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烏皮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7號前時,不甚撞擊行人徐春發,造成被害人徐春發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上訴人明知駕車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趨前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徐春發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死亡。嗣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24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部分,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14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另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遭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行駛無標誌、無號誌之指示下行駛直線即雙線道大馬路,而被害人在上開路段及無標誌、無號誌情形下,突由西往東穿越馬路,形同自殺狀況下,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撞上,這點由溪湖分局交通隊所製肇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及8張道路全景、擦痕、車損及被害人徐春發現場所穿之拖鞋可看出事情發生之實情。
(二)上訴人於事後90分鐘主動向管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陳明肇事者及經過情形並願接受裁判,這點與一般肇事逃逸,避不見面,應有差別?顯然與因肇事後逃逸被查獲移送法辦而適用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有別,懇請酌審裁決。
(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被害人徐春發,難道沒有一點責任嗎?今電視報章及雜誌,常載以自殺式故意撞擊來往車輛,上訴人不敢說被害人有上開情形,但於淩晨4時53分許,穿拖鞋於無標誌、無號誌情形,突穿越雙黃線大馬路,在此情況下,任由何人也仍無法防備。
(四)上訴人自案發101年3月30日後急速於101年4月18日,於短短18日內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扣除200萬元之強制險,另再給付150萬元之賠償金,上訴人愧對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在和解過程中,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履行上訴人(受處分人)對不起語意中知悉被害人年邁體弱,家屬雖勸被害人早晚勿外出,避免危險之發生,可知被害人賜給上訴人之諒解及自新機會於最短時間內達成和解,上訴人之用心與其他肇事者之賴皮、耍詐,難道如被上訴人所述之處罰條例處罰,沒有一點差別待遇嗎?
(五)上訴人之犯行是不應該,也不可原諒,因一時恍神驚恐失慮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處理以上均事實,今司法機關,法官大人均原諒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給上訴人判處緩刑,給上訴人很大的鼓勵,但行政機關卻駕凌司法機關,欲致上訴人於絕路,依一罪不二罰原則,上訴人經此教訓,會知所警愓,會處處小心行事,唯盼望鈞長能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給上訴人重新為人之機會,以符合「賞罰正義」之立法精神。
(六)上訴人自101年3月30日案後除籌15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又因家中母親(林西)於同年5月26日過世,父親(林萬)也於102年2月28日相繼過世,上訴人家中無恆產、無積蓄,全家大小生活均需上訴人努力工作,四處張羅,接二連三之家變與打擊,唯一謀生工具即汽車駕照,如依被上訴人處決,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那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向鄰里、親屬借貸之錢,也無法償還,今只指望鈞長體恤上訴人之苦衷,改變被上訴人之處罰,予民自新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徐春發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調解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應堪認為事實。(二)上訴人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有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又被害人徐春發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30日凌晨5時3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此,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於上訴人肇事後固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犯後態度屬刑事法院量刑之事由,無從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原則上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惟並非禁止行政機關併予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並不相違。(四)上訴人固陳稱其唯一謀生工具即汽車駕照,如依被上訴人裁處,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那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向鄰里、親屬借貸之錢,也無法償還等情,固值同情,然法律既規定甚明,原審法院亦無從違背法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學者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但是刑事政策上不可能有任何成效的規定,該規定特別歧視交通犯罪行為人,也違反平等原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在於確定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而是因為交通肇事後製造了危險的交通環境,因此有必要課以行為人以排除危險,維護交通環境安全的義務。果真如此,則至少妨害秩序罪和公共危險罪章的犯罪行為人都應該有犯罪後不逃逸的義務,甚且認為肇事人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肇事皆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而致人死傷甚至是客觀處罰條件。然而,無故意或過失之人又何以稱為肇事人?如果不依故意或過失決定誰是該負擔救護義務的肇事人,則規定凡是路過遇見車禍之人有一般救護義務即可,如果致人死傷是客觀處罰條件,那麼該規定成「因逃逸致死傷」,而不是致死傷而逃逸,乃肇事僅限於過失。
(二)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該所謂得併予裁處,並非絕對應裁處,而是相對得免予裁處。乃是審判官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得斟酌犯罪人之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免除其刑之謂。
得免為二類:一、法律上之得免,如不知法律之得免,防衛過當之得免,避難過當之得免,不能未遂之得免,中止未遂之得免。二、刑法第6條所規定之裁判上之得免。裁判上之得免是指無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以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中華民國其刑仍嫌過重得為之。(三)又查系爭法規係賦予行政機關就個案裁量之權利,行政機關有得否課予處罰之權利,然本件行政機關根本未衡量個案情形之不同,而逕予處罰相同之裁處,此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即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之汽車駕照如被吊銷而終身不得考領,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即與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相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念被上訴人一時錯誤,准予免為永久吊銷駕照,俾上訴人一家老幼生活,不致失所憑藉,而上訴人得繼續為生活打拼,庶符策勵自新之旨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項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而已,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法文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應處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徐春發後,被害人徐春發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30日凌晨5時3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此,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肇事後固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犯後態度屬刑事法院量刑之事由,無從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原則上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惟並非禁止行政機關併予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並不相違;上訴人固陳稱其唯一謀生工具即汽車駕照,如依被上訴人裁處,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那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向鄰里、親屬借貸之錢,也無法償還等情,固值同情,然法律既規定甚明,原審法院亦無從違背法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雖上訴人另主張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該所謂得併予裁處,並非絕對應裁處,而是相對得免予裁處;又系爭法規係賦予行政機關就個案裁量之權利,行政機關有得否課予處罰之權利,然本件行政機關根本未衡量個案情形之不同,而逕予處罰相同之裁處,此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經查,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難謂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形;又該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有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本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當無裁量怠惰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該罪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或殺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或殺人後,仍會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傷害或殺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輕罪,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傷害人或殺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法條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旨意不符,應逕論以傷害罪或殺人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之人又何以稱為肇事人?如果不依故意或過失決定誰是該負擔救護義務的肇事人,則規定凡是路過遇見車禍之人有一般救護義務即可,如果致人死傷是客觀處罰條件,那麼該規定成「因逃逸致死傷」,而不是致死傷而逃逸,乃肇事僅限於過失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容與上開法規及實務上普遍之見解有違,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