避不及,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核閱案發過程擷取照片、光碟屬實,是上訴人起訴再以系爭車輛並未撞到員警為由否認違規,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殊難採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觀之,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上訴人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稱之前並無違規載客情事,非屢勸不聽;其已與員警劉倖吉和解,劉倖吉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家境清寒,依賴駕駛計程車維生,若遭吊銷駕照將影響全家生計等情,縱屬真實,亦無法據以為免罰之事由。另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1日前,而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始到案提出申訴,已逾期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僅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5,000元作為基礎再加以扣抵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顯然有所短計,容有違誤,惟原處分既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且關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警員傷害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係以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9月4日鐵高警行字第102000474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法院核閱案發過程擷取照片、光碟屬實等,資為依據。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時地載客後,已啓動系爭車輛,警員劉倖吉突然以手拍打上訴人汽車引擎蓋(其於刑案偵查中稱其手部擦傷係拍打引擎蓋所致,且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因擔心劉倖吉,乃車頭偏向左邊以避免撞擊,劉倖吉並非做好稽查手勢及動作,並無稽查行為,上訴人亦無抗拒行為等云。惟依原審卷所附現場照片(該卷33-35頁)所示,該地點有禁止臨停載客之標誌,系爭車輛有經旅客開該車門搭乘即有違規載客之情形,警員即以手勢要求該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該車輛並未停車反而繼續前進(對照現場路側景物),而警員在該車輛正前方,該車輛仍未停止,警員不得已先用手抵住該車輛前方引擎蓋以防身體被撞擊,再向旁閃躲,此情顯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所明知,上訴人仍未停車而繼續駛離現場,又上訴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稽查之行為與警員之所受擦傷之傷害,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事實於客觀上甚為明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與實情顯不相符,至上訴人與警員劉倖吉事後達成和解,及警員劉倖吉表示不予追究,對於上訴人之本件違章事實,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