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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立偉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23時11分許,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8.5K路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102年10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3H352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529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之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現場標誌牌規格經實地測量後並不符合,該標誌高度僅稍突出護欄,高度明顯不足。如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處,易受自己車身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車身遮蔽,無法一眼即清楚辨識標誌牌示內容。顯與上揭規定相悖,故本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若依行政機關所訂各項速限標準,對於全國數以萬計主要各道路條件不同之速限,未能適時佐以速限標誌告知,任何用路人僅能做到對一般省道限速70公里遵守,而不易做到對省道例外速限之完全熟知、瞭解,並適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免於受罰。

(二)次按,102年5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然本案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設置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標誌設置實不明顯且尺寸過小,與102年2月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標誌牌面之大小第57條禁制標誌之設計規定相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1號裁定參照)。承上,對此一重要事實,誠屬應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對此卻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相關事證,實有判決不適用前揭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此外,至舉發地點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環境勘察後,該路段為一上坡大角度左彎地形。白天以40公里行駛,視力1.0的駕駛人需特別注意才可辨識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右側之標誌;夜間以40公里行駛,視力1.0的駕駛人也無法清楚辨識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右側之標誌。反觀中投公路4.3公里及11.4公里路段之標誌,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即使是夜間也可使一般駕駛人清楚辨識出速限。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l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準此,舉發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於施測地點前至少100公尺之適當地點設置有警示標誌,然該警示標誌因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且警示標誌之位置僅稍微突出護欄,而難使一般用路人快速並清楚得知其內容,顯無法達到「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之立法保護目的,如此之舉發自無法認有符正當法律程序。依據102年2月7日新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規定:

⒈應採取在測速點前設置限速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速限公里

值,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前款方法之作為

,並非以無標誌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⒊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⒋綜前所述,舉發機關對於本人,並未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予以注意,如本人所列舉該路段各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疑義、不合理,及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在舉發地點設置速限標誌提供資訊等有利的部分注意,交通事件裁決處僅對舉發機關有利的部分逕行裁定,未對本人有利部分予以注意,已違反本法之規定。

(五)按目前省道之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部分機關在實施道路行車速限取締行政作為,已採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明顯設置如「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之標誌,並在標誌上方「加入速限公里值」等資訊供人民參考。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使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六)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七)末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是此明文制訂道路主管機關與違規舉發機關,需於施行測速照相地點前方設置有警示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之義務。兼衡前揭「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所要求之明顯標示,如以豎立式標誌為之者,則原則上必須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

(八)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能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綜上,請惠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現場標誌牌規格經實地測量後並不符合,該標誌高度僅稍突出護欄,高度明顯不足」、「本案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設置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標誌設置實不明顯且尺寸過小,與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標誌牌面之大小第57條禁制標誌之設計規定相悖」等云,惟未提出實際測量數據資料,以證實中投公路北上8.7公里路段現場標誌確有不符上開規定關於設置高度或大小尺寸者,自難認已就原判決對此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業於理由中記載:「又關於上開標誌或牌示是否清晰,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前揭標誌或牌示均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經檢視其於夜間顯示狀態,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應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或牌示之設置而遵守之,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明顯標誌或牌示之情形存在。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或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或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無明顯警告牌示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於法不符,顯不足採。」已明確說明其適用之法律見解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調查之情事,上訴人就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有所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另上訴人其餘上述意旨,雖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經核其所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10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5291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及違規記點3點)部分,雖未經原判決審理,然此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問題,僅能聲請補充判決,不得聲明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