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呂錦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8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Y-8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交岔口處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數值為0.3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2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罰鍰部分因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予裁處)。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3日因酒後駕車發生違規行為,但對於該部分上訴人僅係單純於家中飲酒,且於家中過夜後,隔日早上始開車上班,途中上訴人依慣例前往加油站加油,並無任何無法安全駕駛情形,行經臺中市○○區○○○○路右轉軍功路路口處,因訴外人周正倫正開啟其牌照號碼3566-P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致不慎撞擊但未致人受傷,惟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已繳清易科罰金92,000元,已足以警惕,不應再吊扣駕駛執照。上訴人家中尚有1領有殘障證明之父親,及3名年幼子女均須由上訴人扶養,而上訴人係以駕駛貨車為生,該職業駕照是上訴人生財工具,一旦吊扣上訴人所有類別之職業駕照,無非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係指應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疑義。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可知後者之條文內容已刪除「吊扣或」3字,即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違反憲法第22條明定人格自由發展權應受保障之意旨。是以,立法者雖於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3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是94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㈢是以,上訴人違規行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酒後駕駛車輛超過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可認上訴人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營業大客車」,應予吊扣上訴人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營業大客車」。是依照我國單一駕駛執照係多樣、分級駕駛資格總合之概念,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為上開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上訴人違規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營業大客車,則被上訴人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至於上訴人原所考領取得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就此等不應受吊扣部分,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立法理由以觀,得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反較第68條第2項增訂前更為寬鬆,顯與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故上訴人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是本件上訴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嗣因其駕駛營業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上訴人起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4年12月14日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文字刪除,然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2項規定時,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如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者。例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故上訴人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如遭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非無可憫之處,惟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大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上訴人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所述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是上訴人確有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應屬實在,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就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扣其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符合立法目的與合憲解釋原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㈠對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立法沿革及修正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吊扣駕駛執照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本件上訴人駕駛違規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須領有「大客車」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始具有駕駛之資格,則上訴人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可駕駛該車輛無誤。是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為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上訴人違規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營業大客車,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至於上訴人原所考領取得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上訴人將此等不應受吊扣之上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
㈡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竟認「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云云,顯然違背該條之立法意旨,不當解釋法條,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撤銷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第2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㈢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以車輛屬性及行
駛特性為基準,區分高低不同等級車類,其彼此間具有重疊性質者,採行核發單一最高級駕駛執照制度,而不重複核發其他次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者當然享有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之資格,則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所載車類之車輛違規,符合法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將發生如何吊扣駕駛執照之疑義,故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明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自94年12月14日修正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予以刪除後,實務見解紛歧不一,為杜免爭議,立法者特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予以規範。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須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且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始得依此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代之。準此以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既已明文將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排除適用該條項,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變更之,始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旨在限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用以達到制裁危險駕駛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以論,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情形,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緩予執行要件外,公路主管機關要無不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量餘地。易言之,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駕駛大貨車已達到應吊扣駕駛執照之危害程度,殊難謂其駕駛聯結車即無危害之虞,而得不予吊扣此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本件上訴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執勤員警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數值為0.3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審認定屬實在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且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緩予執行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以上開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