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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佳馨

楊昭雄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2人及羅道溪分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8V-7198、及7535-PQ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於臺中市○○路○○○巷口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3H138074、G3H138076、G3H138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38074、63-G3H138076、63-G3H1380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等2人及羅道溪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渠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羅道溪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住471巷為僅有二戶出入之無尾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解釋本巷道因只供特定少數人出入,非既成巷道,且為私人土地,不成立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因僅供二戶出入,二戶各自靠邊停且自行前後移車出入,中間留機車通道,不影響巷道內任何一戶通行。因無尾巷未與道路相通,非巷內住戶不會開車進來,故原處分所稱妨礙他人車輛通行亦不成立。違規通知單上記載巷口停車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是停在巷道上,並非巷口。又因屬私設道路,道路兩旁未劃設禁停標線,巷道內二戶的汽機車暢行無阻,何有妨礙出入?無尾巷只有一邊出口,地主無償提供給這二戶出入乃屬正常,法律上亦有袋地通行權。(二)按利用他人巷道通行,依最高法院見解,其行為因需用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認係不繼續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又既成巷道須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若為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則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殊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471巷(長安段241地號)是地主和建商合建而為巷內二戶闢建之道路,建照上明列為私設道路,土地為7人共有。巷內住戶為一般民宅未開設商店,無其他人車進來,僅供少數特定人士出入,平常僅郵差和巷內住戶出入,且因無出口,車進入須後退出去,在巷道盡頭為地主私有地,以鐵絲網圍起禁止進入,人車無法通行,不構成公用地役權關係,因此,何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地方政府未公告為既成巷道,也未合法徵收,即非屬既成巷道。(三)當日係對面19號住戶報警,其3、4樓要改建套房出租(目前停工狀態),連續5個月報警約達20多次,目的是將17號住戶即上訴人等系爭車輛趕走,才能趕緊復工,完工後讓房客停車及出入便利。19號住戶為一己之私,想將47 1巷道佔為己有。員警因其多次報警不勝其擾,只好全部開罰單(102年4月22日開出的罰單包括471巷15號、21號擺放花盆瓦斯筒石頭洗手台等雜物的罰單及17、19號的5輛車罰單共開出7張罰單)。又此巷道原本是6米寬,因兩旁二戶(15號及21號)擅自擺放諸多雜物僅剩約5米寬,且造成環境髒亂妨礙交通,才應該受罰。而19號住戶因與15號、21號友好,縱容擺放雜物。又因其等號與17號住戶不和,不讓17號住戶停車。道路不管是私設或既成巷道,只要未劃紅線,停車位置不影響他人通行,都不違規。再者,此巷底19號門口劃有禁停標線無法臨時停車或停車;15號將住家後方法定空地蓋成4樓高違建而謊稱瓦斯桶無處擺放。請求交通局和建設局明確認定此巷道為私設或既成巷道,才能解決糾紛。又此巷道長度約20米,若發生火災,消防車停在巷口即能救火,有適當距離和空間拉設管線即可救火,消防車開進來反而堵住動線影響救災。巷道長度達100公尺以上,才須消防車開進去救火。此外,19號住戶要求於巷道右邊停車,要左邊的17號住戶不能停,17號住戶無法接受,19號住戶即通知交通局來劃紅線,後因17號住戶反對才暫時未劃紅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略以:「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妨礙道路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即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均揭示上述意旨。(二)檢視本案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22日15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弄停車,此處有其他住戶所駕駛之車輛需利用該巷弄作為出入通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旨揭車輛於上開處所停車,自有可能妨礙他人車輛通行,對於該處交通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妨害,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本案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地,若停車該處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仍屬違反交通法規。本件系爭巷道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為無尾巷道,巷道尾端以刺網鐵絲隔離,巷道盡頭並擺放大小型盆栽,巷道盡頭相隔約20公尺空地後方為北屯路。又系爭巷道內除上訴人等人居住之該路段門牌號碼17號住戶外,尚有對面19號住戶之其他人口居住,為17號及19號住戶聯外必經之道路,另同路段15號及21號房屋雖係垂直方向坐落且臨路,然均有後門通道可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且系爭巷道已供民眾通行20年以上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137772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都發局102年11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76301號函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此外,觀諸上訴人庭呈或者原審現場履勘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巷道雖屬無尾巷,然仍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並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部分路段據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停之紅色標線,足認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為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道路而應受規範。(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具體判斷系爭車輛之停靠位置、系爭巷道之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而為舉發,如與現場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屬正當。(三)本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江俊廷到院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為系爭地段我們去處理很多次(庭提110報案紀錄7次、3次市00000000段○○○○號跟19號,我們去現場處理很多次,當時有請兩家住戶自行協商,但是雙方還是一直有糾紛,102年4月22日本件舉發之前,交通局已經在19號住戶的前面劃設紅線。因為有人質疑為何報案那麼多次警方卻都沒有處理,所以當天到現場發現,只要有阻礙道路的,不論是車輛或是盆栽,一律開單。」「相片是4月22日當天拍攝的。且系爭道路在101年曾經經過現場會勘,公所及鄰里長出席,認定系爭路段是屬於道路。本件紅線也是交通局畫的沒有錯。」「有關於15號及19號擺設及堆置妨害交通的部分,都一致舉發。」等語。顯見當日員警依據系爭巷道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車輛及其他住戶擺放之物品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依法舉發。另經原審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亦與原審現場履勘結果相符。系爭巷道之路寬僅能容納2輛自小客車勉強併行,倘若車輛併排停放,所餘空間無論機車或嬰兒車均無法順利通行,即令行人通行其間,亦有可能不慎碰撞停放車輛之後照鏡而導致受傷或毀損爭議。(四)系爭巷道縱使僅有1輛汽車進入,亦因空間有限而無法迴車,須以倒車方式退至路口,危及系爭巷道或對外臨路人車之安全,足證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上訴人亦表示:「居住於15號的檢舉人不會使用到系爭路段。照片中所附的8V-7198該排三部車輛是我們的,隔壁LP-1782車輛是19號的住戶的。」「我們住二十幾年了,都是這樣停。因為現有19號住戶,是新搬來的住戶,都是因為他一直檢舉。我們也曾經向15號的住戶,請求他將盆栽的面積縮小,但是他也不願意。15號這住戶根本沒有在該巷道出入。

」「因為現場是無尾巷,兩家住戶合計只有十名居民,也沒有商家,只有郵差寄信會經過。4月22日照片第二張瓦斯桶的照片就是15號住戶所放置,而且15號的住戶要求停車不能太接近瓦斯桶。因為不靠近瓦斯桶就會佔用道路。」「我們裡面就算沒有停車,巷口出去的車子也停車停的很亂。如果是有救護車的使用需要,表示是居住的住戶通報,既然是住戶通報,在救護車到達前也會把車子移開,因為現場是無尾巷。」「15號的住戶有盆栽,因為我們停車會妨害他們澆水,所以他們不允許我們停車。如果依照15號住戶的主張,則他可以在道路擺放盆栽,但是卻不許我們停車。19號的住戶要求我們不能停在路中間要靠邊停,15號的住戶認為我們不可以靠邊妨害澆花,我們認為對我們不公平。」「我有請求其他住戶將巷道兩側的花盆移除,然後再緊靠著牆壁停車子後,就會方便車輛停放,不致於造成通行不便,但是其他住戶都不同意。」等語。另訴外人即15號住戶許瑩賢於原審現場履勘時陳稱:「我在系爭巷道15號居住20年,只有17號住戶即本件原告不允許其他住戶停車,有時候他們會停3到4台車,至少都會停到3台車,其他人停車他們都會在車上貼東西,說是他們的私有土地,不可以停車。我的瓦斯桶都擺放在外面,我如果有叫瓦斯桶的話,17號的住戶都會注意觀察看他們的車有沒有被碰撞,有時候甚至會叫囂、咆哮。」;訴外人即19號住戶蔡明松則稱:「我認為系爭巷道淨空最好。因為系爭道路兩邊都有盆栽,如果雙邊都停車的話,機車難以出入,甚至小孩子的娃娃車也過不去。因為鄰居間相處不睦,所以使用上有很大的困擾。我們這排大約停靠兩台車,有時候21號的住戶回來,我們這排會停放3至4台車。」;訴外人即21號住戶施文彬稱:「我認為系爭土地既不是17號、也不是19號住戶所有,所以應該都不要停車,這樣才可以便利通行。」等語,益證系爭巷道確因上訴人等停放系爭車輛及其他住戶停車及擺放物品而妨礙通行。此外,上訴人楊昭雄對於其他住戶指稱系爭車輛中至少長期停放2部以上一節並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巷道確有長期停放車輛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停放車輛,對於系爭巷道或者臨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影響,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上訴人違規停車,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於法有據,原處分亦無違誤。(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非既成巷道,且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查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區○○段○○○○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訴外人李水麟等7人所共有,確屬私人土地。然如前所述,系爭巷道確供附近居民通行20年以上,應屬既成巷道。又既成巷道所涉者係於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系爭巷道形成公用地役權之原因即為提供公眾通行,上訴人長期停放系爭車輛,自與公用地役之通行原因有違,所述自非可採。退步言,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律明定周圍土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述袋地通行之目的既在「通行」,而系爭巷道係為17號住戶(即上訴人等人)及19號住戶(即蔡明松)對外通行之必經道路,本件上訴人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顯然有礙袋地「通行」之目的,自難援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據為合法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指稱現場員警舉發時所採證照片證明上訴人違規屬實,但現場採證照片反可證明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可通行無阻。又原審判決以無尾巷需以倒車方式退至路口危及系爭巷道或對外臨路人車之安全,足證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云云,若以此為基準,那全臺灣的無尾巷均不能停車,汽車又何必有倒車功能,足證原審判決理由顯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二)上訴人居住該巷內20多年,倘確實影響機車及行人通行,為何還能長期停車,若嚴重防礙通行,巷內二戶如何出入,顯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意係指不管是私有地或既成巷道,均無妨礙他車通行。又上訴人為殘障者,行動不便,連自己的車都無法開至門口,要如何出入?(三)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是指汽機車可以自由出入,包括代步的交通工具可抵達家門,而不是讓寬6米、長20米的巷道閒置而無法使用。故停車處是否影響通行,應依具體事實和證據認定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巷道,上訴人稱寬6公尺,巷內長約20公尺,上訴

人住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為同巷19號,兩戶門戶相對,102年4月22日本件舉發當日,上訴人一方沿巷道停放3部車,其中一部為休旅車,其他為小轎車,對面一戶亦停放2部車,其中一部為休旅車,另一部亦為小轎車,並有當日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堪信真實,則以該巷道之寬度及長度而言,停放共5部車輛,顯已擁擠,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稱現場採證照片反可證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可通行無阻。倘確實影響機車及行人通行,何能長期停車?若嚴重防礙通行,巷內二戶如何出入,尤其上訴人為殘障者,行動不便,如車無法開至門口,如何出入?顯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無尾巷需以倒車方式退至路口,危及系爭巷道或對外臨路人車之安全,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全臺灣無尾巷皆不能停車,汽車又何必設倒車功能?原判決顯違法令及經驗法則。無尾巷、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乃汽機車可自由出入,包括代步交通工具可抵達家門,而非讓寬6公尺長20公尺之巷道閒置無法使用云云。經查臺中市○○○○○道路養護科會勘紀錄表載北屯區舊社里辦公處第8鄰鄰長表示「長安路241地號為市○○○○道路已通行20年以上」,會勘結論為「本案地點(長安段241地號)為北屯路471巷19號聯外必經之道路,並已供民眾通行20年以上。」(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參以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巷道係建商及當初地主之6名子女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阻止任何人之通行,足證並非僅供上訴人及對門2戶住家使用,原判決謂:「足認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巷道自應為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道路而應受規範。」、「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巷道停放車輛,對於系爭巷道或者臨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影響,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於法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6頁、第8頁)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已稱「無尾巷、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乃『汽』機車可自由出入,包括代步交通工具可抵達家門」(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狀),卻又稱:「現場採證照片反可證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可通行無阻。倘確實影響機車及行人通行,何能長期停車?」姑不論是否如其所稱當天巷道「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可通行無阻」,巷道亦非僅「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可通行無阻」即為已足。系爭巷道寬僅6公尺,業經上訴人陳明,巷道內當天係併排停放共5部車(其中兩部為休旅車,其餘為小客車),每部車寬將近2公尺,停車時為防刮傷,不易完全靠邊停放,且須保持間距,則其中間間距空間所剩不多,如另有車輛欲行進入,已無空間,如係行人、機車及手推嬰兒車,欲行穿越,亦須慎防擦碰小心通過,亦難謂係「可通行無阻」。上訴意旨雖謂其多年停放皆無問題,惟多年停放並不等於本件違章當天停放即屬正當,況其多年停放係如何停放並非即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之下停放。原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㈡中已敘明「原告於上述時、地停車是否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應受罰?」(見原判決正本第5頁),其下分5段論述,於第3段中已論述「系爭巷道之路寬僅能容納2輛自小客車勉強併行,即令行人通行其間,亦有可能不慎碰撞停放車輛之後照鏡而導致受傷或毀損爭議。」其第4段固載有「再者,系爭巷道縱使僅有1輛汽車進入,亦因空間有限而無法迴車,須以倒車方式退至路口,危及系爭巷道或對外臨路人車之安全,足證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惟同段中引述相關住戶之陳述意見,而續論以「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巷道停放車輛,對於系爭巷道或者臨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影響,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於法有據。被告遂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誤。」(見原判決正本第8頁),足見依前後文之論述,原判決應係就上訴人等於員警舉發當天在巷道之停車有無違章之事實予以論斷,而非針對巷道可否停車為判斷。上訴意旨謂「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全臺灣無尾巷皆不能停車,汽車又何必設倒車功能?原判決顯違法令及經驗法則。」尚有誤解,原判決係以員警舉發當日之停車事實為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縱旁論及無尾巷道能否停車,並非本件判斷之基礎,亦無「原判決顯違法令及經驗法則」之問題。至於上訴意旨另提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參照),此即一般所稱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足見其為私法上相鄰關係之規定,與公法上是否違規停車並無影響,換言之,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如違規停車,仍屬違章行為,無袋地通行權之人,如未違規停車,其停車亦非違章行為,僅屬私法上有無權源爭執之問題。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縱確有袋地通行權,亦不因而阻卻違規停車仍應屬違章之行為,原判決就此予以不採,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