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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劉承君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值0.9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係屬於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遂於103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4年2月26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他案吊銷,並禁考至104年2月25日,本案自104年2月26日起接續執行);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查上訴人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行政罰鍰免於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述時間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查相關影像畫面並無上訴人未載安全帽行經系爭路段之證據資料,其與實施攔檢盤查不僅有時間差,上訴人是騎乘系爭機車至便利商店後,才有食用酒類相類似物品,其行為時乃騎車後才食用酒類相類似物品,並非「酒後騎乘機車」。原處分就舉證責任部分僅就未戴安全帽騎乘有勘驗,而就上訴人停車後直立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位,下車進入超商,購物後出門口,警察駕乘警車出現於超商門口停車,及對上訴人進行攔檢盤查部分,及酒測部分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從警方影像畫面已有時間差距有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

(二)次按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處罰條例所稱酒測,必需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再按司法院釋字535號意旨,駕駛人接受酒測,要有所謂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上訴人步出超商後被警攔檢盤查,並非具有「相當事由」及「合理事由」,顯非屬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攔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即有酒駕違規紀錄,詎其於5年內之103年1月31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誤。

(二)雖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經檢視現場酒測錄影光碟,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坦承其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之事實,並於實施酒測前告知受檢者檢測流程及給予漱口,全程皆有錄影;另罰鍰9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違規罰鍰無需繳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一)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足認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31日21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帶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員警發現上訴人疑似飲用酒類後,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測得上訴人酒測值為0.91mg/l,明顯超過規定標準,且涉犯公共危險罪,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並扣車,且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偵辦。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

(二)次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據,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核屬於5年內2次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被上訴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三)再查,有關行車紀錄部分,員警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所顯示時間雖為2011年1月16日約14時10分許,然觀之畫面呈現為夜晚臺中市區街道影像,實屬時間未為調整之明顯錯誤,核以實施酒測部分之全程錄音錄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均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中,勘驗光碟畫面顯示「2014年1月31日,

22:12:12至22:33:20」,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站在畫面左側處,在路邊被攔檢,是該案證人即員警吳英儒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103年7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證人吳英儒稱開立違規罰單時並無錄影,此部分證言,比對原判決認定警方路邊攔檢時間為103年1月31日21時47分顯不一致。證人吳英儒更證稱:係於21時47分回到警局始開立罰單,故警方實施酒測時間應更早之前,本案勘驗光碟之證據能力已有瑕疵,原審漏未將此重要之時間證據詳加調查,並加以審酌。又該案證人吳英儒稱,有請同事回警局拿酒測機器,顯見上訴人係步出便利商店時始遭盤查,證人證言與本案勘驗光碟內容及罰單內容顯不一致,原審亦漏未審酌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狀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且因上訴人5年內違犯上開規定2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罰,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錄影採證光碟為其依據。原審法院雖於103年7月15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參照),惟原審法院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即逕以上開自行觀看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據,而以103年7月16日103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法院顯未踐行前揭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指摘現場採證光碟與他案證人證言有顯不一致之情形,而未指摘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未經言詞辯論部分,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